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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楊信員 被 告 楊永蘀 楊松雄 楊銘鏗 楊銘勲 楊銘賢 施石玉 施文河 施麗貞 施麗鳳 李文煌 李文忠 李淑花 李麗姍 李文賢 李許瑠美 李銘昌 李銘斌 李雅琴 李俊博 李俊傑 黃昭男 黃照亭 黃照同 賴黃美滿 林詠現 林永樂 黃林牡丹 林玉美 林玉雪 林郁栩 盧豊聰(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豐裕(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逸適(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雪玉(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珍(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瀛洲 陳瀛裕 陳建呈 陳美蘭 粘楊春 林楊瑞珠 夏家瑜 上 一 人 之4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 告 吳財明 吳美芳 吳嘉富 吳宗翰 吳木松 王楊秀珠 林瓊華 楊垂義 楊垂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垂義 被 告 楊慧娟 葉亘 葉律明 陳月珠 楊若嘉 楊婕妤 楊萱怡 陳新樹(即陳楊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顗任(即陳楊梅之承受訴訟人) 楊永藤(已出境,應受 蔡溒泉(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蔡溒嶔(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玲(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惠(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蔡淑媛(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剴仁(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夙芳(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蔡怡甄(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機(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秀(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辰(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永蘀、楊松雄、楊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 河、施麗貞、施麗鳳、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 賢、李許瑠美、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 昭男、黃照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 、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 、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 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陳顗 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 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鄭崇文律師 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廣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三所列。 原告其餘之訴(追加吳美芳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1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楊廣於起訴前 之52年9月4日死亡,起訴時之繼承人為楊永蘀、楊松雄、楊 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 、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 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 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 美、林玉雪、林郁栩、盧名標(已歿)、盧豊聰、盧豐裕、 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 蘭、粘楊春、林楊瑞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 、吳木松、陳楊梅(已歿,由陳新樹、陳顗任承受訴訟,詳 後述)、楊永藤、蔡楊鄭(已歿,由蔡溒泉、蔡溒嶔、黃小 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等8人【 下稱蔡溒泉等8人】承受訴訟,詳後述)、夏家琪(已歿, 由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等3人【下稱李承機等3人】承受 訴訟,詳後述)、洪施阿綉(已歿,由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 師承受訴訟,詳後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楊廣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文、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3頁;卷一第261、457、459頁、卷二第191頁;卷一第9 3至247、379至382、401頁;卷一第303、429、445、455、4 83頁、卷二第131至151頁),是原告具狀變更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楊廣之再轉繼承人 吳美芳已對其繼承人吳慶林(為楊廣之曾孫,於81年3月3日 死亡)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81年家繼字第166號准予備查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吳 美芳對楊廣即無繼承權,是原告聲請追加吳美芳為被告,並 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所誤,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盧名標於起訴後111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 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等5人;被告陳楊 梅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新樹、陳顗任;被告 蔡楊鄭於11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溒泉等8人;被 告夏家琪於11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承機等3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1、489至5 07頁,卷二第189、191頁),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149、315、2 53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57、485頁,卷二第185頁),均應准許。  ㈡被告洪施阿綉於112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99、3 123號准予備查,嗣北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57號裁定選任鄭 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洪施阿綉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85、209、281至28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北院112度司繼字第2899、3123號卷查核無誤, 是鄭崇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淑媛於111年10月25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瓊華,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林瓊華具狀聲請准代楊淑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楊淑媛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9、43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林瓊華承當訴訟,楊淑媛則脫離本件訴訟。又被告楊永埄、楊和夫、楊建民、楊月翠、楊庸一、楊明岳、楊鎧榕、楊明釗等8人(下稱楊永埄等8人),於112年1月6日移轉其應有部分登記予林瓊華,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准由林瓊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楊永埄等8人亦脫離本件訴訟。 四、除被告陳瀛洲、夏家瑜、林瓊華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登記共有人楊廣之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林瓊華、陳瀛洲、夏家瑜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廣已於52年9月4日死亡, 遺有權利範圍40分之1,其繼承人為楊永蘀、楊松雄、楊銘 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 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李 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亭 、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 、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 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 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 陳顗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 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 、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下稱楊永蘀 等61人),已如前述。又楊永蘀等61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ㄧ第31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 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別裁判分割各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三角形,西側臨約3公尺寬之員鹿路4段,其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經上開道路占用 ,其餘土地現由原告種植稻米,無地上物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及該所112年6月2日溪測土字第893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即本判決附圖一)。本件原告請求原 物分割,被告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其原持 分比例分割取得土地,且分割後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相連接, 便於利用。參以被告林瓊華、陳瀛洲、夏家瑜均同意該方案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是考量系爭土地之性 質、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為妥適公允 。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 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楊廣(歿) 1/40 繼承人即被告楊永蘀等6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楊信員 35/40 3 王楊秀珠 1/40 4 林瓊華 23/320 5 楊垂義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6 楊垂能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7 楊慧娟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8 葉亘 1/3840 公同共有1/1920 9 葉律明 1/3840 公同共有1/1920 10 陳月珠    1/1920 11 楊若嘉 公同共有1/1920 12 楊婕妤 公同共有1/1920 13 楊萱怡 公同共有1/1920 合計 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廣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永蘀等61人 連帶負擔1/40 2 楊信員 35/40 3 王楊秀珠 1/40 4 林瓊華 23/320 5 楊垂義 1/1920 6 楊垂能 1/1920 7 楊慧娟 1/1920 8 葉亘 1/3840 9 葉律明 1/3840 10 陳月珠    1/1920 11 楊垂義、楊垂能、楊慧娟、葉亘、葉律明、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 連帶負擔1/1920 合計 1 附表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0.65 楊垂義 全部 B 0.65 楊垂能 全部 C 0.65 楊慧娟 全部 D 0.32 葉亘 全部 E 0.32 葉律明 全部 F 0.65 陳月珠 全部 G 0.65 楊垂能、楊慧娟、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葉亘、葉律明、楊垂義 公同共有全部 H 31.06 王楊秀珠 全部 I 31.06 楊永蘀、楊松雄、楊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陳顗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即楊廣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J 89.29 林瓊華 全部 K 1087.00 楊信員 全部 合計 1242.30

2024-12-30

CHDV-112-訴-78-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已捷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慶堂 被上訴 人 曾敬珍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曾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東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林良子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拍賣 取得,嗣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伊。伊於109年1月1日將系爭 房地出租予林慶堂即○○○米行(下稱林慶堂),至110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惟上訴人2人迄仍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家族祖產,林慶堂及其所經營之公 司於該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貸,嗣因欠債遭債權人聲 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 人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約定林良子出名 標得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給付林良子投標 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林良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 雙方成立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林慶堂曾於10 3至105年間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表示願給付420萬元,但其 二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伊等依上開約定為有權占用該房地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5頁、第177 頁、第87頁、第49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林茂藏(66年5月21日死亡)與林洪英(110年6月24日死亡) 所生子女為林良子、林已捷(原名林玉美)、林禾芳(原名林 玉淵)、林玉嬅、林馨瀠 (原名林玉玲)、林連堂 、林慶堂 、林文堂、林一雄(已出養) 。  ㈡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1 年12月4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段835、837、1 229地號土地)原為林茂藏所有,林茂藏死亡後,上開土地 由林洪英於66年12月31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林洪英 於72年間起造重測前之○○○段275建號建物(92年1月9日地籍 圖重測,重測後為○○段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該 房屋坐落○○段837地號土地上)。  ㈢林洪英於78年10月11日將○○○段88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837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9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彥 宇營造有限公司再於8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予林文堂;林文堂於88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慶堂所有。  ㈣系爭房地於87年9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字號 :87年東關地所字第004265號),復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 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該案債務人為林洪英、林 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案債權 人聲請拍賣,於93年9月16日由林良子得標買受,並於93年1 0月21日因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中○○ 段835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8日分割新增同段835之1地號土地 ),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㈤系爭建物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林洪英,嗣於78年9月21日 申報契稅變更為亞宇營造有限公司,復於83年9月2日因買賣 變更為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 文堂,再於88年3月10日因贈與變更為林慶堂。後續因法拍 由林良子拍定,變更為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因贈與 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  ㈥林慶堂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簽訂 如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181至185頁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 為系爭房地),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1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000282號存證信 函通知林慶堂,雙方於109年12月2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租 期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租。  ㈧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2人所占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者,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已約定由林良子出面 標得當時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 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子願將系爭房地返還,而成立類似 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故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並舉下列證人林玉嬅、林馨瀠、林連堂等證詞為證。被上訴 人否認成立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並舉下列證人林良子、 林文堂等證詞為證。  3.經查,系爭房地及○○段832、1230地號土地於91年間因債務 人林洪英、林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由林良子於93年9月16日 以401萬6,000元價金標得,並於93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法院91年度執地1485字第09 300464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不爭執事項㈣), 林良子再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迄今(見不 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係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他人之占有。上訴 人雖稱兩造間有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在,然 「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 清償後,將標的物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 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108年10月14日始受 贈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與林洪英、上訴人其 他兄弟姊妹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具有上訴人所稱類 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之當事人適格,其要如何於 93年10月21日前後與上開人等就系爭房地成立上訴人所述之 上開契約,故上訴人此部主張,顯難成立。  4.兩造各舉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文堂證述:系爭房地被林慶堂拿去貸款,91年間被 債權人聲請法拍,是林良子匯錢給我並委託我用她的名字 投標買系爭房地,得標後系爭房地是林良子的,當時我母 親林洪英與我們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約定借林良子名字投 標,也沒有約定之後林慶堂把錢還給林良子,系爭房地就 要還他。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也是林良子拿錢給我去 繳的。93年後林洪英跟我講林良子和被上訴人很辛苦, 林慶堂欠這些錢,還標這棟房子給我們住,我說不然這樣 ,我去跟她們買回來,95年間我因房地產賺了860萬元, 我跟被上訴人談要買回系爭房地,但除了林良子投標的40 0多萬元外,林慶堂還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我因還有自己 的債務要還,所以沒辦法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 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   ②證人林良子證述:有一次我和林玉嬅回家看林洪英,才知 道家裡發生變故,系爭房地已經第三拍了,林玉嬅本來說 要拿自己房子抵押,後來說已經被小叔拿去抵押,沒有錢 。我跟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由我拿出420萬元給林文堂由 他代理我投標,我標下系爭房地是要給林洪英住,讓她安 享天年,本來以為只有系爭房屋,但得標拿到權狀後才知 道還包括系爭土地等。當時林洪英或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 約定說借我的名子去投標,之後把錢還我,我再把系爭房 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21頁)。   ③證人林玉嬅證述:我聽兄弟姊妹說系爭房屋要被拍賣,當 時不知道有系爭土地。我和林禾芳兩對夫妻討論要出錢投 標把系爭房屋拿回來,等林慶堂還這筆錢後,房子再還給 林慶堂。我打電話討論的對象應該是上訴人、或是林文堂 ,看大家能湊出多少錢。我曾在車上跟林良子講這件事, 後來她跟被上訴人討論後就說她們先處理,其他人不用拿 錢出來。林洪英說過房子是因林慶堂關係而被拍賣,所以 他要負責把錢還給林良子,再把房子拿回來。林良子和被 上訴人有當面說過兄弟誰有錢,把錢拿出來的話,系爭房 地就還給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34至238 頁)。   ④林馨瀅證述:系爭房地被拍賣之前我沒有參與集資的事, 因當時我人在國外,林玉嬅跟我聯絡講這件事,說他們要 集資把祖產標回來,我只知道要被拍賣,但被拍賣的實際 坪數我不知道,標完之後過一段時間,我回來才聽他們說 用林良子名字去登記,過年回家時,林洪英有說大家趕快 把房子買回來,錢要由林慶堂來出,但沒有講之後要登記 在誰名下,被上訴人也有跟林洪英說過如果我們兄弟誰有 錢拿回去,會照原價給他,但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 拿出來,105年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跟林慶堂說等林洪英百 年之後再來談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 )。   ⑤證人林連堂證述:林良子知道拍賣的事,後來用電話聯絡 由她出面標下來。我和上訴人、林文堂有在家中談論決定 兄弟姊妹合夥籌錢把系爭房地標回來,標到之後誰有錢再 跟林良子拿回來,我忘記是不是投標前決定的,之後林良 子和被上訴人有在我面前說過如果兄弟有要回來的話,誰 拿錢出來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綜觀上開證述內容,林文堂及林良子均否認曾約定上訴人所 述之上開契約內容,另依林玉嬅、林馨瀅、林連堂所述,其 等亦無法具體特定何時、何地確實由「被上訴人、林良子」 與「林洪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等人全體協議達成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 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約定。林良子、林玉嬅亦稱拍賣時只 知道系爭房屋被拍賣,不知道包含系爭土地,林馨瀅甚至表 示其當時在國外,不知道協議的事,標完過一段時間,回來 後才聽說的(見本院卷第256頁)。審酌證人為上訴人兄弟 姊妹,彼此證述與上訴人主張有成立上開契約、及其成立時 間、方式、標的範圍、當事人等內容均有扞格,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料供參,顯難佐證上訴人所述有上開 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又林慶堂固陳稱於103年至105年間有持 續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提出要買回系爭房地之事,但被上訴 人說以後再說,所以沒有實際拿出420萬元(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頁),與林馨瀅所述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拿出( 見本院卷第253頁),及林文堂所述103年至105年間林慶堂 根本沒有錢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94頁)等語相互勾稽 後,可徵林慶堂是否有資力買回系爭房地,實屬有疑,林良 子及被上訴人亦否認林慶堂曾為上開提議或已成立買賣協議 (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卷第440頁),故無法以上訴人所 舉之證人推得上訴人所述之上開契約存在。  5.再者,林慶堂曾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 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再自110年1月1日至1 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指定匯入林良子郵局帳 戶。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向林慶堂表示租約至110年12 月31日期滿後不再續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 、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7頁租賃契約書),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第249至267頁),及租金匯入林良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及林良子係 以所有權人身分管領、負擔系爭房地稅賦及收取租金之事實 。上訴人雖稱上開租約之簽訂係為節稅之目的,林已捷自10 5年起每月給付1萬元係作為林良子投標系爭房地所出價額之 利息,實際上未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其等對簽 訂租約如何達到節稅目的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此部抗辯, 難認有據。再證人林文堂已明白證述:其在103年12月25日 之後邀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踏車出租店,因車輛有停放在系 爭房地上,故每個月有給付林良子租金1萬元,之後一部分 之人退出營運交給上訴人經營,108年之後林慶堂有與被上 訴人正式簽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00至2 01頁),酌以林良子早在93年9月16日出資標買系爭房地, 如有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存在,林良子自該時起即應收取 上訴人所稱之「利息」,然直至上訴人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 踏車租賃事業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方有上開經常性之給付, 嗣後更簽訂書面契約載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林慶 堂於原審中亦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376頁),可見上訴人應有以林慶堂出面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為有對 價之租賃契約,並由林已捷滙付金錢予林良子作為租金給付 ,是上訴人主張有前述「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 在乙節,應非事實。  7.據上,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即其所謂之「讓與擔 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既不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或林良子間亦未成立買回或買賣系爭房地協議。又林慶堂與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亦於110年12月31日期滿,翌日起上 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用,應堪 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及將系爭房地返還,為 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其於本 件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0 6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為有理由,就民法租賃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06

HLHV-113-上-19-202412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4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徐林玉美 徐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214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在提款機拾獲告訴人黃景榮遺留在出鈔口之現金, 未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超額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現 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按 告訴人要求賠償6,000元,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業已超額賠償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王大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衛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青新門市內,拾得黃景榮所遺留在自動 櫃員機出鈔匣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脫離黃景榮本人所持有之上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嗣黃景榮察覺現金遺失,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大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悠遊卡個人資料、被告在統一超商店青新門市之購物電子發 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未將所侵占之現金交還告訴人黃景榮,然已委請代理人林玉 美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本署11 3年7月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上開規定就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04

TPDM-113-簡-3408-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陳詩弦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鄭聚然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包括頭 份市、三灣鄉、南庄鄉)縣議員選舉之參選人。被告以2,98 6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 150194號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人 ,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嗣原告於113年4月8日以被告之競 選團隊助選人員即訴外人吳永禎、吳謝大妹、鄧鳳梅、鄧鳳 貞(下稱吳永禎等4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買票賄選犯行為由,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 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 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 舉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吳永禎等4人應係在被告共同參 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下,推由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向選民賄選,是被告之行為 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二、吳永禎等4人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吳永禎先與吳謝大妹達成 投票行賄之期約,並囑其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 後交付賂款,嗣吳謝大妹與鄧鳳貞達成投票行賄之期約並囑 其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轉交吳永禎,再由鄧鳳貞 轉知鄧鳳梅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再由鄧鳳梅、鄧鳳 貞共同造具名冊後經由吳謝大妹轉交予吳永禎,嗣吳永禎再 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共交付2萬9500元予吳謝 大妹,再轉交予鄧鳳梅、鄧鳳貞交付其造冊親戚家戶之人而 約定投票予被告。吳永禎等4人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選之行 為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其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 別被判處罪刑。 三、吳永禎等4人行賄之對象眾多,所支出賄選金額難以計數, 光遭查獲者即行賄選民8人,交付賄賂29,500元;而賄選罪 刑甚重,如謂吳永禎等4人未經被告授意、同意賄選,實殊 難想,且被告已有當選無效之經驗,對此自當有充分之認知 ,自會嚴格約束為其助選之團隊或親友,衡情吳永禎等4人 不可能擅自片面決定為被告買票賄選。又吳永禎等4人自身 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 之目的而擅自為被告賄選至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足見 吳永禎等4人自無可能在未得被告授意、同意、容許、或經 被告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無視被告 受當選無效危險,擅自決定為其賄選買票、宴請選民請求支 持被告。是若謂被告對於吳永禎等4人為其鋌而走險賄選犯 罪,於事前完全毫無所悉,即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綜上,本件被告及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既有上揭系統性行 賄選民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屬應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 意、或同意、或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足認被告具當選無效之 事由,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 :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 公告遞補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吳永禎等4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非被告之親友、樁腳或競選 團隊成員,亦均未擔任競選總部任何職務。 二、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15、16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未參與,對上述4人之犯行完全不知情,並無 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賄選之情形。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包括頭份市、三 灣鄉、南庄鄉)縣議員選舉之參選人。 二、被告以2,986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 第1133150194號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遞補 當選人。 三、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四、訴外人魏建寶與鄧鳳英為夫妻;鄧鳳英與鄧鳳貞、鄧鳳梅三 人為姊妹;盧銘峰與盧仕騏為姊弟,二人與鄧鳳英乃阿姨姪 子姪女之關係;鍾林玉美與鄧鳳梅為親家母關係;鄧鳳貞與 證人保護法代號A6則為前同事之關係;A6為吳永貞之嫂嫂。 五、吳永禎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 偵字第5號、第45號、第107號),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 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處:吳永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 公權4年。 六、本院判決吳永禎之犯罪實事:吳永禎為使於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五選 區,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 1年7、8月間先詢以代號A6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 密、下稱A6;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 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 鄭聚然,經A6應允致2人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吳永禎除 與A6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復囑A6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 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A6乃與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亦於同年7、8月間 ,詢以代號A5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5;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5 應允而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A6除與A5達成投票行受賄之 期約外,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 禎,A5乃與A6及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依A6之囑轉知代號A8之人(依證 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8;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造具家 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亦因而與A5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代號A3之人( 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3;涉嫌妨害投票罪嫌,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 A3應允而與A8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A8則另逕造具其家 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並亦基於投票受賄 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 予A5。A5再將其家庭成員具投票權之人填載於A8造具之名冊 中再交予A6。A6另再添加其家人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予吳永 禎。嗣吳永禎則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元計,交付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冊交 付1萬3000元予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元後, 餘則交予A8。A8乃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 1年9月某日,分別在其住處及A1住處附近等地,按其造冊親 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接續交付代號A1、A2、A4及A7之人( 均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以下以代號稱之;涉嫌妨害 投票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A6因之另獲有吳永 禎給予2000元之報酬。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接獲檢舉指稱A5、 A6及A8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情事,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偵辦循線查獲。 七、鄧鳳梅、鄧鳳貞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43、105號),本院於112 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處:㈠鄧鳳梅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 案之賄賂4千元沒收;未扣案賄賂1千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鄧鳳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 褫奪公權4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扣 案犯罪所得2千5百元沒收。 八、本院判決鄧鳳梅、鄧鳳貞之犯罪實事:鄧鳳梅於111年11月2 6日舉行之111年苗栗縣議員第5選區選舉均具投票權。詎於1 11年7、8月間,代號A6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求 使該選區之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即囑鄧鳳貞代覓願收受 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交予A6。嗣鄧鳳貞將此事轉告鄧鳳梅經其 應允後,鄧鳳梅、鄧鳳貞遂與A6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鄧鳳梅先探詢 代號A3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 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鄧鳳梅達成期約後,再由鄧鳳梅 、鄧鳳貞共同將其家族成員以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為單位造 冊,另亦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各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所造具之名冊內,後由 鄧鳳貞將該名冊交予A6,由A6依其等所造具之名冊,以每票 對價500元之基準,將共計1萬3,000元之現金一併交予鄧鳳 貞。而後鄧鳳貞先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 並收受,餘款則交予鄧鳳梅,鄧鳳梅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 之2,0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其餘則於同年9、10月間,按 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代 號A1、A2、A4、A7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要 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鄧鳳梅未及依 造冊內容交付所餘5,500元賄款之際,因警方接獲檢舉指稱 鄧鳳梅、鄧鳳貞及A6涉有行賄情事,報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而 循線追查,遂查悉上情。 九、吳謝大妹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 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選訴第16號判處:吳謝大妹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4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千5 百元沒收。 十、本院判處吳謝大妹之犯罪事實為:吳謝大妹係設籍於苗栗縣 頭份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 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 具投票權,其因於111年7、8月間,吳永禎(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為求使該選區之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詢以吳謝大 妹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吳謝大妹遂基於收受 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之。吳永禎復囑 吳謝大妹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吳 謝大妹乃與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8月間,詢以代 號A5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 支持鄭聚然,經A5應允。吳謝大妹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 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禎,A5乃加入上開犯意聯絡,而依 吳謝大妹之囑轉知代號A8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造 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因而應允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 持鄭聚然,且加入上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A3(依證人保護 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 與A8達成期約外,餘則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 投票權之人數;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 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予A5。A5再將其家庭具投 票權人之人數填載A8造具之名冊中後交予吳謝大妹再轉交予 吳永禎。嗣吳謝大妹由吳永禎處取得按其提交予吳永禎之名 冊之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萬9500元後,先 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1萬6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餘款1萬 3000元(按A5及A8按造冊之人數,以每票500元計)則交予A 5。A5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 餘則交予A8。A8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000元賄款取出 並收受後,其餘則於111年9月間,按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 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代號A1、A2、A4及A7等人 (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要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 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吳謝大妹則因之另受有2000元之報酬 ,而在A8未及依造冊內容交付所餘5,500元賄款之際,因警 方接獲檢舉指稱吳謝大妹、A5、A8涉有行賄情事,報由檢察 官指揮偵辦而循線追查,遂查悉上情。 十一、苗栗地檢署於113年4月22日以苗檢熙昃111選偵5字第1130 0094460號函覆本院「查獲吳永禎輾轉透過其親友及他人 向他人之家族成員行賄,囑受賄之人投票支持鄭聚然,惟 查無證據證明鄭聚然涉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 參選人。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 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人。而吳永禎等4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其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A6即為吳謝大妹、A5為鄧鳳 貞、A8為鄧鳳梅,且被告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其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提起公訴等情,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194號公告、本院1 12年度選訴字第14、15、16號判決、苗栗地檢署於113年4月 22日以苗檢熙昃111選偵5字第11300094460號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不在準用之例外,其餘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之立法理由明示: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 ,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明定法院審理 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 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 維護;及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 止選舉舞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 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 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 ,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 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 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 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 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 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 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 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 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 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有上揭系統性行賄 選民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屬應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意 、或同意、或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故求為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固提出系爭偵 查案件卷證、刑事判決、系爭選舉得票數資料、前開公告等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為,被告有無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或明 知且不違背其本意有關訴外人吳永禎等4人之行賄行為?經 查:   ㈠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魏建寶與鄧鳳英為夫妻;鄧 鳳英與鄧鳳貞、鄧鳳梅三人為姊妹;盧銘峰與盧仕騏為姊 弟,二人與鄧鳳英乃阿姨姪子姪女之關係;鍾林玉美與鄧 鳳梅為親家母關係;鄧鳳貞與證人保護法代號A6則為前同 事之關係;A6為訴外人吳永禎之嫂嫂。」等關係,經兩造 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依不爭執事項所示除訴外人A6為吳 永禎之嫂嫂外,其餘訴外人魏建寶、鄧鳳英、吳謝大妹、 鄧鳳貞、鄧鳳梅、盧銘峰與盧仕騏等人、均與被告無親戚 關係,合先敘明。   ㈡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吳永禎違反選罷法的犯罪實事略以: 吳永禎於111年7、8月間先詢以代號A6之人是否願收受賄 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6應允致2人達成投票行受賄之 期約。吳永禎除與A6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復囑A6代 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A6於同年7 、8月間,詢以代號A5之人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 聚然,經A5應允而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A6除與A5達成 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 冊供其轉交吳永禎,A5乃與A6及吳永禎依A6之囑轉知代號 A8之人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經A3應允而與A8達 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A8則另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 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 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予A5。A5 再將其家庭成員具投票權之人填載於A8造具之名冊中再交 予A6。A6另再添加其家人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予吳永禎。 嗣吳永禎則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每票500元計,交付 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冊交付1萬3000元予 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元後,餘則交予A8 。A8於111年9月某日,分別在其住處及A1住處附近等地, 按其造冊親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接續交付代號A1、A2、 A4及A7之人等人。A6因之另獲有吳永禎給予2,000元之報 酬」等情,可知訴外人吳永禎係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 每票500元計,交付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 冊交付1萬3000元予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 元後,餘則交予A8,A8探詢代號A3之人,A8並接續交付代 號A1、A2、A4及A7之人。而A1-A8等人關係為同住家人、 或親戚、或同事,所謂造冊即將家中有投票權人告知吳永 禎,吳永禎即將賄款交付A6,A6交A5、A8,A8再轉交A1、 A2、A4及A7等有投票權之人,因此交付賄款給投票人要求 支持被告當選的初始者為吳永禎,除吳永禎之外,無人知 曉吳永禎所交付賄款之來源。   ㈢而依吳永禎於刑事案件之歷次供述如下:    1.於111年10月18日頭份分局偵訊時供述:曾在111年11月 初拿12萬元給嫂嫂A6,是我母親辦理喪葬的結餘款。6 個兄弟都有分到12萬元,我不認識候選人(即被告), 也沒有轉交這筆29,500元給A6、A5,也沒有買票等語( 選偵字第5號卷第8-9頁、選偵字第45號卷第15-17頁) 。    2.於111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否認幫任何候選 人助選,也沒有拿錢給A6給她去賄選,我也沒有印象, 因我平常就會拿錢給A6,有時她會跟我抱怨家裡沒有什 麼收入,跟我開口,我就會拿錢給她,另外就算A6並未 開口,我每年都會拿一些錢給她,不知道她是不是有會 錯意,之所以會認為A6有會錯意,是因為母親停喪期間 ,很多候選人來的很勤快慰問喪家,當下我有跟兄弟姊 妹說看某某人有情有義,如果是在那個候選人的選區就 支持他,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這樣講(選偵字第5號 卷第28-29頁)。    3.於112年5月3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認檢察 官起訴的事實(選訴第14號卷第58-62頁),亦即吳永 禎承認之犯罪事實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理由係經委任 之辯護人閱卷後,同意為有罪之答辯以便適用自白條款 予以減刑,並檢附為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年 齡70歲,以有病需手術的身軀,求取法院予以緩刑之宣 告(同上選訴第14號卷第65-67頁),因而妥協承認如 不爭執事項六項所示之犯罪事實。    4.綜上,依吳永禎在偵查中、刑事審理時之供述,吳永禎 僅係為「適用自白條款予以減刑。以爭取緩刑之宣告而 便於手術」,依其供述和自白犯罪,並無法證明其本人 和吳謝大妹、鄧鳳貞、鄧鳳梅均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樁 腳,而其交付之賄款來自於被告交付或授權,是本件尚 難以偵查案件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有何原告所 主張吳永禎等4人均為被告之樁腳、競選團隊、或授意 、共同參與賄選行為,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賄選之行為。 又原告主張依上開賄賂者即鄧鳳梅、鄧鳳貞、吳謝大妹 及收受賄賂者即A1、A3、A4者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賄 選金錢之來源應為被告等節;惟因渠等並未親自見聞被 告交付賄款之事實,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難採信。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永禎等4人之行賄行為 為被告所授意或被告有何明知吳永禎等4人行賄之事實 而仍默許其為之,自不能憑空推測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被告於111年11 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公告遞補當 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2

MLDV-113-選-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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