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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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吳佳朋 高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5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方柏仁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間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抽 中股票須匯款,致原告方柏仁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詐騙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其等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200萬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方柏仁於112年2月間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抽中股票須匯款,致原告方柏仁陷於錯誤匯款。 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日9時33分 4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 ②112年3月1日9時46分 40萬元 ③112年3月1日9時57分 20萬元 ④112年3月2日9時30分 40萬元 ⑤112年3月2日9時47分 20萬元 ⑥112年3月2日10時9分 40萬元 合計 200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20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曾敏菁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高皓宇 吳佳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6,2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2,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聲明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假 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曾敏菁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13日前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曾敏菁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詐騙72,5000元 。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72,5000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725,000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曾敏菁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曾敏菁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吳宇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8分 32萬5000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2 2.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吳宇程)(附民字137號卷第7至9頁) ②訴外人陳怡君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 40萬元 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存款戶名:陳怡君)(附民字137號卷第5頁、第11頁) 合計 725,000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8-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197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70、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336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3 12萬元,另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 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 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336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312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312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廖雪冷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 43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匯款人:廖雪冷,金額:43萬元)(附民字170號卷第17頁) ②訴外人黃智暐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17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智暐)(附民字170號卷第5頁) ③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22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7頁) ④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1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⑤訴外人朱承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朱承昊)(附民字170號卷第11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⑥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12分 18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3頁) ⑦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8分 2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5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9時45分 7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附民字170號卷第1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⑨訴外人藍祈顯合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9分 4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藍祈顯)(附民字170號卷第21頁) ⑩訴外人徐永孝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 5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徐永孝)(附民字170號卷第23頁) ⑪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 4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附民字170號卷第25頁) ⑫不知名人,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39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7頁) ⑦不知名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交叉比對為訴外人鄭紹誠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7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9頁) 合計 336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7-202503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第31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6、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1,160萬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佳朋 、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送達 最後之被告翌日起算,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於民國(下同)112年01 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 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 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 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原告張美 連陷於錯誤,自112年1月9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1,860萬 元,後經報警銀行凍結部分詐騙帳戶,取回700萬元,合 計被詐騙1,160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1,16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1,160萬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張美連在112年01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原告張美連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0日13時10分 50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6號卷第25頁) ②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1時53分 30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6號卷第25頁) 3.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③訴外人吳恩碩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 200萬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吳恩碩)(重附民字6號卷第19頁) ④訴外人吳恩碩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吳恩碩)(重附民字6號卷第19頁) ⑤訴外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陽信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100萬元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重附民字6號卷第21頁) 2.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⑥訴外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陽信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300萬元 1.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重附民字6號卷第21頁) 2.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⑦不知名帳戶 不知時間 原告稱30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重附民字6號卷第23頁) ⑧訴外人陳金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37分 6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金花)(重附民字6號卷第27頁) 合計 1860萬元扣除已取回之金額700萬元共1160萬元

2025-03-28

CHDV-114-重訴-30-202503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第31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6、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1,160萬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佳朋 、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送達 最後之被告翌日起算,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於民國(下同)112年01 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 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 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 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原告張美 連陷於錯誤,自112年1月9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1,860萬 元,後經報警銀行凍結部分詐騙帳戶,取回700萬元,合 計被詐騙1,160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1,16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1,160萬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張美連在112年01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原告張美連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0日13時10分 50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6號卷第25頁) ②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1時53分 30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6號卷第25頁) 3.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③訴外人吳恩碩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 200萬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吳恩碩)(重附民字6號卷第19頁) ④訴外人吳恩碩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吳恩碩)(重附民字6號卷第19頁) ⑤訴外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陽信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100萬元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重附民字6號卷第21頁) 2.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⑥訴外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陽信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300萬元 1.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重附民字6號卷第21頁) 2.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⑦不知名帳戶 不知時間 原告稱30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重附民字6號卷第23頁) ⑧訴外人陳金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37分 6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金花)(重附民字6號卷第27頁) 合計 1860萬元扣除已取回之金額700萬元共1160萬元

2025-03-28

CHDV-114-重訴-31-202503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第34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5、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40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變更聲明為21,905,000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 佳朋、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於民國(下同)111年底 ,原告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 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2, 240,5000元,後經他案和解獲賠50萬元,合計被詐騙21,9 05,000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1,905,000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21,905,000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張富香於111年底,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原告張富香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9時56分 25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5號卷第37頁) ②訴外人洪秋展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5萬元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收款人:洪秋展)(重附民字5號卷第33頁) ③訴外人朱承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 85萬元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收款人:朱承晃)(重附民字5號卷第33頁) ④訴外人黃文彥台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5時18分 10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文彥)(重附民字5號卷第35頁) ⑤訴外人李玟靜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2分 1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玟靜)(重附民字5號卷第35頁) ⑥訴外人蔡昭榮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50分 182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蔡昭榮)(重附民字5號卷第37頁) ⑦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3時8分 20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5號卷第39頁)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2時53分 2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5號卷第39頁) ⑨訴外人黃偉勝合庫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9時37分 5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偉勝)(重附民字5號卷第41頁) ⑩訴外人閻懷婷中信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24分 2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閻懷婷)(重附民字5號卷第41頁) ⑪訴外人鄭紹誠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3時6分 1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鄭紹誠)(重附民字5號卷第43頁) ⑫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16分 1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5號卷第43頁) ⑬訴外人潘弘哲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2時57分 26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潘弘哲)(重附民字5號卷第45頁) ⑭訴外人林柏豐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 2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存款戶名:林柏豐)(重附民字5號卷第45頁) ⑮訴外人劉軒承中信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0分 1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劉軒承)(重附民字5號卷第47頁) ⑯訴外人陳昱佑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28分 1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重附民字5號卷第47頁) ⑰訴外人黃志鏵京城銀行關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39分 888,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志鏵)(重附民字5號卷第49頁) ⑱訴外人張豈榕富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10分 374,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張豈榕)(重附民5號卷第49頁) ⑲訴外人曾奕豪中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2時36分 374,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曾奕豪)(重附民5號卷第51頁) ⑳訴外人陳靜湘兆豐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53分 129,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曾奕豪)(重附民5號卷第51頁) ㉑訴外人陳俊源富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45分 9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源)(重附民5號卷第53頁) 合計 22,405,000元(另案合解50萬元應予扣除,最終金額為21,905,000元)

2025-03-28

CHDV-114-重訴-3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197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70、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336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3 12萬元,另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 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 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336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312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312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廖雪冷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 43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匯款人:廖雪冷,金額:43萬元)(附民字170號卷第17頁) ②訴外人黃智暐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17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智暐)(附民字170號卷第5頁) ③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22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7頁) ④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1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⑤訴外人朱承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朱承昊)(附民字170號卷第11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⑥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12分 18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3頁) ⑦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8分 2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5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9時45分 7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附民字170號卷第1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⑨訴外人藍祈顯合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9分 4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藍祈顯)(附民字170號卷第21頁) ⑩訴外人徐永孝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 5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徐永孝)(附民字170號卷第23頁) ⑪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 4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附民字170號卷第25頁) ⑫不知名人,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39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7頁) ⑦不知名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交叉比對為訴外人鄭紹誠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7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9頁) 合計 336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5-20250328-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冠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銘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詐欺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3年 9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附民上-8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下限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原 審認使被告2人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謀一己私利擔任取款 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更加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案與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 ,況本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處被 告2人各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另請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易刑處分與罪刑是否得為割裂比較,進而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相關法律適用爭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外,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亦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2人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中收 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動機、目的、素行、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 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核與被告2人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並未過輕,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 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 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 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 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洗錢防制法(下同)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亦即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6條第2 項,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 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 明被告雖符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屬輕罪 之減刑事由,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僅以「易刑處分與罪刑是否得為割裂比較」為憑,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 適用法則違誤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 應予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應予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丘以諾、蔡耀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由Tel egram暱稱「1」、「阿峰」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均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丘以諾、蔡耀賢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12年11 月24日許,對謝先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先明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蓋有「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理事長)黃淑芬」等偽 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沈奕」印章1 顆等物交付予丘以諾,丘以諾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 20分許在基隆市○○區某處(地址詳卷),向謝先明出示前開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佯以「心達公司」員工「沈奕」 之名義,向謝先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填寫金額 、蓋用上揭偽造之「沈奕」印章於前開偽造收據上,而將該 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謝先明收執而行使之,嗣將詐騙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後,蔡耀賢依指示攜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之蓋有「心達公司」、「(理事長)黃淑芬」、「 杜凱喬」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杜凱 喬」印章2顆等物,於112年12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某處(地址詳卷),向謝先明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而佯以「心達公司」員工「杜凱喬」之名義,向謝先 明收取10萬元,並將前述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謝先明收執 而行使之,嗣將詐騙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 損害於「心達公司」、「黃淑芬」、「沈奕」、「杜凱喬」 。 二、案經謝先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丘以諾、蔡耀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先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 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且無證據可認有何 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 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丘以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沈奕」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附表一編號1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蔡耀賢並未參與偽造「心達公司」、「黃淑芬」、「杜凱喬 」印文、收據,而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及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 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動機、目的、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 心達公司」、「黃淑芬」、「杜凱喬」、「沈奕」印文(詳 如附表「應予沒收」欄),乃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所 示偽造之「沈奕」印章,屬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經被告2人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後,已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 得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丘以諾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丘以諾亦稱:我都不確定 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72頁),是考量其價值輕微、 在現實生活中取得亦無困難,再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 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 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蔡耀賢之偽造工作證及印章2顆,均 已於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 決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㈤、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 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丘以諾部分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6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沈奕」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沈奕」印章1顆 左列未扣案之偽造印章1顆 附表二:被告蔡耀賢部分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10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杜凱喬」印文各1枚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65-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蔡民鋒 被 告 任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附民-4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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