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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林家聞 相 對 人 周桂銪即周浤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6月3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3日 TH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8

CYDV-114-司票-45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李麗絲、李昌緯即李昌耿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李麗絲、李昌緯即李昌耿發支付 命令。經查債權人請求之標的曾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裁准強制執行,債權人自 得據以請求強制執行。又債權人雖主張據以聲請系爭執行名 義之本票因遺失,是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返還票 款云云,惟因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從而債權人既係基於系爭執 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做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依據 ,自仍應提出本票原本始能釋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對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綜上,本件債權人因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自無 法釋明兩造間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 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28

CYDV-114-司促-2178-2025032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歐陽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91元,及其中1 08,442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10-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紹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633元,及其中65 ,230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12-2025032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范庭瑄 相 對 人 翁慶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09年10月10日 250,000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TH18355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8

CYDV-114-司票-484-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5,853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9 ,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44-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438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04-2025032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柯秀玲 相 對 人 馬小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 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 時,尚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 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另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 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民國51年10 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 出如附表編號001、002、003、004之本票,發票日之年份皆 記載為「中華民國2022年」。因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 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附 表編號001、002、003、004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實為「西 元2022年」,亦即「民國111年」,是附表編號001、002、0 03、004之本票仍屬有效票據。另本件附表編號005之本票到 期日記載為112年9月31日,該日為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 月之末日即112年9月30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7月25日 (原記載中華民國2022年7月25日) 150,000元    112年8月5日 (西元2023年8月5日) 112年8月5日 TH0000000 002 111年8月1日 (原記載中華民國2022年8月1日) 150,000元   112年8月5日 (西元2023年8月5日) 112年8月5日 TH0000000 003 111年8月2日 (原記載中華民國2022年8月2日) 300,000元    112年9月5日 (西元2023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TH0000000 004 111年8月14日 (原記載中華民國2022年8月14日) 600,000元    112年2月5日 (西元2023年2月5日) 112年2月5日 TH0000000 005 112年8月31日 300,000元 原記載112年9月31日,為曆法所無日期,應以末日即112年9月30日為到期日 112年10月1日 TH0000000 006 113年9月14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4日 TH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8

CYDV-114-司票-445-20250328-3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樹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6,355元,及其中4 94,498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1%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1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7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陳柏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0,943元,及其中9 ,914元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21,889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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