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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璟棠 被 告 林凱倫 林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抗字第8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37號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8年4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此拍賣關係乃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就拍賣標的物負 有完全給付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屬 違章建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負有將違章建築之系爭 房屋拆除或讓與原告之附隨義務迄今仍未履行,自屬不完全 給付之瑕疵給付,而此瑕疵可經由將系爭房屋拆除或讓與原 告而予補正,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責任,協助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 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並認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租金。然違章建築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事實上處分權亦 不得成為習慣法上之物權,故系爭房屋應不得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之1條而取得法定租賃關係,且前案判決所認定 之租金價額,偏離市價太多,顯屬過低,原告主張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較為合理,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90,1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被告讓與或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前,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另被告應非無資力之人,卻 任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顯係看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 ,必須透過複雜之訴訟程序才可爭得應有之權利,其等卻僅 需繳付每年數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而任由系爭土 地遭拍賣而坐享不當利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讓與原告,或是 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90,16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 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内容止,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前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請求、訴訟標的均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與前案縱非屬同一事件,然 本件主要爭點與前案主要爭點亦屬相同,原告應受前案爭點 效所拘束,不得於本件更為不同之主張。又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不符合強制執行法75條所定得併付拍賣之情況,原告於 承買系爭土地時,即已閱覽拍賣公告及相關投標須知,而知 悉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仍決意投標並拍定買受系爭土 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完全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4 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共有之系 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林 凱倫等所有,因非繼承所得之財產,故未一併聲請執行,本 件拍賣土地上有其他建物坐落占有使用該土地,拍定後不點 交,備註欄亦載明僅拍賣土地,土地上之建物未一併拍賣, 拍定後地上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 ;原告嗣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業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第二審後,原告 變更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亦經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另案 起訴狀、上訴狀、上訴補充陳報說明狀、補充理由陳報說明 (二)、(三)、(四)、(五)狀,及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1至1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然原告於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原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於本件係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為瑕疵給付,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讓與或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知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亦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過低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關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二)...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訴外人林麥、林美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每人4分之1),則自98年5月4日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時起,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歸屬於被上訴人共有,依上開說明,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牆壁均仍堅固耐用,外牆水泥均屬平整,第4層樓有鐵皮屋頂足遮蔽風雨,其外觀雖屬陳舊,然尚屬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損情形,有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再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林護設籍使用,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間之課稅現值為18萬2500元,堪認系爭房屋之外觀及結構尚屬良好,具相當經濟價值,未逾使用年限。(四)系爭土地固於108年間經上訴人拍定買受取得,惟依上開說明,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賠償損害云云,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且兩造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前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並詳為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中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故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書所示上開理由之爭點效拘束。準此,原告不得再為與前案論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自不足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固應負交付標的物於拍定人即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得基於與原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繼續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自無因可歸責於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其等僅需繳付 每年數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未與 系爭土地一併拍賣,拍定不點交、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土地之 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投標時,本應詳閱拍賣公告,已得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占有 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未一併拍賣,拍定後亦不點交,原告 仍決意投標並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理應自行釐清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乃被告依法 受保障之權利,並依法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 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法定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詳如前述,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應以公告現值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無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讓 與原告或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165元及自準備暨 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項聲明內容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26

NTDV-113-訴更一-3-20241126-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豫宛 相 對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黃宣瑀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智審 法)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於本案訴訟之撤銷限制閱覽事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 繫屬於第二審(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下稱本案訴訟) ,本院前以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 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豫宛、羅彥君即 翊宇科技企業社等(下合稱聲請人等)閱覽、抄錄、攝影或 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下稱原 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其理由謂 :「本案訴訟將先審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尚未為損 害額之審理,觀諸系爭資料内容應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有關, …則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暫先禁止相對人就系 爭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應可同時兼顧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於續為損害 額審理時,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併予敘明」 (見原裁定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裁定限制聲請人等閱覽 系爭資料,係因本案訴訟尚未進入損害賠償審理,現本案訴 訟即本院112年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 序時,經法院諭知將進入損害賠償之審理,並命本案訴訟上 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於113年10 月31日前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足見本案已進入損害賠償 額審理,原裁定限制聲請人等閲覽系爭資料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俾本案訴訟得依法院之訴訟指揮及審 理進度順利進行。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本院目前尚未針對系爭4項產品(「SH 23X23」、「SH 24.5 X24.5」、「HY 35X35」、「ZD 31x31」晶圓載片清洗治具 )有無侵害系爭2件專利(我國新型第M588880號、新型第M6 06835號專利),及系爭2件專利有效性爭點公開心證,亦未 作成中間或終局判決,是否已確認專利侵權成立仍處於懸而 未決之狀態,並未達到原裁定所稱「本案訴訟確認侵權已成 立」,而得使聲請人等閱覽系爭資料之前提,且兩造之間除 本案外,尚有專利歸屬爭議事件於本院繫屬中(112年度民 專上字第31號,下稱專利歸屬事件),該案兩造針對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應歸屬於何人,或是否應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璟 棠(系爭2件專利之登記專利權人)共有?尚存有爭議,若 專利歸屬案認系爭2件專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或係相對人 與訴外人林璟棠共有,則聲請人主張「系爭2件專利受侵害 ,須計算損害額,故應撤銷原裁定」之前提要件,均失所附 麗。系爭資料尚未達於應開示予聲請人等閱覽之必要程度, 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 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至4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於第一審(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審理中,曾以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禁止聲 請人等(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 影或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 第3項所示之證據(即系爭資料),裁定理由中敘明將先審 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 前,暫先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以 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 ,於續為審理時,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見原裁 定第3至4頁)。嗣聲請人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遭駁回,聲請 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系爭4項產品是否侵害系爭2件專 利,及系爭2件專利是否有無效之事由互為攻防完畢。另審 酌兩造間專利歸屬事件,相對人(該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2件專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卻遭第三人林璟 棠持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獲准,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2 件專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林璟棠、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 業社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00萬元,業經本院第一審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訴(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目前上訴第 二審中),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專利歸屬事件之判決理 由,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兩造,本案訴訟有續 行調查損害賠償額之必要,並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 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而有開示 系爭資料予聲請人之必要。惟嗣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26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兩造間專利歸屬事件其已於103年9月9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2件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相對人與林璟棠 共有,並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2件專利權變更登記為相對人 與林璟棠共有,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案訴訟卷二 第61-6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專利歸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經查,相對人於另案專利歸屬事件追加之備位聲明是否有 理由,確有可能影響本件侵權與否之判斷,故尚有待專利歸 屬事件第二審之判斷結果,或由本院調閱專利歸屬事件相關 證據進行審認之必要,此為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所未 及審酌之情事,應認本案訴訟尚未達於原裁定所稱「於本案 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續為損害額審理時,相對人(即本 件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程度,原裁定所為 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之原因尚未消滅 ,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2024-11-01

IPCV-113-民聲上-2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璟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 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 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 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 ,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僅 有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傷害案件,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 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確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 重析離,仍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林璟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詎 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坪林區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2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 段口,為警盤查並主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6)、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9月6日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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