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0號
原 告 林黃阿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原 告 林正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正明(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
院8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
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772,2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2,2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17,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訴-650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