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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應聘-林世辰」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前某 時許,向林珊羽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林珊羽驚覺 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蔡 明蕥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上址,出示「格林證券外務部」職員「黃佩如 」之工作證與林珊羽,且在「格林證券」收據上偽簽「黃佩 如」之署名1枚,交與林珊羽而行使之,待林珊羽交付假鈔 予蔡明蕥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 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蔡明蕥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蕥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羽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格林證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 黃佩如」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 格林證券」、「黃佩如」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原本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另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自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 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 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格林證券 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黃佩如」印文及偽造之「黃 佩如」署名,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行動電話 1支 1 2 格林證券工作證 1張 2 3 格林證券收據 2張 3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5 陽信證券工作證 1張 7 6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8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4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434-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原 告 林麗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林珊羽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許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 林珊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萬71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2,382萬5,863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給付原告1,806萬5, 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號土地), 權利範圍47100分之4230,以及同小段20-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0-7號土地,與系爭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23925,原為原告之父親林賢喜所有,嗣 因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過世,上開土地由原告二人與 兄長林盛文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被告林珊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523建 號建物(下稱3523建號建物),及被告林群翔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524建號建物(下稱3524建號建 物),均無權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被告林麗玲、林群翔 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23建號建物(下 稱2923建號建物),被告林群翔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2933建號建物(下稱2933建號建物),及被告林 珊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37建號建物 (下稱2937建號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20-7地號土地。被 告三人就其所有3523、3524、2923、2933、2937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並命被告在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林盛文前 ,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關係實質上與租賃關係無異。  ㈢被告三人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卻於110年10 月7日,逕將系爭建物以附表三所示「出售予被告許雅棻條 件」欄位條件全部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簽訂「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告三人並未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 其契約並不得對抗原告,爰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請 求塗銷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1月8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 記,且被告三人並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建築 改良物買賣契約。  ㈣退步言之,原告對系爭建物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 定有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被告侵害原告依前揭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麗玲、林群翔 、林珊羽係於110年11月間出售系爭建物,同時期附近相類 似建物(不含土地)之買賣價格約50萬元/坪,則被告林麗 玲、林群翔、林珊羽分別將系爭建物低價出售予被告許雅棻 ,致原告受有至少如附表四所示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爰備位 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 所受一部損害。  ㈤並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麗玲:  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提,應先認定建物對於土地即坐 落基地必須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系爭高 院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伊、被告林群翔共有2923建號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自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縱原告主張其得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土地 法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當指當事人間有關買賣契約之 一切條件,且其所指之買費契約,當以當事人間之私契約, 並非用以依民法第758條為物權行為登記之公契約,蓋公契 約僅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非買賣價金依據,倘有變更 任一條件者,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原告主張之承 購條件(公契)與被告間買賣條件(私契)非同,非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  ⒋伊所有2923建號建物,係經訴外人欣成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奚欣怡之仲介,出 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298萬7,200元。伊與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 0月7日就2923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欣成不動 產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牆上為公告 ,待優先承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 迄至起訴前均未向伊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原告已逾上開主張 優先承買權期間,應視為原告早已拋棄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⒌伊已依法公告通知原告及林盛文3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 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且無已定之計畫、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未能買受系爭建物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且原告用以計算 系爭建物價值之標準與系爭建物狀況、條件均不相同,難以 為據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群翔:    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有3524、2923、2933建號建物無 權占用原告與林盛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給付其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既屬房 屋無權占有土地,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無成立基 地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 先承買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伊所有3524、2923、2933建號建物,係經欣成不動產公司負 責人奚欣怡之仲介,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 就上開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 為104萬8,000元、298萬7,200元、295萬5,200元。伊與被告 許雅棻於110年10月7日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欣成不動產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 牆上為公告,待優先承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 記。  ⒋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前,均未接獲原告就上開建物為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訴狀所載内容,並未說明 其等係以何時、以何方式及何買賣條件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遭伊拒絕之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 房屋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並據為兩造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 契約之主張,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依同樣買賣條 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與市價顯不相 當之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珊羽:  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有3523、2937建號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與林盛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給付其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既屬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無成立基地租賃 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伊所有3523、2937建號建物,係經欣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奚 欣怡之仲介,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就上開 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02 萬5,200元、307萬2,800元。伊與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0月7 日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欣成不動產公司於 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牆上為公告,待優先承 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記。  ⒋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前,均未接獲原告就上開建物為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訴狀所載内容,並未說明 其等係以何時、以何方式及何買賣條件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遭伊拒絕之情,且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公 契所載買賣價格,主張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而非以 系爭建物之實際買賣價格為同一條件之行使,故其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不合法。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屋之買賣有 優先承買權,並據為兩造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之主張, 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依同樣買賣條件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賠償,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所為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理由同其餘被告 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盛文公同共有系爭18-1號土地,權利範圍471 00分之4230,以及系爭20-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 925。3523、2937建號建物為被告林珊羽所有;3524、2933 建號建物為被告林群翔所有;2923建號建物為被告林麗玲、 林群翔共有。  ㈡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林麗玲將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於110年10 月7日以買賣為由,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移轉為被告許雅 棻所有,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總金 額」欄内,分別記載:39萬9,200元(3523建號建物)、19 萬3,700元(3524建號建物)、35萬700元(2923建號建物) 、34萬5,300元(2933建號建物)及34萬7,600元(2937建號 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 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1月8日移轉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且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並 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 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中段已有明文。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 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 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爰參照司法院之建議,將土地法第104 條修正如上」,亦即該條文旨在保障現有基地及房屋所有權 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等合法使用人之權益。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人、出典人或出租 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 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並非任何基 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倘基地被無權占有,尚無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70年度台上字第698 、153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適用,無論係地上權人 、典權人、土地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物坐落 之基地,或基地所有權人於地上建物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 物,要皆以「地上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於基地或建 物出賣時,仍基於地上權、典權或土地租賃關係,合法占有 使用土地」為要件。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 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意旨,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 推定租賃關係之情形(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4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  ⒊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應分別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林盛 文等情,業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為兩造均不爭 執,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地上權、典 權,亦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無任何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此觀系 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無論係系 爭土地出賣時,抑或系爭建物出賣時,均無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建物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許雅 棻塗銷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8日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請求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就系爭建物所定 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主張優先 承買權受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 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 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 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 。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 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 、同條第5項、同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 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甚廣,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 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 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須 經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上述 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其訴 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亦即須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 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乙情,為原告所 自承,依上說明,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始得為之。則原告以其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5項規定對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遭被告侵害,主張 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權利,亦屬全體共有人公同 所有,核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揆諸上開法條及 判決要旨,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就上開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卻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僅依自己之名義為之,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⑵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曾於110年10月14日將優購通知公告張 貼於系爭建物公告欄處,有被告提出之優購通知公告及張貼 照片附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217至223頁、第481至495頁 、第533至539頁),應認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被告已在相當 處所公告5日,其最後公告日為110年10月19日,惟原告並未 舉證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向被告表示優先承買。則被告 辯稱,原告縱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獨自行 使優先承買權,其未於110年10月19日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 優先承買,視為拋棄其權利等語,足堪採信。  ⑶原告雖否認被告曾張貼公告,並舉證人楊仁彰證詞為證,然 尚難憑楊仁彰一人證述其未見優購通知公告,即可認被告未 張貼公告,且楊仁彰對於張貼於公告欄之其餘公告,復稱時 間久遠不復記憶,難認楊仁彰證詞為可採。況依原告提出之 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均記載「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依優購通知公告,優先 承買權人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權,視為拋 棄其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見北司補字卷第83、87 、91、95、99頁),並分別蓋有被告四人之印章,可證被告 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出賣系爭建物時已踐行優先承購權 之通知、公告程序,原告就其主張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  ⒋從而,縱原告有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優先承買權, 然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視為拋棄該權利 ,原告優先承買權既未受侵害,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 承買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 ,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從而,其先、備位訴請判准如附表一、二所示聲明,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先位聲明 01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1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2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2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3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3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4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4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5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5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6 確認許雅棻就前五項建物於11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07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1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9萬9,2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8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2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萬3,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9 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3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5萬0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0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4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5,3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1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5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7,6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備位聲明 01 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405萬8,2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2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399萬8,6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3 被告林群翔、林麗玲應給付原告303萬1,9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建號原所有權人 占用地號 出售予被告許雅棻條件 1 3523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林珊羽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18-1 以39萬9,200元出售 2 3524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18-1 以19萬3,700元出售 3 2923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林麗玲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5萬700元出售 4 2933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4萬5,300元出售 5 2937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林珊羽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4萬7,600元出售 附表四:預期利益損害(新臺幣) 編號 建號 損害計算方式 1 3523 總面積為39.5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1.9487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597萬4,375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珊羽出售系爭352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9萬9,2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557萬5,175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352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2 3524 總面積為40.6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2.2936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614萬6,800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群翔出售系爭3524建號建物之價格即19萬3,7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595萬3,100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3524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3 2923 總面積為121.76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6.8324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41萬6,200元;倘原告按被告林麗玲、林群翔出售系爭292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5萬7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806萬5,500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2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4 2933 總面積為120.4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6,43612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21萬8,063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群翔出售系爭293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4萬5,3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787萬2,763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3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5 2937 總面積為125.31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7.90627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95萬3,138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珊羽出售系爭2937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4萬7,6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860萬5,538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37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2024-11-08

TPDV-112-重訴-219-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9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顧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林珊羽、吳宣葶之住處,竊取告 訴人林珊羽之內衣,事後自覺不妥,再度侵入該處將內衣吊 掛回曬衣架上,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使告訴人林珊羽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內衣3件,業經歸還告訴人林珊羽,有調查 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1頁),自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   被   告 顧嘉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時51分許,無故侵入林珊羽、吳宣葶所居住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並至2樓曬衣間,徒 手竊取林珊羽所有之2件黑色內衣、1件米色內衣,得手後離 去現場。又於同日12時7分許,無故侵入林珊羽、吳宣葶上 開居所,並至2樓曬衣間,將上開3件內衣吊回衣架上後始離 去。嗣經林珊羽、吳宣葶發覺內衣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珊羽、吳宣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顧嘉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侵入住宅並拿走3件內衣,然辯稱:當時有喝酒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羽、吳宣葶之證述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取內衣,之後又將內衣掛回曬衣間,然因內衣已遭竊不敢再穿而已經丟棄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3件內衣及又再侵入住宅將內衣掛回衣架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及建築物外觀 告訴人林珊羽、吳宣葶所居住之地點為大樓內之4樓透天厝,有獨立之出入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本院按下略)

2024-10-30

TNDM-113-簡-349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庭嘉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庭嘉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據告訴人黃禾駿之請求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示:被告部分上訴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第368頁)【 同案被告林紫柔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紫柔,下合稱被告2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第369頁) ,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 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原審筆錄及 書證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77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 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5、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洗 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罪 ,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彰 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原 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 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迄 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等3 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犯 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可 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 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 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 8、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所載),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詐欺集 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 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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