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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漢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宇凡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祥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於第38條第2項 前段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 33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原為:被告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振勝公司)及啟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啟利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4 5頁),及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振勝公司應給付原告354萬 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87頁)。原告撤回對被告啟利 公司之訴部分,業經啟利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至原告變更對被告振勝公司之訴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9日就「三重五谷王A案工地 電工班工 程」(下稱電工班工程)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之工程 承攬契約;另就「三重五谷王A案工地臨時電工程」(下稱 臨時電工程),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之工程承攬契約 (前開二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前開二項契約下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1年3 月間無預警撤離工地,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發聲明稿, 表明停工,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停滯。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條 款(甲)(下稱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約定,於111年3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表示被告有無預警停工及不聽從原告要 求之情事,如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將終止契約。惟被告於 111年3月2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改善,是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通知後合法終止。 (二)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尚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友公司)接續施作。尚友公司接續施作工程前,系 爭工程估驗計價比例為1.00%,迄至原告遭業主潤弘精密工 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終止契約前,尚友公 司累計估驗計價比例為11.33%,故尚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比 例為10.33%。如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工 程款為640萬4600元(系爭契約總價6200萬元×10.33%=640萬 4600元)。然被告實際給付尚友公司953萬9862元,故原告 另行發包價差損失為313萬5262元(953萬9862元-640萬4600 元=313萬5262元)。爰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 (三)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1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估驗款92萬7900元,除其中「臨時電第一期   」估驗款13萬5540元並無爭議外,其餘工程於被告撤場後, 經原告檢測均有缺失,敗管比例達31%。扣除臨時電第一期 估驗款,原告給付其餘工程之估驗款79萬2360元(92萬7900 元-13萬5540元=79萬2360元)之31%未完成部分,不得受領 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估驗 款24萬5631元(79萬2360元×31%=24萬5631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0893元(313萬5262元+16萬元+ 24萬5631元=354萬0893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 (項次一)」欄所示)。 (六)並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派工費用,由被告負擔,倘原告惡意 浮報派工人數,將造成被告虧損。然原告於111年1月至2月 間,多次向被告惡意浮報派遣人數,試圖詐欺取得不當利益 。被告為避免損失不斷擴大,僅能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違 反契約義務在先,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或 律師費。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估驗款。   (二)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35萬2990元,被告以該款項與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為抵銷。 (三)並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被告於111年3月13日發聲明稿,並寄發111年3月14日桃 園福林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將於111 年3月14日停工,原告則寄發111年3月1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 002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收受之事 實,有採購/發包確認單、系爭契約通則書、上開聲明稿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56、 157至158、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經通知未改善,契約業經其合法終 止,原告嗣將系爭工程交由尚友公司接續施作,致其受有另 行發包之價差損失,且其因此支出律師費,嗣後檢測並有敗 管之缺失而溢給估驗款,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 5項、第3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 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8、9、11款終 止契約,是否有理?(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 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損失?是否得依系爭契約 通則第3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律師費用?若是,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估驗款24萬5631元?(四)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工程款 35萬2990元,以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款約定, 於111年3月26日合法終止:  1.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經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 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 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承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逕行終止 或解除契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七)乙方 及其員工經業主或甲方認定為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 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八)不遵照業主或 甲方之設計或要求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 九)不遵守承攬契約、業主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規定者。…( 十一)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是被告若有前開約款所列情形,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 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2.查被告所發111年3月13日聲明稿內容為:「一、振勝將於中 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肆日起停工…。二、承第一點, 振勝將於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三月拾肆日寄出存證信函正 式通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即於111年3月14日以桃 園福林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內容略以:「 …限貴司收到本函三日內回覆,否則本司會向司法單位及業 主潤弘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工,待司法程序作出裁 斷再行復工」(見本院卷一第49頁),以此通知原告將於11 1年3月14日起停工。而被告實際上亦確於111年3月14日停工 ,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3.被告固謂因原告浮報派遣人數,造成被告損失,且反映後原 告置之不理,被告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31、233頁)。惟遍觀系爭契約條文(見本院卷一第17至48 頁、第157至158頁),並未見被告得以派工費用存有爭議為 由,而任意停工之約定,是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停工,已非 有理。另比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派遣人力之「外調工報工 單&工作日報表」(下稱外調工派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37 、241、245、249、253、257頁),與潤弘公司危害告知人 員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239、243、247、251、255、259頁 ,下稱潤弘簽到表),兩者固有派遣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整 理如附表2「備註」欄位記載為「不一致」所示。惟潤弘簽 到表設置之目的,在於告知進場勞工在作業場所有何危害, 以降低發生職業災害之風險,並非為清點原告所派遣之人員 。是原告之外調工派工單縱與潤弘簽到表有不一致之情形,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公司人員有浮報派遣人數之情形。而被告 負責人之子王振華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對原告公司負責人解宇凡所提詐欺告訴(即浮報派遣人數之 指訴),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駁回再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 臺高檢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357至359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浮報派遣人數,造成被告損失云云 ,要非可取。  4.再查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自行停工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 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附111年3月17日弦律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寄予被告,內容略以:「主旨:…請於 函到三日內改善,逾期即終止契約…。說明:…貴公司無預警 停工,且不聽從或遵照漢諹公司之要求,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規定…請 台端於文到三日內改善,逾期即終止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55至56頁)。然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函文後,未見 於3日內復工改善,足見被告確有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 第7款所稱不合作及不聽從原告指示工作之情事(即自行停 工),並經原告限期改善(即復工),而未於期限改善,原 告自得依該條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於111年3月26日(函文送達日111年3月22日加3日改善期 間屆滿之翌日),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款約定合 法終止。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 發包價差損失280萬2333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1.按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約定:「依(同條)第二項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 乙方負擔。甲方在該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 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 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 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 金額得自乙方承攬之本工程及其他建案工程之保留款、尾款 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 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見 本院卷一第32頁),是系爭契約若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 34條第2項約定終止後,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 之價差損失。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 2項約定,於111年3月26日終止,已如前(一)所述,原告自 得就若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2.查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將系爭工程以8800萬元(未稅)發 包予尚友公司接續施作,此有原告與尚友公司間勞務發包合 約書(下稱尚友契約)、尚友契約「採購/發包確認單」所 載「合計…88,000,000」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391 頁),細繹尚友契約「採購/發包確認單」之「產品品名」 內容則分為:「1.臨時電工程」(下稱尚友契約「臨時電」 工程)、「2.電氣,弱電,消防電(配管配線盤體定位及設 備安裝與結線測試)。3.大小五金另件料(含拉線箱)」( 下合稱尚友契約「電工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則可分析如下:   ⑴檢視兩造間系爭契約「臨時電」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一第159頁),並核對尚友契約「臨時電」工程之詳 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尚友契約「臨時電」 工程較諸系爭契約「臨時電」工程所額外增加非原告承攬 範圍之工程項目,整理如附表3「項目」欄所示,金額共 為8萬9142元。   ⑵比對兩造間系爭契約「電工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一第175至188頁),與尚友契約「電工班」工程之詳 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29頁),尚友契約「電工 班」工程較系爭契約「電工班」工程所額外增加非原告承 攬範圍之工程項目,整理如附表4「項目」欄所示,金額 共為277萬8194元。  3.又尚友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前,估驗計價比例為1.00%, 迄至原告遭業主潤弘公司終止契約時,尚友公司估驗計價比 例為11.33%,此有原告為尚友公司辦理第1次估驗計價單所 載「上期估驗」「1.00%」(見本院卷一第594頁)、第6次 估驗計價單「累計估驗」「11.3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 4頁)。從而尚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比例為10.33%(計算是 :11.33%-1.00%=10.33%),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50頁)。  4.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含電工班工程、臨時電工程)總價(   未稅)合計為6436萬元(電工班工程6200萬元、臨時電工程 236萬元)乙節,此有系爭契約電工班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 「合計…62,000,000」、臨時電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合計 …2,360,000」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參原告 所提被告施作工程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73、377、 381、385頁),原告係按被告施作各階段工程之比例估驗計 價予被告。是若原告並未終止契約,仍由被告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施作工程比例為10.33%時,原告應核予計價之工程款 為664萬8388元(計算式:6436萬元×10.33%=664萬8388元) 。  5.原告就尚友公司施作10.33%系爭工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為 953萬9863元(含第1期估驗計價90萬0638元-清安款4256元+ 第2期113萬4420元+第3期114萬9750元-清安款4256元+第4期 159萬4320元+第5期404萬6847元+第6期72萬2400元=953萬98 63元),此有傳票開立申請單、發票及匯款明細附卷可拗( 見本院卷一第605至634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尚友公司第6 次估驗計價單,項次九「臨時電-配電盤、照明插座、管線 工程」項目已累計估驗至200萬1040元,應已包含非屬被告 承攬範圍而由原告額外發包予尚友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 8萬9142元(如附表3所列)在內,原告復未提出尚友公司實 際施作臨時電之工程項目明細及金額,是尚友公司接續施作 而扣除非屬被告承攬範圍之系爭工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應認 係945萬0721元(計算式:953萬9863元-8萬9142元=945萬07 21元)。另原告就電工班工程部分,額外發包非屬被告承攬 範圍予尚友公司施作之如附表4所列之「火警警報設備工程 」、「緊急廣播及緊急電話設備工程」項目部分,因尚友公 司累計施工進度僅達11.33%,依該等進度依工程實務應尚未 施作至上開設備工程程度,自無須扣除,併此敘明。  6.基上,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施作工程比例為10.33%時   ,原告應予計價之工程款為664萬8388元。然因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另行發包予尚友公司施作,估驗計價金額達945萬0 721元,致原告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應為280萬2333元( 計算式:945萬0721元-664萬8388元=280萬2333元),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委 任律師費1萬642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1.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條第2項約定:「甲方雙方間因承攬契 約所生之爭議,以訴訟解決時,甲方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方如受敗訴終局判決,應賠償 甲方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是被告受敗訴之各審級終局判決後,應賠償原告支出 之委任律師費用。  2.經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為16萬元,此 有原告與委任律師間委任契約「三、酬金:委任費用為新台 幣16萬元整」所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原告 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46萬元,扣除律師費請求之16 萬元外為另行發包價差損失27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然經本院審認另行發包價差損失賠償額僅為280萬233 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敗訴部分委任律師費為1萬 6424元(計算式:16萬元×【280萬2333元/2730萬元】=1萬6 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估驗款24萬563 1元: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估驗款79萬2360元,除其中「臨時電 第一期」估驗款13萬5540元並無爭議外,其餘工程經原告檢 測均有缺失,敗管比例達31%,不得受領工程款,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給估驗款24萬5631元云云。 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查系爭工程縱認有原告所稱敗管問題,然管路工程發生敗管 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係因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所致。原 告並未證明管路敗管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自難認被告應 就敗管缺失負責。另原告既稱敗管缺失業由原告自行修繕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未見原告曾通知被告修補敗 管瑕疵之舉證,按前開民法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被告亦不 須負擔敗管修補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敗管缺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敗管部分之估驗款云云 ,應非有理。 (五)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工程款35萬2990元,以為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被告固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35萬2990元,應予抵銷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不能說明並舉證原告確有積 欠被告工程款之任何細節(見本院卷二第138、167至168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理。 (六)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81萬8757元(計算式:280 萬2333元+1萬6424元=281萬8757元),並整理如附表1「判 斷」欄所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第38項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萬875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2

TPDV-111-建-146-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朱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二 分之一)變更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 民國104年間因投資另筆房地而有避稅需求,遂與其次子即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現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於104年間因預先分配財產而贈與被告,且無附帶任何條 件與負擔。因被告長年旅居海外,乃續由原告管理出租系爭 不動產。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 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 登記為原告,嗣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9至163頁、第153至1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長子朱書宏證稱:我母親是於104年5月中旬購買 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Ur夢想市」房地,購買過程我有參 與,那時是買來自住或投資,比較有意願是在投資上面,我 自己認為當時奢侈稅名下不能有2筆不動產,所以在夢想市 過戶的時候,我有請原告將戶籍地遷到夢想市,南投農地上 有鐵皮屋,未來如果要把夢想市賣掉,就會有奢侈稅的問題 ,所以才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掛在被告名下,鐵皮屋那時也 有同時移轉,是請代書移轉,但我不清楚代書如何移轉。會 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放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跟我母親都有 投資夢想市,我不想要讓母親覺得又要把土地過戶到我這邊 來,因為我跟母親有資金上往來,不想要讓我母親覺得我在 騙他,當下被告身分證跟印章都在母親那邊,所以才想要將 土地過到第三者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證人朱書宏之證言可知,其係為協助原告避稅而建議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原告主張係出於避稅 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兄洪同慶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跟洪同祥2個 人共有的,系爭土地有出租給4個人,做甘蔗汁,還有當肥 料倉庫的,還有賣統一食品飲料,還有做便當的;是原告說 要出租的,從80幾年就出租,換過幾任承租人,系爭土地的 租金做甘蔗汁的那個匯款到原告帳戶,其他3個開支票我去 收,我再寄給原告;這幾個租客平常有問題他們都找我,我 再跟原告講,原告會給我指示,例如屋頂漏水找人估價,估 出來價格我再跟原告講,她同意我再處理,原告會把修繕的 錢匯到我戶頭,我再拿給維修人員,原告住在新竹,我住在 彰化,原告都請我處理系爭土地的上開事宜,出租都有簽約 ,租約也都放我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 證人洪同慶前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自80幾年迄今均由原告 委託洪同慶出租、修繕,並受領租金;再參以原告執有110 年及111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見竹司調卷第121至123 頁),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之稅捐仍由其繳納乙節,尚非子虛 。綜合上情,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縱於104年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仍一如以往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負擔修繕及納 稅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為避稅目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實質上 仍由原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弟洪同祥雖證稱:104年或105年我去原告家 找她,我問原告妳怎麼會把鄉下土地過給小兒子,她回答我 說是她大兒子想分市區的土地,所以大兒子叫她把鄉下的土 地過給小兒子。那塊市區土地本來是農地,我登記20%,我 們想要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所以我投資了一間公司要 來辦理重劃,我是股東,原告是依附在我下面的暗股,後來 重辦成功,辦成建地後,公司依照我們的要求,看要登記誰 的名字,我們就將10%即200坪的建地登記原告名字,另外10 %登記我的名字,在新竹市的福林里,詳細地段我忘記了, 然後原告就把這200坪的土地給她大兒子蓋房子,過戶在她 大兒子的公司名下,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而原告就此節則主張:證人洪同祥所言之新 竹市重劃土地,並非贈與其長子朱書宏,而係以新臺幣(下 同)6,453萬元價金出售予朱書宏投資之築澄建設有限公司 ,並已收受價金4,353萬元,此部分價金係用來借予被告以 清償被告在美國之房屋貸款,餘款2,000萬元,則借貸予築 澄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投資興建契約書及用以擔保買賣價 金支付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以證人洪 同祥前揭證言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朱 書宏欲分配市區的土地,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節, 與前揭證據不符,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而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云云,經查:吾人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多委託代書為之,而代書辦理父母子女間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復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屬民間常見之模式,是以原 告陳述其委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聽從代書之建 議登記為贈與,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 率為1/2,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53至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全部)逾上開 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訴-102-20241017-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名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代 理 人 林殷廷律師 相 對 人 四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5,1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1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1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1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 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 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而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 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以民國113年4月24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 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 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5,100元(1,764,000元×5%×5.5年=485, 100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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