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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LING MEI CHI(中文名:林美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AU WING CHEONG(中文名:歐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 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U WING CHEONG(中文姓名:歐 文昌,下稱歐文昌)及LING MEI CHI(中文姓名:林美琪,下 稱林美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歐文昌、林美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歐文昌部分:   以歐文昌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依友人關德財(綽號: 阿財)之指示,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非犯罪集 團之核心,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逕以歐文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亦未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詳 加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林美琪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歐文昌於偵訊時證稱:老闆「阿和」及 關德財跟我說是運送燕窩,我不知道實際上是海洛因,因此 跟女友林美琪說是走私燕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林 美琪說是走私燕窩等物品。又關德財跟我們講,如果被查獲 ,只是罰款或貨物充公;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林美琪只是陪 我來臺灣旅遊,她不知道有夾帶海洛因各等語。可見林美琪 主觀上僅認知託運行李中有燕窩等物,因而未詳細查看行李 下層有無暗藏海洛因。至林美琪雖為避免海關查緝其走私燕 窩,而採取相關對應措施,惟主觀上僅係認知其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審酌上情,逕認林美琪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 究有無容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 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之。   原判決係依憑林美琪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歐文昌 之證詞,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1所載證據及扣案海洛 因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林美琪所辯:其僅 知係走私燕窩,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經綜 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歐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臺灣禁止運輸海洛因,但我急需用錢,我覺得無所 謂;林美琪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懷疑夾帶的東西是毒品各等 語,參酌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所示:關德財一再囑咐歐文昌要 像一般旅客……,不要鬼鬼祟祟,以避免遭查獲,並告知林美 琪「老闆會怕,他過那些『貨』他會怕,衣著要穿的夠漂亮」 等語,以及關德財為林美琪購買一套衣服及一雙鞋子,要求 林美琪及歐文昌於收貨、通關各階段拍照,並上傳至「阿財 」等人之微信群組等情。況僅係夾帶燕窩,豈會將燕窩與零 食、餅乾、糖果等物齊放,且打開紙箱即可輕易辨識?可見 林美琪係參與運輸海洛因,並非單純走私燕窩,而有共同運 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歐文昌所稱,林美琪不知情乙 節,衡諸其與林美琪為男女朋友,難期實在可信,況與上開 卷內具體證據不符,無從採信,而據為有利於林美琪之認定 之旨。又依林美琪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扣案手機內之微信 群組內有我、歐文昌、「阿財」及暱稱「永樂安妮」等人, 係用以討論運送這批「貨」之注意事項及行程。手機是「阿 財」交給我的,我有將收「貨」照片上傳該群組回報。「永 樂安妮」教導我們轉機及在臺灣交通問題,「永樂安妮」曾 帶「貨」搭機來臺灣成功。我見過老闆「阿和」,他說會先 匯馬來西亞幣(下同)1,700元至歐文昌之帳戶,「貨」到臺 灣後再給5,000元。「阿財」有叫我在飛機上拍照片,行李 進機艙時要錄影,讓「阿和」確認。我與歐文昌之行李,分 別被查獲夾帶海洛因(見偵字第34902號卷㈠第133至137頁、 卷㈡第48、50、51、53頁);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 月收入約1,000至2,000元,但我欠銀行房貸8,000元,也有 信用卡債各等語。可見其與歐文昌之經濟狀況均不佳,其2 人間有縱發生運輸海洛因之結果,亦容忍其發生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林美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 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 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歐文昌運輸高純度海洛因、數量巨大(附表編 號2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05.40公克、純度77.46%,附表編 號7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11.96公克、純度79.06%),所生 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倘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 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且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與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審酌歐文昌運輸海洛因之數 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歐文昌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歐文昌、林美琪之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5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之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2 日,提出如本   院卷二第 195至 202 頁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惟   上訴人補提該等書證,係欲佐證其前所主張其就訴外人戴德   南所有土地確有出資情事,經核該等書證之提出,與其前所   主張之事項相互一致,且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   76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許其提出或不得加以審酌之理,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 000、000、000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及兩造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該   等土地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經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售出,   扣除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伊應分得 400 萬元,詎竟由上訴人與鄭玉萩每人各得 600   萬元,分別溢領 200 萬元。鄭玉萩嗣已將其溢領之 200萬   元匯還予伊,然上訴人所溢領之 200 萬元(下稱系爭 200   萬元),雖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返還(限期截止日為   110 年 7 月 7 日),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仍未返還。爰依   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並加給   自催告函限期截止之翌日即 110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已於 109 年 10 月   3 日過世)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   共有,因鄭大戅有信用問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   及鄭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107 年 11 月間,被   上訴人與鄭玉萩未得伊與鄭大戅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   他人,鄭大戅得知後大為憤怒,除向鄭玉萩夫婦問責、重申   系爭土地實為伊與鄭大戅按出資比例所共有外,並告知其原   本欲將其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5,平均分配予子女   三人即兩造與鄭玉萩,故伊應取得系爭土地 7/15 【 1/5   + (4/5 ÷ 3)= 7/15 】之權利,被上訴人與鄭玉萩則共   同取得系爭土地 8/15 之權利,經眾人協商後,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由伊與鄭玉萩在鄭大戅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扣除相關稅費後   ,由伊與鄭玉萩各取得 1/2,伊始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同   意出售。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觀諸系爭協   議書上有鄭大戅、鄭玉萩之簽名,應足證明前述經鄭大戅將   其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及鄭玉萩後,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得 1/2 價款之事實,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06 至 20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鄭大戅(民國 109 年 10 月 3 日死亡)與訴外     人鄭戴阿葉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鄭玉萩。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胞弟,兩造為鄭玉萩之胞兄(見原審卷第 385 頁     )。    2.上訴人與鄭玉萩(記載為買主),於 89 年 8 月 1 日     與戴德南(記載為賣主)簽訂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     「一、土地標示:永康市○○段 000、000-0 地目:旱     、面積:584 ㎡、1094 ㎡所有權全部約 507.60坪(鄭     玉萩承購 397.6 坪、鄭永華承購 110 坪)。二、買賣     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捌仟元正。」,後戴     德南僅將○○段 000-0 地號土地於 89 年 9 月20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玉萩,鄭玉萩則於94年3月     29 日將○○段 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黃峯常。000 地號土地後由戴德南於 94 年      3 月 2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峯常(見原     審卷第 69 頁、第 159 頁至第 221 頁)。    3.鄭戴阿葉在原審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2027 號債權人台     南縣新化鎮農會等與債務人陳吳金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鄰地所有權人身份,於 94 年 3     月 7 日以522 萬 4,000 元優先承買債務人陳吳金鶯     所有系爭 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繳足全部價金     後,經原審法院於 94 年 3 月 7 日核發南院慶 93 執     祥字第 202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鄭戴阿葉於     94 年 3 月 18 日以拍賣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當時係由鄭玉萩配偶即訴外人黃聰財負責處理前     開標售事宜,若加上仲介、代書等費用,花費之總金額     合計約 600 萬元(見原審卷第 41 頁至第 59 頁、第     280 頁、第 291 至 298 頁、第 325 至328 頁)。    4.鄭戴阿葉於 94 年 5 月 2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鄭玉萩分別共有,權利範     圍均為 1/3 (見原審卷第 41 至 43 頁、第 259 至      261 頁)。    5.黃聰財於 94 年 3 月 3 日以其中國信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417 萬 9,000 元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戶     名「臺灣企銀台南分行代理國庫業務款項備付專戶」,     以給付鄭戴阿葉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尾款(見原審     卷第 278 頁、第 291 頁、第 349 頁)。    6.被上訴人於 94 年 3 月 2 日、同年月 7 日分別匯款     50 萬元、177 萬元至黃聰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 343 頁)。    7.被上訴人與鄭玉萩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 612 萬元之價格,將 000 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美琪;以 650 萬元之價格,將 00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施桂紅,並於 107 年 11 月 8     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 00 號及第 00 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可以共有人身份於一定期限內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若逾期不承購,將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     ,將包含上訴人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     售。後上訴人於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乙     方補簽名蓋章,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則於 108     年 1 月 15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琪     及林施桂紅(見原審卷第45 至 47 頁、第 73 至 76頁     、第 393 頁至第 399 頁)。    8.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琪、林施桂紅之價金合計共 1,262     萬元,扣除相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用後,尚餘 1,200萬     元,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當     時未分得價款(見原審卷第 45 至 47 頁、第 73 至76      頁)。    9.鄭玉萩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由其夫黃聰財為代理人     ,於鄭大戅擔任見證人之情形下,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鄭玉萩、鄭永華、鄭文長     等三人,茲因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所簽訂買賣契     約,出售台南市○○區○○段 000、000、000 等三筆     地號,出售總價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協     議如下:一、出售總價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     除扣除應納稅款及過戶等相關費用,餘款由鄭玉萩、鄭     永華二人平均分配」等語。而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協議     書時並不在場,亦未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 77 頁)     。    10.黃聰財分別於 110 年 3 月 17 日、同年 5 月 26 日     ,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轉帳     100 萬元,合計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82 頁、第 285 頁底至 286 頁、第 347 頁)。    11.被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2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後溢領之 200 萬元價款,上訴人     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 29     至 31 頁)。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後溢領之價金 200 萬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4、7、8、10、11,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之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南市     ○○區○○段 000、000、000 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兩     造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上開土地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經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售出,扣除稅     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 1,200 萬元,由上訴人及鄭玉     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當時未分得價款,鄭玉     萩嗣已將其溢領之 200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     雖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返還 200 萬元,     迄未返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     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因     鄭大戅有信用問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及鄭     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 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事實,顯與不動產物     權登記之內容迥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3、4,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鄭戴阿葉於原      審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20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      94 年 3 月 7 日以鄰地所有權人身份表示優先承買      並繳足 522 萬 4,000 元全部價金,經原審法院於同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鄭戴阿葉,由鄭戴阿葉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經鄭戴阿葉於 94 年 5      月 26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兩造胞      妹鄭玉萩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 1/3,當時係      由鄭玉萩配偶黃聰財負責處理該優先承買事宜,加計      仲介、代書等費用,購入系爭土地總花費金額約 600      萬元。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5、6,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可知當時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優先承      買事宜之黃聰財,確於繳清系爭土地優先承買價金前      之五日前及當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 50 萬元、      177 萬元至黃聰財之銀行帳戶無訛。     2.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      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共      有等情,雖提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明細節錄、中國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與存摺為證(      見原審卷第 71 至 72 頁、本院卷二第 195 至 202      頁),然其內容僅足以說明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曾於 79 年 12 月 22 日因兌現支票而支出 100      萬元,及上訴人所有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曾於 89 年 5      月 8 日、89 年 6 月 12 日依序匯款支出 152 萬      7,710 元、38 萬 7,869 元(以上合計為 291萬 5,5 79 元)。上訴人雖主張此等相隔長達十年之款項支 出,係其為支付向訴外人戴德南購買另筆永康土地所 支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91 至 193 頁), 惟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以該等款項進出之時 點( 79 年間、 89 年間),與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向 法院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時點(94 年 3 月 7日), 相隔長達五年左右,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切之金流證 明,可證系爭土地之購入資金全係上訴人與鄭大戅按 出資比例 1:4 所出資購得;況縱使鄭大戅因信用問 題而需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何以系爭土 地係登記為兩造與鄭玉萩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1/3      ?而未將上訴人出資之部分單獨予以登記?是上開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其父鄭大 戅合資購入,並按上訴人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共有等情為真實。     3.反觀經原審傳訊兩造胞妹鄭玉萩及當時負責處理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事宜之黃聰財,就標買系爭土地事宜,      證人鄭玉萩證稱:「(問:系爭三筆土地取得原因?      時間為何?)向法院標得,時間忘記了」、「(問:      原告有無出資?)我記得有,因為我父親說原告若沒      有出錢,就不要登記他的名字」、「(問:當時兩造      及證人各登記三分之一,是否是三方各出資 200 多      萬?)我記得是這樣」、「(問: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何會這樣寫?)……因為被告都說原告沒有出錢,且      當時原告沒辦法提出證據」、「(問:證人是否有匯      款 200 萬元予原告,時間為何?)有,在我父親過      世後……因為我覺得土地應有部分三人各三分之一,      出賣價金我只能得 400 萬」、「(問:94 年辦拍賣      時,證人是否確實知道原告有出資,還是從父親口中      得知?)是我父親說的,我父親叫我、兩造去拍的,      我父親說有出錢的才可以登記,所以我認為兩造都有      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 至 287 頁);證      人黃聰財亦證稱:「(問:系爭 000、000、000 土      地是如何取得?)拍賣取得」、「(問:該土地的所      有權人為何人?)兩造及鄭玉萩,持分均各三分之一      」、「(問:請提示原審卷第 113、121 頁……據原      告所述,他將這些金錢交給證人去購買系爭土地,是      否屬實?)……在 3 月 2 日有匯款 50 萬元,3 月      7 日匯款 177 萬元」、「(問:上開金額原告交付      證人的目的為何?)……若以上開時間來看,應該是      買地,因為時間吻合,但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太確定      是買何塊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277 至 278 頁)      。觀諸被上訴人匯款予黃聰財之時間,分別係繳清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價款之「五日前」及「當日」,上訴      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合計二百餘萬元匯款係用以購買      其他標的物,且依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公示外觀,亦足      以推定登記之所有人適法有此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      :渠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確有出資,因此獲登記取      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1/3 等情,應堪採信。上      訴人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全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      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云      云,尚難憑採。     4.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林進福為證,主張林進福曾聽聞鄭      大戅告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情形及價款分配事宜云      云。然經原審傳訊林進福到庭證稱:「(問:證人是      否認識鄭大戅?)認識,我當時都載他出門……」、      「(問:證人是否知悉鄭大戅家裡出售新化區○○段      000、000、000 地號事宜?)我有聽到鄭大戅在說,      我是載他去代書處,金額是 1300 多萬,我知道被告      當時不願意出售,鄭大戅叫他去蓋章,要 600 多萬      給他」、「(問:當初有無聽到鄭大戅說這些土地應      該有一半的權利是被告的?)沒有,我只有聽到金額      」、「(問:是否知悉新化區土地如何得來或所有權      人為何?)不清楚,我只聽到金額而已,土地所有權      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450 至 452 頁      )。可知證人林進福僅有聽聞鄭大戅談論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出資購買及實際所有情形      ,則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      之借名登記事實。     5.上訴人雖又舉其與鄭玉萩在鄭大戅見證下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系爭      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      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兩      造及鄭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 云云。惟查      ,系爭協議書從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9 ),自難認該協議書所載內容      得以拘束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買,堪認其確有出資,因此獲登記取得系爭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 1/3,已詳如前述,且依證人鄭玉萩證稱:      「(問: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何會這樣寫?)……因為      被告都說原告沒有出錢,且當時原告沒辦法提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參酌證人黃聰財亦證      稱:「(問:系爭協議書為何會這樣寫?)因被告說      原告沒有出資,原告找不出證據,我岳父也請他找,      他如果有就提出來,但原告沒有證據也提不出來,所      以我岳父才會說既然原告提不出來,就照協議書繼續      下去,因為事情都是我岳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27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於被上訴人 未在場且未及提出其匯款出資證明之情況下,由鄭大 戅與上訴人、鄭玉萩所簽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進而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受領系爭 200 萬元,係 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     父親鄭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     4 所共有,且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及兩造胞妹鄭     玉萩名下。本件自應依據系爭土地物權登記之公示外觀     原則,認定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林美琪、林施桂紅之前,     係屬兩造及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 1/3,從而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自應由兩造及兩造胞妹鄭     玉萩,每人各按 1/3 之比例分得。  (四)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9,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琪、     林施桂紅之價金合計共 1,262 萬元,經扣除相關稅款     及過戶手續費用後尚餘 1,200 萬元,既係由上訴人及     鄭玉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分得價款,嗣     鄭玉萩始於 110 年間轉帳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主張: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本應分得 400     萬元( 1,200 萬元× 1/3 = 400 萬元),卻遭上訴     人與鄭玉萩二人各按 1/2 之比例領取,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伊 200 萬元     ( 400 萬元× 1/2 = 200 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五)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及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與回     執(見原審調字卷第 29 至 31 頁),被上訴人既於     110 年 6 月 2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     到 7 日內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溢領之 200 萬元價款,上     訴人並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迄今仍     未償還。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 200 萬元,並加給自催告函限期截止之翌日即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 萬元,並加給自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2-上-1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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