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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萬榮行銷公司想對黃韋佐的財產強制執行,但因為黃韋佐戶籍在台北,高雄地方法院覺得這案子應該由台北地方法院來處理,所以就把案子移送過去了。簡單來說,就是執行地點搞錯了,法院覺得管轄權不在自己這邊,就移交給有管轄權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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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淑樺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韋佐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 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籍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4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