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2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549元、新
臺幣46,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期限屆至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49元
(含本金28,92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625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系爭債權
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9元,及
其中28,92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自民國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
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違約金
,又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臺東
企銀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眾日報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48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及臺東企
銀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
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原告起訴狀於114年1月10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CCEV-114-潮小-4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