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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加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4、38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 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先前 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 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 量刑(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時予以考量。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 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 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 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屬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 身分,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 工作證 1張 3 存款憑證 2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8號   被   告 黃加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陳經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 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 指定之人;黃加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 負責收水之成員。黃加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 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東毅」、「陳怡婷」、「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向林淑華佯稱:在「籌碼衛士」網站儲值款 項後得以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淑華陷於錯誤,多次面交付款 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林淑華因無法出金而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林淑華遂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6日1 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黃加津則佩帶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出納經 理「趙子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前往現場,警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 取款之黃加津,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足生 損害於林淑華、「億融投資有限公司」、「趙子棋」。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陳經理」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收取上開款項時,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予前來面交之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欲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面交拿取財物,然遭警員逮捕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翻拍照片、數位勘查紀錄 證明被告依暱稱「陳經理」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拿取財物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行使之存款 憑證、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 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金訴-1687-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彭郁群 債 務 人 廖明祥 債 務 人 林淑華 一、債務人廖明祥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上開債務人廖明祥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廖明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淑華給付之。 債務人廖明祥、林淑華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3

PCDV-114-司促-4133-2025022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 抗 告 人 陳曉鈺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之裁定應 予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陳聯興於民國86年8月4日與 抗告人母親林淑華離婚後,抗告人由母親林淑華監護,故與 父親陳聯興較少聯繫。民國103年2月7日抗告人父親陳聯興 死亡後,抗告人即以父親陳聯興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47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於抗告人拋棄繼承後,抗告人之父陳聯興之遺產依法應由陳 聯興之母陳徐寶琴即抗告人之祖母繼承。抗告人因自父親陳 聯興死亡後即未與父親家族聯繫,故遲至113年9月26日收受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9、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後,始知抗告人祖母陳徐寶琴於107年6月6日死亡, 抗告人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為陳徐寶琴之繼承人,抗告人 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自願拋棄對陳徐寶琴之繼承權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誤會,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陳曉鈺為被繼承人陳徐寶琴之孫女,被繼承人 陳徐寶琴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徐寶琴之子 陳聯興前已於103年2月7日死亡,應由抗告人代位繼承,是 以,抗告人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核尚無不合,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不當,應 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20

SLDV-113-司繼-2428-20250220-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6號 聲 請 人 林淑華 相 對 人 譚業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 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查本件票號SR192002號之本票到期 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以指印代替,不生 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113年3月20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33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1月30日 14,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30日 SR192010 002 113年1月30日 14,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8日 SR192001 003 113年1月30日 14,000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SR192002 004 113年1月30日 14,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SR192003 005 113年1月30日 14,000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SR192004 006 113年1月30日 14,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SR192005 007 113年1月30日 14,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SR192006 008 113年1月30日 14,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SR192007 009 113年1月30日 14,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SR192008 010 113年1月30日 14,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SR19200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3-司票-13346-20250219-3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嘉璟即林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983元 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無 無 2 1,876元 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3 5,745元 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4 1,135元 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5 8,388元 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6 686元 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7 771元 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8 1,267元 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18

TTDV-114-司促-495-20250218-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忠儒 相 對 人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 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 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 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即應準用簡易訴訟 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之抗告程序,自亦 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之規定。又前開確認界址案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未逾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依法自 不得抗告第三審。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8

PTDV-112-再易-2-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海灘短褲1件」,應補充為「男 海灘短褲1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告訴人劉奇耘指訴之 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淑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髮飾商品貳個、登山折疊收納攻頂包壹個及機車防曬花色遮陽裙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海灘短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8號   被   告 林淑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36分許至同日9時42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大潤發中和店(下稱大潤發), 徒手竊取髮飾商品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登山 折疊收納攻頂包1個(價值599元)、機車防曬花色遮陽裙1 件(價值1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2日9時7分許至同日11時5分許,在大潤發徒手竊 取海灘短褲1件(價值14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奇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送貨 單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 髮飾商品、登山折疊收納攻頂包、機車防曬花色遮陽裙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11

PCDM-113-簡-5787-20250211-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變更 為王國材,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為憑,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受讓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對訴外人林何阿玉本金新臺幣(下同)23 6萬5,476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11 2年9月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3月14日基院政91執恭字第3 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林何阿玉向被上訴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12年9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 申字第1447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 玉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 亦不得對林何阿玉清償。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解 約金應由受益人領取,林何阿玉對伊無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 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 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起訴 真意是否為確認林何阿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 年9月14日止得請求之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後,上訴人仍主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前揭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6頁)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 領解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或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訂立,其中第1 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辦理。依斯時有效之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18條、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 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積存金係由受益人即訴外 人林何阿玉之女林淑華領取,上訴人、林何阿玉對伊無「現 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其對林何阿玉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 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 可憑。  ㈡林何阿玉於8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林何 阿玉為被保險人,生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女林淑華, 計算至至112年9月14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為58 萬1,534元(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萬4,034元,加計按日 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有郵政壽險資料詳 情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 111至126頁)可稽。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玉收取 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 對林何阿玉清償,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系爭扣 押命令、被上訴人112年12月14日壽字第1121267623號函(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47頁)可佐,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㈡,固可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 日止之終止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54 萬4,034元,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 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林何阿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 女林淑華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任何債權或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 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解約金58萬1,53 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已屬無據。  ㈡按要保人得隨時申請終止契約。其保險費已交付1年以上者, 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請求發還積存金的一部分,系爭保 險契約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系爭保 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依斯時 有效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 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第24條規定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 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28、130頁 ),可見林何阿玉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積存金,如經執行法 院代林何阿玉聲明終止契約,僅受益人林淑華有權請領,林 何阿玉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積存金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抗 辯林何阿玉對伊無「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存在等語,自屬 可採。至91年7月10日修正、於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3款、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55頁),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9年3月2日簽訂, 而前開規定又非屬程序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91 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適用 餘地,本院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林何阿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云云 ,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涉 ,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計 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58 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保單號碼/成立日期 保險名稱/保險金額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設算截至112/09/14之終止解約金 00000000/ 89/03/02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10年繳費)/ 300,000 林何阿玉 第三人 581,534(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4,034元,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7,500)

2025-02-11

TPHV-113-保險上易-13-202502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蔡明憲 相 對 人 蔡富本 關 係 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富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明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憲之父,即相對人蔡富本,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 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蔡富本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蔡明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富本之監護 人、關係人林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 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 、理解判斷力均不佳,計算能力尚可,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 。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蔡富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子,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蔡明憲為相對人蔡富本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子,有意 願擔任蔡富本之輔助人,是由蔡明憲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蔡富本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0

PCDV-113-監宣-171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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