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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炫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共同偽造「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永豐」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朱庭甫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野原新之助」、「H2O(林秉森) 」、「冠軍盃」、「大船入港」、「劉雅嫻」、「李宥鈞」 、「羅豐官方客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金 ,業經被告交付「乘著風」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48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 。至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9600元(本院卷第57頁), 未扣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6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9268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使用Teleg ram上暱稱為「野原新之助」、「H2O」、「冠軍盃」、「大 船入港」等帳號、使用LINE上暱稱為「劉雅嫻」、「李宥鈞 」、「羅豐官方客服」等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 織。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起,接續 以LINE上暱稱「劉雅嫻」、「李宥鈞」、「羅豐官方客服」 等帳號聯繫朱庭甫,佯稱:依指示使用「羅豐」App投資股 票,可以賺取利潤云云,致朱庭甫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交付款項。陳炫智、「野原新之助」、「H2O」、「 冠軍盃」、「大船入港」、「劉雅嫻」、「李宥鈞」、「羅 豐官方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 由陳炫智即依「H2O」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9時48分前之某 時許,將「收訖章」欄位載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載有偽造之「陳永豐 」印文圖形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外 務經理」欄位再偽簽「陳永豐」署名1枚後,即於當日19時4 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 內與朱庭甫碰面,並在向朱庭甫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 萬元時,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朱庭甫, 假冒「陳永豐」向朱庭甫表示「羅豐投資有限公司」確已收 受告訴人朱庭甫48萬元款項之意,以行使該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足生損害於朱庭甫、「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及「陳 永豐」,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陳炫智於收 取上開款項完畢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 近之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藉由上 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取得 收款總額2%(即9,600元)之款項作為報酬。 二、案經朱庭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庭甫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㈠告訴人確有於前開所載時間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㈡前開所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確有如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永 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野原新之助」 、「H2O」、「冠軍盃」、「大船入港」、「劉雅嫻」、「 李宥鈞」、「羅豐官方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達1億 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僅就該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收訖章」欄位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之「陳永豐」偽造印 文圖形及署名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有取得9,600元之報酬,此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48萬元款 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9

TCDM-113-金訴-291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訴外人吳仲軒、徐廷 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與 吳仲軒、徐廷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 思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IQ聚金學院」、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第 一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訴外人少年朱0溢,於112 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江南店」,將現金20萬元(下稱第二筆現金20萬元)面交 前來收款之訴外人林秉森,於112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將現金250萬元 (下稱系爭250萬元現金)面交受吳仲軒指示前來收款之被 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商場廁所將所收款項上 交徐廷蔚,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 受有2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 面交3筆現金之損害,但我只有面交取款系爭250萬元現金這 筆,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這二筆與我無關,且系爭250萬 元現金除了我應得的取款報酬0.5%外,其餘款項我都已上交 上手,原告不應請求我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加入吳仲軒、徐廷蔚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與吳仲軒、徐廷 蔚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IQ聚 金學院」、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將第一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少年朱0溢,於112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 南店」,將第二筆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林秉森,於112年9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 山店」,將系爭250萬元現金面交受吳仲軒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商場廁所將所收款項 上交徐廷蔚,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 告所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 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暨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卷宗、電子卷證審 閱無訛,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對 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等事實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雖被告僅參與面 交收取系爭250萬元現金及上繳上層之角色,未參與詐欺原 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 250萬元現金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 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系爭2 50萬元現金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與原告系 爭250萬元現金損害之發生間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系爭250 萬元現金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系爭25 0萬元現金損害結果之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 原告就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原告就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被告全數賠償 ,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係分由少年朱 0溢、林秉森前往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而系爭刑事判決及 系爭少年法庭裁定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 金之損害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觀之少年朱0溢於少年事 件及林秉森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更未見其等指證被告就第一 、二筆20萬元現金之犯罪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原告復未 舉證被告就其第一、二筆現金之損害有詐欺取財、洗錢或侵 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 助之行為,並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即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就其第一、二 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1日,故順延至 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1

PCDV-113-訴-25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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