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丞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丞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就原審認定之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上更一49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見111偵5321卷第455、465至467、491至495頁,原審
111重訴5卷第22、60、191頁,本院112上訴673卷㈠第259頁
、卷㈡第130頁,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63、40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
:我是受綽號「良鴻」、本名楊良鴻之人指使協助他們(林
子孺、楊炎山、林玟鋒,合稱林子孺等3人),警方查獲林
子孺等3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返臺,主使者是楊良鴻,林子
孺等3人的機票是楊良鴻聯繫泰國的共犯,透過他們傳送機
票及聯繫資料給我,由我幫忙處理他們在臺灣檢疫的部分,
泰國住宿是楊良鴻先安排好後才傳送資料給我,我再跟他們
3人聯繫,返臺防疫旅館是楊良鴻委託我幫忙安排的,楊良
鴻大約40歲,我只知道他人在泰國附近,我有他的FACETIME
帳號(並提供帳號與警方)等語,並就警方所提供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之人像照片中,明確指認編號1照片之人即為楊良
鴻本人(見111偵5321卷第402至41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子孺於同年7月8日偵查時陳稱:本次出國是「良鴻」及
被告唆使的,25萬元的代價是「良鴻」跟我講的,被告有問
我說阿兄(指「良鴻」)這次出國可以賺多少錢,我有跟被
告說是25萬元,成功的話被告要交25萬元給我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4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炎山於111年9月21日原
審訊問時亦供稱:一開始找我運輸毒品的是楊良鴻,後來楊
良鴻也找了被告負責幫我們訂機票、安排食宿及在LINE「群
組168」指示我們如何接洽,楊良鴻是我堂弟,但我沒有他
的聯絡方式,是楊良鴻叫被告聯絡我的,並且跟我說叫我過
去一趟運輸毒品回來,就會給我25萬元等語(見原審111重
訴4卷第238頁),其2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後前開所述大致
相符。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已足使偵查
機關因而查知楊良鴻即係被告所稱「良鴻」之人,該人確涉
嫌與被告及林子孺等3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⒊而就有關檢、警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共犯楊良鴻一節
,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基隆
第一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結果
,均回覆:尚查無實證楊良鴻參與本案犯行;另楊良鴻因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通緝中,該案係因其他
證人之供述而簽分偵辦等情,固有基隆第一分局111年10月2
0日、112年4月9日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1
13年8月13日函、同年9月4日函檢附檢相關資料、113年9月1
1日函附卷可參(見111重訴5卷第87頁,本院112上訴573卷㈠
第409、485頁、113上更一49卷第227丶309至317、329、331
頁)。惟本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確有因被告前開供述,進
而查詢楊良鴻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簡表等情,有楊良鴻之
通緝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111偵5321
卷第523至526頁,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229至247、251、32
1至323頁),且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明確載明:「
於民國111年4月間,由人在泰國地區之楊良鴻(楊良鴻涉犯
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後續偵辦)」指示王正丞在臺
灣進行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準備事宜…」等語,足認偵查機
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楊良鴻,因而循線查悉共犯楊
良鴻甚明。而楊良鴻於110年10月8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國,其
另涉運輸、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則先後於110年12月7日
、111年4月13日、113年4月30日及同年7月18日經該署發布
通緝、併案通緝中一節,亦有楊良鴻入出境資訊連結作、基
隆地檢署併案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
1偵5321卷第523至526頁,原審111重訴5第81至83頁,本院1
13上更一49卷第229至247、251、321至323頁),益徵檢、
警係因楊良鴻長期滯留國外未歸,始未能繼續偵辦其涉犯本
件犯行。
⒋綜上,檢、警既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楊良鴻為本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毒品來源,縱令楊良鴻現已逃匿出境,仍無礙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楊良鴻之認定。據此,被告於本
案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
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
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⒌至於被告供述周瑋屏、廖亦翔、鄧穆澤同為本案毒品來源部
分,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綽號「阿祥」之廖亦
翔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見111偵5321卷第401至407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玟鋒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
:我透過「亦翔哥」認識「果子狸」見面,「亦翔哥」說
有一個工作要出國,報酬20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出國,我
說好,就把護照等資料交給「亦翔哥」,接著我就跟「果
子狸」見面了,「亦翔哥」只有提到報酬,沒有提到工作
內容,是「果子狸」提出要運輸毒品;警方提示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照片編號2之人為「亦翔哥」等語(見111偵36
91卷第17至21頁);同日偵查中亦供稱:是我朋友「亦翔
哥」介紹我給「果子狸」,我與「果子狸」於111年5月10
日約在禾豐社區見面,「果子狸」說從外國運送毒品回臺
可以賺20萬元,並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林
玟鋒再次指認「廖亦翔」即為「亦翔哥」等情(見同上偵
卷第116至119頁)。由此可知,警方、檢察官依林玟鋒於
111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內容,即已獲悉綽號「阿
祥」或「亦翔哥」之廖亦翔涉嫌,而對廖亦翔涉案有合理
懷疑,並非因被告前開警詢供述而獲悉廖亦翔涉案。且經
函詢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結果,亦未因被告上開供
述而查獲廖亦翔參與本案犯行,此有基隆第一分局於111
年10月20日、112年4月9日函、基隆地檢署112年6月1日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111重訴5第87頁,本院112上訴373卷㈠
第409、485頁)。是本件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
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據,而未查獲廖亦翔為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
⑵、被告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並「周大瑋」係LINE「
群組168」內也要工作的人,並就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照片編號4之人為「周大瑋」等語(見111偵53
21卷第401至407頁);復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3月15
日分別向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告發周瑋屏及鄧穆澤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惟查: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7月8日警
詢、偵查供述及卷附之林子孺三星平板手機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周瑋屏前,已從林子孺之
供述及LINE「群組168」之對話內容,獲悉周瑋屏涉有本
案犯嫌。而觀諸證人林子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LINE「
群組168」中之「周大瑋」即是周瑋屏,且於泰國期間,
楊炎山、林玟鋒同住一間,我與周瑋屏同住一間,後來楊
炎山、林玟鋒到泰國後,我們4人就一起搬到公寓去住,
但在111年5月13日上午,「周大瑋」說要去找他老大,因
為「周大瑋」之前曾經退過一次群組,後來又加入,反反
覆覆的,我就跟「周大瑋」吵架,有將此情況回報被告,
被告告知我說如果人家不要,就不要勉強人家,被告算出
「周大瑋」這趟花費大約10萬元,「周大瑋」有說會叫他
大哥先匯8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111偵6963卷第16至18
、114至115、210至212頁)。且觀上開林子孺三星平板手
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3693卷第24至27頁),除
周瑋屏於111年5月11日退出及同月12日再加入LINE「群組
168」外,並未有關於周瑋屏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相關對話或訊息,核與證人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有與林子孺前往泰國,嗣自行離去並匯款8萬元至被告帳
號等語(見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387至394頁)大致相符
,已難認周瑋屏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
我是拜託鄧穆澤開車載我去機場,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開
車載而已,我只有跟鄧穆澤說要去泰國,並沒有說要去做
什麼事情,鄧穆澤並不知道我要去運輸海洛因,我也沒有
跟被告提過鄧穆澤等語(見原審重訴5卷第97至99頁),
是依被告之指述及林子孺上開供述,依目前卷內所附證據
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林子孺供述
之真實性,自難遽認周瑋屏、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共犯。參以,經向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查
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周瑋屏、鄧穆澤一節,亦
查無周瑋屏、鄧穆澤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基隆第一分局1112年4月9日函、基隆地
檢署112年6月1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11重訴5卷第175頁
,本院112上訴373卷㈠第409頁、卷㈡第95頁5頁)。是本件
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
據,而未查獲周瑋屏、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已如前述,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本
案查獲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對社會所造成潛
在危害性甚鉅,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
卻仍負責安排、聯繫運毒事宜,所為屬運輸毒品之重要分工
,參與之犯罪情形難謂非輕;復考量被告77年次,於本件行
為時已年滿34歲,已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
,鋌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至國內,助長毒品流通,自仍應
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屬輕微
,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供出上游,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就本案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上
述第一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海洛因數量甚鉅,所幸在流佈於眾
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參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分工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收押前從事
汽車維修、現從事工地水泥搬運、室內裝潢砌磚工作、未婚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1重訴4卷第330頁,本院113
上更一49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PHM-113-上更一-4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