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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賴頤萱 債 務 人 林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5990-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家穎即林婌萍即林淑萍 代 理 人 林忠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穎即林婌萍即林淑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 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89,182元,另有前開保單借款合計376,017元、以 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60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額17,370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3月12日 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 開保單解約金、保單借款及投資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 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部分,因逾使 用年限無殘值而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482,82 9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 完結,復於113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清算卷)及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 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 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 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伊現無工作,僅靠租金補助、身障補 助、友人及配偶資料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伊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另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 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 ,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 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 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 保全公司任職,嗣至迄今無工作,僅靠每月租金補助6,000 元、身障補助8,836元,及友人、配偶資助維持生活所需費 用,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8 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至5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迄 今,除上開社會補助外,另於111年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及職災醫療費用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 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第57至11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現陳報每月所得14,836元(即租金 補助6,000元+身障補助8,836元=14,83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 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5日以 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霄消66字第1124047632號函,向南 山人壽、國泰人壽分別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 除保單借款、利息等、計算至112年5月18日;如債務人有「 保單借款」者,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 開歷次借款明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 人有還款之情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 」、「⒌若本件債務人前曾辦理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保險契約,請提供變更日期,並請分別提供該已變更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5月18日止」及「計算至變 更要保人之變更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 款、利息等)」等情,並經國泰人壽於112年9月18日陳報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2年內曾於110年7月13日借款10萬元、111年 1月18日借款55,000元、南山人壽則陳報聲請人至112年10月 6日止,尚欠保單借款本金221,017元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 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60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函請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保單價值解約金、投資現款 及上開保單借款,聲請人並已將該等案款解繳到院,有收受 民事案款通知可參,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 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 形。況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 張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雖職權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 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2日、113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 9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聲請人已陳明此為 與母親至日本、韓國跟團旅遊,且由母親負擔旅費,並提出 母親存摺內頁影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衡情應 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82,162元半數,此參債權表 即明(見司執清卷第38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 由。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 料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萍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新莊頭前 旗艦特許加盟店鑫典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下稱鑫典公司)及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至善不動產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至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鄭文凱,二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房 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則共用房屋仲介管理 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林淑 萍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其明知於擔任鑫 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經紀業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且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 託義務,以鑫典公司名義仲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藉此使鑫典公 司賺得仲介服務費後,再與公司拆分報酬,且應遵守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確保業務秘密,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承接案件,竟意圖 為第三人佳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佳立公司)之負責人吳冠鋐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鑫典公司之 利益,知悉張淑惠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 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代為銷售,竟 違背應以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之任務,於111年7月9日與不知情之吳冠鋐配合,將買方 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約至佳立公司,以佳立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 協助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以3,988萬元成交,並於111年7月1 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日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 ,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 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淑 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72-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錄音譯文及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有與吳 冠鋐及買賣雙方在佳立公司見面,本案房地於該日以3,988 萬元成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吳冠鋐 於111年4月底向我表示有人想買本案房地,要我幫忙查詢, 因為我不會開發,所以將該案委由李瑋愫去處理,但屋主不 願意簽委託,且因雙方價差很大沒有下文。吳冠鋐之後和屋 主談好條件後,於同年7月初叫我去佳立公司幫忙看合約, 我並沒有參與議價,當時也不知道本案房地於111年6月28日 已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與鑫典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非受鑫典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或受僱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僅是單純幫助 友人吳冠鋐,於111年7月9日、12日雖有前往佳立公司,然 未參與議價及簽約過程,事後亦未獲得報酬,無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不知本案房屋已與至善公司簽訂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屋主亦非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保有 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況鑫典公司與至善公司為不同 法人,鑫典公司未有原可得預期之報酬利益未獲得之情形, 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本案房地 於111年6月28日由賣方張淑惠委託至善公司以4,380萬元代 為銷售。被告於111年7月9日與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買 方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在佳立公司見面,買賣雙方以3,988 萬元成交,於111年7月1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 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字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鄭文凱、張淑惠、吳冠鋐 、李瑋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芷葳、賴秉庸於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5-107、127-131、 149-157、187-18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246頁),並有台 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員工資料、名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薪 資收據單、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保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房地產權點交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5-17、20-22、49-53、59-62、81-94、193 -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 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 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 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 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 )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 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 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 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 受託者(此等用語在此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 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 約,縱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雖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內容,仍可認 屬勞動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 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 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 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仲 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若未經上 開許可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應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經 查:  1.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業主,被告是鑫典 公司營業員,公司有印名片給被告,被告對外以鑫典團隊名 義提供服務,被告有加入鑫典團隊用來刊登案件之LINE群組   ,也可以登入公司雲端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每週五至善 、鑫典公司的同事都要參加週會,開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 做介紹,群組記事本內也有放每週開會的注意事項、房地產 新聞、公司政策宣導。被告的薪資是以業績計算,成交會有 一定比例業績,業績再乘以獎金的百分比數,因為是承攬制 ,所以沒有領取底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 並有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名片、薪 資收據單、特利屋系統擷圖、大雲端e房仲平台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台灣房屋報表系統物件查詢表擷圖、台灣房屋廣 告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5-17、22、27、43、45、47、57 、73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3、285、297頁)。由上可知 ,被告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內容係為鑫典 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即鑫典公司透過經紀人員尋找不 動產買方或賣方,委由鑫典公司居間媒合買賣,而鑫典公司 則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產權、現狀等相關資訊,刊登廣告或 互相媒合,並委由經紀人員利用本身之行銷業務能力,代表 鑫典公司為客戶從中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 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 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鑫典公司服務費報酬,再 與經紀人員依比例拆帳,是鑫典公司確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 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  2.至證人鄭文凱雖證稱鑫典公司與業務員間為承攬制等語,然 被告代理鑫典公司收取客戶傭金,並將之轉交鑫典公司,鑫 典公司在每月固定時間結算後,依一定比例給與被告,有薪 資收據單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 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又被告另於111 年4月間領有7%成交紅包,於同年5月間領有成交、業務津貼 7%,並於111年1月至4月間逐月向鑫典公司回報進案,復因 上開期間業績表現而登鑫典團隊榮譽榜,此有4月獎勵紅包 名單、5月成交業務津貼名單、榮譽榜名單、111年進案統計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7、289、291頁),依上觀 之,被告於任職鑫典公司期間,有向鑫典公司報告新進案件 及成交狀況之義務,顯然其工作事項仍受鑫典公司之指揮、 監督,再由被告之名片觀之,被告亦係以鑫典團隊、頭前旗 艦特許加盟店營業員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見本院易字卷第 285頁),可徵被告於處理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時,乃係從 屬於鑫典公司甚明。  3.再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16條規定:「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 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 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又鑫典公司於公司群組記 事本內公告:「嚴格禁止私下成交(買賣及租賃)、竊取公 司內部資料、惡意與同事案件競爭、未經同仁同意下翻閱、 竊取同仁資料,以上經公司發現後查證屬實,將訴諸法律途 徑追究責任」,有記事本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可 徵被告任職於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除經公 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又依 同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員因故意 或過失造成損害時,其任職之經紀業須向交易當事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為使不動產業者能有效監督其所屬經紀人員執 行業務之情形,方有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是被告於任職於 鑫典公司期間,自不得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仲介不動產 買賣,從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處理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 均應屬為鑫典公司處理之事務,且因具有從屬性,處理事務 時應為鑫典公司之利益計算,具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 ,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有底薪、鑫典公司未替 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鑫典公司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間就薪 水及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如何投保勞健保等事項本可自 行約定,若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為鑫典公司應受行政裁罰之 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獨立於鑫典公司執行業務。辯 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兩間公司業務上一起執行,相關教育訓練、開會、 銷售、旅遊、聚餐都是一起作業,房仲公司習慣有合作聯賣 ,我的兩間公司共同以鑫典團隊名義執行業務,被告雖是鑫 典公司的員工,但被告的團體保險是至善公司秘書處理,被 告面試時也是到至善公司填基本資料。本案業務員是至善公 司的李芷葳,所以用至善公司名義和屋主張淑惠簽約,簽約 後相關資料放在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網站和群組,一般加 盟店互相看不到對方的不動產物件資料,但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間所有的詳細資料都可以看到,可以互相帶看房子、借 鑰匙,至善公司簽約的物件,鑫典公司也可以買賣。至善公 司、鑫典公司有專門刊登案件的LINE群組,鑫典公司及至善 公司的同仁都在同一群組內,業務員接到案件要把相關資料 放在群組記事本給其他同事查閱。李芷葳有將本案房屋放到 群組的記事本內,可以看到本案房屋已經有人接受委託,被 告當時也有在群組內。另外,公司的大雲端後台系統、台灣 房屋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也會上傳員工和買方或賣方簽委 託契約的資料,每週五週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做介紹及報 告,週會是兩間公司的員工都要參加,報告的目的是要讓承 辦人宣導案件相關資料、優缺點,方便其他同事介紹案件給 買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證人李瑋愫於審 理中證稱:我之前和被告都是鑫典公司的員工,我和被告任 職期間有加入員工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的不動產經紀人員,如果自己有接到案件、有簽委託要 在群組內回報並公告,另外也會公告在特利屋、台灣房屋官 網,總共三個系統。我和被告都有權限可以看這三個系統。 至善公司和鑫典公司實際老闆都是鄭文凱,雖然分成兩間店 ,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彼此業務是互通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2-190頁)。證人李芷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是至善公司員工,被告是鑫典公司員工。至善公司和鑫典公 司兩間業務互通,兩間公司員工也是一起開會。若有新的案 件進來,會先公布在公司的案件LINE群組內,公布內容包括 住址、開價、坪數、屋況、照片,我和屋主張淑惠簽約後, 有將本案房屋資訊張貼在群組的筆記本內,讓同事第一時間 知道有此案件,當時被告也有在該群組內。一般同事張貼接 案的訊息,我會去查看,這樣才會知道有沒有我的客戶需要 的物件。另外也會請公司秘書上傳到特利屋系統,只要是公 司的員工都可以進去系統看。我簽到委託後,會在開會時報 告,讓其他同事可以知道後介紹給手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2-207頁)。參諸至善公司及鑫典公司營業員之 名片均印有「台灣房屋鑫典團隊」,所屬營業員之資料均上 傳在同一特利屋人事系統,營業員均可在台灣房屋物件查詢 系統、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查詢至善及鑫典公司的不動產 物件資料,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定期一起開會 ,有特利屋系統擷圖、名片、台灣房屋報表系統擷圖、月會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43、55、57 、73、179、181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9、297頁),堪認 至善公司、鑫典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 房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共用房屋仲介 管理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 屬同一經營團隊。 (四)李芷葳於111年6月28日與張淑惠簽立本案房地之委託契約後 ,於同年7月4日將本案房地資料刊登在鑫典團隊LINE群組之 記事本內,本案房地資料亦於同日在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 建檔,於同年7月7日在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內建檔, 被告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可搜尋到本案房地之資料, 有擷圖可稽(見他字卷第55、179、181、297頁),是被告 加入鑫典團隊之LINE群組,亦有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 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之權限,對於張淑惠就本案房地 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代為銷售一事, 實難諉稱不知。衡以被告在鑫典公司未領有底薪,每月薪資 係以成交之業績計算,知悉並掌握鑫典團隊新進不動產物件 資訊,始能尋覓潛在之買方、賣方進而居間撮合雙方達成交 易,藉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此直接攸關自身薪資之重要資訊 ,豈有不積極獲悉之理。是被告辯稱未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 系統、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沒注意到群組內刊登之 不動產物件資訊云云,悖於情理,自非可採。 (五)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談價格和收訂金都 是在和台灣房屋簽約以後,當時約在佳立公司簽約、談價格 ,在場的有被告、李瑋愫、佳立公司老闆,被告有幫忙講價 ,我們有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也收了訂金。被告從頭到 尾都沒有表明是台灣房屋的員工。被告和李瑋愫一直說是幫 朋友的忙,本案李瑋愫有仲介買方過來,被告於議價時在場 並幫忙議價,因被告和李瑋愫,本案房地才能交易成功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李瑋愫先向 我表示有買方要買我的房子,我同意李瑋愫可以帶人來看屋 ,之後由佳立公司的吳冠鋐帶買方來看屋,看屋當天因為我 不接受對方提出的價格,之後就沒有下文。111年7月9日我 有去佳立公司談價格,當時有被告、吳冠鋐、買家到場,吳 冠鋐有先將我和買方分開在不同樓層,吳冠鋐和被告當天都 在不同樓層間上上下下,吳冠鋐是主談議價的人,被告有給 我1張被告的佳立公司的名片,並幫忙談價格,被告說買方 堅持要4,000萬元以下,我表示我堅持要4,000萬元,之後我 讓步,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當天有收取訂金。於同月12 日我去佳立公司和買方簽買賣契約書,當天被告也有在場。 之後交屋時我將12萬元紅包交給代書,請他交給吳冠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27頁),並有其提出之佳立公司名 片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觀諸該名片內容,被告 之職稱為佳立公司專案經理,被告亦坦認其於111年7月間在 台灣房屋任職,卻在佳立公司交付該公司之名片給張淑惠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13頁),足認證人張淑惠證稱被告於1 11年7月9日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在佳立公司協助買賣雙 方議價,最終雙方於當日以3,988萬元成交等語,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六)證人吳冠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買方夫妻是朋友,買 方當時透過我找被告去接觸屋主,被告又找李瑋愫幫忙,本 案房地議定價格、收取訂金是111年7月初,之後於111年7月 12日簽約,簽約當時我、屋主、被告、買方夫妻、買賣雙方 代書都有在場,之後張淑惠有將12萬元透過買方代書賴秉庸 交給我,我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其於 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到9月間,我是從事土地開發、土地 整合,擔任佳立公司負責人,我和被告認識7、8年,我有將 佳立公司名片給被告,名片上是被告的名字。我的朋友想要 買張淑惠的房子,我想到被告一直在仲介公司上班,業務範 圍是在新莊副都心附近,對副都心比較熟,我就將這件事告 訴被告,被告問李瑋愫有沒有認識屋主,並將李瑋愫介紹給 我認識。於111年5月間,我和買方朋友、李瑋愫、屋主本人 有去看本案房地,當天是李瑋愫幫忙聯繫張淑惠,再帶我們 上去,但雙方價格有落差,所以有段時間沒有和張淑惠聯繫 。於111年5月底、6月間我一直和被告說能否問李瑋愫讓張 淑惠直接和我談,正式議價前都是我透過被告,被告再告知 李瑋愫,再請李瑋愫和張淑惠溝通。期間我也有將買方的出 價告知被告,再請被告透過李瑋愫轉達給張淑惠。若沒有透 過被告、李瑋愫,我無法接觸到張淑惠。真正溝通價格、討 論細節進行議價是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當天李瑋愫介 紹我們認識,我在公司辦公室代表買方出價,從3,800多萬 元出到3,900萬元,但屋主不同意,我就讓買方先下樓去大 廳等我,我再上來和張淑惠溝通,大約1小時後,最後議定 價格是3,988萬元,當下我直接幫我朋友付20萬元訂金給張 淑惠,當天已經確定會簽約,於是我們約定之後請代書來我 的公司簽約,我付完訂金後下樓向我朋友回覆已經處理好。 議價當天被告也有到場,被告有和我、買方坐在辦公室內, 大家先認識,我和被告說既然屋主約來了,由我來談價格, 你可以在旁邊,我把買賣雙方分開時,他們就沒有談價格, 被告有和買方一起下樓。議價原則上是我在講,其他在旁的 人可能多少會出一些意見。於111年7月12日簽約當天沒有再 議價,被告也有到場一下,我請被告到場是想說合約上有問 題可以問被告,但當天我和代書、張淑惠都到了,代書直接 解釋合約,我和張淑惠也沒有疑問,所以直接簽買賣契約書 。後來我有收到張淑惠交給賴秉庸轉交給我的12萬元紅包, 我沒有分給被告。接觸本案房地之過程中,被告沒有向我表 示希望能開發案件把這個案件簽回被告所屬的房仲公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242頁)。證人李瑋愫亦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朋友在網路上有看到張淑惠要賣本案房地,被告 請我看能否找到屋主,因為被告的朋友想要看這間房子,我 於111年4月底聯繫張淑惠表示有買家想要看屋,張淑惠表示 可以先看屋,如果要買才要簽委託。看屋當日我有在場,但 我不認識買方,是由被告的朋友吳冠鋐帶買方去看屋。我和 屋主碰面時,屋主有向我表示她想賣的價格,我有將價格透 過被告告知吳冠鋐,被告表示她的朋友大概想要以3,800萬 元買,我就向被告說價格差太大。隔了一陣子,被告又請我 問屋主這間房子是否已經賣掉,屋主表示沒有賣掉,之後吳 冠鋐表示他的朋友想跟屋主談,要我幫忙約。111年7月間, 被告、我、張淑惠、吳冠鋐及買方有在佳立公司的辦公室見 面,是我帶張淑惠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90頁) 。互核證人吳冠鋐、李瑋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吳冠鋐係透 過被告聯繫李瑋愫,方能與賣方張淑惠聯繫看屋、相約議價 ,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進行本案房地議價時在 場。又證人吳冠鋐證稱當日主要由其進行議價,然在場之人 亦有表示意見,之後有將買賣雙方分開在不同樓層等語,核 與證人張淑惠所證議價當日買賣雙方有被分開在不同樓層, 被告和吳冠鋐在不同樓層間穿梭,吳冠鋐雖是主要議價之人 ,然被告有表示買方堅持要以4,000萬元以下購買等語大致 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和吳冠鋐配合,將買賣雙方約至佳立公 司後,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雙方議價。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參與議價過程云云,委無足取。 (七)又佳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資料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5頁),與鑫典公司業務相類。被 告既然原係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屬為鑫典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更為通過專業訓練而取得資格證明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且已從該行業6、7年,知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 得私下接案或買賣,若有開發案源應簽回公司,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412、413頁),其理應遵循契 約約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任職於鑫典公司擔 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應為鑫 典公司之利益計算,除經鑫典公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 名義或以他經紀業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縱使不動產之 買方或賣方尚未與鑫典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仍不得 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加以仲介,而應以鑫典公司名義仲 介雙方簽約,為鑫典公司收取佣金後,再與公司拆帳分得業 績獎金甚明。查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知悉買方林 鳳梅、賣方張淑惠有意買賣本案房地,但被告未回報鑫典公 司,亦未表明其為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反而係以佳 立公司專案經理身分居間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 達成不動產交易,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使佳立公司負責 人吳冠鋐得以獲取賣方張淑惠所給付之12萬元,並使鑫典團 隊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主觀上亦有意 圖為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不法所有及損害鑫典公司利益之 背信犯意。至本案報酬之多寡、被告實際上有無分得報酬, 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被告之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 業務,竟私下與鑫典公司業務具有同質性之佳立公司負責人 配合,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 本案房地成交,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1頁),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吳冠鋐未將張淑惠給予之12萬元與被告朋分,業據證人吳 冠鋐證述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背信之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易-95-202412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林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淑屏、林淑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馬淑屏、林淑圓提起本件訴訟,然起 訴狀之「原因事實」不明,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1月1 9日發函限原告應於113年12月6日前,補正上開事項,該函 已於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9

PTEV-113-屏小-605-202412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淑萍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淑萍於第三人之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可領取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機前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 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6174-2024111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之「民國113年1 月15日13時23分前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 15日13時23分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113年1月15日13時32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 15日1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國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 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41至143 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 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 、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衡以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告訴人5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 未收到對價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42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14號   被   告 劉國勝 男 43歲(民國69年12月19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勝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23分前之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包 琬筑、林淑萍、邱逸閑、郭羽涵及王湘靈施用詐術,致渠等 5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 戶內。嗣渠等5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包琬筑、林淑萍、邱逸閑、郭羽涵及王湘靈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無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1月有人加伊的LINE,對方自稱政府人員,沒說哪個機關,有傳證件給伊看,兩秒就收回,對方說伊的帳戶被凍結,要寄提款卡供查證,伊不識字,不知對方名字、住址,LINE對話已經被伊刪除,也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了,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稱自己不識字,卻可以LINE與對方聯絡,且就對方屬政府何機關姓名、地址均一無所悉,則日後如何能取回帳戶資料?再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供查證,僅空言帳戶寄給某政府人員,難信為真;又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很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猶仍提供,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包琬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包琬筑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淑萍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逸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逸閑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羽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郭羽涵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湘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湘靈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劉國勝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包琬筑、林淑萍、邱逸閑、郭羽涵及王湘靈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8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5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 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包琬筑 113年1月15日 13時32分許 佯稱中獎包包及手錶可折現,但須先匯款登記費1萬元。 113年1月15日 13時23分許 13時39分許   4000元 1萬元 2 林淑萍 113年1月15日 12時42分許 佯稱可參加每次2000元、中獎率百分之百的抽獎活動,可兌換獎品或現金。 113年1月15日 13時26分許 13時34分許 13時49分許   2000元   2000元 1萬元 3 邱逸閑 113年1月15日 12時14分許 佯稱在新年活動中獎了,須先匯款代購費及郵寄費。 113年1月15日 14時10分許   4055元 4 郭羽涵 113年1月15日 14時10分前某時 佯稱匯款購物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商品可折現。 113年1月15日 14時10分許 14時27分許   4000元 1萬元 5 王湘靈 113年1月15日 佯稱匯款購物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商品可折現。 113年1月15日 13時44分許 1萬元

2024-11-14

TCDM-113-中金簡-101-2024111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淑萍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中簡附民-103-202411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155元,及其中新臺幣89,2 50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5

SLDV-113-司促-12594-202411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3,279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4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林淑 萍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2024-10-22

SLDV-113-司促-11854-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鴻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書附表 編號5「詐騙方式」欄第1行「於113年3月26日某時」更正為 「於113年3月30日某時」。再補充: ㈠被告供稱:我只知道「漢中」的line暱稱,當面向我收取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的2個男生,我沒有問他們的姓名,也沒 有看他們的證件,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連絡資料等語 (見警一卷第53頁,偵卷第32頁)。惟辦理投資或貸款常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投資或貸款金額遭他人所 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顯見被告上開說詞,與委辦貸款 之常情不符。  ㈡被告復供稱:我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他們聯繫都 不了了之或未獲回應,等了1週以上,貸款沒有下來,我就 不理他們,我也想說算了,就將通話紀錄刪除,我沒有其他 與「漢中」對話的證據可以提供,我也沒有向警報案等語( 見警一卷第51、54頁,偵卷第33頁)。被告於申貸落空之後 ,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取回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反而自行刪除相關聯絡紀錄,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處於被 告之情境下,應會積極取回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處理態度有 違。  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出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陳惠珍、吳縈姍、張雪君、王令儀、郭志強 、陳芮穎、陳怡蓁、許菀珍、葉依真、蕭佩伶、許榆姍、李 鼎頡、林淑萍、蔡雅涵、柯妤臻(下合稱陳惠珍等15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惠珍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惠珍等15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陳惠珍等15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惠珍等1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惠珍等15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 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   被   告 葉鴻琨 (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漢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惠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陳惠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吳縈姍、張雪君、王令儀、郭志強、陳芮穎、 陳怡蓁、許菀珍、葉依真、蕭佩伶、許榆姍、李鼎頡、林淑 萍、蔡雅涵、柯妤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吿葉鴻琨固坦承有交付合庫銀行、高雄銀行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 辦理貸款,與業者連繫後,對方說我信用不良,且帳戶中沒 有薪轉資料,這樣向銀申請貸款會貸不下來,說要幫我做薪 轉資料、做金流,要美化帳戶的資料,這樣才可以核貸,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我因為要申請貸款,便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惠珍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合庫銀行、高雄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足見合庫銀行、高雄銀行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其連絡之「 漢中」商議貸款事宜,且需要提供帳戶等過程之對話紀錄以 供調查,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被 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金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裡面都沒有錢,因為帳戶裡面沒有 錢,想說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 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 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 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 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況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將造成金融機構對其 資力及信用之評估陷於錯誤,被告應允提供不法集團製造假 金流,本即知悉係從事不法手段,當可預見對方收取其金金 融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 不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足認 被告當可預見對於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科技大學畢業,且已工作8年,為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 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珍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小寶」與陳惠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吳縈姍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吳縈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吳縈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張雪君 (提告)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與張雪君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云云,致張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王令儀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與王令儀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令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郭志強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俊緯」與郭志強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陳芮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哲」與陳芮穎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陳芮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陳怡蓁 (提告) 於113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與陳怡蓁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購物回饋金云云,致陳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8 許菀珍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許菀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9 葉依真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辰恩」與葉依真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葉依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 4萬5,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0 蕭佩伶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蕭佩伶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購物回饋金云云,致蕭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9時2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 許榆姍 (提告)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許榆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榆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8,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2 李鼎頡 (提告)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心交與李鼎頡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鼎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2時46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3 林淑萍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子俊」與林淑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4 蔡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 LINE 暱 稱 「Harris」與蔡雅涵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蔡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9時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14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5 柯妤臻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柯妤臻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領取回饋優惠券云云,致柯妤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9分許 1萬4,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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