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王進在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合作
王文促
王明朝
王洪月微
訴訟代理人 王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七七七點七一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1部分,面積
三七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在所有;(二)編號A2,面
積一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3,面積一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按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A4,面積二九點二七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王進在及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
洪月微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二八點七二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B1部分,面積
一九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在所有;(二)編號B2,面
積九八點一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合作、王洪月微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B3,面積九八點一九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文促、王明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四)編號B4,面積三五點九七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原告王進在及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王進在應補償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77.71平
方公尺,下稱45地號土地)及同區環球段398地號土地(面積4
28.72平方公尺,下稱398地號土地,與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惟無法協議分割,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高雄市○○地○○路○地○○○○0○○路○地○00
00○0○00○路○○○○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本院卷一第1
61頁)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係由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一完整土地,總面積1206.43平方公
尺,60幾年間由被告等4人之父親向原告祖先買進部份土地
,依比例維持共有,但已劃分使用位置,即被告等4人使用
範圍全部在南側臨大勇路之45號地號土地上,且王明朝、王
文促目前已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舍建築其上
。原告所提分割案,有違兩造間分管契約及數十年來系爭土
地雙方實際使用情況,並使被告等4人所持有使用範圍無完
整性,且目前在45地號土地東側留有私人道路供通行至原告
所居住22號房屋,未影響其人車進出,可見並無分割急迫性
,因此被告等4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案,應待系爭土地變
更為相同地目再行協議分割。如須分割,希望採用分割方案
乙(如本院卷一第273頁複丈成果圖),此方案符合兩造分管
情形,且不至於拆除合法房屋,為公平分割方法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其中4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並未規定最小分割面積及筆數之限制,除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尚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398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農業用地,除地上建有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外,亦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2筆土地性質不同,不得合併分割,有路竹地政111年6月17日公函可稽(審訴卷第83至85頁);又398地號土地,尚無相關申請建築執照資料記載,45地號土地則領有(66)高縣建局都管字第354號使用執照(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為原告所有),其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289.38平方公尺,建築物建築面積為66.14平方公尺,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4日公函及函附之使用執照圖說可佐(審訴卷第113至118頁)。而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甲、乙,上開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坐落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均為374.22平方公尺,大於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並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前所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則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45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
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
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
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
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
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中45地號土地面積777.71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區
之住宅區建築用地;398地號土地面積428.72平方公尺,則
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農業用地,有如前述。又依路竹地政
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45地號土地上有編號A之大勇路24號2
層磚造、第3層鐵皮建物,為王文促、王明朝所建及使用;
編號B之1層鐵皮棚架;編號C之大勇路22號2層磚造、第3層
鐵皮建物,為王進在所建及使用;另編號A建物西側現由王
合作、王洪月微種植龍眼、荔枝及蔬菜;東側現設有私設道
路,道路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南側則臨大勇路。而
398地號土地上,有編號D之1層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為王
進在所建及使用,其餘土地現由王進在種植芒果、荔枝、龍
眼果樹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1年12月12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至80頁),並
囑託路竹地政製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85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兩
造多數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有分別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或
種植果樹使用長達數十年,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
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之情形。惟上開情形縱認成立分管契
約,亦不過為共有人定占用之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
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據此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
之唯一標準。分割方案乙(本院卷一第273頁)雖主張按數十
年來分管現況為分割,惟系爭土地中45地號土地僅南側臨大
勇路,依方案乙分割方案,原告所分配土地全部不臨大勇路
,已違臨路條件公平性,且4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告所
分配土地若未臨路而未臨建築線,未來將無法建築利用,亦
違經濟效用公平性,難謂適當。而398地號土地,僅東側規
劃共有通道,依方案乙分割方案,被告所分配土地臨通路面
寬約占全部臨路面寬80%,而持分2分之1之原告臨路面寬僅
占約20%,殊違臨路條件公平性,且39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
,方案乙規劃被告分配之土地均方正,原告分配之土地則為
不規則之L型,不利於農業整體利用,有違經濟效用公平性
,亦非適當。是方案乙有關45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均難認公平合理,故系爭土地尚不宜採用方案乙為
分割。
3.分割方案甲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161頁),系爭土地中45
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分割後,規劃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
臨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符合臨路條件
公平性。且398地號土地,規劃原告及被告分配之土地臨路
面寬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45地號土地,規劃原告分配土地
南側臨大勇路面寬僅占南側全部臨路面寬約3分之1,被告分
配土地臨路面寬則占約3分之2,已考量兩造分管現況,兩造
所有建物均可免於拆除,大為減少兩造因分割可能產生之財
產損害。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正,並均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地規劃利用。本
院審酌前開事由,顯示方案甲較為公平合理,且足以發揮系
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併考量45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維
持共有之意願;及398地號土地分割後,王文促及王明朝、
王合作及王洪月微維持共有之意願,堪認系爭土地之45地號
土地及398地號土地分別以附圖方案甲及主文所示方割方法
為分割,最為適當,較方案乙為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
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分割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後,有鄰路條件不一,分配所得土地之價值可能不
相當情形,而有金錢補償需要。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
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參(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概況、鄰近土地利用
情形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
評估後,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98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有部分價差,本
院斟酌此部分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情事,堪認可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3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得土地之價值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
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至
45地號土地,該估價報告固亦認按方案甲分割後,兩造分配
土地有相當價差,惟該報告未考量及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原申請基地面積為723.46平方公尺(
審訴卷第115至118頁),分割後未變更法定空地至原告所分
配之土地內前,被告所分配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利用所致可
能之價值貶損,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同意45地號土
地若依方案甲分割,不再請求找補(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
審酌45地號土地分割後,變更法定空地程序曠日費時,因此
可能產生之價值貶損,核與上開鑑定認定原告受分配土地之
價差約略相當,是認45地號土地依分割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後,不再命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受應付補償金額為補償,較為
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
○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即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圖
)。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3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進在(原告) 6/12 6/12 1/2 2 王合作 3/24 3/24 1/8 3 王洪月微 3/24 3/24 1/8 4 王文促 3/24 3/24 1/8 5 王明朝 3/24 3/24 1/8
附表二:398地號土地分割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權利人(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王進在 王合作 2,447元 王洪月微 2,448元 王文促 2,447元 王明朝 2,448元 合計 9,790元
CTDV-111-訴-79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