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主參加原告 陳柏旭
陳柏安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陳建新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與被告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
主參加被告乙○○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主參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
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告乙○○
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一百
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過世,其生前於一
百一十年五月間,先草擬自書遺囑草稿後,由主參加原告丙
○○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其住所拍照留存,陳克明復於同年十
一月作成自書遺囑之正本,並交由主參加原告代為保管,主
參加原告並於陳克明告別式當日,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
告乙○○。遺囑內容就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與比例,係由林素娥
、乙○○、甲○○、丁○○、丙○○等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六百
餘萬元之部分,則由全體家人包括香港、臺灣兩地不分男女
老幼,共七人平均分配。
㈡主參加被告乙○○與其母林素娥後居於系爭房地,主參加被告
甲○○返臺與之同住,甲○○早前已獲悉遺囑之內容,主參加被
告二人亦對遺囑有所討論,惟乙○○不僅拒絕履行遺囑內容,
更曾私自動用甲○○銀行帳戶之存款,導致兩人發生爭執而汙
損部分之遺囑,後甲○○為避免遺囑損壞,將該遺囑正本交予
主參加原告保管至今。又乙○○不斷試圖煽動甲○○與其一同私
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系爭房地,藉此排除主參加原告所獲
遺贈。
㈢遺囑內容雖未明示分配現金存款之七人為何人,然依民法第
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參照人陳克明之遺囑草稿
,其曾具體提及臺灣家人五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素娥、
乙○○、甲○○、丁○○與丙○○,與香港家人二人,即甲○○之妻女
,合計共七人,此亦為現存全部家族成員,故應可推知其意
思表示之真意。又依陳克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其過世時之臺灣銀行存款,合計為五百八十四
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主參加原告應依遺囑各得七分之一,惟
因林素娥於一百一十一年年七月三日過世後,主參加被告二
人為其繼承人,故主參加被告二人已先就現金為平均分配,
甲○○所領取之現金,包含其居住於香港妻女之部分,乙○○所
領取之現金,則包含主參加原告二人之部分,若對主參加被
告二人請求各半現金之遺贈,將導致兩家族間分配不公,況
甲○○及其妻女方面所分得之現金,皆符合遺囑之指定比例,
故縱使主參加原告二人只對乙○○主張權利,主參加被告間亦
不存在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因本案之債務乃依照遺囑之
內容所為之遺贈債務,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例外。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該遺贈債務雖屬主
參加被告二人之連帶債務,然主參加原告本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故請求主
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
七元(計算式:5,845,890×1/7≒835,127)。又主參加被告
乙○○主張,主參加原告二人先前自主參加原告之母親蕭淑媛
處受有不當利益,應自遺贈中扣除至少三分之一款項補償乙
○○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繼承無關,於法無
據,並無理由。
㈤綜上,主參加原告二人為受遺贈人,系爭房地因主參加被告
二人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予主參加
原告二人,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代位陳克明之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等二人,請求將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後,交付遺贈物予主參加原告二人;現金部分,則
爰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
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遺囑內容,請求主參加被告乙○○給
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丁○○、丙○○之身分證各一件、陳克明之遺囑、陳
克明汙損前之遺囑、陳克明之遺囑草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乙、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並非出於自願而寫自書遺囑分配遺產,陳克
明於一百一十年五月草擬遺囑後,於同年十一月書寫了五人
共有系爭房地之遺囑,並找乙○○至其住處商議,當時遺囑即
有汙損,主參加被告二人從未拿出遺囑原稿討論,該汙損並
非如主參加原告所述係主參加被告二人爭吵所致。
㈡主參加原告丁○○稱於告別式時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告乙○
○云云,惟乙○○曾未持有遺囑正本,係乙○○提及還有一份五
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於系爭
房地中找出轉交予丁○○,然無論何種版本之遺囑,皆非出自
陳克明之本意,其合法性可議。
㈢現金遺產部分,陳克明離世後,其配偶林素娥提供帳戶密碼
並指示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利用提款機提領五十萬元,其中十
萬元存入林素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預備於林素娥將來辦
理後事時使用,可由林素娥之遺產清單中得以證明。而原先
提領之目的,主要係支付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並非盜領。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實際取得之現金
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其餘現金則由主參加被
告即被告甲○○取得,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並不相
符。又主參加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
倘若主參加原告等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主參加被告乙○○全
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遺囑行事曆為證。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依附表二所
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乙○○與甲○○為被繼承人陳克明、林素娥之子女。陳克明
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而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
死亡,被繼承人等二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遺產之分配或指定
應繼分範圍。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等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
房地仍尚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外,就被繼承人等二人之現
金存款,兩造已合意取出並平均分配。
㈡然被告卻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返臺後,並未與原告協議如何
分割便入住系爭房地,企圖獨占系爭房地,更以拳頭攻擊原
告頭部,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搬離,顯然兩
造已無法就分割該遺產達成和平協議。基上,該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及主參加原告直接另行估價,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後,由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若認主參加之訴有理由,則由被告及主
參加原告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參本請求卷第二六
七頁)。而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一百三十點三五平方公尺
,參照鄰近之實價登錄金額,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七點五萬元
為基準,並由原告取得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補償原
告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75,
000×130.35÷2=17,923,125)。
㈢陳克明曾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間,書寫由林素娥、乙○○、甲○
○、丁○○、丙○○等五人共同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並與原告
商議。惟陳克明告別式當日,丁○○所出具所謂陳克明自書遺
囑影本,內容係陳克明指定系爭房地由原被告、被告之妻女
、林素娥、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其餘部分
則大致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相同,而被告係因原告提及
還有一份五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被告方於系爭房地中
找出轉交予丁○○。
㈣陳克明與林素娥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獨立負擔,於兩造自臺
灣銀行取出陳克明之現金存款均分前,由於被告不願支付陳
克明之喪葬費用,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先行於陳克明之帳戶提
撥五十萬元,用以代墊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生活費等支
出,故原告僅從陳克明之帳戶中取得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
二十一元,而被告則取得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基上,倘若丁○○
、丙○○要求取得受贈於陳克明之現金遺產,則被告應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原告,方屬公平。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與林素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價登錄紀錄截
圖、原告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除戶謄本二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丙、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確實有主參加原告等人所稱之遺囑,且據被告所知陳克
明並未有書寫第二份遺囑之情況。又陳克明曾就書寫遺囑之
事與被告進行商討,被告亦贊同之,從未聽聞陳克明有不當
心理壓力而為系爭遺囑,況陳克明與主參加原告等人互動緊
密且良善,該遺囑內容無違常情之處。
㈡主參加被告甲○○返臺居住後,發覺主參加被告乙○○盜領陳克
明存款五十萬元,且盜領日期係陳克明過世後那幾天。由於
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額開銷
,亦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亦無法提
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較乙○○
多領取五十萬元。
三、證據:無。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系爭房地,需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於交付遺贈予
主參加原告二人後,方可進行遺產分割。分配比例為原告與
被告各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㈡
若遺囑無法證明為真,則被告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曾於生前自書遺囑後,將該遺囑交予原告乙○
○之子即丁○○、丙○○等二人保管,並交代二人暫時保密,待
陳克明過世後,告別式當日丁○○、丙○○等二人將遺囑正本交
原告、影本交予到場親戚。該遺囑之內容,係系爭房地由林
素娥、乙○○、甲○○、丁○○、丙○○等五人均分,故每人得五分
之一。又陳克明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素娥、乙○○、甲○○,依法
其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上開之
遺囑分配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後林素娥接續過世,未留
有遺囑,故林素娥之遺產則由原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㈡被告拒絕分割遺產,係因陳克明生前留有遺囑,惟原告明知
有遺囑之內容與存在,不交付遺贈便試圖分割遺產,有違陳
克明之意志,倘若無法依照陳克明所書之遺囑,則被告將不
同意以變價分割,主張分割方法應改以原物分配而為分別共
有。又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
額開銷,被告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
亦無法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
產時,被告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之遺囑、陳克明汙損前之遺囑、丁○○、丙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乙○○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丁○○、丙○○原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因提起主參加訴訟,於同年十月一日
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參本請求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
三頁、第二四○頁);㈡主參加原告丁○○、丙○○主張被繼承人
立有遺囑,請求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丁○○、丙○○之權利,故丁○○、丙○○
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
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經查:㈠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
而主參加原告丁○○、丙○○請求交付遺贈物等,兩者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㈡
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請求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更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主參加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變更追加聲明並
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五頁
及第一七二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即被告
甲○○雖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然該主參加訴訟有關聲明
第一項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間必須合一確
定,故依前揭規定,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之不爭執並不生
擬制自認之效力,特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
間過世,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由林素娥及兩造共
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則由包括主參加原告二人在內之七
人平均分配,然實際上該現金存款已由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
,故代位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遺產,款項由主參加被告二
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如
附表一所示,另就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原告請求
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
十七元及利息等語。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未預
留遺囑,若有遺囑亦並非出自其本意,其合法性可議,主參
加原告應不得獲取遺贈,又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被告即原
告提領五十萬元作為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母親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實際取得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
加原告若得獲取遺贈,因主參加原告自其母親處獲得不義之
財,應給予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三分之一作為補償,系爭
房地應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遺囑
為真正且內容無違常情之處,應依遺囑履行對主參加原告之
遺贈,系爭房地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若遺囑
無法證明為真,則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
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
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領取五
十萬元存款為盜領,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主參加被告
即被告甲○○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主參加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主參加被告二
人之母親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死亡,主參加原告二人為
主參加被告乙○○之子女;㈡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遺產部分,已
由主參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領取五十萬元,就其
他現金存款之遺產則由主參加被告乙○○再分配二百四十三萬
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加被告甲○○則分配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二十一元,故現存遺產範圍為系爭房地。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有無書立本件遺囑?若有書立遺囑,是
否非出自其本意而合法性可議?㈡主參加原告得否代位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囑主張取得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
贈是否有據?㈢原告乙○○有無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
等?主參加原告對乙○○若得主張受贈於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
,甲○○是否應補回二十五萬元予乙○○?㈣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自書遺囑,且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生效
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乙○○主張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漠
視主參加原告依遺囑取得之權利,並不足採: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件遺囑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被繼承人妻子五人
共有,臺灣銀行現金存款則由包括兩造在內之七人平均分擔
(參主參加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之起訴狀稱被繼承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
遺產分配或指定應繼分範圍(參本請求卷第九頁),然主參
加原告提出主參加訴訟,本諸遺囑主張權利後,乙○○提出遺
囑行事曆改主張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本意,其合法性可
議云云(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
至第一一六頁),而本件被告甲○○則肯定確有遺囑之事實,
足信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遺囑;⑵乙○○無法證明尚有其他
遺囑得取代前揭遺囑,亦無法證明該遺囑有何非出自被繼承
人本意之情形,本件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已
生效力,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參附件),
惟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妻子不久後亦過世,由主參加被告二人
繼承其遺產,主參加被告二人並已基於繼承人身分領取被繼
承人陳克明於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惟就系爭房地部分,乙
○○之子女即主參加原告依遺囑主張權利,乙○○卻欲排除,甲
○○不同意,致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由乙○○訴請分割遺
產,並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然該分割方法有違遺囑內容
,自不足採。
六、主參加原告不得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依遺囑取得系
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贈,主參加原告對乙○○現金存款之請
求應屬有據,且不存在乙○○所稱補償問題: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就系
爭房地起訴訴請分割遺產,雖其分割方案不符遺囑內容而不
利於主參加原告,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本院並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難認本件主參加被告
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況,主參加原
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規定代位分割遺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但另一方面,系爭房地准予遺產分割後,主參加原
告得依遺囑取得各百分之二十之遺贈,且本件應為變價分割
(詳後述),故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
分得百分之二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主參加原告就現金
存款依遺囑本得各分取七分之一款項,而該現金存款實由原
告乙○○先領取五十萬元,再領取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
一元,被告甲○○則領取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總
計金額為五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此金額高於被繼
承人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五百八十四萬五千
八百九十七元(參主參加卷第四十九頁),應係除被繼承人
過世時之現金存款本金,尚包括其後所生利息之故,主參加
原告基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前揭現金存款遺產之事實,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過世時
之現金存款本金僅以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計算,選
擇對乙○○各請求七分之一款項即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以及被繼承人過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
有據;⑶針對主參加原告給付款項之請求,乙○○辯稱主參加
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倘若主參加原
告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乙○○全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云
云,然純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從採
信。
七、原告並未證明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亦不生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乙○○之問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⑴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現金存款曾由原告乙○○先領取五
十萬元,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生活醫療
等費用云云,然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
保葬,原告乙○○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因此後來
比乙○○多領五十萬元等語置辯,經核原告乙○○確實無法提出
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既未證明自遺產支出喪葬費用,其先
行取款五十萬元即難認定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
繼承費用範圍,另所謂支付林素娥生活醫療等費用,亦因林
素娥業已過世難以證明,主參加原告就現金存款部分依遺囑
對其主張權利後,自亦不會發生甲○○必須補回二十五萬元予
乙○○之問題;⑵另依前所述,乙○○主張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
方法,除將主參加原告排除分配並不適當外,並希望由甲○○
補償其款項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地,顯然乙○○並無意取得系
爭房地,而主參加原告二人及甲○○則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
亦無意取得系爭房地,故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至於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參酌遺囑內容以及林素
娥過世後由乙○○、甲○○二人繼承之事實,應由乙○○、甲○○等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根據代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法
律關係請求: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
百分之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
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以及主文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遺產,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乙○○ 1/3 1/6 1/5 2 甲○○ 1/3 1/6 1/5 3 丁○○ 0 - 1/5 4 丙○○ 0 - 1/5
附表一:
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由甲○○於給付乙○○新臺幣17,923,125元後,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院判決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TPDV-113-重家繼訴-7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