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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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0號 原 告 蔡佩珈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 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 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 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已取得原告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各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第一層詐騙帳戶(戶名: 許育銘)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搭載白蹕齊指 示前往指定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000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 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18

TPEV-113-北簡-8120-2024101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黃寶琇 住○○市○○區○○○○街00號 視同上訴人 林漢民 林亭葳即林怡君 林俐翎即林麗美 林致弘 林家豪 葉玉英 林漢倉 林漢城 林苓玉 林順豊 林靖瑜 徐林綉娟 林綉滿 林芬宜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新臺幣(下同)13萬7432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 額總和549萬7266元×被代位人林界宏應繼分1/40=13萬7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現存遺產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129萬1033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萬833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0萬2000元 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3萬5900元

2024-10-09

TCDV-113-家繼簡-46-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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