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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鴻章 賴鴻敏 林水凉 林明昆 林洋宏即林明昶 劉曉雯 林清河 林元興 林佳憲 林佳緯 陳鈺芬 葉柏宏 周妙潔 梁高源 陳正源 曹禮閩 林炎惠 王志中 黃鳿樺 黃劉春 林雅婷 林粌鳳 劉元順 劉家安 劉家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被 告 林坤龍 林秀蓉 林淑敏 林憶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鴻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 號、同段41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若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分割所 得面積甚小,且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對各共有人並無實益, 然若採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可得面積則大幅提 升,顯然更方便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會比變價分 割更屬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為最適方案。另原告及被告林明 昆之兄長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該建物 當初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此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可稽,且原告兄長雙目失明,其適應力不若一般正常人 ,如若分割到其他土地或變價致其需搬遷至其他地方,恐大 幅影響其生活品質,故原告遂與被告林明昆協商,被告林明 昆亦願意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保障兄長 居住權益。再原共有人之一賴連鼎已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其部分原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經列冊管理期滿, 由嘉義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 辦理公開標售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1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告林明昆取得 並維持共有(不拆除林明昆於地上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 917.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30人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然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賴 連鼎已死亡,其繼承人未就賴連鼎本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因認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以裁定通知原告 並命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聲明賴連鼎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連 鼎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割本件系爭6筆土地,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3

CYEV-113-嘉原簡-27-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昇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李育昇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 執照,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前,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 路往三重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同市區幸福東 路與化成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行。適莫 慶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 於同向前方直行,李育昇遂自後方追撞前方本案機車,致莫 慶榮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 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第L5根輕 度骨折之傷害。李育昇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並牽起壓住莫 慶榮之機車移至路旁,然見莫慶榮遲未能自行起身、脫困或 移動,預見莫慶榮因事故傷勢甚重有致死之可能,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通報警員、救護人員或留下聯 絡方式及年籍資料,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逸。後經路人劉瑋 漢報案,將莫慶榮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因前開 事故所致傷勢,導致莫慶榮原有潛在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 化性心臟病之心肌缺血,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而心臟性休克, 於111年9月25日上午3時28分死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慶榮之女莫雅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45-146、2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89、289 頁),核與李茂夫(見相字卷第14-15頁)、劉瑋漢(見 相字卷第98頁及背面、交訴字卷第270-280頁)、莫雅棠 (見相字卷第13頁及背面、第47、125、126頁)證述相符 ,並有111年9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28、30、31頁)、 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32、33頁)、事故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34、35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籍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41-4 4頁背面)、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交訴 字卷第40-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 4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1120050218號函(見交訴字卷第5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2.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 車吊銷,且被告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4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11 20050218號函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53頁),詎被告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核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仍於案 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於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莫慶榮 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 。   4.因果關係之認定:    ⑴莫慶榮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救治,雖於外觀無大量出血或大面積傷勢,然經醫師 診斷仍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 合併血胸、尾椎骨折等嚴重傷勢,而於111年9月25日上 午3時28分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 6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 相字卷第4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6日( 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5頁 )、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6頁)、相驗報告書(見相 字卷第49-54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急診病歷、急診醫矚、檢驗報告、檢查報告(見相字 卷第55-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 同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6-104頁、第105-1 07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33-149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24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2-85頁背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種案件紀錄單(見偵字卷第 8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4頁)、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見交訴字卷第65-68頁 )在卷可稽。    ⑵復莫慶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以顯微鏡觀察 肺臟,雖有纖維蛋白血栓存在,然亦有玻璃質膜形成, 為創傷後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特徵,且莫慶榮死前1 日,病情惡化,檢查發現心臟酵素上升(見緊急檢驗檢 驗報告,相字卷第75、68頁),解剖所見亦有急性心肌 梗塞發作特徵,綜合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徵兆,鑑定 結果認係因車禍造成脾腎裂傷,促使心肌相對缺血致冠 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作,產生急性心肌梗塞與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可排除高血壓 等疾病之直接影響因素等情,有該所111年11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1100079910號函暨附件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1-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4頁)在卷可稽。急性 呼吸窘迫症候群的最後結果雖均為嚴重之肺部損傷,然 就其致病原因,分有直接性肺損傷及間接性肺損傷,前 者包括肺炎、大量胃酸或異物吸入、肺部創傷等,後者 之原因即包括敗血症、嚴重創傷、大量輸血、急性胰臟 炎等,使得活化之白血球持續破壞肺組織。此種病程於 肺損傷因素出現後第2-5天,可在顯微鏡中觀得肺泡上 出現「hyaline membrane」(即解剖報告中所稱之「玻 璃質膜」),本件莫慶榮之解剖報告中肺臟即出現此「 玻璃質膜」,於排除莫慶榮曾受直接性肺損傷之因素、 且有玻璃質膜產生之病程演化,即可認莫慶榮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嚴重創傷經過,導致創傷後之急性呼吸窘迫症 候群。又本件莫慶榮因車禍產生高能量外傷,有多重器 官受損及大量出血,急診時經醫師判斷先針對電腦斷層 掃描所見的可能出血處,進行血管攝影,並使用栓塞物 質堵塞出血的動脈(參見莫慶榮急診醫囑,見偵字卷第 16、20頁),當出血減緩、相對穩定心跳血壓後,再由 不同專科的外科醫師執行各部位手術修補臟器、骨折等 情,而此種導管血栓塞手術術後即有凝血異常之可能, 高血壓、年長者更為高風險,導致莫慶榮血管阻塞風險 增高而產生急性心肌梗塞,因實施導管血管栓塞止血, 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手術行為,以莫慶榮本身之特殊體質 相作用於術後所產生之急性心肌梗塞,仍屬本件車禍造 成之病症。    ⑶莫慶榮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莫慶 榮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病程之因 果歷程雖無明確之預先認知可能,然其對於車禍受創致 死之可能不可謂不知。 ㈡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後,未將莫慶榮送醫,亦未通報警員、消防人員或留 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故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於死逃逸之犯行 ,辯稱:事故發生後,我馬上下車察看,有問莫慶榮需要叫 救護車或是報警嗎,莫慶榮說不用,之後我把壓住莫慶榮腳 的本案機車移走,又返回察看莫慶榮狀況跟雙方的車損情形 ,並再次詢問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莫慶榮仍說不用,因為 怕影響到交通,故先把本案汽車移到路旁,之後仍有返回現 場,並第三度與莫慶榮確認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莫慶榮依 然說不用,之後我也有詢問是否需要留下電話,但莫慶榮還 是說不用,因為我還有事情,現場又有其他人在,所以我才 離開。本案交通事故只是輕微碰撞,雙方車損輕微,且莫慶 榮沒有外傷,又可以跟我對話,意識清楚,且得到莫慶榮的 同意才離開,如果我有逃逸意思,不會數次返回現場,大可 一走了之,實在沒辦法想像莫慶榮受傷或可能因心臟性休克 死亡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曾下車察看並牽起壓住莫 慶榮之本案機車移置事故現場外,惟之後未將莫慶榮送醫 救治,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 方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 偵字卷第76、77頁、交訴字卷第36、189、190-192、第29 2、293頁),核與劉瑋漢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8頁及背 面、交訴字卷第272-280頁),並有111年9月26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種案件紀錄單( 見偵字卷第86頁)等在卷可查,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交訴字卷第40-42頁),堪認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未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報 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 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肇事後未盡對被害人之救護義務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 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 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 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 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 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 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 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 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 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 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 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 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 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 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 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 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 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 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 ,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莫慶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並於案發5日後死亡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莫慶榮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產生 生命、身體危險,有立即送醫接受進一步檢查與救治之 必要,而亟待他人救助。以被告未為救護即行離去之事 實相佐,被告顯未盡對於莫慶榮之救護義務。   ⑶劉瑋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離開現場的原因,被告沒有 告知,我有看到他跑到本案汽車那,但我以為被告只是 上車拿個東西,結果他就把車輛開走,我很詫異等語( 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場時沒有 聽到被告詢問莫慶榮可否先離開,也沒有聽到莫慶榮說 被告可以先離開,被告離開現場時,沒有向我和莫慶榮 說要離開,我也嚇一跳,覺得很奇怪等語(見交訴字卷 第275頁、277、278頁),劉瑋漢明確證稱被告未詢問 莫慶榮能否離去,莫慶榮亦未告知被告能先行離開,被 告離去前,也未告知原因。審酌劉瑋漢僅係偶然經過事 故現場,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被告或莫慶榮 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言,當屬可信,足認被告未 獲莫慶榮之同意,隱匿其肇事者身分,即離開事故現場 。   ⑷綜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察看並將 壓住莫慶榮之本案機車移置路旁,惟在莫慶榮之生命、 身體已產生危險,有立即送醫接受進一步檢查與救治之 必要,而亟待他人救助下,未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 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 未經莫慶榮同意,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核屬未履行身為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履行之救助 被害人義務,自該當逃逸之要件。 3.被告具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下車察看莫慶榮,業如前述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知道我撞到人了,所 以馬上下車察看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足認被告肇 事後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    ⑵被告已預見本案交通事故可能導致莫慶榮死亡之結果: 按高齡之人因生理機能隨年齡增長逐漸退化,身體強度 不若以往,縱非嚴重碰撞,致無明顯外傷,仍可能因身 體受衝擊,導致身體內部受傷,甚至死亡之嚴重後果, 莫慶榮為00年0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年滿72歲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6日(乙種)字第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5頁),佐以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目測莫慶榮大約有70歲等語(見交 訴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知悉莫慶榮為逾70歲高齡之 人。至莫慶榮之救護需求乙節,劉瑋漢已證稱:莫慶榮 於現場雖看起來沒有外傷,但「自己起不了身」,雖莫 慶榮嘴上說不用送醫,但「我覺得他剛被撞,應該意識 不清」,所以我還是堅持送醫等語(見偵字卷第98-99 頁),此由劉瑋漢等現場多人於現場觀察後,均認定莫 慶榮有救護必要而堅持留在現場為莫慶榮為救護可知。 次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莫慶榮自06:28:44車禍倒地後 ,直至06:29:20方能坐起、06:31:32期間被告數次 施力協助,莫慶榮仍無法獨自站起,經由他人施力,始 能站立,然被告即自行離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見相 字卷第96-104頁)、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交訴字卷第 441-42頁)。則被告縱使無法確切知道莫慶榮傷勢如何 ,亦應知悉莫慶榮實有救護需求,其身體內部已然受傷 、亦可能導致莫慶榮死亡之結果。    ⑶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 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 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 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並預見莫慶榮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卻未 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通報警員、救護人員或留下聯 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在未獲莫慶榮同意下,執意駕駛 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被告所辯:曾多次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惟均 遭莫慶榮婉拒,業已盡救護義務,且無肇事逃逸故意、並 非逃逸行為云云。然:    ⑴就被告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之次數乙節,被 告或稱2次(見偵字卷第91頁背面、交訴字卷第35、36 頁、第43頁、第189、190頁),或有稱3次(見交訴字 卷第292、293、),已有不一。且被告陳稱:至少有1 次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時,劉瑋漢在旁云云 (見交訴字卷第43頁),核與劉瑋漢證稱:沒有聽到被 告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98 頁、交訴字卷第274、276頁)明顯不符。原審勘驗結果 雖可認定被告曾經與莫慶榮談話,然無法確認其談話內 容,更難以此認係「莫慶榮同意被告離去、表示無需救 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經有取得莫慶榮同意之 事實。足見被告前述供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 ,自難遽信被告曾多次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 之情。    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 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 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 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 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 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 ,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 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 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後,負有救助 義務者,僅有身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被告,不因有其他 無義務之人在場協助,即因而免除被告救助莫慶榮之義 務,故縱使已有劉瑋漢或其他民眾協助莫慶榮,被告於 未確認莫慶榮實際上已得救護,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仍 屬未履行救助義務、在場義務之逃逸行為。況劉瑋漢、 及其他該時在場之路人、導護媽媽等,對莫慶榮並無法 律上之救護義務,則被告之救助義務,實無法以其他無 救助義務者在場替代,蓋被告無法確認該其他在場之人 是否會自始至終在場、至完成救護後始行離去,故被告 以尚有他人在場云云,實無法免除自己之在場救助義務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⑶被告以:本件事故碰撞輕微,莫慶榮在現場意識清楚、 且有他人協助,故主觀上認定不需他人救助,自非逃逸 云云。然劉瑋漢證稱:莫慶榮是上了年紀的人,又被撞 ,雖然外表看起來不是嚴重的傷,但怎麼知道?還是要 去醫院檢查有無潛在傷勢。縱使莫慶榮說不用,我還是 堅持報警、送醫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71、272頁),而 劉瑋漢不顧莫慶榮婉拒,堅持報警並將莫慶榮送醫後, 於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前,仍與其他熱心民眾始終在莫 慶榮身旁守候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考,足 徵依莫慶榮遭撞擊倒地後之現場狀況以觀,一般人不因 莫慶榮意識清楚、表示不需就醫、或無明顯外傷等情, 即認莫慶榮未受可能導致死亡之傷勢,且不需救助。是 被告空言辯稱:認莫慶榮無大礙、不需救助,而無逃逸 意思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所辯:於現場有移去壓住莫慶榮的機車、察看莫 慶榮傷勢,自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於此時間點尚無逃逸犯意,不代表被告其後不會萌生 不履行救助、不隱瞞身分、在場義務之主觀想法,而被 告於察看莫慶榮並移去本案機車後,隨後即在預見莫慶 榮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亟待他人救助下,未持續在場 救護莫慶榮或告知身分訊息即擅自離去,堪認具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 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 ,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㈢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部分:被 告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且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 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追撞前方莫慶榮騎乘之機車,釀成 交通事故並致莫慶榮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並 所生重大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2.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 (見相字卷第111-11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罪,為累犯。    ⑵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竟於短時 間內再犯相同罪章內、同屬保護公共大眾用路安全法益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本次所犯雖與前科紀錄之罪名有異、犯罪手段略有不同 ,然其中就公眾交通安全之輕忽,侵害之法益、罪質應 可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 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酒後駕車與本 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侵害行為態樣迥異,犯罪手段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反應出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具有特別惡性,應無需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應有誤會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莫慶榮家屬達成 和解(詳如下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犯 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 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 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難認其有悔意,原審量刑過 輕,與國民感情有所背離等語,又被告上訴意旨則另以:被 告前科所犯與本件核屬不同罪質,原審以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實為不當。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 人家屬道歉、賠償被害人家屬,莫慶榮係受傷後因生前疾病 誘發死亡結果,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識,生活困頓、靠 打零工為生,名下並無財產、為低收入家庭,且需扶養高齡 父母、二名在學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自身罹患腰薦椎 神經壓迫、高血壓及肝功能異常、中度持續性氣喘等疾病需 長期醫療,仍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 :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 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 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 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 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 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無視 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駕車,進而肇生前開事故致人死亡,此 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及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亦非出於任何 不得已之事由;再佐以被告非僅肇事過失程度重大,案發後 更為逃逸試圖逃避司法程序,直至本院始願正面己失,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故由被告供述事發之 緣由、經過,未見其於行為時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 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由刑法第27 6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相為勾稽,其所犯之罪,前者雖應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後者 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認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 如前述,是於本院宣示判決前5年內,被告即因前開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違法。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 屬累犯,原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況原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有如其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而本 次所犯雖與前科紀錄之罪名有異,然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 章內、同屬保護公共大眾用路安全法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乃加重其刑,核無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言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為由認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另以累犯加重其刑不當、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為 無理由。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莫慶榮家屬達 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之情形,被告之量刑因子已生變動, 是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竟 仍駕駛汽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莫慶榮受傷後因 生前疾病誘發死亡結果,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吊銷駕照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 路人公眾之安全,使莫慶榮家屬痛失至親,又其明知發生交 通事故,並預見莫慶榮可能因事故死亡,竟未履行救助義務 ,即擅自離開事故現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酌參本件事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均屬重 大,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復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反 覆其詞,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坦承悔過,而於113年8月7日 與莫慶榮家屬達成調解,願給付其家屬新臺幣(下同)82萬 元,業已先行給付10萬元、及第一次之分期付款額12,000元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 第1153號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ATM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5-197、253頁),另透過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200萬元(見審交訴字卷第80頁)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又於111年間 ,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雖經被害人撤回告訴 ,然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之部分,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至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見相字卷 第118-11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 素行顯非良好;參考被告自承罹有腰薦椎神經壓迫、高血壓 及肝功能異常、中度持續性氣喘等疾病,具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尚須扶養父母及 一個未成年小孩,目前於工地打粗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 (見本院卷第23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本件被害人家屬莫雅棠、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37、261-2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罪,犯罪手段與罪質固均不同,然係於短時間內 密集所犯,各罪彼此相關,經整體評價,前開二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錄影播放 0000-00-00 00-00-00 ①06:28:41~06:29:19  案發路段為綠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幸福東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莫慶榮騎乘本案機車在其右前側。06:28:44,本案機車往左向該車道中央偏行,適本案汽車、本案機車行經斑馬線處,本案汽車車頭正前方撞擊本案機車車尾處,本案機車因衝擊力向左倒地,被告即煞停。06:28:49,莫慶榮側躺於地且身上壓有機車,其欲以手撐地欲起身,惟見難以施力而起。06:28:56,被告自駕駛座緩慢下車走-莫慶榮身側。06:29:01被告逕自將本案機車抬起並牽離肇事位置至一旁,莫慶榮仍未能即刻起身。 ②06:29:20~06:30:04  莫慶榮倒躺於地且掙扎移動片刻,隨即雙手撐地坐起後,適行經該處之劉瑋漢向前至莫慶榮身旁。06:29:32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向莫慶榮處,彎腰與莫慶榮交談。06:29:45,劉瑋漢騎至路邊,並與路邊之導護媽媽交談,而被告逕自走回本案汽車上並朝畫面左上方駛離至消失於畫面,此時莫慶榮仍坐於道路上無站起。 ③06:30:05~畫面停止  劉瑋漢及導護媽媽遂至莫慶榮身邊,劉瑋漢並移動機車停於莫慶榮身旁防擋來車。06:30:34,被告徒步至莫慶榮左側,以左手扶住莫慶榮左手、右手環住莫慶榮右腰處數次施力將莫慶榮拉起,期間劉瑋漢走至被告左側伸出右手、看向被告,似欲制止被告任意移動莫慶榮之行為。 0 (0000-0000)C3_0920_063000_960 ①06 : 30 : 34~06:34:08  被告徒步至莫慶榮左側,以左手扶住莫慶榮左手、右手環住莫慶榮右腰處數次施力將莫慶榮拉起,期間劉瑋漢走至被告左側伸出右手、看向被告,似欲制止被告任意移動莫慶榮之行為。06:30:43,被告彎身探看莫慶榮,劉瑋漢、被告及莫慶榮持續在溝通交談,導護媽媽立於一旁觀看。06:30:55,劉瑋漢持續攙扶莫慶榮左手。06:31:21,被告鬆手移-莫慶榮右側,再回身看莫慶榮。06:31:32,被告逕自轉身離去,莫慶榮站於原地,導護媽媽及劉瑋漢則陪同等候。06:33:57,莫慶榮身體失衡,向左晃走數步重心不穩情形以重力踏步即止,導護媽媽向前攙扶莫慶榮,並持續在現場等候。 ②06:34:09 ~ 06:37:58  持續等候救援。 ③06:37:59  2名警員到場處理事故,並由其一警員、路人分別於莫慶榮兩側攙扶至路旁。 ④06:41:15  醫護人員到場處理。其後為事故後續處理畫面。

2024-11-07

TPHM-113-交上訴-94-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4號),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鎮○○路○○號八樓, 且改至變更後之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秀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並須於每週五晚間9時前至該處之轄區 派出所報到。惟被告現改為跟女友一起居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8樓,此處是女友的租屋處,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為雲林縣○○鎮○○路00號8樓,及變更報到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 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及 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於每週 五晚間9點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聲請人現改為與女 友一同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0號8樓,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 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 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報 到處所之必要性,對於本件原先命限制住居、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62-20241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彭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邱郁仁 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 辦理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自上址遷出等語 ,經查:  ⒈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且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74年4月10 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698,26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9 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429769號函可稽,則本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98,267元,洵屬明確。  ⒉就辦理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部分,此部分尚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⒊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48,267 元(計算式:1,698,267元+1,650,000元=3,348,267元)。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邱郁仁自11 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 元,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4,000元(計算式:45,000元×3+45,000元×6/30= 144,000元)。 四、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348,267元、144,000元,均為本 院說明如前,又其係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辦理事務所變更 登記及給付金錢,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 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3,492,267 元(計算式:3,348,267元+144,000元=3,492,267元),並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6

PCEV-113-板簡-1552-20241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秀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毅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促-11244-2024100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2

TPDV-113-司消債核-482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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