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羽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
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組織,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
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
手,並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1%之報酬,並接受同案被告即車
手頭林偉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之指揮。嗣林重羽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鳳山中山店前收取被害人陳
敏玲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在收取款
項後,復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行禮街口「衛武
迷迷村停車場」附近,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許將前揭款項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認被告林重羽所為,係與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又因共同被告林偉傑前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審理中,故本案與已起訴案件,為數
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林重羽與同案被告林偉傑所涉本案詐欺
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被告林偉傑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
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
業於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3日宣判,是檢
察官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
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
之限制,依照首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KSDM-113-原金訴-3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