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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睿騰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惟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分別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所明 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準此,本票執票人以未成 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1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如 未能釋明未成年人之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法院 即無從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觀諸 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7日,查抗告人即發票人 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頁),至113年4月7日尚未成年,縱令簽發本票,亦須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遍閱全卷,並未見足認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之佐證,即無從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至抗告理由雖牴觸 首開說明而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1

TCDV-113-抗-318-202410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515號 債 權 人 林睿騰 法定代理人 林妙環 債 務 人 林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6

TYDV-113-司執-121515-202410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國文即林睿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耀德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杭立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 (下同)3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債務人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 。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不予處分;上開保單解約金32,865 元,已由保險公司解交本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 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 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09

PTDV-112-司執消債清-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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