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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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28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淑樺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雅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113年7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06

TCDV-113-司執-195289-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淑樺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韋佐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 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籍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4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338-202412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淑樺 林品涵 涂梅玉 陳品潓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告知人涂梅玉、陳品潓(下合稱涂 梅玉等2人)基於其等與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景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 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紛爭,請求日景公司 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履行契約事件(下稱798號事件)審理中;受告知人林品涵 (下以姓名稱之)基於其與日景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紛爭 ,請求日景公司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913號事件)審理中, 798號、913號事件訴訟確定後,即可確認日景公司得對被上 訴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行使信託受益權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於798號事件、913號事件 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林淑樺、涂梅玉等2人、 林品涵(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 4月10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日景公 司及林淑樺等4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瑞興 銀行為受託人,上訴人持對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13952號勝訴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 年12月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函,以新臺幣( 下同)2,550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 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瑞興銀行於10 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信託契約所列合作建案 已完成,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已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 數額多寡影響伊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之受償, 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等語,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日景公司是否得依 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對瑞興銀行請求分配信託財產及 該信託受益債權金額若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 由日景公司、林淑樺等4人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 判決辦理,被上訴人已表明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對於信 託財產分配尚有爭執,而798號事件、913號事件所涉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毋庸停止。上訴人聲請於798號事件、913號事件訴訟 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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