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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宗正  張益祥  詹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1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夷將‧拔路兒,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曾智勇Ljaucu‧Zingrur,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 決:「一、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8321號行 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林宗正97 -1地號土地部分)。二、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 0098323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張益祥124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新臺 幣351萬5,714元之處分。三、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 11000098325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原告詹帛霖165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 新臺幣1,733萬2,892元之處分。」惟原告林宗正未聲明請求 金額,嗣經本院闡明,原告追加「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林宗 正88,436,609元之處分」,復經變更擴張追加,本件原告聲 明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 償原告林宗正88,436,609元之處分。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張益祥16,747,064元之處分 。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詹帛霖165地號土地之部分) ;被告應作成補償73,334,359元之處分。」(本院卷二第32 5頁、第355至362頁附表2-1、3-1、4-1。原處分一、二、三 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林宗正、張益祥、詹帛霖3人(以下合稱原告)分別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 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 處)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97-1、124、165地號等3筆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間至103年間。嗣被告 於94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卓 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 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 蓮辦事處乃以94年12月16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 函(下稱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 關係,惟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 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經召開 多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並於99年4、5 月間,清除相關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並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訟繫 屬中,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 稱100年9月13日函)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行政院 則以原告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 由,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以100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 103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 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1年度訴 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13日函, 並命被告就原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  ㈢之後,被告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報告 (本院卷1第325頁。下稱105年查估報告),茲因105年查估 報告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計 算補償金額,而非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物情形 予以計算,被告遂以106年8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85頁)通 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嗣被告於 106年10月3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62900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10月3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即9 4年12月16日)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以辦理 估算補償金額事宜,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公文往返函退補正, 被告終以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 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地上物補償金額, 乃於委託專業估價師辦理系爭土地估價作業,並依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2月19日天易公字第11002190001 號函送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下稱天易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核算應補償原告原 承租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張益祥、詹帛霖所種植之茶樹應給予補償: ⒈依被告105年查估報告,其報告內容原應補償原告張益祥茶樹3,462,530元、灌溉設施53,184元,共3,515,714元;應補償詹帛霖茶樹17,084,239元、灌溉設施248,653元,共計17,332,892元。上開查估補償報告,雖然其認定種植茶樹之數量不及原告計算之數量,但至少可證明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確實有於新生段124、165地號土地種植茶樹之事實,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29條等規定,自有補償之必要。  ⒉被告提供判讀之94年7月空照圖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日94年12 月16日,尚有5個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仍得種植各項農作 物,包含茶樹在內,且空照圖會因氣候、陽光、雲層等因素 影響畫面解析度,並非全然精準,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自93 年7月承租後已有種植茶樹,距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日已 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故張益祥至少應受補償金額為142萬8,714元(依查估補償報 告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40.07*120*85=1,428,71 4)、詹帛霖至少應受補償金額704萬9,322元(依查估補償 報告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67.90*108*85=7,049, 322)。 ⒊縱認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自94年8月始種植茶樹,至少亦有「 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則張益祥至少應 受補償金額為60萬5,102元(依查估補償報告所載數量為計 算基準,計算式:140.07*120*36=605,102)、詹帛霖至少 應受補償金額298萬5,595元(依查估補償報告所載數量為計 算基準,計算式:767.90*108*36=2985595),從而原告張 益祥、詹帛霖請求茶樹補償費用,實屬有據。 ⒋被告本有查估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張益祥、詹帛霖原有之茶 樹,均遭被告全數清除,無法再至現場確認,而受有舉證不 易之不利益,倘在事隔多年後,始要求原告張益祥、詹帛霖 就上開茶樹存在乙事,負完全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非不得減輕原告張益祥、詹帛霖之舉證責任,並依表見證 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 ,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 ),藉由客觀上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確實有種植茶樹之事實 ,進而推定原告張益祥、詹帛霖係因受被告撥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存在,故原告張益祥、詹帛霖就上開請求 茶樹補償及所列請求金額,應為合理。 ㈡原告張益祥、詹帛霖除有上開茶樹應予補償外,渠等與原告 林宗正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補 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利 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撥 用補償準用徵收補償規定之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2種,而非被告所稱僅以「現存」農作 改良物為補償範圍,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 其補償範圍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外,亦 應包含土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且土地徵收 條例關於徵收補償之各項規定,亦無特別規定排除撥用補償 之適用,足見土地徵收條例在無特別排除適用且具有相同性 質之特別犧牲情形下,徵收補償與撥用補償之標的應得完全 適用,不因土徵條例第6條係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 而有所差異。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列係鑒於 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及 土地法第119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 時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 以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排除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等語,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規定之適用,僅排除給付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並無排除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 ⒊退步言之,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有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77條等補償規定(原告否認),但其於89年1月4日 新增修法理由明確表示,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當事人已有 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119條規定足資適用,故特別 增列規定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以外的特別法。從此立法意旨出 發,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至少仍應有適用民法第43 1條、土地法119條等規定,而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我國現行公有 土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及前大法官廖義男所著〈第 十三講土地法案例研究(貳、公地撥用之法律效果)〉 亦表 示:「公有耕地被撥用者,如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向原 承租人(案例中的乙)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者,則 原承租人(乙)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向申請撥 用之機關(案例中之丙)請求補償,包括(一)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的農作改良物及(三)因租約 終止而喪失耕作權之損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是 依上開實務學者及大法官之見解,即便不能主張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但仍然可以主張民法第431 條及第46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且獨立於國有財產法以外之 請求補償。 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目前仍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 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 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 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此規定應為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至少可為本件損失補 償請求內容之依據,故可證明「土地改良費用」仍在撥用補 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為土地改良所支付之必要費 用,非無依據。 ㈢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舉證責任實有困難而應有減輕之情形, 應考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原告 損失金額之認定,其補償範圍自應以「租賃權提前終止所受 之損失」為準,審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應得類推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金額之認定: 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 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 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 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形式上具補償租賃權損失之性質。 依土地徵收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換言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為出租耕地之負擔,如 同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另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前半段「國家 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 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為此,就形式上 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係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租賃 權損失。 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上具補償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按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可推論,耕地租賃權為耕地之負擔 ,此負擔係為保障農民之生活。因而,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 補償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 該解釋大法官廖義男於不同意見書認為,「耕地所有權人因 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 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 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 特別犧牲。」由此可知,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具有「保護耕地 承租人之目的」;再由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憲法上 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 ,徵收私有出租耕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 機關或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價餘款之三分 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 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綜上,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補償 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及保護耕 地承租人之目的。然由釋字第208號解釋文,更明示係為避 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導致生活失據。故 就實質上而言,對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實具有生存權損失之性 質。 ⒋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以 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成本、農業設施等損失,應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 上開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第1項)徵收土 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2項)前項應徵 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 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 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 ,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 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之判決要旨已認「公地 撥用亦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 態樣」,而依上開規定,撥用補償既有準用徵收補償之規 定,則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其範圍自應 與徵收補償規定相同(包含土徵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終止租約時土地上私有農作改良 物,且補償之損失係指農作改良物之價值」云云。 ⑶又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 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 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 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 由需地機關負擔。 ⑷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89 年1月28日前所訂定,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 用,承租人仍可向撥用機關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或之農作改良物,因此在撥用補償範圍之認定上 ,無論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均有土地改良費用 之補償,暫不論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適用,但在撥用補償尚無訂定具體規範,且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亦未刪除前,就補償所得請求之數額 仍應有參考酌認有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之必要。 ⑸再者,被告已表明系爭耕地租約並無限制原告等人僅能種 植甘薯,亦即原告亦可種植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如番 茄、高麗菜、生薑等,而系爭耕地位處高海拔地區,原告 為種植作物,必須對系爭耕地依據將來承租期間之長短, 進行一定程度之沃土、設置灌溉水線、簡易水土保持、設 置農機具室等農業作為,出租機關即國產署既認為系爭耕 地非僅得種植甘薯而得種植其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農業 作物,則出租機關在簽約時即得預見承租人承租後將有進 行上開農業作為之可能,因此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將土 地改良費用及進行上開農業作為列入撥用補償之範圍,並 無逾越承租人及出租機關之合理期待。 ⑹實務上亦有部分固定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執照(如面積45平 方公尺以下農業資材室),但該設施卻是與農業作為息息 相關,也因此系爭自治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 第6條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 標準以百分之50給予救濟。」亦即對於無法取得執照或無 庸申請執照之固定農業設施,仍給予一定之救濟金予以補 償,以減少合法承租人之財產損失。 ⑺是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耕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耕地進行沃土、設置水線灌溉 設備等農業作為等,並無逾越出租機關於出租時所能預見 之範圍,考量被告撥用迄今已長達10餘年,原告原有之地 上物及相關證物,均已遭被告及其他機關全數清除,致原 告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於此情形下,基於舉證責任倒 置及減輕原告舉證之責任,就請求數額應得類推適用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地價」之金額,以作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⒌綜上,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 盡量朝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實為現代法治國家從事侵害 行政時,所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之核心內涵。以本件而 言,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辦理撥用後 ,被告至今仍未依撥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其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故其在辦理撥用補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 利之方式為之,亦即在審酌舉證責任倒置或減輕之情況下, 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 為本件原告等人所受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㈣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告林宗正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補償88,436,609元之處分。二、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二(原告張益祥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16,747 ,064元之處分。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原告詹帛霖之部 分);被告應作成補償73,334,359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0元乙節:  ⒈被告業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 項第5項已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文規定,除出 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 外,應無償收回。縱私有改良物亦應由需用土地人於取得撥 用之公有土地後徵收(為假設語),然該私有改良物亦應屬 合法可得存在者,亦即出租機關許可者,方有受補償之必要 。即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 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 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分 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始得請求。  2.本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期間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依系 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 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備。復依卓溪鄉公所1 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原告並無申 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是以,本件 僅有「農作物」方屬系爭土地上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物, 而得作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補償之範圍,其他之增 建、改良,除非原告事前業已依法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為 者,且原告需提出其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等證明,否則不得 作為請求補償之範圍。  3.經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耕地租 約終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規格及數量相關資料,原告遲未 提出,復經原告張益祥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該估價結果屬估價單位之專 業判斷,惟經被告審閱並簽奉核定採用,由被告依該估價結 果作成核算補償金額之原處分,非由估價單位逕代替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原告起訴狀附件1清冊,無地上物之資料日期,且無農作物 之規格與數量。又該附件1清冊,其中94年撥用前清冊所列 農作物,核與原告109年2月17日附表清冊資料所列農作物有 所不符,如:附表二於97-1地號(林宗正)列番茄、青椒、 高麗菜、玉米、生薑,附件1清冊資料記載除草中;附表四 於124地號(張益祥)列豌豆苗、蘿蔔、茶樹,附件1清冊資 料記載豌豆苗。又該附件1清冊,亦與原告104年3月10日撥 用補償請求書所列農作物有所不符,如:附表八於165地號 (詹帛霖)列茶樹,惟附件1清冊資料記載豌豆。本案地上 農作物補償被告係參酌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爰須查 明94年12月間租約終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之「規格」與「數 量」,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欠缺規格與數量,且所主張應 補償項目所列於附表之地上農作物與附件1清冊所載農作物 多有不符,爰所主張應補償之附表所列地上農作物正確性顯 有疑義。退萬步言,縱有相符之地上農作物,該等地上農作 物多為短期作物(林宗正於94年間則無任何農作物),系爭 土地耕地租約終止時為94年12月間,惟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時間則為99年4、5月間,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 地,則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尚存之短期農作物應早已採收 (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收,豌豆苗種植後 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被告清除地上物前亦開放原承租戶入 山採收,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必要。  5.關於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喬木、櫻花之部分,被告否認系爭 租約於94年12月16日終止時,97-1地號土地上有喬木、櫻花 存在,應由原告林宗正負舉證之責;縱有喬木、櫻花存在( 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 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 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是以,原告林宗正 主張喬木、櫻花亦在本件補償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6.關於原告張益祥請求補償喬木、櫻花及茶樹部分:被告否認 124地號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其上有喬木、櫻花之存在 ,原告應予舉證;退步言之,原告張益祥於124地號土地上 造林未經花蓮辦事處同意,該等喬木、櫻花即非屬補償範圍 ;又依110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124 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6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樹林、雜草地 ,並無茶樹存在,原告張益祥主張其自93年7月承租後已有 種植茶樹,距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之日已超過1年,應有 「未滿3年」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或主張縱認原 告張益祥自94年8月始種植茶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 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 足採。  7.關於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喬木、茶樹部分:被告否認165地 號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其上有喬木存在,原告應予舉證 ;退步言之,原告詹帛霖於165地號土地上造林未經花蓮辦 事處同意,該等喬木即非屬補償範圍;又依110年12月19日 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165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6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雜草林、整地中,並無茶樹存在,原 告張益祥主張其自93年7月承租後已有種植茶樹,距94年12 月16日終止租約之日已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之每株85 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或主張縱認原告張益祥自94年8月始 種植茶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撥用補償範圍準用徵收補償之規定、本件「租賃權 提前終止之損失」範圍包含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 費、農業設施云云,為無理由: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得」 準用而非「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即,需 用土地人自得斟酌是否準用上開法文,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並未規定「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除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外,得一併準用同條 例第32條規定,何況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徵 收撥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之適用,遑論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當然亦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告主張有土地徵收 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已屬無據。 ㈢本件租約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而農發條例第22條已明確將本件租約排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關補償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補償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㈣本件租約係因公共所需,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申請撥用土地 而提前終止,租約終止後補償之法律依據,已有國有財產法 第44條第2項及第3項、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同條例第5條 等之規定(惟本件並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謂撥用補償全無訂定具體規範云云,應有誤解。 本件就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興建之農業設施不得請求 補償一節,既無法律漏洞,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 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關於可得請求補償之租約終止時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 其補償標準,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應依 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然因財政部並未核定相關標準, 而發生法律漏洞之情形。故依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68號判決之見解,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定之 拆遷補償標準;復參酌系爭自治條例之附表六可知,其補償 農作改良物損失之方式,係查估土地上於租約終止時已存在 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株數、單價等定補償金額。然依卷內 資料,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種植地上物均為短期作物(如豆 苗、豌豆等) ,原告林宗正於94年間則無任何農作物,而原 告既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持續占用土地至99年4、5月 間,且在機關清除地上物前亦已開放租戶入山採收,則在94 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縱有短期作物,原告早已採收完畢, 並無損失亦即無補償之必要。 ㈥無論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於系爭耕地租約94年12月16日終止時即存在,且均需已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是否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不存在,或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   1.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 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 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而依出租機關花蓮 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函 、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 號函及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 函,因查無原告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則原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在本件之補償範圍內。   2.關於原告林宗正申請補償水保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費用 、噴灌設施、水力發電(含水管配置)、倉庫、鐵皮木造 平房、曬場、發電設備、水力發電設施等,於系爭租約94 年12月終止時均未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花蓮辦事處或 卓溪鄉公所許可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原告林宗正請 求補償小耳朵電視接收器、無線電話及超高長波對講機等 ,如屬相關農業設施,因未經花蓮辦事處許可或未經卓溪 鄉公所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如非屬相關農業設施, 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席系爭土地耕地租其他約定 事項㈥規定,因未經出租機關花蓮辦事處許可,仍無終止 租約時現值可言。至於原告林宗正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31條償還有益現值乙節,所請求補償之小耳朵電視接收 器、無線電話及超高長波對講機等均與系爭土地無涉,自 非出租耕地之有益費用,況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 項㈥已明文約定興建相關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否認 原告林租正就系爭土地有支出有益費用,縱有支出,亦否 認於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終止時尚有現存之增價額。至於原 告林宗正請補償99年至103年間每年收成效益乙節,依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9號、93年度判字第210號等 判決意旨可知,行政上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損失補 償係針對行政機關適法行為所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損 失,不包括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補償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3.關於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請求補償農路整治、排水設施、 水土保持疊石堤、噴灌設施等等,以及99年至103年每年 收成效益之部分,該等設施於系爭租約94年12月終止時均 未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花蓮辦事處或卓溪鄉公所許可 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所請每年收成效益亦屬所失利 益,不得請求補償。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㈠原告3人分別與花蓮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約定如下:1.原告林宗正簽約租賃97-1地號土地(租用面 積10.2435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本院卷1第135頁)。2.原告張益祥於簽約承租124地 號土地(租用面積約3.727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本院卷1第139頁);又簽約承租1 24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1.088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37頁)。3.原告詹帛 霖簽約承租165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7.679公頃)、租賃期 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41頁)。  ㈡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 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 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 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 ,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等語(本院 卷1第171頁)  ㈢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 ……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 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 ,特予敘明。……」等語(本院卷1第173頁)。  ㈣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 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 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 。  ㈤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 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 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 ,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 撥款,遂行任務。」(本院卷1第75頁)。 ㈥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 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  ㈦100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土 地撥用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 獲准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案經本院院以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被告就各原 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  ㈧104年3月12日原告提出撥用補償請求書(本院卷1第333頁) 。  ㈨105年6月4日被告作成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7-63頁)。  ㈩110年2月19日被告委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該報告估價原告之地上物價值均為0元(110年2月19日天易 公字第11002190001號。本院卷1第251-282頁)。被告於110 年2月24日據以作成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 三,分別核算應補償原告3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原告均不 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本院卷1第36頁),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 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 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 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 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 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 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 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 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2.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 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 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  3.據上,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 ;其出租後,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 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承租人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補償,其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 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且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 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故有關補償由被告據上開規 定辦理。  ㈡關於補償標準之法令:  1.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 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 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 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 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 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 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 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  2.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 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 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 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 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2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 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 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 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 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 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已就出租公用不動產,因 承租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 為;該租賃土地於承租期間經公地撥用後,承租人之承租權 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固得請求損 失補償(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 牲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仍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4條規定,始予以補償,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地上 作物或設施或改良者,不在補償之列。關於原告耕作及設置 改良地上物,被告依職權調查,情形如下:  1.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 函略以:「……㈡本案耕地租約期間之核准種植農作物種類、 許可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乙節:依本案契約五、特約事項5、 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租約 期間僅與承租人約定應自任耕作,無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 至「許可」增建或改良之地上物,依本案契約四、其他特約 事項、(六)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 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 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 備。」(本院卷1第209頁乙證11)。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 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略以:「……本案新生段… …97-1、124……、165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資料,   先由本署國有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 無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洽查。」(本院卷1第213頁乙證12)。  2.被告遂以106年6月23日函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詢,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情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6 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復以:「經查,本鄉新 生段119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 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215頁乙證13) 。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 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3.被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被告將另案重估補 償金額,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函復系爭土地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並提供佐證資料, 俾供核對,倘逾期未函復,被告將逕行辦理估算。復經被告 與原告及花蓮辦事處多次公文往返、函退補正(詳本院卷1 第219頁),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 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專業估價師( 天易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業,因當時距94年12月 16日終止租約已15年,現況與當初不符,現場勘查並無實益 ,故未進行現況勘察,而依前後相關年度之航照圖及被告提 供資料判讀估價。又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 行政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被告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業已清 除、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數量,所提 供資料亦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等因素,爰 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價作業 ,並無不合。有關原告3人請求補償植樹苗部分,經被告向 花蓮辦事處函查,花蓮辦事處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 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林地租 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2第267至271頁),即 不同意將樹苗及樹苗長成之林木,列入補償,核無不合。綜 上,被告審酌天易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估價報告 書,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種植如其附表所示數量之茶樹、喬 木、櫻花樹,且林木本不應列入補償範圍,其餘作物包括: 水保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木噴灌設施、 水力發電、引水管設施、倉庫、鐵皮木造平房、曬場、發電 設備、水力發電設施,並非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4條所定之補 償範圍,況被告否認上開其餘作物於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 時存在,從而被告核算應補償原告3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 即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林宗正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55頁附表2-1):  1.編號1-5喬木(編號1為胸徑3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2為胸徑2 0-2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3為胸徑25-30公分以上喬木、編號 4為胸徑30-3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5胸徑35公分以上櫻花) :   原告林宗正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起來,其知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喬木、櫻花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林宗正主張94年7月5日航 照圖顯示已有開墾跡象,絕非僅是除草,而是有種植農作物 云云(本院卷1第29頁),惟查,原告起訴時所提附件記載 :94年清冊(11月撥用時所附)僅記載「除草中」,表示其 上沒有農作物;縱109年2月17日請求函則稱有下列農作物: 蕃茄、青椒、高麗菜、玉米、生薑等(本院卷1第231、232 頁),自無法證明原告林宗正有無種植喬木、櫻花;且喬木 、櫻花並非農作物;而花蓮辦事處亦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 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1第231、232頁 )。從而原告林宗正請求給付編號1-4喬木、5櫻花之補償金 32,912,000元、4,114,000元、7,550,400元、9,510,600元 、1,113,200元,均不可採。  2.編號6水保工程疊石堤、編號7農路整治(含搬運費)、編號 8(土地改良費用):   ⑴原告林宗正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第461之1條規定,請求給付編號6-8即水保 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各4,050,000元 、200,000元、800,000元。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 規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查本件乃原告林宗正承租系爭97-1地號國有土地,於 承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 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 然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林宗正主張適 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 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 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 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 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 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 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 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 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 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惟原告並未證明水保工程疊石堤、 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增加其租賃土地之價值,而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林宗正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委不可採。  3.編號9噴灌設施、編號10水力發電(含水管配置)、編號26 (引水管設置):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林宗正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編號9、10、26補償700,000元、 200,000元、72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 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 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 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林 宗正此部分即無理由。  4.編號11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第2條附表一、項次一規定,請求土地鑑界複丈費40,97 4元。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 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已有明定,土地 複丈費非屬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5.編號12每年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林宗正主張每年收成效益1,500,000元,自99年至103年 ,合計6,000,000元。惟原告林宗正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 效益1,500,0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 利益或預期利益。又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民法第216 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不 能類推適用,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原則上不 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原告主張其因信賴系 爭租約不被終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 益6,00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6.編號13倉庫、編號14鐵皮木造平房、編號15曬場、編號16發 電設備、編號17水力發電設施: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條、第21條第2項,請求編號13至17,依序補償6,320,000 元、3,320,000元、748,000元、220,000元、200,000元。惟 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 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 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 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系爭編號13至17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 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 告林宗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編號18白鐵桶5T及自動加熱系統、編號19輕隔間、編號20衛 浴設備、編號21廚房設備、編號29小耳朵電視接收器、編號 30無線電話及對講機、編號32防火磚壁爐:   原告林宗正主張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予以補 償。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惟原告並未證明編號18至21、29、30、32有如 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則 原告林宗正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 委不可採。況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 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系爭編 號18至21、29、30、32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有關償之規定, 原告林宗正請求依序補償110,000元、540,000元、200,000 元、200,000元、45,000元、120,000元、460,000元,於法 無據,均不應准許。  8.編號22拌合肥料機、編號23灑肥肥料機、編號27種苗消毒池 、自動培土、播種機、編號28各類農物小型工具、雜項等:   原告林宗正主張編號22至23、27、28均屬農業生產必要設備 機具,請求補償。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 損失補償範圍明定其範圍,系爭編號22至23、27、28乃原告 為經營農業所備,難謂專供系爭租約所用;且均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有關補償之要件,原告林宗正請求依序補償650,000 元、8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於法無據。況被告 否認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有是項物品存在,原告林宗正 亦未證明其存在。故被告否准此部分補償,即無違誤。  9.編號24(500頓水庫,防水布鋪設)、編號25混凝土鋼筋500 噸水庫、編號31恆溫種苗育苗室: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序補償1,000,000元、2,500,000元 、900,000元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 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系爭編號24至25、31均不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林宗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0.編號33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合工資費用:按 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 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系爭編號33支出不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林宗正此部 分請求,核無不合。 ⒒ 綜上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原承租97-1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項目共33項,金額合計88,436,609元。被告以原告林宗正申 請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林宗正之申 請。經查,依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 1地號土地應為整地中,無種植農作物;依國有財產署93年8 月2日查勘,照片顯示有耕作事實,農作物為高麗菜、玉米; 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6份航照 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 5日2份、99年2月10日2份)其上並無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 頁)。雖93年8月2日查勘時,有種高麗菜、玉米,但依日常 生活經驗高麗菜及玉米不致於1年才採收,即高麗菜、玉米應 於94年12月16日前已經採收,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 爭土地上已無高麗菜及玉米。故天易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系爭97-1地號土地94年12月16日之使用現況為「雜樹林 。部分土地整地中」即無農作物,故不予補償。地上農作物 以外之改良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之資 料。被告核定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金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㈤關於原告張益祥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59頁附表3-1): 1.編號1茶樹:   原告張益祥主張依據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 院卷1第61頁)所載計算,給予補償。惟查,上開105年6月4 日報告並非以9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 尚難以105年6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次查,原告張益祥 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124地號土地種植何種農作 物,其知之最詳,自應由原告張益祥就所主張種植茶樹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其94年12月16日租約終 止時,系爭土地上有3年以上未滿5年之茶樹,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若其主張屬實,則茶樹應係於89年12月16日至91年12 月16日間種植,惟92年7月1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 爭124地號為樹林、草地;又依國有財產署94年1月10日勘查 ,照片顯示有耕作事實,農作物為蘿蔔;國立臺灣大學理學 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蘿蔔(依據3份航照圖判讀。航照 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5日)其上並 無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頁)。是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 ,系爭土地上無茶樹或喬木,農林航測所查於99年2月10日 測影圖號資料上,系爭124地號土地上茶樹,應是租約終止 後種植,原告張益祥請求此部分補償3,462,530元,委不足 取。  2.編號2喬木(胸徑35公分以上)、編號3喬木(胸徑25-30公 分)、編號4喬木(胸徑30-35公分)、編號5櫻花(胸徑35 公分以上):原告張益祥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 以補償6,171,000元、2,377,650元、4,404,400元、278,300 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 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自無花蓮縣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依國有財產法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喬木及櫻花並非農 作物自不在補償範圍。且依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國有 財產署94年1月10日勘查,及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 究中心判讀報航照圖,均未見有種植喬木。從而,原告張益 祥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於法不合,自 難准許。  3.關於編號6灌溉設施:   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 ,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系爭編號6灌溉 設施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補償之要件,原告張益祥 也沒有說明請求依據,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農 業設施之資料,故原告張益祥此部分請求補償53,184元於法 無據,被告否准其請求補償,核無不合。  4.綜上原告張益祥正申請補償原承租124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張益祥 請求補償項共6項、金額計16,747,064元。原告張益祥為承 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起來,其知 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茶樹、喬木、櫻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況其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至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止,系爭124地號上種植農作 物情形,原告理應知之最詳,由原告張益祥負舉證責任,難 謂顯失公平;縱減輕其舉證責任,亦非謂其可完全不負舉證 責任。經查,依94年1月10日查勘,照片顯示農作物為蘿蔔 ,依日常生活經驗常識,蘿蔔的生長期不至於長達11個月, 故94年1月10日查勘存在的蘿蔔,於94年12月16日前已經採 收,即94年12月16日已無蘿蔔;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 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6份航照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 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5日2份、99年2月10日2 份)其上並無農作物。故天易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 爭124地號土地94年12月16日之使用現況為「雜樹林、雜草 地」即無農作物,故不予補償,並非無據,被告參酌上開估 價報告書,作成原處分二,核定原告張益祥請求補償金額為 0元並無違誤。 ㈥關於原告詹帛霖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附表4-1) :  1.編號1茶樹: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據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 院卷1第61頁)所載計算,給予補償。惟查,上開105年6月4 日報告並非以9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 尚難以105年6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次查,依94年7月5 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雜草、 部分整地中;依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8月2日勘查該土地為 雜草;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 6份航照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 、94年7月5日2份、99年2月10日2份)其上為植生(樹林、 草地),並無茶樹及喬木。而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16日租約 終止時,系爭土地上有5年以上未滿10年之茶樹,若其主張 屬實,則茶樹應係於84年12月16日至89年12月16日間種植, 至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仍存在。惟參酌上開農林航測所 測影圖號資料、國有財產署勘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 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系爭165地號為樹林、草地農作物 (本院卷1第273頁),於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爭土 地上無茶樹;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載農林航測所查 於99年2月10日測影圖號資料上,系爭165地號土地上茶樹, 應是租約終止後種植,原告詹帛霖請求此部分補償29,026,6 20元,為不可取。  2.編號2喬木(胸徑35公分以上)、編號3喬木(胸徑30-35公 分)、編號4喬木(胸徑25-30公分)、編號5喬木(胸徑20- 25公分):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請求給付編號2- 5喬木之補償金,依序205,7000元、79,255元、75,504元、8 2,280元。惟查原告詹帛霖並未能提出有種植編號2至5各式 胸徑之喬木之事實;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及原 告109年2月17日請求函補償之農作物也沒有喬木(本院卷1 第239、240頁);再參酌上開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國 有財產署勘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 報告,系爭165地號為樹林、草地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頁 ),於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爭土地上無喬木。從而 ,原告詹帛霖請求此部分編號2-5喬木之補償金,難以准許 。  3.編號6農路整治、編號7排水設施、編號8水土保持疊石堤、 編號9土地改良費用: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規定請求此 部分補償金。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為徵收私有土 地之規定,若非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用。查本 件乃原告詹帛霖承租系爭165地號國有土地,於承租之土地 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致系 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然無涉私有土地 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即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 條之餘地。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出租機關許可之增 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 ;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系爭編號6、7 、8,查無出租機關許可增建或改良,原告詹帛霖主張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300,0000元、2,400,000元、1,2 60,000元、6,143,200元,自無可取。  4.編號10噴灌設施、編號11茶區水力發電: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1,535,800元、200,000元。惟按花 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 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 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 圍予以明定範圍,系爭165地號上編號10噴灌設施、編號11 茶區水力發電,不符合補償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故原告詹帛霖此部分即無理由。  5.編號12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用: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第2條附表一、項次一規定,請求土地鑑界複丈費120,0 00元。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 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已有明定,土 地複丈費非屬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6.編號13每年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詹帛霖主張每年收成效益7,679,000元,4年計30,716,0 00元。惟原告詹帛霖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效益7,679,000 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 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 。又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 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 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而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 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民法 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 尚不能類推適用。故原告詹帛霖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 終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之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7.編號14工寮屋頂翻修、編號15水力發電設施、編號16水電設 施、編號17工寮輕隔間: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21條第2項請求編號14至17,依序補償400,000元、200,00 0元、100,000元、15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 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 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系爭編號14至17均不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乃屬未經出租機關 許可之改良、增建,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 償之餘地。原告詹帛霖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8.編號18農機設備(發電機、中耕機、肥料機、砍草機鐵牛頭 ):   原告詹帛霖主張農業生產必要設備機具,請求補償400,000 元。惟查系爭編號18乃原告為經營農業所備,難謂專供系爭 租約所用,原告詹帛霖也沒有證明編號18農機設備遭被告清 除,自無因終止租約予以補償之理;編號18農機設備非屬國 有財產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之項目,亦 非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之項目,原告詹帛 霖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詹帛霖申請補償原承租165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三否准。原告詹帛霖請 求補償項目共18項、金額計73,334,359元。原告詹帛霖為承 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起來,其知 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農作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況其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至99年4 、5月間清除地上物止,由原告張益祥負舉證責任,難謂顯 失公平;縱減輕舉證責任,亦非謂其可完全不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詹帛霖就所請求如附表4-1請求補償之茶樹及喬木並 未證明有種植之事實,也沒有證明其餘非農作物之項目經出 租人同意施作;其他改良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 農業設施之資料,故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核屬無據。被告 核定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金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㈦雖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325頁 ),認應分別補償原告林宗正1,320元、張益祥351萬5,714 元、詹帛霖1,733萬2,892元,被告於110年2月另行委託第三 人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竟一改前開認定 應補償之金額,故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裁量濫用 等違法云云。觀諸上開補償報告記載「……參、計算基礎、計 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一、農作物-茶樹……2.⑴本會104年9月間清 查案地25平方公尺樣本範圍內茶樹株數:……3.規格:99年2 月份航照圖地上物有茶樹,案地地上物人係於99年4、5月份 拆除……備註:上開茶園面積為99年度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後計 算所得之面積……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 …2.規格:本會於104年9月8、9、10日於現地進行查估程序 時所查得灌溉設施(水管)……」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99 年4、5月間清除,該105年查估報告補償標的之計算係以系 爭土地於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之後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 標的作計算,而非以94年12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 的;被告並未以105年查估報告為基礎對原告作成補償行政 處分;被告亦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告 知原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本院卷1第189頁) ,茲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補償資料,乃委任天易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信原則、 裁量濫用等違法,為不足採。 ㈧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 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係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保障 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 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之需要規定,申請撥用獲准。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且撥用後亦未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此乃 後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之開端,自無可取。  ㈨原告又主張其所有證物均已遭被告清除云云。查本件租約終 止時為94年12月16日,被告清除案地地上物為99年4、5月間 ,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短 期農作物應已採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 收,豌豆苗種植後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於清除地上物前亦 開放承租人入山採收,為此順延辦理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之 拆除及清運工作,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之必要;地上私有 財產及器具,經限期原農耕戶自行完成載運物品下山,被告 並無清除相關證物,有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3月30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日函、花蓮縣 政府99年4月13日函可稽(本院卷1第359至362頁乙證24、25 ),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㈩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與原告同在清水農場種植農作物之 訴外人黃漢主、杜金模等2人均有補償,何以對原告均不予 補償一節。查黃漢主、杜金模主張補償之地上農作物為茶樹 ,屬多年生作物,其等敘明茶樹規格與數量,但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承租土地上有茶樹,而其他主張之地上農作物多為 短期作物,且無法證明規格與數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二案無法類比(本院卷1第365至368頁乙證26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云云。惟查: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固規定:「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 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 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惟本件係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因撥用給被告 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形,顯然不同。 2.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 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立法理 由明載「本件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 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 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 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 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 村實際需要。」查本件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0 月20日及93年10月22日訂立(本院卷1第135至142頁即乙證1 ),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依 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 11條之適用。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 文章、學者見解論文及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俱對本院 不具拘束力。3.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撥用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 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07

TPBA-111-訴-22-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紀正時 葉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夷將‧拔路兒,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智 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9、2 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原告紀正時及葉日安(以下合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110年3月 4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41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紀正時12、18地號土地部分)。並命 原處分機關應作成補償適當金額之處分。二、被告110年3月 4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411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葉日安97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 分機關應作成補償適當金額之處分。」嗣於訴訟中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即甲證1原告紀 正時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紀正時之申請作成准予補 償新臺幣2,310萬3,958元之處分(參附表1-1,下稱附表1) 。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即甲證1原告葉日安部分)均 撤銷,並被告應依原告葉日安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億8,867 萬8,876元之處分(參附表2-1,下稱附表2)。」(本院卷 二第189至19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紀正時及葉日安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 2、18、97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下稱12、18、97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紀正時承租12、18地號土地、原告葉日 安承租97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至103年止。嗣被告於94 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卓溪鄉 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辦竣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蓮辦 事處乃以94年12月16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 下稱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惟原告等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會 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經召開多 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於99年4、5月間 ,清除相關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並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訟繫 屬中,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 稱100年9月13日函)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行政院 則以原告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 由,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於100年9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 00103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13 日函,被告就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㈢之後,被告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報告 (本院卷1第53頁。下稱105年查估報告),惟105年查估報 告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計算 補償金額,而非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物情形予 以計算,被告乃以106年8月29日函(本院卷1第225頁)通知 原告等承租人,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嗣被告於106年1 0月3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629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3 日函。本院卷1第259頁)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終 止時(即94年12月16日)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 ,以辦理估算補償金額事宜。被告多次與原告公文往返函退 補正,被告終以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 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地上物補償 金額,乃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 業,並依該所110年2月19日天易公字第11002190001號函送 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下稱天易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分別以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832號及第1 1000098322號函(以下合稱前處分)核算應補償原告原承租 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惟經行政院110年11月3日院 臺訴字第110019135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 處分,限期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查認後仍認原告 無補償必要,乃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函(以下合稱原處分 )核算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補償金額為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種植之茶樹應給予補償: ⒈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盡量朝 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從事侵害行政時所 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核心內涵。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 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辦理撥用後,被告至今未依撥用目的使 用系爭土地,無論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 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在辦理撥用補 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此可參照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立法本旨。 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11月15日勘查紀錄,原告紀正時 有於18地號土地栽種茶樹;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8 月2日之勘查照片,可見原告葉日安有於97地號土地栽種茶 樹,況依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100年估價報 告書第19、20頁三、農作物查估價格評估過程第1點,至少 可見原告紀正時於94年7月就12、18地號土地有整地情事, 但無法確認農作物有無及種類;另雖國產署北區辦事處於93 年11月15日之勘查照片顯示勘查18地號土地有耕作事實,耕 作物種為茶樹,但因比對前述空照圖資料後無法確認有茶樹 ,且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提供94年度相關補充資料以資佐證 ,故綜合考量後均不予補償;原告葉日安97地號土地參酌94 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應為樹林為主,雖國產署 北區辦事處於93年8月2日之勘查照片顯示勘查顯示該土地有 耕作事實耕作物種為茶苗,但因比對前述空照圖資料後無法 確認有茶樹,且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提供94年度相關補充資 料以資佐證,因此不予補償。 ⒊然被告提供判讀之空照圖為94年7月,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日 94年12月16日,尚有5個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既有整地情 形,當然得隨時種植各項農作物,且空照圖會因氣候、陽光 、雲層等因素影響畫面解析度,並非全然精準,且前開國產 署北區辦事處之勘查報告及照片,均有記載18及97地號土地 上有種植茶苗,依前揭說明,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 之,即認定18及97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茶苗之事實。 ⒋是依前揭國產署北區辦事處93年11月最後勘查日,距系爭土 地租約終止日94年12月16日,已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 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故原告紀正時至少應受補償 金額為444萬5,058元(若依105年6月4日補償報告所載計算 方法,計算式:435.79(承租面積/公畝)*120(株/公畝) *85(元/株)=4,445,058 )、原告葉日安至少應受補償金 額2,036萬7,564元(若依甲證4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 算式:1996.82(承租面積/公畝)*120(株/公畝)*85(元 /株)=20,367,564)。 ⒌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紀正時、葉日安係自94年8月始種植茶 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則紀正時至少應受補償金額為188萬2,613元(若依105年6月 4日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算式:435.79*120*36=1,882 ,613)、原告葉日安至少應受補償金額862萬6,262元(若依 甲證4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算式:1996.82*120*36=8, 626,262),原告請求茶樹補償費用,實屬有據。 ⒍被告本有查估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原有之茶樹,均遭被告全 數清除,致無法再至現場確認,而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 倘在事隔多年後,始要求原告就茶樹存在乙事負完全舉證責 任,顯然有失公平,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非不得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 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 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 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原告確實有種植茶樹之事實,進而 推定原告係因受被告撥用土地,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存在,故 原告就上開請求茶樹補償及所列請求金額,應為合理。 ㈡原告除有茶樹應予補償外,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 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利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撥 用補償準用徵收補償規定之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2種,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現存」農作 改良物為補償範圍,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 其補償範圍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外,亦應包 含土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且土地徵收條例 關於徵收補償之各項規定,亦無特別規定排除撥用補償之適 用,足見土地徵收條例在無特別排除適用且具有相同性質之 特別犧牲情形下,徵收補償與撥用補償之標的應得完全適用 ,不因土徵條例第6條係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而有 所差異。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列係鑒於耕 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及土 地法第119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 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 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27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 用,僅排除給付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並無排除補償承租人 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⒊退步言之,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有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77條等補償規定(原告否認),但其於89年1月4日 新增修法理由明確表示,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當事人已有 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119條規定足資適用,所以才 特別增列規定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以外的特別法。從此立法意 旨出發,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至少仍應有民法第43 1條、土地法119條等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 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我國現行公有土 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之碩士論文:「(一)依法撥 用後地上原有負擔之處理,涉及權利人之財產權,應以法律 直接規定,或至少應有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 律授權依據的法律保留,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三)公地 租賃契約,因撥用而解除時,除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 立之公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9則規定補償承租人之損失外,其餘各種資 約,仍應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償還承租人支出之有益費用、 同意承租人取回增設之工作物,及依同法第461條規定償還 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以及依訂約時之約定處理。如該公有土地為國有,承租人 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解除租約所受 之損失。財政部應儘速訂定補償標準,如認為無補償之必要 ,亦應檢討刪除該條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規定,以杜絕爭議 。」前大法官廖義男所著〈第十三講土地法案例研究(貳、 公地撥用之法律效果)〉表示:「公有耕地被撥用者,如有 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向原承租人(案例中的乙)表示終止 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者,則原承租人(乙)可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3項,向申請撥用之機關(案例中之丙)請求補 償,包括(一)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的 農作改良物及(三)因租約終止而喪失耕作權之損失(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是依上開實務學者及大法官之見解 ,即便不能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 但仍然可以主張民法第431條及第46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且 獨立於國有財產法以外之請求補償。 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目前規定,應為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 ,至少可為本件損失補償請求內容之依據,故可證明「土地 改良費用」仍在撥用補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為土 地改良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非無依據。 ㈢再退步之,如認原告就本件請求數額尚有舉證不足,然本件 舉證責任實有困難而應有減輕之情形,應考量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損失金額之認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本有明確之期待利益及履行利 益,卻因被告撥用而提早終止,其補償範圍自應以「租賃權 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失」為準,審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 下,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 ,作為本件原告損失金額之認定: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形式上具補償租賃權損失之性質。 依土地徵收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換言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為出租耕地之負擔,如 同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另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前半段「國家 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 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為此,就形式 上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係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租 賃權損失。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上具補償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按釋字第579號解釋文:「……為保障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 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 修正,以符憲法意旨。」可推論耕地租賃權為耕地之負擔, 此負擔係為保障農民之生活。因而,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補 償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前 大法官廖義男於該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耕地所有權人因 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 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 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 特別犧牲。」可知,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具有「保護耕地承租 人之目的」。再由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 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計民生均足之 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徵收 私有出租耕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機關或 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價餘款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 種植而生活失據。」更明示係為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 事農作物之種植導致生活失據。故就實質上而言,對耕地承 租人之補償實具有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以 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成本、農業設施等損失,應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 上開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之判決要旨已認「公地 撥用亦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 態樣」,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撥用補償 既有準用徵收補償之規定,則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 及認定上,其範圍自應與徵收補償規定相同(包含土徵條 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終止租約 時土地上私有農作改良物,且補償之損失係指農作改良物 之價值」。   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89年1 月28日前所訂定,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 承租人仍可向撥用機關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 未收或之農作改良物,因此在撥用補償範圍之認定上,無 論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均有土地改良費用之補 償,暫不論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 定之適用,在撥用補償尚無訂定具體規範,且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規定亦未刪除前,就補償所得請求之數額仍應有 參考酌認有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之必要。 ⑶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已表明系爭耕地租 約並無限制承租人僅能種植甘薯,亦即原告亦可種植其他 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如番茄、高麗菜、生薑等),而系 爭耕地位處高海拔地區,原告為種植作物,須對系爭耕地 依據將來承租期間之長短,進行一定程度之沃土、設置灌 溉水線、簡易水土保持、設置農機具室等農業作為,出租 機關即國產署既認為系爭耕地非僅得種植甘薯而得種植其 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農業作物,則出租機關在簽約時即 得預見承租人承租後將有進行上開農業作為之可能,因此 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將土地改良費用及進行上開農業作 為列入撥用補償之範圍,並無逾越承租人及出租機關之合 理期待。 ⑷實務上亦有部分固定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執照(如面積45平 方公尺以下農業資材室),但該設施卻是與農業作為息息 相關,也因此於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第2項規 定:「未領有第6條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 ,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分之50給予救濟。」對於無法取得 執照或無庸申請執照之固定農業設施,仍給予一定之救濟 金予以補償,以減少合法承租人之財產損失。 ⑸是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沃土、設置水線灌溉 設備等農業作為等,並無逾越出租機關於出租時所能預見 之範圍,考量被告撥用迄今已長達10餘年,原告原有之地 上物及相關證物,均已遭被告及其他機關全數清除,致原 告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基於舉證責任倒置及減輕原告 舉證之責任,就請求數額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規定「補償地價」之金額,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一次 性補償金額,即原告紀正時補償695,550元(計算式:259 ,760+435,790=695,550)、原告葉日安補償1,331,213元 。 ㈣聲明: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原告紀正時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紀正時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新臺幣23,103,9 58元之處分。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原告葉日安部分) 均撤銷。被告應應依原告葉日安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88,67 8,876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0元乙節:  ⒈被告業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 項第5項已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文規定,除出 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 外,應無償收回。  2.依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函,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期間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依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備。復依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依國產署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本件原告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並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洽查。而依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原告並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是以,本件僅有「農作物」方屬系爭土地上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物,而得作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補償之範圍,其他之增建、改良,除非原告事前業已依法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為者,且原告需提出其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等證明,否則不得作為請求補償之範圍。綜上,本件得補償之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花蓮辦事處前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被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等語。  3.經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耕地租約終 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規格及數量相關資料,原告遲未提出 ,復經他案原告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經該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送11 0年估價報告書,估價師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含國產署租約、 勘查表、承租人所提資料等)及航照圖等資料比對結果,因 終止租約94年12月當時農作現況無明確之證據資料顯示尚有 待補償之地上農作物,故系爭土地查估結果應補償原告地上 物金額均為0元,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又行政機關辦理 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被告礙於地 上物業已滅失、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 數量、原告所提供資料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以及查估工作有其專業性等因素,爰委託天易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價作業。該估價結果屬估 價單位之專業判斷,惟經被告審閱並簽奉核定採用,由被告 依該估價結果作成核算補償金額之原處分,非由估價單位逕 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其等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在系爭土地上仍有 作物,應予補償云云:   ⑴有關原告紀正時承租之12、18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乙 事,前訴願決定尚無請被告釐清12地號疑義,故12地號土 地前經查明尚無應予補償之地上農作物,並無疑義;至18 地號土地,依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 11032015310號函(下稱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1 10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1003121950號函(下稱 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30日函)等查復資料,該處93年11 月15日土地勘查表,18地號地上物為茶樹、雜木、整地除 草,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生薑,並無櫸木 、麻竹存在;依原告111年2月7日陳報函及111年2月17日 陳報函等查復資料,原告紀正時表示18地號地上物為工寮 、櫸木、麻竹、生薑、高麗菜云云,惟系爭耕地租約僅得 就「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予以補償,工寮及櫸 木未符得予補償項目;又被告前以106年11月3日原民土字 第106006896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3日函)復原告紀 正時略以:花蓮辦事處106年10月31日函復並無同意承租 人改訂造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故所請陸續補 植樹苗而成之人造林及撫育所再次生長之再生林應列入補 償項目一節,依法礙難同意辦理等語。   ⑵前訴願決定係請被告釐清18地號是否有種植茶樹或茶苗等 農作物之事實,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間為94年12月間, 經核對花蓮辦事處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生 薑,無種植茶樹或茶苗,且原告紀正時亦未主張地上物有 茶樹或茶苗等農作物;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所列麻竹 、生薑、高麗菜等農作物,核無具體佐證資料;被告以11 0年1月10日原民土字第1100078782號函復原告紀正時略以 :依前訴願決定,待釐清事項尚不含12地號,爰無須補正 12地號資料等語,被告復以111年2月9日原民土字第11100 07204號函重申被告111年1月10日函相關內容,請原告紀 正時無須補正12地號資料;惟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復 仍併同補正12地號資料,致無法確認所述18地號上地上物 為何。退步言之,縱18地號有種植生薑、高麗菜或麻竹( 此為假設語氣,國產署資料並無顯示地上物有麻竹或高麗 菜),惟均屬短期可收成之作物。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為9 4年12月間,惟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99年4、5月 間,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短期農作物應早已採 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收),且於清 除地上物前亦開放原承租戶入山採收,故短期農作物自無 補償之必要。   ⑶有關原告葉日安承租之97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乙事, 依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及110年12 月30日函等查復資料,該處93年8月2日土地勘查表,地上 物為菜園,因當時勘查同仁已離職,尚無法釐清耕種作物 為何;依該處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雜草。 又依原告111年2月7日陳報函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等查 復資料,原告葉日安表示97地號地上物為喬木及櫻花樹云 云;惟系爭耕地租約僅得就「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予以補償,喬木及櫻花樹未符得予補償項目。依前訴 願決定請被告釐清97地號土地是否有種植茶樹或茶苗等農 作物之事實,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間為94年12月間,經 核對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雜草,無種植茶樹 或茶苗,且原告葉日安亦未主張地上物有茶樹或茶苗等農 作物,自無從予以補償。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 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 利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云云:  ⒈由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得」 準用而非「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需用土地 人自得斟酌是否準用上開法文,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 地改良物。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規定,徵收撥 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之適用,遑論所謂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當然亦無適用 之餘地,本件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告主張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已屬無據。  ⒉次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以及原告與花蓮辦事處簽訂之 系爭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 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 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 問題。依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函、106年6月6日函及及 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函可知,因查無原告申請興建農業 相關設施資料,則原告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 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在 本件之補償範圍內。 ⒊退萬步言,本件縱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假設 ,被告否認之)。惟該條補償之客體為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 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之合法改良費用,不包括未領有建築 執照之非法改良物,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非法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之意旨相符。準此,原告於系爭 耕地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但因該建物或農業設施均非合法, 不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或第32條之規定,均 不得請求補償。 ⒋系爭耕地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4日、93年12月11日及93年11月10日訂立,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則依本件租約終止時(即現行)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足見原告稱本件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因系爭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承租人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故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第119條規定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農作改良物應非僅限經濟農作物,而應包括林木等農作改良物」云云,亦屬無據。被告否認系爭耕地租約94年12月16日終止時,系爭土地上林木存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在原告舉證以明前,其之主張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縱有林木存在,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花蓮辦事處106年10月31日函已明確回復該處於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林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農作改良物應非僅限經濟農作物,而應包括林木等農作改良物」云云,自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紀正時請求補償12、18地號土地之內容,屬農作物 之部分已如前述,其他如鐵皮屋、灌溉設施、排水溝、沉砂 池及水土保持設施等部分,原告主張係依「99年10月20日花 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上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拆除及清 運計畫成果報告」(下稱拆運成果報告),其上記載18地號 土地上有2棟鐵皮屋及灌(噴)溉設施,應予補償云云,惟 :  ⒈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點為94年12月16日,當時18地號土地上 是否有上開設施,尚非無疑,原告應予舉證;再以,上開設 施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規定取得放租機關花蓮辦事 處之許可,亦未經卓溪鄉公所容許使用,自不得請求補償。 原告雖稱其請求權據為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21條 云云,惟本件所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如前述, 而依改制前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臺財產局接第89000316 76號函(下稱國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系爭自治條例訂定 之拆遷補償標準僅係供參考之用,並非直接適用,原告以系 爭自治條例作惟本件請求依據,已屬無據,況該條例第1條 已明定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本件已有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3項明文「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 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再參考系爭自治條例之餘地。  ⒉99年10月20日拆運成果報告就12地號土地,並無灌溉設施之 記載,故原告臆測應有所謂灌溉設施存在,已屬無據。  ⒊原告所提94年3月12、18地號土地緊急防災及改善計畫書(下 稱94年防災計畫),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僅為原 告紀正時於承租12、18地號土地前,因違規使用該土地,遭 查獲後就所造成之破壞所為之回復;其上記載之排水溝、沉 砂池及水土保持設施等,縱為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已存在土 地改良物(假設,被告否認之),亦因未得放租機關之許可 ,亦未向卓溪鄉公所申請容許使用,而不得請求補償。系爭 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 定均亦無從作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   ㈤關於原告葉日安請求補償97地號土地之內容,屬農作物之部 分已如前述,其他如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部分,依花蓮 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110年12月30日函查復資料,該處 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為菜園,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為雜 草,均無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存在,99年10月20日拆 運成果報告亦無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存在,原告臆測 應有該等設施存在云云,已屬無據;縱有該等設施存在,原 告亦應舉證其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已存在,況該等設施仍 未獲花蓮辦事處許可及卓溪鄉公所容許使用,仍非屬得予補 償項目。系爭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 法第5條等規定均亦無從作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 。  ㈥關於原告請求補償每年收成效益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99年 至103年收成效益存在,亦否認其之計算方式為正確、真正 ,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於此之前,其主張自屬無據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號、92年度判字第170 9號等行政裁判要旨,行政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故補償與賠 償不同,補償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是以,原告請求 補償所失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㈠原告紀正時於93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向與花蓮辦事處 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12地號土地(租用 面積2.5976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 1日止(本院卷1第177頁);租賃18地號土地(租用面積4.3 57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本院卷1第179頁)。原告葉日安於93年10月7日簽約承租9 7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19.9682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81頁)。  ㈡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 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 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 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 ,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乙證3)  ㈢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 ……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 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 ,特予敘明。……」等語(本院卷1第213頁)。  ㈣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 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 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 。  ㈤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 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 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 ,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 撥款,遂行任務。」(本院卷1第71頁)。 ㈥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 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  ㈦100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土 地撥用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 獲准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 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被告就各原告 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㈧104年3月12日原告提出撥用補償請求書  ㈨105年6月4日被告作成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3-59頁)。  ㈩110年2月19日被告委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該報告估價原告之地上物價值均為0元(110年2月19日天易 公字第11002190001號。本院卷1第306-362頁)。被告據以 作成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 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1第136-149 頁)。  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核 算應補償原告2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原告2人均不服,提 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 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 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 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 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 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 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 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 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2.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 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 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  3.據上,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 ;其出租後,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 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承租人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補償,其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 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且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 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故有關補償由被告據上開規 定辦理。  ㈡關於補償標準之法令:  1.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 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 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 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 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 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 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 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  2.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 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 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 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 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2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 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 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 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 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 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已就出租公用不動產,因 承租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 為;該租賃土地於承租期間經公地撥用後,承租人之承租權 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固得請求損 失補償(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 牲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仍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4條規定,始予以補償,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地上 作物或設施或改良者,不在補償之列。關於原告耕作及設置 改良地上物,被告依職權調查,情形如下:  1.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 函略以:「……㈡本案耕地租約期間之核准種植農作物種類、 許可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乙節:依本案契約五、特約事項5、 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租約 期間僅與承租人約定應自任耕作,無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 至「許可」增建或改良之地上物,依本案契約四、其他特約 事項、(六)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 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 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 備。」(本院卷1第249至251頁乙證11)。花蓮辦事處106年6 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略以:「……本案新 生段……12、18、……97……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資料,先由本署 國有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承租人 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洽查。」 (本院卷1第253頁乙證12)。  2.被告遂以106年6月23日函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詢,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情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6 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本院卷1第255頁乙證13) ,復以:「經查,本鄉新生段119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之承 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 。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 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3.被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被告將另案重估補 償金額,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函復系爭土地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並提供佐證資料, 俾供核對,倘逾期未函復,被告將逕行辦理估算。復經被告 與原告及花蓮辦事處多次公文往返、函退補正(詳本院卷1 第257頁乙證14),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地 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 為估算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專業估 價師(天易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業,因當時距94 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已15年,現況與當初不符,現場勘查並 無實益,故未進行現況勘察,而依前後相關年度之航照圖及 被告提供資料判讀估價。又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2條 規定,行政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 構辦理。被告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 業已清除、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數量 ,所提供資料亦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等因 素,爰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 價作業,並無不合。有關原告2人請求補償植樹苗部分,經 被告向花蓮辦事處函查,花蓮辦事處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 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2第115頁),乃 不同意將陸續補植樹苗而成之人造林及撫育所再次生長之再 生林 ,列入補償,核無不合。綜上,被告審酌天易估價師 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估價報告書,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 種植如其附表所示數量之茶樹、喬木、櫻花木,且此部分本 不應列入補償範圍,及其餘作物包括:水保工程疊石堤、進 水管、搬運費用、噴灌設施、土地改良費、工寮修繕費、無 線電話、水力發電設施等,被告核算應補償原告2人地上物 金額均為0元,即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紀正時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189頁): 1.原告紀正時申請補償原承租12及18地號計2筆土地(面積合 計69,555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其請求項目計21項,金額 總計23,163,958元,經被告核算2筆土地之地上物金額計0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紀正時請求。爰將否准理由逐項說明如 下。  2.編號1【(茶樹)18地號】:   原告紀正時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起來,其知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522,295株茶樹,補 償金額4,445,058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 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11月15日查勘系爭18號土地,載「土 地為茶樹、雜木及整地除草,惟耕作作種為茶苗」,但依94 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18地號有整地,無法 確認農作物有無及種類(本院卷1第313頁);再依原告起訴 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冊記載分析18地號情形「83 年清冊有細部區分(雜林、茶樹、雜木、蘆葦草、除草中、 整地、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為『全區』種植生薑 。」(本院卷1第23頁),足見系爭1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6日租約終止時,其上沒有茶樹,原告紀正時請求此部分補 償,於法不合。  3.編號2(12及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排水設施、道路修整、 灌溉設施、鷄肥8000包):   ⑴原告紀正時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第461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7,020,000元    。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規 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用 。查本件乃原告紀正時承租系爭12、18地號國有土地,系 爭2筆承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 終止租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 償,顯然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紀正時 主張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 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 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 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惟 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 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 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未證明    系爭12及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排水設施、道路修整、灌 溉設施、使用鷄肥8000包,如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而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紀正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請求補償費,委不可採。  4.編號3、4、5【12至18地號其外3甲土地改良費用及鷄肥6000 包、進水管#4(97地號進水口至18地號)、 進水管#3(長良 林道進水口至12地號)】: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紀正時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編號3、4、5補償3,150,000元 、500,000元、375,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 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 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 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紀 正時此部分即無理由。  5.編號6(搬運費用:怪手、耕田機):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 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業已明定未經出租機關 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原告紀正時就此部 分既未證明屬於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復未舉證 確有支出,其請求補償30,000元,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    6.編號7、8、10、11、12【18號工寮修繕費;19、20號工寮; 無線電話;電話台;水力發電300瓦(含管線設備及照明) 】:   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 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 復租賃物之原狀。」惟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 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 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12及18地號土地編號7、8、10、11、12項目如何 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足認屬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均未予證明,被告否准其請求補償500,000元、700,0 00元、60,000元、15,000元、270,000元,自無違誤。  7.編號9(99年至103年每年收成效益):   原告紀正時主張每年收成效益1,050,000元,自99年至103年 ,合計4,200,000元。惟原告紀正時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 效益1,050,0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 利益及預期利益。原告固得請求損失補償,以補償彌平其特 別犧牲,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應對當事人所受損害予以全部 之補償。至於所失利益,因非損害賠償,原則上不予補償。 茲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 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 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 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民法第 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 不能類推適用。故原告請求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終止,嗣因 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4,200,000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8.編號13至19(汽油發電機4500瓦、噴藥機10馬力、噴藥機5 馬力、拌肥機18馬力、噴藥機2馬力、砍草機、小型中耕機 ):   原告紀正時主張編號13至19均屬農業生產必要設備機具,請 求補償各20,000元、6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650, 000元、8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惟按國有財產 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其範圍,系爭 編號13至19為原告紀正時為經營農業所備,且均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有關補償之要件,原告紀正時此部分補償,於法無據 ,被告均不予准許,核無不合。  9.編號20、21(櫸木、麻竹):   原告紀正時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補償編號20、21 各1,122,000元、13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 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 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 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 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 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況查,依天易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比對農林航測所攝影圖號資料及國有財產署勘 查表可知,國有財產署勘查於93年9月22日查勘12地號時, 該土地為雜草(林),於93年11月15日查勘18地號時,該土 地為「茶樹、雜木及整地除草」,均無櫸木、麻竹;94年7 月5日航照圖12、18地號均有整地,但無法確認農作物有無 及種類(本院卷1第311至313頁),自難認有種植櫸木、麻 竹;再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冊,上載 12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細部分區(雜草地、雜草、除草中 、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為『全區』種植生薑。」 ,18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細部分區(雜林、茶樹、雜木、 蘆葦草、除草中、整地、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 為『全區』種植生薑。」(本院卷1第21、23頁),自難認原 告紀正時承租之系爭12、1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6日租約 終止時,其上有櫸木、麻竹;雖原告紀正時提出購買櫸木之 收據,仍無法證明有種植櫸木及麻竹。被告作成原處分,否 准此部分補償,核無不合。  ㈤關於原告葉日安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191頁): 1.原告葉日安申請補償原承租9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99,682 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其請求項目計11項,金額總計188, 678,876元,經被告核算承租土地之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葉日安請求。爰逐項說明否准之理由如下。  2.編號1(茶樹):   原告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97地號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其知之最詳,自應由原告葉日安就所主張種植茶樹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葉日安主張依據105年6 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3頁)所載計算,給 予補償20,367,564元。惟查,上開105年6月4日報告並非以9 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尚難以105年6 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   原告又主張依據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29條等規定補償。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3項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 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況查,雖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 年8月2日查勘系爭97號土地,載「耕作作種為茶苗」,但依 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地號土地為樹林 ,並非茶苗或茶樹,自無法證明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 系爭97地號上有茶樹;再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 地現況清冊記載分析97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雜林及雜草林 ;相較之下,94年僅記載『雜草林』。足見有耕作,保留撫育 部分樹苗之事實。」(本院卷1第25頁),惟83及94年均記 載為雜林、雜草林,若有耕作茶樹之事實殊無未能明確指出 種植農作物及樹苗名稱,而稱為雜林、雜草林,是依原告起 訴時附件1之分析無法證明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系爭9 7地號上有茶樹。從而,原告葉日安請求給付茶樹補償金, 為不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核無不合。  3.編號1、3、4、5【本院註:編號1包括前揭茶樹和胸徑35公 分以上喬木、編號3喬木(胸徑25-30公分)、編號4喬木( 胸徑30-35公分)、編號5櫻花(胸徑35公分以上)】:   原告葉日安請求補償之喬木及櫻花達9,000多株,數量非少 ,若確有種植,經勘查及測影圖理應可以知悉是否為喬木及 櫻花。惟觀諸上開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8月2日查勘系爭97 號土地之情形、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 地號土地情形,及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 冊記載分析97地號情形,均未見記載種植喬木;記載系爭97 地號土地為雜林、雜草林;且喬木、櫻花屬林木並非農作物 ,而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種植農作物使用」,復查無出租人及花蓮辦事處同意原告葉 日安改種喬木及櫻花之情事,自難認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 時,系爭97地號上有喬木及櫻花。從而原告葉日安請求給付 喬木及櫻花補償金,為不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即無不合 。 4.編號5水保工程疊石堤(本院註:編號5包括前揭櫻花及水保 工程疊石堤):   ⑴原告葉日安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請求給付水保工程疊石堤3,450,000元元。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 規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查本件乃原告葉日安承租系爭97地號國有土地,於承 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 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然 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葉日安主張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 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 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惟原告並未證明水保工程疊石堤如何增加其租賃土地之價 值,而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 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故原告葉日安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31條,為不可採。  5.編號6噴灌設施、編號7引水管: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葉日安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編號6、7作物各900,000元 、36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 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 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 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蓮 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葉日安此部分 為無理由。  6.編號8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葉日安主張每公頃每年收成效益150,000元,其承租19. 9682公頃,故自99年至103年之收益合計2,995,230元。惟原 告葉日安並未證明每公頃其每年有收成效益150,000元;依 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 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又行 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 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 ,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 ,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民法第21 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不 能類推適用。是以,原告葉日安請求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終 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2,995,23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7.編號9土地改良費:   第46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 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 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 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惟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 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 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未 證明系爭97地號土地如何改良,如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 而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葉日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61之1條規定,請求補償,自無可採。  8.編號10「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   按土地法第47條之2規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土地 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先予敘明。原告葉日安 主張每公頃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40,000元,依使用面積19 .9682公頃計算(不足1公頃以1公頃計算),被告應補償80, 000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賠償範圍,已有明確規定,土 地複丈費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原告葉日安復未能說明據何規 定為本項請求,故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9.編號11「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合工資」:   原告主張每公頃單價為10,000元,依使用面積19.9682公頃 計算,被告應補償199,682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第2項就國 有出租不動產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賠償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 合工資」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原告葉日安復未能說明據何規 定為本項請求,故被告不予補償,即無不合。 ㈥雖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325頁 ),認應分別補償原告紀正時123萬1,276元、原告葉日安0元 ,被告於110年2月另行委託第三人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進行估價,竟一改前開認定應補償之金額,故主張被告 有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云云。觀諸上開補償 報告記載「……參、計算基礎、計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一、農作 物-茶樹……2.⑴本會104年9月間清查案地25平方公尺樣本範圍 內茶樹株數:……3.規格:99年2月份航照圖地上物有茶樹,案 地地上物人係於99年4、5月份拆除……備註:上開茶園面積為9 9年度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後計算所得之面積……二、農業生產固 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2.規格:本會於104年9月8、9、 10日於現地進行查估程序時所查得灌溉設施(水管)……」可 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清除,該105年查估報告 補償標的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於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之 後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作計算,而非以94年12月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被告並未以105年查估報告為基礎 對原告作成補償行政處分;被告亦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 第1060053803號函告知原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 (乙證7),茲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補償資料,乃委任天易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 信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為不足採。 ㈦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 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係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保障 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 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之需要規定,申請撥用獲准。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且撥用後亦未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此乃 後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之開端,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主張其所有證物均已遭被告清除云云。查本件租約終 止時為94年12月16日,被告清除案地地上物為99年4、5月間 ,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短 期農作物應已採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 收,豌豆苗種植後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於清除地上物前亦 開放承租人入山採收,為此順延辦理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之 拆除及清運工作,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之必要;地上私有 財產及器具,經限期原農耕戶自行完成載運物品下山,被告 並無清除相關證物,有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3月30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日函、花蓮縣 政府99年4月13日函可稽(乙證30、31),堪以採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與原告同在清水農場種植農作物之 訴外人黃漢主、杜金模等2人均有補償,何以對原告均不予 補償一節。查黃漢主、杜金模主張補償之地上農作物為茶樹 ,屬多年生作物,其等敘明茶樹規格與數量,但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承租土地上有茶樹,而其他主張之地上農作物多為 短期作物,且無法證明規格與數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二案無法類比(乙證32),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取。  ㈩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云云。惟查: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固規定:「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 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 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惟本件係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因撥用給被告 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形,顯然不同。 2.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 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立法理 由明載「本件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 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 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 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 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 村實際需要。」查本件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0 月20日及93年10月22日訂立(乙證1),均為農發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依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2 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原告所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文章、學者見解論文及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俱對本院不具拘束力。3.綜上, 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撥用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 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07

TPBA-111-訴-128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蘇秀姃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 訴 人 陳俗宏(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 訴 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南 陳宥安(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麵(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忠(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蓮(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勇(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弘宇 受告知人 徐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庚方 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B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取得;編號C面 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宥安取得;編號D面積7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俗宏取得;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建南取得;編號F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陳林麵、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1,8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勝興資產有限公司取得。兩造並按如附表三庚方案找 補金額表所示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前述規定,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陳林麵、 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以上4人合稱陳林麵等4人)、陳 建南、勝興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陳宥安,上開 7人應視同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宥安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8 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32448分之915移轉予受告知人徐嘉珣( 見本院卷一167頁),徐嘉珣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據上開規 定本院應以原共有人陳宥安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陳 宥安之繼受人徐嘉珣。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已說明係為解決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 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之實務上困難,為避免案件因此延滯不決 ,增訂第2項以資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南、陳 宥安、陳林麵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因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准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及勝興公司對未到庭之被上訴人 、陳建南、陳宥安及陳林麵等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伊於原審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甲方案)分 割;惟伊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就分配位置及鑑價找補金額 ,現均無意見;至陳俗宏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己方案(下稱 己方案),其取得土地逾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甚多 ,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顯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蘇秀姃:伊於甲方案所取得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 應依己方案分割,由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方可 對外通行。且伊同意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己方案)所示金額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 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㈡陳俗宏:原判決附圖一(下稱地上物位置圖)編號A部分為磚 造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屬違章建築,已年久失修,且 無利用價值,伊及陳宥安均同意拆除,故不應將所分配予伊 之部分侷限於系爭A房屋坐落範圍。系爭土地應依己方案分 割,由伊取得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 土地應依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㈢勝興公司:為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將 來建築使用,及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配土地面積 ,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庚方案(下稱庚方案)分割, 由伊取得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及按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 如附表三(庚方案)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三找補。    ㈣陳林麵等4人及陳建南:伊對原判決附圖二至四之甲、乙、丙 方案都可接受等語。  ㈤陳宥安:伊同意依原判決附圖四之丙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167至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實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下稱00弄道路),其上有如地上物位置圖 所示編號F、G、H地上物為蘇秀姃所有;編號B、C地上物為 陳建南所有,其中編號B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供住宅使用 ,編號C部分為鐵皮造房屋,供作倉庫使用;編號D、E地上 物為陳林麵等4人所有,其中D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E部分 為一鐵皮造房屋,均供住宅使用;編號A房屋為一RC磚造房 屋,為陳宥安、陳俗宏所有,供住宅使用,有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上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正心 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所附地籍示意圖、空照示意圖可證(見 原審卷一23至29、79至81、121至123、183至184頁,正心估 價事務所鑑定報告15至16頁),堪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即附圖二分割: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甲方案, 蘇秀姃分配土地為袋地,顯不適宜,且被上訴人本院已表示 其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分配位置及鑑價結果對其無太大影 響,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383頁),故原審判決之 甲方案,並非適宜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另陳俗宏及蘇 秀姃於本院均改採己方案,而勝興公司則主張庚方案;又己 方案、庚方案所分配予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之位置及面積 ,均與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所同意依甲方案分配予其5人之 位置及面積相同,故就己方案及庚方案分述如下:   ⒈關於己方案部分:依己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雖均可臨00 弄道路,但陳俗宏與陳宥安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即 編號C面積142㎡全部分配予陳宥安,致陳宥安取得面積較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71㎡,已達其原可分 配71㎡之1倍;而陳俗宏所受分配編號D面積96㎡,亦較依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25㎡,且此部分空地非陳 俗宏原使用範圍,無為維持其原使用範圍而增加分配面積 之必要。況己方案分配予勝興公司編號G之面積僅1,734㎡ ,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達184㎡,顯不利 於勝興公司,勝興公司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故己方案顯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應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⒉關於庚方案部分:依庚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可臨00弄 道路,其中依序分配予陳宥安、陳俗宏之編號C、D,面積 雖均僅為71㎡,然此係依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 編號F部分則因陳林麵等4人原使用範圍未直接臨路,故需 延伸分配土地長度使之臨路,則編號C、D、F部分臨路寬 度依序為3.6m、3.4m、3m,且臨路深度均達19m以上,已 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基地最小 寬度3m、最小深度12m之規定,均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見 本院卷二61至62、73頁)。又陳俗宏、陳宥安依序分配編 號C、D部分土地,與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同 ,且與該2人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大致相符,故庚方案 對陳宥安、陳俗宏,並無不利。另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 依序受分配編號E、F部分,亦與其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 而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分配面積雖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之面積增加40㎡、43㎡,然此係為保存其等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且分配面積因而減少之勝興公司亦同意此 方案。又陳林麵等4人既同意原審所列各方案(見原審卷 二507頁),足認其等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陳林麵等4人 若按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自可受分配土地 面積均僅33.15㎡,皆無法建築使用,故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就陳林麵等4人所取得編號F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必要。另庚方案除勝興公司分配編號G面積1,832㎡,較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86㎡外,其餘共有人 所分配面積,均未少於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故此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而勝興公司既同意 此分割方案,足認勝興公司就其於庚方案所減少之土地面 積,尚可接受以金錢補償之,故庚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均衡,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為應依庚方案分割 ,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 號C部分分歸陳宥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 分歸陳建南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以應有部分 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庚方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 正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 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庚案)及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參(見 庚方案估價報告79至80頁,本院卷二95至97頁)。又上開鑑 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 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 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以庚方案為分割後,共 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所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號C部分分歸陳宥 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分歸陳建南取得,編 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 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陳俗宏、 蘇秀姃及勝興公司於本院分別提出之己、庚分割方案(均含 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甲方案(含金錢補 償),尚有未洽。陳俗宏及蘇秀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 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未為本院 所採納,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勝興公司主張之庚方 案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 3662/97344 3662/97344 2 蘇秀姃 1177/32448 1177/32448 3 陳俗宏 915/32448 915/32448 4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915/32448 915/32448 5 陳建南 1831/32448 1831/32448 6 陳林麵 853/64896 853/64896 7 陳國忠 853/64896 853/64896 8 陳智勇 853/64896 853/64896 9 陳智蓮 853/64896 853/64896 10 勝興公司 74050/97344 74050/97344 附表二:己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陳俗宏 138萬3,774元 蘇秀姃 16萬6,612元 陳建南 222萬7,513元 王弘宇 19萬7,579元 陳林麵 42萬9,572元 陳國忠 42萬9,572元 陳智蓮 42萬9,572元 陳智勇 42萬9,572元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392萬7,33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962萬1,096元 附表三:庚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給付補償金額合計 陳俗宏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蘇秀姃 7,396元 7,396元 12萬8,345元 14萬3,137元 陳建南 11萬2,721元 11萬2,721元 195萬6,501元 218萬1,943元 王弘宇 3,002元 3,002元 5萬2,108元 5萬8,112元 陳林麵 2萬1,658元 2萬1,657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國忠 2萬1,657元 2萬1,658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智蓮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陳智勇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0萬9,748元 20萬9,748元 364萬0,560元

2024-11-06

TCHV-112-上易-454-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林○傑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及第1頁第25行關於「 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4

TCDV-112-家親聲-800-20241104-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林○傑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林○宏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宏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宏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宏(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感情生 變,經聲請人訴請離婚。嗣於112年8月17日兩造就離婚部分 調解成立,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 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陪 伴照顧,打理其一切生活起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所需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親職能力,並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之,依相對人上班時間,較無適 足之親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 時,相對人慣於在照顧同時打電動,使照顧品質下降。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 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8,892元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18歲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 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 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暨 聲請暫時處分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收入,其雖表 示有50萬元存款,然未能提出證明,反之,相對人則有工作 ,目前存款約有100多萬元,且有保險及投資等,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母親目前仍在市場做生意,是否 有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屬有疑,反之,相對人之父 母均健在,且已退休在家,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 對人之資源及社會支持系統部分亦優於聲請人;且本件未成 年子女為男性,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 月17日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自得依兩造聲 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親權意願,其經濟能 力、照顧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劃等均有扶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一定依附 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之親職功能,聲請人目前能維持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及生活環境,聲請人經濟尚穩定, 有同住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可為其穩定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穩定合適之照顧者,然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 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相對人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 提供之資訊,本會評估相對人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而觀察相對人能陳述未成年子女飲食、生活作息、就 醫等狀況,本會認為相對人也應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 為,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兩人間 親子關係良好,故本會評估相對人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 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人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 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11月14 日雲萱監字第1123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12月8日財龍監字 第112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結果略以:「兩造均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均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良好,而在身 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方面,兩造均 有具體之照顧計畫且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僅在經濟狀況 方面,聲請人目前為全職照顧者、故生活開銷需倚賴個人存 款或同住家人負擔,而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則相對 聲請人穩定為相對人之優勢;然在親子互動方面,就家調官 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親近之互動情感,但 在親子互動模式上,聲請人較相對人更擅長運用不同遊戲素 材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在言語、眼 神及肢體互動方面更加熟絡,聲請人擅長引導未成年子女參 與遊戲互動及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親職能力展現 較佳為聲請人之優勢;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各具優勢 ,然若以照顧分工觀點評價,聲請人靈活之親職能力表現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平時之主要照顧者方面更為適切,故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 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均無不適任 親權之事由,兩造為善意父母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親近,又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為 兩造間生活價值觀及溝通相處問題,故考量前述、父母資源 觀點以及兩造目前尚能維持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等面 向,若兩造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 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未成年子女應最為妥 適」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調查報告 附卷可佐。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 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 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㈥復考量兩造現分別居住於不同縣市區域,且依兩造過去溝通 上容易產生僵持情形;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漸有就學之 需求,不適於再以兩造輪流同住兩週之方式定其照顧同住期 間,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本院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 必要。參酌於112年7月19日兩造成立調解後,未成年子女係 於週日下午8時至週五上午8時與聲請人同住,週五上午8時 至週日下午8時則與相對人同住,可知現行照顧方案下,係 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且依此方案執行下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再考量相對人經濟上雖 較聲請人具優勢,然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聲請人長,於未成年 子女現仍需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時間陪伴之前提下,並為避 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此外,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 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 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 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 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雲林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又依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5萬元存 款;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商旅設備工務員,工作薪 資約36,000元,名下尚有現金存款、投資、汽機車各1台及 保險單數張,是本院衡諸上開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酌定為19,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500元(計算式:1 9,000元÷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 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7時起算至國定連 續假日末日下午7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 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 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 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 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 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 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 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 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 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未成年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9時 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 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 遊。    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於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 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 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 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 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800-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雪麗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煥樹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8、13105、13106 、13107、13108、13109、13110、13113、13115、13116、13117 、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雪麗犯如其附表甲編號1至16、18、19所示之罪, 游煥樹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5、7、10、12至16、18所示之罪,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雪麗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2、24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編號1至22、24至29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煥樹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雪麗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1部分,游煥樹被訴如原判 決附表甲編號2、5、7、10、16、18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周雪麗於民國80年至107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7年8 月28日遭解僱;詳細業務如附件)間,先後擔任彰化縣秀水 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及放款人員、保險部 主任,期間亦協助該農會信用放款對保業務,游煥樹於82年 至108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108年1月17日遭解僱;詳 細業務如附件)間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周雪麗 、游煥樹在上述期間均為秀水鄉農會之職員(所擔任職務之 起訖期間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依秀水鄉農會內部規定,秀 水鄉農會職員均可進行招攬貸款案件,並對其所招攬之貸款 案件進行對保之徵信權限,不限於任職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 之職員。周雪麗竟利用其親友林總巡、周雪妍(林總巡之妻 、周雪麗之姐)、周雪鳳(周雪麗之姐)、張世昆、張澤紳 (原名張貴欣,下稱張澤紳即張貴欣)等人均委託其向秀水 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處理農保等事務;周松 岳(周雪麗之兄)則委託其辦理繼承農會會員資格及開立農 會金融帳戶等事務。周雪麗竟於95年初起至000年0月間止, 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秀水鄉農會之利益,而單獨 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之 犯意聯絡,及就各附表一行為人欄游煥樹部分與游煥樹共同 基於同上不法利益,共同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即張貴欣遭冒名增、冒貸款(詳見 附表一之3): ㈠周雪麗為周雪鳳之胞妹,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為周雪鳳 之子,是周雪麗為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之阿姨,彼此親 屬關係密切,因周雪鳳之配偶於81年往生,周雪鳳在工廠工 作,賺錢維持家計,而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當時還是學 生,周雪麗在秀水鄉農會任職,又係自己胞妹,對周雪麗毫 無懷疑,周雪鳳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自開戶後,於80幾年即由周雪麗保管,而張 世昆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於96年間為興建房屋而以土地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後,亦 由周雪麗保管張世昆之存摺、印鑑章,以處理工程款撥付事 宜。張世昆於96年初,擬在張世昆與母親周雪鳳所共有「彰 化市○○段000地號」建地上興建房屋,有營建房屋之資金需 求,周雪麗建議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為擔保 品,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並建議設定較高的貸款限額,將來 如果興建房子資金不夠,可以再以循環動用方式增貸。96年 5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張世昆在「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建號 :彰化市○○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號」)已經 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張世昆以房屋建物 為擔保品,辦理利率較低之400萬元房屋貸款。「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乃於96年12月28日設定48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00萬元,並請周雪麗將房屋貸 款貸得之400萬元,清償原先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 農地貸得之400萬元貸款。張世昆並按期繳納400萬元之房屋 貸款。張世昆詢問周雪麗,既然已經以房屋貸款清償「彰化 市○○段000○000地號」農地貸款的400萬元,該農地的抵押權 是否應該塗銷。周雪麗向張世昆表示「彰化市○○段000○000 地號」農地的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不要塗銷,將來如 果有資金需要,可以再貸款,張世昆遂未要求銷抵押權設定 。而此房貸已於97年已還清。  ㈢000年0月間,因張澤紳即張貴欣要買房,周雪鳳以自己為借 款人,以張世昆及張澤紳即張貴欣為保證人,並以「彰化市 ○○段000○000地號」農地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70萬元。張澤紳 即張貴欣即將該貸款利息以現金交給周雪麗,或交給母親周 雪鳳轉交周雪麗,以及匯款至周雪鳳之帳號「帳號:00000- 0-0」繳款。該貸款已陸續償還40萬元,尚餘130萬元。惟周 雪麗、游煥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雪麗向周雪鳳、張世昆謊 稱:張世昆的房貸要展期,需要於周雪鳳、張世昆於借據、 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等貸款相關文件 上簽名云云,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 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 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張澤紳 原姓名張貴欣,97年5月9日第一次改名),用以表示張澤紳 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 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 101年5月11日冒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接續以同一 詐欺方式,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 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示 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而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 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101年6月6日續貸500萬元,總計貸 得8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 扣除上開周雪鳳之實際貸款130萬元後,周雪麗、游煥樹即 多冒貸670萬元,而詐得該款項【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1-1所 示】。  ㈣上開貸款屆期前,周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之 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 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 之3編號1-2、1-3所示時間,由周雪麗向周雪鳳、張世昆謊 稱:張世昆的房貸要展期,需要於周雪鳳、張世昆於借據、 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等貸款相關文件 上簽名云云,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 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 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 示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 ,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 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之3 編號1-2、1-3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 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1-2、1-3所示 】。 ㈤96年5月18日,張世昆為借款人,周雪鳳及張澤紳即張貴欣為 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初貸200萬元,96年5月31日續貸200 萬元,實際貸款400萬元。周雪麗、游煥樹竟利用此貸款之 機會,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周雪麗以不詳方式向周雪鳳、張世昆施用詐術 ,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 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書「連帶 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澤紳即 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 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 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 ,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96年6月26日續貸100萬元,並 接續以同一方式,先後同年7月5日續貸200萬元、同年9月26 日續貸100萬元,共計冒貸4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 張貴欣、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2-1所示】。  ㈥而後張世昆清償其實際貸款之400萬元。上開貸款屆期前,周 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先後5次另行 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之3編號2-2、3、4、 5-1、5-2所示時間,由周雪麗以不詳方式向周雪鳳、張世昆 施用詐術,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 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或「張貴欣」署名1 枚(附表一之3編號2-2冒簽「張澤紳」,附表一之3編號3、 4、5-1、5-2部分則均冒簽「張貴欣」),用以表示張澤紳 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 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 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 之,而分別於附表一之3編號2-2、3、4、5-1、5-2所示時間 核准展期貸款,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 【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2-2、3、4、5-1、5-2所示】。 二、周松岳遭冒名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4): ㈠周松岳係周雪麗之哥哥。周雪麗未婚,一直居住在「彰化縣○ ○鄉○○村○○巷00號」祖厝,周松岳自60年代,已經移居高雄 市,僅清明節回祖厝祭祖、掃墓。周松岳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為父親往生遺留之共有土地遺產,由 周雪麗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分割後之土地由周松岳取得, 然土地所有權狀均放在祖厝,周松岳未曾持有。因周松岳母 親為秀水鄉農會會員,母親於97年底往生後,周雪麗向周松 岳建議,將戶籍遷回秀水鄉祖厝,申請繼承母親之農會會員 身分,小孩可以享有獎學金福利。周松岳乃將戶籍遷回「彰 化縣○○鄉○○村○○巷00號」祖厝,並在周雪麗協助下,提供資 料、印章,辦理繼承母親之農會會員事宜,及於98年2月9日 在秀水鄉農會開立金融帳戶。惟周雪麗未經周松岳同意申請 金融卡(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該金融卡、存摺、印章 均由周雪麗保管持有。  ㈡100年年底,周雪麗竟利用其保管上開文件、印章之機會,周 雪麗、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 松岳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在土地申請書備註欄(抵 押權設定)上盜蓋「周松岳」印文1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盜蓋「周松岳」印文4枚、偽造「周松岳」署名2枚,用以 表示周松岳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4萬元予秀水鄉農會,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後提出於彰化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 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據(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授 信約定書(偽造署名3枚、偽造印文4枚)、借款申請書(偽 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上,偽造「周松 岳」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用以表示周松岳 為借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周雪麗之三姊) 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 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授信人,而為虛偽之對保、 不實之授信,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 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時間核准貸款6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 【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㈢000年0月間,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 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之4編號1-2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 ,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松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 借據(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借款申請書(偽造署 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上,偽造「周松岳」 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 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 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 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 4編號1-2所示時間核准貸款28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 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編號1-2所示】。   ㈣上開2次貸款屆期前,周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 之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 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 一之4編號1-3、1-4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 麗提供上開周松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據(編 號1-3、1-4均偽造署名1枚、印文1枚)、授信約定書(編號 1-3、1-4均偽造署名2枚、偽造印文3枚)、借款申請書(編 號1-3、1-4均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 上,偽造「周松岳」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 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為 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 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 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1-3、1-4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6 28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 4編號編號1-3、1-4所示】。  ㈤周雪麗因急需資金周轉,乃另行起意,以周松岳名義辦理秀 水鄉農會之農家綜合貸款,利用該筆貸款為農會會員即可借 貸而無需擔保品之機會,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 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於附表一之4編 號2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松 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周 松岳」署名1枚,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偽造印文2 枚,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款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 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 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而 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2所示 時間核准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詳 見附表一之4編號編號2所示】。  三、林總巡、周雪妍遭冒名增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5):  ㈠周雪妍為周雪麗之三姐、林總巡為周雪麗之三姐夫,2人對於 周雪麗信任有加。林總巡從84年8月31日至88年4月19日止, 以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950萬元,嗣後 陸續展期、清償(詳如附表一之5編號1-1備註欄所示),林 總巡最近一次詢問周雪麗,周雪麗回答只剩170萬元未還。 因為林總巡將秀水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予周 雪麗保管,並將所有生活收入委由周雪麗代為存入帳戶並清 償貸款,詎料,周雪麗竟然自94年8月31日起,多次運用其 職權以及林總巡、周雪妍2人對其之信任感,假藉原貸款續 約(展期)名義,誘騙林總巡及周雪妍分別於金額未填寫之 空白授信文件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實則是擅自以林 總巡之名義,向秀水鄉農會辦理增額貸款之借貸契約。  ㈡00年0月間,因上開貸款將屆期,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乃以 借新還舊之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基於違反農業 金融法之背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示時 間,周雪麗向周雪妍、林總巡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於 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 ,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 供貸款所需之文件,周雪麗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 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 鄉農會申辦貸款,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1-1、1- 2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為林總巡真 實貸款之展期,1320萬元則為周雪麗冒貸),均足生損害於 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1、1- 2所示】。另先後5次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 、3-3所示時間,由周雪麗以上開方式向林總巡、周雪妍施 用詐術,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游煥樹(經 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 信權限之對保人或授信人(詳如附表一之5編號1-3、2、3-1 、3-2、3-3所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 款,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 -3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各次金額詳見上開附表所示), 均足生損害於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 5編號1-3、2、3-1、3-2、3-3所示】。  ㈢104年底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乃另行起意,周雪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周雪麗向林總巡、 周雪妍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 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 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 再利用不知情之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 對保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秀水鄉 農會於附表一之5編號4所示時間核准貸款共計1100萬元,足 生損害於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 號4所示】。   ㈣99年10月12日,林總巡以自己為借款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 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460萬元,嗣經秀水鄉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 周雪麗所持有之林總巡上開帳戶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林總巡之指示清償貸款,而挪 作己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附表一之5編 號6所示】。  ㈤00年0月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先後4次另行起意,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總巡謊稱:貸款要 展期,需要於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 文件上簽名云云,使林總巡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周雪麗則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游煥樹(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擔 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或授信人,之後提 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展期,秀水鄉農會分別 於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所示時間核准貸款、 展期貸款9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林總巡、秀水鄉農會【詳 見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所示】。  ㈥00年0月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先後2次另行起意,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以周雪妍為貸款人、 林總巡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貸,乃向周雪妍 、林總巡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於借據、授權約定書、 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周雪妍、林總巡 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 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 限之對保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展 期,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8-1、8-2所示時間核 准貸款、展期貸款13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雪妍、林總巡 、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8-1、8-2所示】。  ㈦99年10月12日,周雪妍以自己為借款人,林總巡為連帶保證 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不 知情之游煥樹則為該貸款之對保人,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確定),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嗣 經秀水鄉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周雪麗所持有之周雪妍 上開帳戶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 附表一之5編號9所示】。   ㈧104年3月18日,周雪妍以自己為借款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 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周雪麗為該貸款之對保人 ,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嗣經秀水鄉 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周雪麗所持有之周雪妍上開帳戶 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侵占入 己挪作他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附表一之 5編號10所示】。   四、嗣於107年8月底,周雪麗因冒貸及挪用金額過鉅,致無力繼 續調度資金來隱瞞上情,而向警方自首,始查知上情。  貳、游煥樹、周雪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5日未 經周雪妍之同意,先由游煥樹在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上 偽造「周雪妍」署名1枚,並由周雪麗盜蓋其持有之「周雪 妍」印章,後,偽裝周雪妍委託周雪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書 ,然後由周雪麗持向彰化○○○○○○○○○申請「周雪妍」之印鑑 證明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記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核發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周雪 妍、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所印鑑登記之正確性(後述周雪麗 之犯行,游煥樹並未參與,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嗣周雪麗 於取得「周雪妍」之印鑑證明書後,復於105年5月20日未經 周雪妍、林總巡同意及授權,接續將周雪妍所有坐落於彰化 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周雪妍將土地權狀 交給周雪麗保管)及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林總巡所 有之花園牧場)之不動產,出賣予林秋津,並在該買賣契約 書、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周雪妍」印章,及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賣方簽名欄位寫上「周雪麗代周雪妍」,以示將周雪 麗自己及代理周雪妍之不動產權利出售,並交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據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以為行使,足以損害周雪妍、 林總巡之權益及影響彰化○○○○○○○○○核發印鑑證明書暨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見附表十】。 參、案經秀水鄉農會委由林春榮律師及曾耀聰律師、周雪鳳、周 松岳、林總巡、張澤紳、周雪妍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下稱被告周雪麗、游煥 樹)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游煥樹被訴如附表一之5編號6、9所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 ,非上訴效力所及),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雪麗撤回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㈩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至十部分 ),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足憑(本院卷三第87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附表十(僅被告游煥樹)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關於被告游煥樹部分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因公訴意旨 稍有文義不明之處,經原審經公訴檢察官提出110年3月3日 補充理由一書、110年3月30日補充理由二書及110年4月19日 補充理由三書,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至 附表五確認起訴範圍,就非由被告游煥樹為對保人之部分, 均不在起訴範圍。依前開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內容,原審 並將檢察官就被告游煥樹起訴之犯罪事實彙整檢附如原判決 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對被告游煥樹之起訴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辯護人猶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游煥樹係就未經起訴 部分為審判,容有誤會。 ㈢關於起訴書記載之部分貸款,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表示係為真實貸款無冒貸(含林總巡1次的農 家綜合貸款),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周雪麗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游煥樹則除下列認無證 據能力外,對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其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案如附表一 、十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周雪麗犯罪事實 之證據,本案如附表一、十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除下列經 排除證據能力部分外,其他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周雪麗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罪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排除問題),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游煥樹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周雪麗、證人周雪鳳、張世坤、張澤紳、周松岳 、林總巡、周雪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 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否認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周雪麗於本案發生當時或前後,經檢察官命其製作之製 資金轉帳明細表、交易明細等書面,仍為其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 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107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四中爭執①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告 訴補充理由狀;②告訴人周松岳刑事告訴狀;③告訴人周雪妍 、林總巡刑事陳報狀,上揭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 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書狀後附之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 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被告游煥樹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④關於周雪麗於108年11月 25日提出說明書狀4及說明書狀5部分,該內容係為被告周雪 麗自白犯罪及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亦係屬被告游煥樹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本院認亦無證據能力。  ㈣107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二中爭執①告訴人林王阿欵、林遠騰 、林石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後附之證物一、二、三、四 不爭執證據能力】;②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爭執附表一至五之陳黃昭好、陳濱樹帳戶統計表) 【後附之證據一至十證據能力不爭執】;③告訴人陳濱樹、 黃昭好刑事補充理由狀;④告訴人林石源、林王阿欵、林遠 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⑤告訴人周松岳刑事追加告訴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上揭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認無證 據能力。至於爭執上開書狀後附之附表一至五之陳黃昭好、 陳濱樹帳戶統計表部分,仍為其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游煥 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    ㈤107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一爭執:告訴人周松岳、周雪鳳、林 振長、陳美玲、林冠穎、林冠寧、林阿裕於107年9月17日刑 事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游煥樹及其 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   ㈥107年度他字第2782號卷一爭執: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於10 7年10月24日刑事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 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 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㈦108年度他字第2866號爭執:告訴人秀水鄉農會108年4月12日 刑事追加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游煥 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周雪麗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雪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之3、之4、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周雪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㈡另關於起訴書認被告周雪麗有冒貸附表一之5編號6(貸款人 林總巡)、附表一之5編號9、10(貸款人林總巡之妻周雪妍 )之各30萬元農家綜合貸款部分,此為被告周雪麗所否認。 且觀之證人林總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周雪妍之各次 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均係自己申辦,用以清償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等語(原審卷四第82頁),而被告周雪麗亦供承此部分 確為真實貸款,僅未依證人林總巡、周雪妍2人所申辦之目 的用以清償其等先前向秀水鄉農會貸款460萬元,而予以挪 用等語。是被告周雪麗此部分行為係侵占林總巡、周雪妍所 貸用之款項,且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參,被告周 雪麗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周雪麗上 揭3次普通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游煥樹部分:    訊據被告游煥樹固坦承有在借款人之放款批覆書上用印而擔 任對保人,臨摹擔任保證人「張澤紳」及張澤紳更名前之「 張貴欣」名字在對保人欄位上,且偽造「周松岳」簽名在授 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借據上,暨有在周雪妍土地過戶之 印鑑證明申請之委託書上偽簽「周雪妍」簽名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辯稱:我雖有向周雪麗借款,但不知周雪麗冒貸, 我有前往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並沒有與周雪麗共謀 冒貸,至於代簽「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周雪妍 」名字,是我主觀上認為周雪麗有得到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 ,而請託我代簽的,其並無偽造行為,而周雪妍土地過戶的 事也是周雪麗拜託我簽周雪妍名字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雪麗於原審具結證述 甚詳,核與證人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周松岳、林總巡 、 周雪妍等人於原審均具結證稱:被告游煥樹均未在該各 筆貸款與之為實際對保行為等語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再參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均由其指派之人員 對借款人、保證人進行對保,以確認借款人、保證人是否本 人簽名、親自蓋章印章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如果 如附表一之3、之4、之5(此部分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見乙、無罪部分)所示,被告游煥樹果真確實進行對保,何 以上開相關借款人、保證人均證稱:被告游煥樹均未在該各 筆貸款與之為實際對保行為等語;再參以秀水鄉農會與周雪 鳳、張世昆、張澤紳、周松岳、林總巡、 周雪妍等人間之 民事訴訟案件,先後經本院民事庭認定此為被告周雪麗冒貸 而判決秀水鄉農會敗訴,有該民事卷宗判決足憑(見本院卷 十至十三卷宗),由此顯見被告游煥樹僅有在對保之相關文 件上用印,並無確實為對保之相關程序行為,其辯稱:有前 往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觀之證人周雪麗於原審證稱:曾長期借貸巨額資金予游煥 樹等語,而被告游煥樹亦坦承向被告周雪麗借貸巨額資金之 事實等情,足知被告游煥樹向周雪麗借款之金額甚為龐大, 實非一般上班族之被告周雪麗所可負擔。再參照被告游煥樹 就上揭借款人之對保行為僅為用印,而未實際辦理對保相關 程序,以被告游煥樹自78年進入秀水鄉農會均任職於信用部 辦理放款、催收等業務(詳如附表乙所示),實難認為不知 對保之重要性,被告游煥樹竟未予辦理對保相關程序,僅係 用印,甚至擔任授信人,以利被告周雪麗冒用借款人名義款 項之貸放,其顯與被告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遂行 秀水鄉農會就上揭借款人款項核撥,達其等不法意圖,甚為 明顯。被告游煥樹辯稱僅係跟周雪麗借款,不知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過問,也沒有參與犯行云云,顯係避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㈢又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及周松岳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前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之 簽名並非自己所簽名(詳見附表一之3、之4證據欄所示)。 被告周雪麗供稱上揭「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之簽 名為游煥樹本人所代簽,而被告游煥樹亦自白在卷,互核一 致,故被告游煥樹在前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偽造「張貴欣」 「張澤紳」「周松岳」簽名之事實,即堪認定。雖被告游煥 樹辯稱:是周雪麗拜託我幫忙簽,我主觀上認為該簽名是周 雪麗有得到借款人授權云云。惟觀之被告游煥樹資金需求, 係向被告周雪麗借貸所得,其所謂「拜託」之意,當非一般 的幫忙,且該簽名之代簽,關係著借款人貸款款項之成立與 否,實難謂僅係單純的「拜託」可以解釋。又所謂「周雪麗 得到授權」簽借款人或保證人姓名之詞,以被告游煥樹任職 於農會之時間非短(見附表乙所載),又長期擔任秀水鄉農 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 自為之,難謂可諉為不知,其所謂「周雪麗得到授權」之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游煥樹就上開偽簽「張 貴欣」「張澤紳」「周松岳」簽名之各筆貸款行為,復有各 附表一之3、之4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佐(排除上開無證據能 力部分之證據資料),被告游煥樹就該各次貸款行為確與被 告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另關於附表十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雪麗於原 審及原審法院民事庭結證甚詳,並經證人周雪妍於原審結證 遭偽造簽名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相符,再佐以被告游煥樹自承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周雪妍」簽名是其筆跡(他字第 2215號卷四第321頁背面、第324-326頁之印鑑證明申請之委 託書),且被告游煥樹長期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 ,對於印鑑證明係關係不動產買賣、重大財產異動之重要文 件,甚至是必備文件等一般人均知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其所謂「誤以為周雪麗得到授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更何況如果「周雪麗得到授權」,則由被告周雪麗自行簽署 「周雪妍」名字即可,被告周雪麗又何須另行委由被告游煥 樹代為簽名?準此,被告游煥樹就其偽造「周雪妍」簽名於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時,當知悉被告周雪麗係冒名申請周 雪妍之印鑑證明,被告游煥樹辯稱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採 信。 三、關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是否符合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有無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部分:  ㈠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或稱 特殊背信罪),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 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 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 」即職權事務,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 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事務之職權,自應依 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信用 部或農業金庫(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 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 ,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對於信用部或農業 金庫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 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信用部或農業 金庫職員,承辦諸如存放款、匯兌、外匯、信託、票(債) 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 係受託為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 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 ,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信用部或農業金 庫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 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之行為 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 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 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 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 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或經濟 上觀點,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 確實受有損害,且與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 必要。但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本條項後段農業金融法特殊背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信用部或農業金庫本 身之損害,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秀水鄉農會內部部門劃分如組織圖所示,由信用部辦理信用 業務,法規並無明確規定信用部以外人員不得辦理放款對保 業務等情,有秀水鄉農會109年7月8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900 02623號函及所附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任職表、組織系統圖 可查(原審卷一第385-389頁),核與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供述:秀水鄉農會職員均可對保等語相符。而放款之對保程 序,係屬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時,由其指派之人員對借款人、 保證人進行對保,以確認借款人、保證人是否本人簽名、親 自蓋章印章,為放款徵信程序之重要一環,從事對保或授信 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職務」行為。準此,被告游煥樹 就附表一之3編號1-2、1-3、2-1、2-2、3、4、5-1、5-2、 所示,就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1-4、2所示從事該 次放款程序之對保(或併為授信)業務,係受託為秀水鄉農 會信用部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該次貸款為被告周雪麗所冒 貸,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之 財產,自有本罪之適用,而被告周雪麗就上開犯行並未擔任 對保、授信或其他放款程序之業務,自難論以本罪之「職務 」,但被告周雪麗與有此「職務」之被告游煥樹共同犯本罪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雪麗就附表 一之5編號1-1、1-2所示從事該次放款程序之對保業務,係 受託為秀水鄉農會信用部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該次貸款為 被告周雪麗所冒貸,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秀水 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自有本罪之適用。故被告周雪麗、游 煥樹辯稱本案無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 誤會。至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示, 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 -1、7-2、7-3、7-4、8-1、8-2所示犯行並未擔任對保、授 信或其他放款程序之業務,自難論以本罪之「職務」,不能 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此部 分罪名詳如後述),故被告周雪麗、游煥樹辯稱此部分本案 無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據。  ㈢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 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本罪第2項之立法目的以2人以上之信用部或 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處理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事務時,共同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信用部或農業金 庫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 ,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1項乃以具有「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 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純正身分犯;而同條第2 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 ,因「人數」達2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同屬純正身分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所犯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 員背信罪犯行,並無同時「人數」達2人以上之情事,自無 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公訴意旨 認周雪麗、游煥樹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 四、綜上所述,被告游煥樹否認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罪證明,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上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雖於106年1月18日公布修正,其惟 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文字更修,於本案不影響刑度或構成要件,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附此說明。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 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 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自仍應適用農業金融 法第39條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違犯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 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笫342條背信罪, 此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 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 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 件,其犯罪主體限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 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故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 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似有誤解。 三、核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2、1-3、2-1、2- 2、3、4、5-1、5-2所為,就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 、1-4、2所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 業金庫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 依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處斷;被告2人偽造署名,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雪麗就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 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部分,與有此「職務」之被告游煥 樹共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上開部分犯行均係被告周雪麗所冒貸,情節重大,本院認 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 六、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 -1、7-2、7-3、7-4、8-1、8-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此部分所為,係犯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已告知法條、本院卷三第300頁)。 七、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此部分所為 ,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原審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已告知法條、本院卷三第300頁)。 八、被告游煥樹就附表十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署 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偽造文書似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當一併審理。又被告游煥樹與周雪麗(撤回上訴確 定)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甲之各次行為間,各次貸款、展 期貸款、侵占、詐欺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已告知罪數,本院卷三第300頁)。至於被告 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2-1所示,被告周雪 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4、7-1、8-1所示之各接續行為,係基於 單一不法之犯意,在利用同筆貸款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 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十、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被告周雪麗就前揭各 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就被告周雪麗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4編號1-2、2所為,冒貸金 額分別僅28萬元、30萬元,且已返還(詳如下述),犯罪情 節相對較輕;而被告2人所犯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 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2人之行 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述之處,爰被告2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周雪麗再遞減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6、9、10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周雪麗此部分犯 行僅係犯侵占罪,已詳述於前,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周雪麗犯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為原審所變更起訴法條之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周雪麗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7、20 、21部分,被告游煥樹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2部分): 原審以被告周雪麗、游煥樹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已詳 細敘述理由,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 上,被告周雪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游煥樹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量刑、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其附表甲編號2、5、7、10、 12、13、14、15、16、18、32之各次行為間,依農業金融法 第39條第2項加重其刑,且被告2人就各次之增貸、冒貸之各 接續行為(見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16、18、19所載),論以 接續犯,自有未合;就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 號1-1所為,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 、3-3、4、7-1、7-2、7-3、7-4、8-1、8-2所為,論以農業 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游煥樹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周雪麗就附 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1、7-2、7-3、 7-4、8-1、8-2所為,指摘原判決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 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 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 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為秀水鄉農會 職員,不知盡忠職守,周雪麗罔顧親友對其極度信賴,交予 存摺保管,或給予印章讓周雪麗自行用印,致周雪麗有機可 乘,蓋用相關貸款文件、提款單等,其行為殊為惡劣,被告 游煥樹多次與周雪麗同謀,為虛偽對保、偽簽保證人、借款 人姓名,並冒用「周雪妍」名義委託被告周雪麗辦理印鑑證 明,其惡劣情境亦同,暨被告周雪麗於犯罪尚知悔悟坦承犯 行,被告游煥樹卻推卸其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均無任 何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本案為被告周雪麗所主導,居於主謀地位,惡性 較被告游煥樹為重,雖被告周雪麗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然再審酌其惡性,應與被告游煥樹論處相同刑度;暨被告周 雪麗自承其係專科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自己一人獨居,父母已經離世,房子是租來的,租金5000元 ,目前沒有工作,從專科統計系畢業,自69年起即在秀水鄉 農會工作至107年8月因這件事情被解職,現在無收入,都是 打零工;被告游煥樹自承是彰化高商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於100年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2個小孩都已成 年,目前沒有工作,家裡經濟靠小孩及太太資助,除了生活 開銷之外,民間的債主會來催繳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周雪麗有部分犯 罪事實經原審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所涉本案其他犯行經本 院另為無罪諭知而未確定,是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 ,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刑,一經宣判即先行確定,故 被告2人所犯各罪勢必無法同時確定,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較為適當,併此說明。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周雪麗單獨所犯冒貸、增貸、侵占、詐欺如附表甲所示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因借新還舊而展期部分,因 前次貸款金額已因還款而清償秀水鄉農會,故僅於最後一次 貸款部分宣告沒收。及有部分係由林秋津代償,各該次行為 已因清償無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詳見附表甲 所示)。  ㈡又被告游煥樹否認有犯罪所得,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周雪 麗曾將冒貸金額分給被告游煥樹,尚難認被告游煥樹有犯罪 所得。  ㈢另被告2人偽造之署名、印文,應各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偽造之文書,因業已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乙:改判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編號1-11、16、18所 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共同基於同上不法利益,共同違反農業 金融法背信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濱樹、黃昭好夫妻2人遭冒名增貸(詳見附表一之1):  ㈠陳濱樹、黃昭好在秀水鄉○○路0段000巷00號經營「阿濱黃昏 市場」(營利事業登記名稱「阿濱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黃昭好)。陳濱樹、黃昭好為了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黃 昭好於103年9月18日先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 週轉金400萬元,1年到期已將金額全數交予周雪麗返還秀水 鄉農會,詎周雪麗未予繳還,為免被發覺,竟予以冒貸同金 額,後再展期【見附表一之1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 號1量處罪刑部分】。又黃昭好於100年4月11日以黃昏市場 基地即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 號」等15筆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並 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周雪麗則冒增貸1400萬元,而 游煥樹並未實際辦理對保程序,即在該筆放款批覆書之主辦 人欄位上用印,以共同完成冒貸。後周雪麗再利用展期多冒 增貸500萬元,再利用展期多冒增貸100萬元,計貸款3000萬 元(其中冒貸2000萬元)。復於107年7月25日因土地重測增 加設定最高限額5040萬元,可貸金額4200萬元,又利用此機 會多冒增貸款300萬元,且將上揭金額拆開為2件,分別為70 0萬元及2600萬元,嗣再冒貸300萬元,共計以上開土地貸款 3600萬元,其中2600萬元為冒貸金額【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4 、5、6、7;編號4貸款之放款批覆書為游煥樹在主辦人欄位 上用印;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量處罪刑部分】。 ㈡另於102年3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㈡誤載為100年8月10日)因 有資金需求,以陳濱樹為借款人,黃昭好名下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農地)為擔保,向秀 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同上述起訴書誤載為800萬元), 並設定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多冒貸 400萬元,後再為2次展期【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8、9、10;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量處罪刑部分】。 ㈢再於104年9月22日,陳濱樹、黃昭好2人本來欲以陳濱樹為借 款人,黃昭好為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80萬元(農民經 濟改善貸款之週轉金),後因故不予借款。周雪麗竟利用此 機會冒貸該筆款項【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 甲編號4量處罪刑部分】 二、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於95年8月9日改名林宇宏,復 於104年8月3日再改回原名,下稱林宇宏)遭冒名增、冒貸 部分(詳見附表一之2): ㈠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為了投資土地,需要資金,由 母親林王阿欵與周雪麗聯繫,周雪麗表示,可以先跟秀水鄉 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有需要時再循環動用。林王阿欸等3 人同意後,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前往農會辦理貸款事 宜,但嗣後暫無動用貸款需求。林王阿欵等3人存摺雖由周 雪麗保管,印章由林王阿欵等3人自行保管,認為印章在自 己持有,安全無虞,致發生下列情形。  ㈡95年8月2日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宇宏為保證人,向秀水鄉 農會貸款950萬元,用以代償其他行庫借款,同時於95年7月 28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以為擔保,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多冒貸 150萬元供己使用,嗣林遠騰等人再增貸,共貸款1400萬元 (其中真實貸款1250萬元,周雪麗冒貸150萬元)。而游煥 樹則於95年8月2日貸款1100萬元之申請書及借據上填寫大寫 金額1100萬元,而與周雪麗共同為上揭行為。嗣於97年8月1 3日、99年8月12日、101年8月21日均為上開貸款之展期,其 中101年8月21日之展期時,周雪麗利用該次機會未將林遠騰 欲償還之450萬元辦理清償,仍展期1400萬元,而將應繳還 予農會之450萬元連同之前冒貸之150萬元,共計600萬元供 已之資金調度【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2、3、4;即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5】。101年12月4日同樣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 宇宏為保證人,提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240萬元,新貸 2700萬元其中有上開800萬元貸款加上這次增貸的1300萬元 ,合計2100萬元,多的600萬元為周雪麗冒貸,用以償還上 開的600萬元。嗣周雪麗再利用103年12月9日展期及林遠騰 有部分清償,林家之人亦有多次借款及還款之機會,冒貸金 額變成700萬元;再於105年12月20日展期,冒增貸1000萬元 ,其中還款數次,尚餘500萬元,再加上前開700萬元,合計 尚有1200萬元未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5、6、7;即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5】。  ㈢102年1月23日以林宇宏為借款人,林王阿欵為保證人,提供 林王阿欵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1668萬元,借款用途為購地週轉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077萬元),本來欲貸款供蓋房屋使用,後來未貸出款項使 用,周雪麗竟利用此機會於102年2月7日向秀水鄉農會初貸8 00萬元、102年11月28日續貸390萬元、103年3月31日續貸20 0萬元,總計1390萬元,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31日展期 【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8、9、10;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  ㈣周雪麗利用林宇宏於96年9月6日向秀水鄉農會貸款600萬元及 其後展期的借款已交由周雪麗以清償(即附表一之2編號11 、12),竟未予以繳交農會而挪用,為免事跡敗露,乃於10 0年9月22辦理再次展期,而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 信業務並在放款批覆書的主辦人欄位上蓋用印章,共同挪用 此600萬元使用【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 號7】。102年9月27日周雪麗為了償還上開600萬元,以原有 之借款人林宇宏、保證人林遠騰而重新訂立契約,以借新還 舊方式,繼續冒貸以使用上揭600萬元數額貸款【詳見附表 一之2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復於103年4月10日 告知林石源家族其原有擔保土地增值,可提高設定金額最高 限額為1200萬元,林周雪麗乃藉此機會以相同之借款人及保 證人新貸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冒貸之600萬 元,後於105年4月19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5、1 6;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  ㈤周雪麗於103年9月16日復以借款人林宇宏、保證人林遠騰名 義,而向秀水鄉農會冒貸550萬元【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7;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8】。  ㈥周雪麗於106年4月19日利用其他貸款展期之機會,夾帶文件 讓林宇宏簽名,而以林宇宏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 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  ㈦周雪麗於98年11月3日將林王阿欵先前向秀水鄉農會借款,但 已持續交付款項償還(即附表一之2編號19、20、21、22) ,竟未予以辦理清償程序,而仍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 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分為550萬元、350萬元,共計 900萬元,而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信業務並在放 款批覆書的主辦人欄位上蓋用印章,共同冒用此900萬元使 用,嗣於100年11月4日辦理該550萬元貸款之展期【詳見附 表一之2編號23、2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0】。周雪麗於1 01年11月26日以上揭擔保放款不動產增加設定,並借新還舊 ,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11 00萬元而冒貸(含上開900萬元),後於103年12月24日、10 6年1月4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5、26、27;即原 判決附表甲編號10】。  ㈧106年4月16日周雪麗利用其他貸款之機會,夾帶文件讓林王 阿欵簽名,而以林王阿欵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詳 見附表一之2編號2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1】。  ㈨詎料,本案東窗事發後,林王阿欵等3人前去秀水鄉農會查詢 資款金額,始知周雪麗擅自以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等 3人名義辦理增貸、冒貸,部分並由知情之游煥樹在放款批 覆書蓋用印章,以完成對保之假象,取得款項。 三、林總巡、周雪妍遭冒名增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5),此部 分被告周雪麗已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 游煥樹部分論述:  ㈠周雪妍為周雪麗之三姐、林總巡為周雪麗之三姐夫,2人對於 周雪麗信任有加。林總巡從82年7月31日至88年4月19日止, 貸款460萬元,嗣後陸續清償,林總巡最近一次詢問周雪麗 ,周雪麗回答只剩170萬元未還。因為林總巡將秀水鄉農會 「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予周雪麗保管,並將所有生活 收入委由周雪麗代為存入帳戶並清償貸款,詎料,周雪麗竟 然自94年8月31日起,多次運用其職權以及林總巡、周雪妍2 人對其之信任感,假藉原貸款續約(展期)名義,誘騙林總 巡及周雪妍分別於金額未填寫之空白授信文件申請人及連帶 保證人處簽名,實則是擅自以林總巡之名義,向秀水鄉農會 辦理增額貸款之借貸契約。  ㈡90年9月9日貸款金額1490萬元為先前貸款之展期,其中170萬 元為林總巡欲貸款項,差額1320萬元是為周雪麗所冒貸支用 金額;92年9月22日、94年10月27日分別為1490萬元同金額 之展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1、1-2、1-3;即原判決附表 甲編號16】。上揭貸款因提供擔保之房屋會折舊,周雪麗為 避免前揭行為曝光,於96年11月2日辦理展期重新估價時, 游煥樹擔任對保,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1490萬元之 貸款拆成1100萬元及390萬元之二筆貸款,1100萬元中的170 萬元係為林總巡所貸金額,周雪麗及游煥樹就此冒貸930萬 元,而1100萬元只能繳息不能還本,另一筆冒貸之390萬元 係分7年償還,已於103年11月4日清償完畢。98年11月10日 、100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6日分別就上揭1100萬元為展 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2、3-1、3-2、3-3;即原判決附表 甲編號16】。   ㈢周雪麗父親於97年過世後,原有之貸款應秀水鄉農會要求, 將貸款之權利內容變更為借款人係林總巡,其於94年8月31 日新貸700萬元,95年3月1日續貸250萬元,計950萬元均周 雪麗冒貸,游煥樹與之有犯意聯絡擔任授信、對保人。96年 8月31日、98年9月9日、100年9月14日分別辦理展期【詳見 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8】。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告涉有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 之背信罪嫌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之供述;㈡ 如附表一之1編號1-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㈢如附表一之 2編號1-10、13-18、23-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㈣如附表 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肆、經查: 一、附表一之1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金額部分是我自己寫的,授信申請書、 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都是黃昭好、黃耀慶自己簽 名的云云(原審卷二第208頁、原審卷五第395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黃昭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他字2215卷一第43-4 5、33-35頁;原審卷四第252-279頁)均證稱:不知有此部 分貸款,周雪麗叫我們在文件上簽名,我們因為信任她就簽 名云云。  ㈡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邀同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至1 04年9月18日止,秀水鄉農會於103年9月18日撥款400萬元至 黃昭好所設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號帳戶),業 經黃昭好、黃耀慶證述在卷;黃昭好於104年8月20日申請以 借新還舊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秀水鄉農會於1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系 爭0000000號帳戶;嗣黃昭好申請展期至110年8月30日,惟 其自107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6萬8 690元視為全部到期,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 昭好與黃耀慶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 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詳如附 表一之1編號2、3證據欄所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故公訴意 旨認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先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實際上是 以系爭2筆土地為抵押借款),向秀水鄉農會借週轉金400萬 元云云,已與事證不符。  ㈢黃昭好、黃耀慶2人雖辯稱:此筆借款事後已交待周雪麗清償 ,故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舊、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 均係周雪麗冒名辦理云云。然查:   ⒈附表一之1編號2之貸款辦理借新還舊後,秀水鄉農會已於1 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黃昭好之帳戶,並於同日清償 原貸款本息400萬1527元,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 第51頁),足見原貸款400萬元於此前並未清償。且於104 年8月21日上開400萬元撥款入帳前,黃昭好之存款帳戶餘 額僅有4417元,足見黃昭好辯稱其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額清 償此筆借款,因而交待周雪麗清償借款一情,亦非事實。 至於周雪麗雖證稱:黃昭好是在104年2月16日要她還這40 0萬元,但我沒有去還云云(本院卷五第92、190頁),惟 對於黃昭好、黃耀慶要求其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資金 來源,始終無法說明,其上開證述顯屬附和黃昭好、黃耀 慶之詞,自無可採。   ⒉周雪麗與黃昭好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展期對保之地點為「○ ○村○○街000巷0號」即黃昭好住處(本院卷五第56頁), 而周雪麗與連帶保證人黃耀慶辦理對保之地點則為「農會 信用部」(原審卷57頁)。顯然與黃耀慶之授信約定書是另 行簽定,非如周雪麗證述:是在黃昭好之住處事先蓋用多 份空白文件備用。且黃昭好辯稱其已交待周雪麗清償系爭 400萬元貸款,果屬實情,自當將已經清償之事實告知連 帶保證人黃耀慶,則黃耀慶於知悉400萬元已清償之情形 下,要無可能於借新還舊或展期時,仍願前往農會信用部 辦理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   ⒊當時黃昭好、陳濱樹為夫妻關係,黃耀慶為黃昭好的姪子 ,黃昭好夫妻經營「阿濱黃昏市場」,黃耀慶協助經營等 情,業據黃昭好、陳濱樹、黃耀慶證述在卷,顯見黃昭好 等3人均非無智識、無資力之人,且有上開借貸經驗,如 果黃昭好、黃耀慶不知道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舊貸款 、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貸款,豈有任意在授信申請書、 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借貸重要文件上簽名之 理?倘若黃昭好、黃耀慶不知道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 舊貸款、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貸款,何以於附表一之1 編號2之借新還舊時,仍提供足以證明資力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昭好黃昏市場 103年度-104年7月 收入支出明細表、104年7月份內租金明細表、104年7月份 外租金明細表、104年7月份用電度數抄表單、104年7月份 租金明細表、黃耀慶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收入補充說明書」等文件,再於附表一之1編號3之 展期貸款時,提供足以證明資力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 昭好黃昏市場105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收入補充說明書」等文件(詳如附表一之 1編號2、3證據欄所示)?而上開證明資力之文件,除本 人或特定關係人得以申請、持有外,並非一般人所得申請 或持有,顯見上開文件為黃昭好提供,由此更足以證明被 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黃耀慶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之1編號4、5、6、7;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量處罪刑 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供稱:認罪等語,被告游煥樹則否認犯罪(詳見 附表一之1編號4、5、6、7被告之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 表一之1編號4、5、6、7證據欄之證據可查。 ㈡黃昭好於100年4月7日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為秀水鄉農會 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月11日完成登記,所 擔保之債務人包括黃昭好、陳濱樹,業據黃昭好、陳濱樹證 述在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15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卷五第60-6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系爭15筆土地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以黃昭好 為借款人、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辦理借款、增貸及展 期,迄107年7月25日抵押額度提高為5040萬元前,借款總金 額累計達3000萬元等情,亦有交易明細、借據、授信約定書 等文件為證(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4、5、6、7證據欄所示) 。黃昭好、陳濱樹2人雖證稱:上開借款,僅附表一之1編號 4所示2400萬元借款中之1000萬元為黃昭好所借,其餘部分 包括日後之增貸、展期等均係周雪麗冒名辦理云云。然查:   ⒈系爭15筆土地原本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 600萬元,可貸款3000萬元;嗣於107年7月25日提高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5040萬元,可貸款4200萬元等情,為陳濱 樹2人所知悉,業據黃昭好、陳濱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 明在卷,有本院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五第175 頁)。如果黃昭好、陳濱樹2人僅需貸款1000萬元,無需 自始即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達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更於日後提高為5040萬元。黃昭好、陳濱樹2人既設定如 此高額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等辯稱只要借貸1000 萬元之事實,顯不相當。倘若黃昭好、陳濱樹2人僅欲貸 款1000萬元,只需簽立一份空白借據或申請書供被告周雪 麗使用即可,無需同時簽立多份空白借據與申請書予被告 周雪麗。況且黃昭好、陳濱樹2人不爭執其等經營阿濱黃 昏市場多年,陳濱樹更曾擔任鄉長8年,均有一定之社經 地位及閱歷,更無草率簽名蓋章於空白申請書及借據之理 。   ⒉秀水鄉農會核准首筆2400萬元貸款後,即於100年4月13日 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入黃昭好「0000000」帳戶內,此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五第252頁)。而依該交易 明細表顯示該帳戶在100年4月13日之前,僅有3萬5330元 餘額,益證黃昭好確有相當之資金需求,且於農會撥款後 ,即應確認貸款已否入帳,要無可能任憑農會實際撥款24 00萬元後,未曾提出任何質疑。    ⒊系爭15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提高為504 0萬元後,即陸續辦理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之貸款,借 款總額達3600萬元,足見黃昭好、陳濱樹確實知悉原先設 定之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只能貸款3000萬元,不敷其 等之需求,始將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債權之金額提高為 5040萬元。    ⒋周雪麗於本院民事庭雖證稱:當時陳濱樹要去紐西蘭投資 ,叫我把抵押權拉高,後來黃昭好認為2人年紀大了,不 想再投資,所以決定不再貸款云云(本院卷五第189頁) 。然系爭15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於107 年7月25日提高設定為5040萬元翌日,黃昭好、陳濱樹即 於借據上簽名,完成借款手續,有借據可查(本院卷五第 47頁),再翌日(即27日),秀水鄉農會便將借款2600萬 元及700萬元撥入黃昭好帳戶內(本院卷五第51頁)。由 上開貸款之流程可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之提高、 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簽名及上訴人之撥款,乃逐日緊密進 行,並無被告周雪麗所稱黃昭好、陳濱樹事後反悔,不想 再投資之情事。且如果黃昭好、陳濱樹確已變更貸款意願 ,竟未向周雪麗取回其等已簽名、蓋印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亦有違常理。足見被告周雪麗認罪之證述,乃附和黃 昭好、陳濱樹之詞,不足憑信。至於被告周雪麗先後於原 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證稱:100年4月13日的貸款2400萬元 ,其中共有1000萬元是他們知道的,其他的貸款,係我利 用他們多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的機會,陸續冒貸,才 會變成30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五第94-95、188-189頁), 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均不足憑信。   ⒌於107年7月27日2600萬元及700萬元借款撥入黃昭好帳戶後 ,旋於同日還款3020萬6419元(即先前貸款3000萬元之本 息)、支付電費37萬6261元,及轉帳60萬元至陳濱樹帳戶 ,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第51頁),均係用於清償 黃昭好之債務或陳濱樹之支出。又107年8月15日增貸之30 0萬元撥款後,即以黃昭好之金融卡於8月16日轉帳支出10 萬元、8月17日轉帳支出60萬元、8月20日轉帳支出120萬 元、8月21日轉帳支出4萬元,有存款對帳單可稽(本院卷 五第83頁),而轉出之帳戶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均係黃昭好於107年8月2日向秀水鄉農會申 請預先登錄金融卡取款轉帳之帳號,亦經黃昭好於民事案 件中所不爭執。被告周雪麗雖證稱:申請書上之約定轉帳 帳戶是我請黃昭好在櫃台簽名用印後,待黃昭好先行離去 ,我再自行填寫云云(本院卷五第187頁)。惟觀諸該申 請書編號7之帳號有塗改後再蓋用黃昭好印鑑章更正之痕 跡,且被告周雪麗證稱:黃昭好離開後並沒有將印鑑章留 給她等語(本院卷五第187頁),則被告周雪麗自無可能 於黃昭好離開後,因發現填寫錯誤,再以黃昭好之印鑑章 塗改更正。故被告周雪麗上開證述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 採信。該申請書上填寫之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足認係經 黃昭好與被告周雪麗當場確認無誤之後,始由被告周雪麗 送件申請。則由黃昭好在300萬元撥款前,先與被告周雪 麗向秀水鄉農會申請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撥款後,又陸 續以該金融卡將撥款轉入事先約定之轉帳帳戶,益證黃昭 好確實知悉將有300萬元增貸之款項撥入,其辯稱不知該 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⒍黃昭好、陳濱樹2人辯稱曾委由周雪麗清償1000萬元云云。 然1000萬元並非小數,黃昭好、陳濱樹2人究竟係交付現 金或指示被告周雪麗以何一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該1000萬元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周雪麗於 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107年6月陳濱樹要去紐西蘭投資, 有問她農會貸款設定還有多少,他們的認知是1000萬元等 語(本院卷五第95頁),可見黃昭好、陳濱樹2人在000年 0月間主觀上仍認為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至於被告周雪 麗嗣於本院民事庭證稱:黃昭好有陸續要我還款1000萬元 ,但我沒有去還云云(本院卷五第189頁),顯係附和黃 昭好、陳濱樹2人之詞,惟其既已證稱並未依黃昭好指示 清償貸款,則黃昭好、陳濱樹2人辯稱已清償1000萬元, 自無可採。   ⒎被告周雪麗證稱:我曾自行製作「黃昏市場存摺明細」, 以便與黃昭好對帳云云(本院卷五第195頁)。惟觀諸系 爭「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並無關於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 押辦理借款之記載,亦無關於上開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 押辦理借款之記載(本院卷五第96-166頁)。此無非係因 黃昭好之貸款帳戶存摺均係依據事實登錄,毋需另行紀錄 私帳以供比對掩飾。此外,嗣後黃昭好、陳濱樹未依約繳 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昭好、陳濱 樹與黃耀慶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 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 事判決在卷足憑。   ⒏綜上,足認黃昭好、陳濱樹2人與秀水鄉農會間確實有2900 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增貸),及700萬元借款之合意。故被 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之1編號8、9、10;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量處罪刑部 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認罪等語(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8、9、10 被告之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8、9、10證據 欄之證據可查。 ㈡黃昭好於102年1月30日以2006萬元之價格向李再發購買○○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約定尾款10 00萬元應於過戶前給付,該1000萬元包含李再發向秀水鄉農 會之貸款,如不足,黃昭好應補足。陳濱樹為清償黃昭好向 李再發購買土地之價款,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 鄉農會辦理貸款;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 均為真正;原借款期限為102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1日為期 2 年。嗣於104年3月26日、106年5月15日各申請展期一次; 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撥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所設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日分別還款827萬5000元、 及轉帳172萬5000元,合計1000萬元,102年3月12日因還款 而支出4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陳 濱樹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8、 9、10證據欄瑣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外,嗣後黃昭好、 陳濱樹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黃昭好、陳濱樹與黃耀慶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 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1400萬元貸款部分,其中400萬元並非被告周雪麗冒 貸,茲分述如下:   ⒈黃昭好、陳濱樹2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均陳稱:1400萬元部 分,在102年3月11日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惟於10 6年5月14日展期契約之前已償還等語(本院卷六第95、96 頁);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亦陳明「 系爭1400萬元貸款,被告陳濱樹於102年3月11日貸款後, 在106年3月26日展期還款期限屆至前,被告等人已經提供 款項請周雪麗辦理清償事宜,被告等人以為已經清償完畢 ,不知周雪麗未辦理還款而侵占入己」等語(本院卷六第 100頁);嗣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訊問證人周雪麗前,仍陳明不爭執有此筆1400萬元之借 款(本院卷六第136頁),是黃昭好、陳濱樹2人於原審法 院民事庭已自認曾向秀水鄉農會借貸系爭1400萬元,僅抗 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故黃昭好等2人於本案證稱:1400 萬元中,其中400萬元是周雪麗冒貸云云,前後證述已有 歧異。而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雖證稱:14 00萬元貸款的部分,陳濱樹他們只要借貸1000萬元,作為 給付李再發土地的價款,另外多借的400萬元是我冒貸云 云(本院卷六第461、45頁),然其證述與黃昭好、陳濱 樹2人於民事案件中自認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均證稱:證物14即原 審卷一515頁以下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是我製作,是 陳濱樹、黃昭好的私帳 ,我雖不會把私帳給他們看,但 是他們家實際的收入與支出,我會以私帳的金額跟他們報 告;因為要跟黃昭好對帳,製作明細比較不會忘記,我是 從101年開始按月製作等語(本院卷六第141-142、44頁) 。然觀諸該「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1日明確記 載一筆「14,000,000」之存入金額,並註記為「放款」( 本院卷六第149頁),足以證明102年3月11日之貸款金額 確實為1400萬元,非僅1000萬元。又該「黃昏市場存摺明 細」自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利息」 「新 買的土地利息」或「1400萬利息」之記載(本院卷六第15 1-157頁),其金額或因利率浮動略有差異,惟始終係以1 400萬元整筆貸款作為計算基準,並未區分為1000萬元及4 00萬元兩筆貸款之利息而分別記錄。準此,如果陳濱樹確 實只要借貸1000萬元,餘400萬元為周雪麗冒貸,被告周 雪麗為與陳濱樹2人對帳時能符合帳目,自應將真實之100 0萬元貸款以及冒貸之400萬元利息分別記錄於「黃昏市場 存摺明細」,以避免混淆,要無將1000萬元及400萬元之 貸款利息合併記載之理。由此更可以證明被告周雪麗證稱 :系爭1400萬元貸款中之400萬元係我冒貸云云,與事證 常情不符,無可憑信;周雪麗、陳濱樹2人事後改口否認 ,辯稱只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黃 昭好、陳濱樹2人雖又辯稱系爭1400萬元貸款之相關借款 資料上借款金額均是周雪麗自行填寫,其等並不知且未同 意,無從認定與秀水鄉農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然依 前述,已足認陳濱樹2人就系爭1400萬元貸款確與秀水鄉 農會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且系爭1400萬元之借款 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 、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為被告周雪 麗、黃昭好、陳濱樹所不爭執,是該等文件上之借款金額 縱非黃昭好、陳濱樹2人親自填寫,仍無礙於秀水鄉農會 與黃昭好、陳濱樹兩造間就系爭1400萬元貸款已達成借貸 合意之認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有違反農業金融法 之背信犯行。   ⒉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帳 戶後,即於同日還款827萬5000元(李再發土地原設定之抵 押貸款餘額),並轉帳172萬5000元予李再發(價金尾款), 合計1000萬元外,並於翌日即102年3月12日還款400萬元 ,此有陳濱樹「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 六第40-1頁)。且據被告周雪麗證稱:黃昭好名下還有一 筆坐落在莊雅村之土地有向秀水鄉農會貸款700萬元,黃 昭好於101、102年間就要我還這筆錢,但款項被她挪用, 沒有還,就利用這次1400萬元的貸款中的400萬元去清償 云云(本院卷六第45、46、55、56頁)。然參諸「黃昏市 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2日明確記載「4,000,000」「 還款」(本院卷六第149頁)。足見系爭1400萬元之貸款 核撥後,其中1000萬元係用以清償向李再發購買土地價款 ,餘400萬元,被告周雪麗依黃昭好、陳濱樹2人之指示, 用以部分清償黃昭好此前莊雅村土地之貸款700萬元。據 上所述,系爭1400萬元核撥後,既全數用於清償黃昭好、 陳濱樹2人之債務,堪認黃昭好、陳濱樹2人確實有借貸系 爭1400萬元之意思。   ⒊黃昭好、陳濱樹2人雖於民事案件中另抗辯:縱有系爭1400 萬元之借款,亦已指示周雪麗清償完畢云云。惟據被告周 雪麗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依正常還款程序,應先到農會信 用部櫃台,由經辦人員開立放款利息清單,再把資料送信 用部活儲櫃台操作,經專員核章後,由放款櫃台人員蓋章 ,將放款利息清單交給客戶,我自己沒有辦法開立放款利 息清單,因為我沒有還款,當然沒有上開流程等語(本院 卷六第57頁),足見周雪麗並沒有辦理系爭1400萬元借款 之清償。況且被告周雪麗是否依黃昭好、陳濱樹之指示還 款,僅是被告周雪麗是否另涉侵占或其他犯行之問題,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有此冒貸400萬元之犯行。   ⒋綜上,足認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系爭1400萬元 之合意,且秀水鄉農會已交付借款(撥款入帳),並均用於 支付陳濱樹與黃昭好之債務,系爭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自已成立,且迄未清償。故被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 陳濱樹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之1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認罪等語(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11被告之 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11證據欄之證據可查 。    ㈡陳濱樹於104年9月21日以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 會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107年9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分6期平均攤還本 息,秀水鄉農會於104年9月22日撥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 陳濱樹僅繳付本息至107年3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萬33 35元未清償,嗣後陳濱樹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濱樹與黃昭好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 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關於系爭8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冒貸:       ⒈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80萬元的部分,是農 民經營改善貸款,是低利率貸款,當初我有跟陳濱樹2人 講說因為這是農委會的專案貸款,因為他的土地是種植樹 木,可以借這個貸款,借這個低利息的貸款是要來還高利 息的貸款,借出來以後一樣匯到陳濱樹的帳戶,我並沒有 去還他的貸款,一樣是冒領,款項由我自行運用等語(本 院卷六第137、141頁)。足見系爭80萬元貸款,周雪麗已 告知陳濱樹2人並徵得同意,陳濱樹2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系爭80萬元貸款之借據、貸款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 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並秀水鄉農會 於104年9月22日曾撥款80萬元至陳濱樹系爭帳戶,為黃昭 好、陳濱樹於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故秀水鄉農會與陳濱 樹、黃昭好間就系爭80萬元貸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連帶保證契約,應可認定。嗣被告周雪麗於本院民事庭前 審雖改口證稱:系爭貸款送件後,在農會撥款之前,陳濱 樹認為金額太少,就說不借了,但我沒跟農會承辦人員講 ,農會撥款後,錢被她陸續提領云云(本院卷六第53、54 頁)。然系爭80萬元貸款係農業發展基金之貸款,具有特 定身分者始能辦理,且利率極低,亦毋需提供擔保品,陳 濱樹2人既經常向秀水鄉農會辦理貸款,且申請貸款相關 申請流程均委由周雪麗代辦,毋需耗費心力,要無平白放 棄此低率貸款機會之理。證人周雪麗於本院前審上開證述 ,與原審之證述不符,顯係迴護陳濱樹2人之詞,不足憑 信。   ⒉綜上,足認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系爭80萬元之 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黃昭好、陳濱樹之詞,及證人黃 昭好、陳濱樹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 -11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供稱:認罪等語,被告游煥樹則否認犯罪(詳見 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被告之答辯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查。  ㈡如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所示分別以林王阿欵、 林遠騰、林宇宏為貸款人或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申 辦貸款、展延貸款等情,有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 -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如附表一之2編號1-7 所示貸款,因林遠騰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林遠騰與林宇宏連帶給付本息,經本院民事庭 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貸 款,因林遠騰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林王阿欵、林遠騰與林宇宏連帶給付本息,經本院民 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如附表一之2編號23-28所示貸款,因林 王阿欵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林王阿欵給付本息,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冒貸:    ⒈如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之貸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 關林遠騰、林宇宏之簽名均屬本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 正等情,業經被告周雪麗供述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 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間不爭執在卷。而被告周雪麗與林遠 騰、林宇宏、林王阿欵分別有熟識逾20年以上之同村情誼 ,兩家交情互動良好,被告周雪麗長期為其等處理(跑腿) 農會存提事務,其等高度信任周雪麗,亦據被告周雪麗供 述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陳述甚 詳,可見被告周雪麗有迴護林遠騰、林宇宏2人與林王阿 欵之故舊相隱情義,客觀上應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 。是周雪麗所為證言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 詳為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尚難遽以被告周雪麗不利力 於己之證述,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⒉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雖證稱:我請林遠騰2人在借 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都是我寫的,林遠騰2人無 辦理借款展期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七第109-110)。然林 遠騰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執其學歷為專科以上,林宇 宏學歷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經營菇菌類事業多年,亦在家 族公司即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隆公司)任職多年 (擔任監察人),復擔任秀水國中家長會長多年,林王阿欵 則擔任謙隆公司董事長多年,亦據林宇宏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案件中陳述甚詳(本院卷七第165頁 ),可見其等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或屬錙銖必 較之商人,再佐以其等皆非首次向秀水農會借款,殊難想 像其等不知簽署借款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竟可草率在空白 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章之理,更不可能毫無戒心事 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縱因與周雪麗熟識多 年,亦不至於單憑周雪麗之話術,未經詳閱借款文件內容 前逕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有此等匪夷所 思之荒謬舉措。是以,林遠騰、林宇宏2人證稱其等僅係 依周雪麗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 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及周雪麗附和其等說詞之證言,俱 悖於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亦與其等饒富學識或處事經 驗俱不相符,要難採信。   ⒊林遠騰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5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因「 放款」而存入1100萬元、300萬元;於101年12月4日又因 「放款」而存入2700萬元等情,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足憑(本院卷七第48頁),故秀水農會主張借款中之2550 萬元已全數交付林遠騰,即屬真實可採。上開借款撥付後 ,因「還款」而支出1401萬2640元,再因轉帳予林王阿欵 而支出1500萬元,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 戶於101年12月4日因(林遠騰匯款)轉帳入款1500萬元,及 轉帳予許林樣而支出1500萬元,供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買 土地使用,業據林遠騰、林王阿欵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 執在卷,且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足憑(本院卷七第48 、99頁),可見林遠騰及其家族確有龐大資金之貸款需求 。再參以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 執其等於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地前夕,即於101年11月21 日簽訂變更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由1680萬元提 高為3240萬元,已於101年11月30日辦竣變更登記;依此 變更登記,林遠騰2人可再向秀水農會借款2700萬元,則 有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秀水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可查 (本院卷七第58-63頁),益徵附表一之2編號5之2700萬 元借款應為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所為借新還舊,及因購 地需求所為增貸。至於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該民事訟送 案件中抗辯:林王阿欵帳戶內尚有大筆資金存在,而無增 貸必要云云,惟有無貸款必要,其考量因素多端,與家人 帳戶有無大筆金錢存在,分屬截然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 聯性,是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認。   ⒋被告周雪麗於108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増加貸 款、増加設定金額目的是他們要買另外一塊土地,林遠騰 他們知道。增加貸款金額1,300萬元他們知情,他們是買( 筆錄贅載「賣」字)東興段17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是101 年12月6日,買賣金額為2077萬元,買受人是林王阿欵, 出賣人為許林樣」等情,林遠騰2人及林王阿欵對於周雪 麗此供述,均表示不同意見,林遠騰就檢察官訊問:「你 把印章交給周雪麗辦理設定抵押及購買土地,你是否知情 ?」,林遠騰亦答稱:「知道。周雪麗就此部分沒有偽造 文書」等語(本院卷七第97-98頁)。準此,林遠騰2人猶 證稱:附表一之2編號5借款出於周雪麗所為冒貸云云,顯 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⒌林遠騰2人雖另證稱:周雪麗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其 等在空白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示其等 簽署云云。若確有其事者,理應有所謂林遠騰2人簽署之 空白貸款文件可稽,惟自所謂被告周雪麗冒貸案於000年0 月下旬曝光以來,迄今近5年,林遠騰2人或周雪麗始終未 能提出經林遠騰2人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以佐其說,尚 難遽信確有其事。   ⒍林遠騰2人縱未親自填寫借據金額,惟目前社會交易頻繁, 一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 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 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 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 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尚難以周雪麗 或秀水農會職員曾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 填寫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事,遽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周雪麗有冒 貸之犯行。亦難以被告游煥樹未實際對保,遽認其有與被 告周雪麗共同冒貸之犯行。   ⒎此外,林遠騰、林宇宏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 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遠騰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 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遠騰、林宇宏之詞,及證人林遠 騰、林宇宏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㈣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 、游煥樹冒貸:   ⒈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8-10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 」如下: ⑴林王阿欵於102年1月10日因向許林樣購買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詳見買賣契約書,總價2077萬元, 本院卷八第345-351頁),以林宇宏(即林石源)為借 款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會貸款1390萬元, 且以該土地於102年1月23日為秀水農會設定166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年1月23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 記(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53-355頁)。 ⑵秀水農會於①102年2月7日撥款800萬元、②102年11月28日 撥款390萬元、③103年3月31日撥款200萬元至林石源之 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 第342-344頁),其中800萬元轉至林王阿欵之帳戶。 ⑶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23日先後辦理展期(詳見借據, 本院卷八第357頁;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第358 -362頁)。   ⒉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1-16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 形」如下:   ⑴林遠騰於86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提供秀水農會 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宇宏(即林石 源)、林遠騰之借款債務(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院卷八第307頁),於86年9月19日登記完畢。 ⑵林宇宏於92年7月18日提供910地號土地,及林宇宏、林 遠騰提供909、911地號土地全部,變更設定72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宇宏、林遠騰之借款債務(詳 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08頁),86年7月24 日登記完畢。 ⑶林宇宏於92年7月31日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 會借貸600萬元,款項於同日撥入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 0000-0-0號帳戶(詳見借據,本院卷八第309頁;帳戶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八第310頁,放款匯入600萬元、還款 172萬4070元、427萬5000元轉入林王阿欵帳戶)。94年9 月2日辦理展期(詳見借據,原審卷一第249頁)。96年9 月6日借新還舊(詳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八第314-318、311頁,放款匯入600萬元 、還款602萬3479元;詳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 八第329-333頁)。98年9月18日、100年9月22日、102年 9月27日辦展期(詳見借據,本院卷八第320-322頁;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八第334-338頁)。 ⑷因謙隆公司於103年4月10日需還台中銀行200萬元債務及 給付購買溪頭土地價金240萬元,申請調高貸款至1000 萬元及抵押金額調高至1200萬元,於103年4月7日完成 抵押權變更登記(詳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本院 卷八第323-328頁)。秀水農會於103年4月10日撥款1000 萬元至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 明細,本院卷八第312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八第339 -341頁),其中561萬9732元償還舊債,另匯款200萬元 至謙隆公司之台中銀行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匯款24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 戶,再由此帳戶轉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土地價金(詳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 12頁)。 ⑸105年4月19日辦理展期。   ⒊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情形」如下:    ⑴林遠騰、林王阿欵於84年5月1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0、000號)設定84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林王阿欵於93年6月24日將擔保物所有權 移轉給林宇宏(即林石源),抵押權變更設定義務人為 林遠騰、林宇宏,擔保債務人包括林遠騰、林宇宏及林 王阿欵。林石源於97年7月30日更名為林宇宏,故辦理 變更登記(詳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65-371 頁)。 ⑵林宇宏於103年9月16日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 農會借款550萬元,款項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 -0-0號帳戶;同日自此帳戶轉帳551萬8,819元至林王阿 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八第363頁)。   ⒋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8所示貸款情形如下:    林宇宏(即林石源)於106年4月18日向秀水農會借款30萬 元,款項撥入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八第364頁)。   ⒌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 煥樹所冒貸,茲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之貸款之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有關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之簽名均屬本 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正等情,業經被告周雪麗供述 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於前開民事訴訟 案件間不爭執在卷。而被告周雪麗與林遠騰、林宇宏、 林王阿欵交情互動良好等情,詳如前述,故被告周雪麗 有迴護林遠騰、林宇宏2人與林王阿欵之故舊相隱情義 ,客觀上應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周雪麗所為 證言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詳為勾稽其他 客觀事證為斷,尚難遽以被告周雪麗不利力於己之證述 ,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⑵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雖證稱:我請林遠騰2人在 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都是我寫的,林遠騰2 人無辦理借款、展期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七第109-110 )。惟林宇宏、林遠騰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 或屬錙銖必較之商人,再加以其等皆非首次向秀水農會 借款,詳如前述,殊難想像其等不知簽署借款文件之法 律上意義,竟可草率在空白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 章之理,更不可能毫無戒心事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 書及借據,縱因與周雪麗熟識多年,亦不至於單憑周雪 麗之話術,未經詳閱借款文件內容前逕在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有此等匪夷所思之荒謬舉措。尤 以附表一之2編號14之貸款600萬元係林宇宏、林遠騰於 102年9月27日親自參與對保,此借據與借款申請書上金 額「陸佰萬元整」皆由林石源親自書寫,業據林宇宏、 林遠騰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無訛,核與當時秀水鄉農會 對保人員鄭再傳、吳承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他 字第2512號卷二第15頁),被告周雪麗於偵查中亦供稱 :這600萬元,是林宇宏(即林石源)家族借來週轉的 ,我沒有挪用等語(他字第2512號卷二第15頁),再經本 院民事庭當庭勘驗前述貸款文件上「陸佰萬元整」之筆 跡,與林宇宏筆跡頗為相似一情,則有勘驗筆錄足憑( 本院卷八第305頁),自不可能係周雪麗於林石源3人「 清償後所為冒貸」。是以,林石源3人辯稱其等僅係依 周雪麗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 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及周雪麗附和其等說詞之證言, 俱悖於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亦與其等饒富學識或處 事經驗俱不相符,要難遽信。   ⑶秀水鄉農會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 0000-0-0號帳戶,業已詳述於前,足認秀水鄉農會已將 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林宇宏,即屬真實可採。    ⑷系爭借款撥入林宇宏帳戶後,絕大部分均供林宇宏,或 供林王阿欵或其經營之謙隆公司使用,可見林宇宏本身 或其家族事業確有龐大資金之貸款需求,實無可能再由 被告周雪麗冒貸,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之2編號11-16之貸款(10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4月10日取得甲借款,同日因還款而支 出561萬9732元(匯至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 0號帳戶,清償林石源於102年9月27日向秀水農會之6 00萬元借款),同日電匯謙隆公司而支出200萬0030元 (以林王阿欵名義將200萬元匯至謙隆公司之台中銀行 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4月11 日因「溪頭購地款」而支出240萬元(林石源提領轉帳 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支票、匯款單可查(本院 卷八第51、146-158、272-275頁),以上合計支出逾 1000萬以上。可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上開借款, 供林宇宏或林王阿欵及其經營之謙隆公司清償債務或 購地使用,益徵其等及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洵非事 實,不足採信。 ②附表一之2編號8-10之貸款之80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2年2月7日取得該借款之800萬元,於102 年2月8日因轉帳30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 00-0-0號帳戶;各於102年2月8日、102年2月20日、1 02年3月1日、102年3月2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40萬 元、30萬元、32萬元、25萬元;於102年2月23日電匯 164萬2,930元給第三人許馨文(即周雪麗金主林秋津 之媳);於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11 日、102年7月19日將46萬2000元、23萬2000元、71萬 3100元、92萬1000元轉至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 00號帳戶;其餘均用於支付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 0-0-000號帳戶,及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使用,有秀水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可查(本院卷八第 43-49、276-292頁),以上合計支出逾800萬元。可 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借款之800萬元,絕大部分 均供自己或林王阿欵使用,益徵林宇宏所稱遭周雪麗 冒貸之說,應難採信。至於林宇宏取得此借款後,再 部分款項交付他人,其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單憑部分 金錢最後轉交周雪麗之金主,即認未交付借款或屬周 雪麗所為冒貸。   ③附表一之2編號8-10借款中之39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2年11月28日取得390萬元後,於同日各轉 帳100萬元、20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 0-0號、第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提領 現金40萬元,再各於102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 提領現金30萬元、15萬元;其餘均用於支付林王阿欵 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 ,及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使 用,截至102年12月26日為止共支出逾390萬元以上, 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帳簿、秀水鄉農會支出傳 票、取款憑條可查(本院卷八第47-49、85-87、159- 160、293-294頁)。可見林宇宏確因借貸取得借款中 之390萬元,全供自己或林王阿欵使用,而非被告周 雪麗所為冒貸。 ④附表一之2編號8-10借款之2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3月31日取得200萬元,於同日電匯200 萬元至 林王阿欵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 款單可查(本院卷八第49、295頁)。可知林宇宏確 因借貸而取得200萬元,並提供林王阿欵使用,自非 被告周雪麗所為冒貸。   ⑤附表一之2編號17之借款(55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3年9月16日取得550萬元,於同日因還款 而支出551萬8819元(清償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 0-0-000號帳戶之借款),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可查( 本院卷八第53、161頁)。可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 得借款,並提供林王阿欵使用,自非被告周雪麗所為 冒貸。   ⑥附表一之2編號18之借款(3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6年4月19日取得30萬元後,於當日提領現 金30萬元,且該借款利息,均從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 00000-0-0號帳戶支付,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可查(本院卷八第54、276-292頁)。可見 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借款自用,而非被告周雪麗所 為冒貸。   ⒍林石源3人雖抗辯被告周雪麗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林 石源3人在空白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 示其等簽署云云。若確有其事者,理應有所謂林石源3人 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可稽,況且本案係因被告周雪麗自首 而循線查獲,被告周雪麗亦無湮滅上開空白文件之理。惟 自被告周雪麗冒貸案於000年0月下旬曝光以來,迄今近5 年,林石源3人或被告周雪麗始終未能提出經林石源3人簽 署之空白貸款文件,以佐其說,尚難遽信確有其事。又林 遠騰2人縱未親自填寫借據金額,惟目前社會交易頻繁, 一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 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 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 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 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尚難以周雪麗 或秀水農會職員曾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 填寫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事,遽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周雪麗有冒 貸之犯行。亦難以被告游煥樹未實際對保,遽認其有與被 告周雪麗共同冒貸之犯行。   ⒎此外,林遠騰、林宇宏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 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遠騰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 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遠騰、林宇宏之詞,及證人林遠 騰、林宇宏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㈤如附表一之2編號23-27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 樹冒貸,茲分述如下:   ⒈林王阿欵、林遠騰於101年11月25日分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本院卷九第68頁),並於101年11月26日簽立之借據( 本院卷九第70頁);嗣林遠騰於103年12月18日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75頁),林王阿欵於103年12月22 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73頁),及與林遠騰於 同日簽立之借據(本院卷九第72頁);林王阿欵、林遠騰 再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之借據(本院卷九第45頁)及授 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47頁);上開文書所示之「林王阿 欵」「林遠騰」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林王阿欵 」「林遠騰」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為林王阿欵、林遠 騰於該民事案件中不爭執在卷。依上開文書所示,林王阿 欵於101年11月26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 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 6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於103年12月22日向秀水鄉農 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於10 5年12月23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 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 09年1月4日止。觀諸上開3次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相同、 借款時間相連續,且經本院核對系爭帳戶自101年11月26 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僅於101年11月26日有 1筆因放款匯入10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九第77-96頁); 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10年3月16日農金二字 第1105070072號函附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用部通報放款 案件查核明細表中,關於系爭1100萬元借款部分之備註欄 載明:「按月繳息,屆期換單展期」等語(本院前審卷一 第105頁),足認上開101年11月26日、103年12月22日及1 05年12月23日借據均為同一筆借款,103年12月22日、105 年12月23日借據僅係101年11月26日該次借款之展期等事 實,即可認定。   ⒉本案林王阿欵、林遠騰對於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借款 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所示「林王阿欵」、「林遠騰」之 簽名及印文,均不否認為真正,僅抗辯稱:周雪麗向我等 佯稱貸款要換單,而指示我等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 簽名,我等並無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及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⑴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訊問程序固陳稱:我並未 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 書、101年11月26日借據上之「林王阿欵」的簽名是我 簽的,但簽那個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九第116- 127頁);惟林遠騰於本院本院民事訴訟案件訊問程序 卻陳稱: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101年11月26日借 據上面「林遠騰」是周雪麗拿給我簽名的;原本我父母 親想到國外置產,我母親叫我到秀水鄉農會處找周雪麗 簽立一些文件,以便需要貸款時,放款比較快,周雪麗 強調這不是借錢,只是先填寫資料等語(本院卷九第12 9-130頁),明顯與林王阿欵之陳述不同。而林遠騰既 係因林王阿欵想要置產,需資金週轉,始到被告周雪麗 處簽署文件,顯見林王阿欵確實有貸款之需求,林王阿 欵辯稱不知為何簽署相關文件,已無可採。   ⑵被告周雪麗雖亦附和林王阿欵、林遠騰之說詞,並證稱 :我通常會拿空白的單據,請林王阿欵、林遠騰在借據 、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那些都是我寫的; 我跟被上訴人說借款要互相對保,我叫他們簽那裡,他 們就簽那裡等語(本院卷九第133-134頁)。然林王阿 欵自陳擔任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本院卷九第 121頁),林遠騰亦自陳有專科畢業學歷(本院卷九第1 27頁),其等於簽立上開文書時,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且其等並非第一次向上訴人借款,不可能 不知其等簽署上開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縱因時間急迫, 亦不至於任依秀水鄉農會職員周雪麗之指示,未經查閱 文件內容即直接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是 以,林王阿欵等2人辯稱其等僅係依周雪麗指示而在空 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 真意云云,自不足採。    ⑶林王阿欵又於民事訴訟案件抗辯:我先前曾委託周雪麗 以我帳戶內之存款,清償前一筆借款及支付土地之買賣 價金,因帳戶內之存款已遭周雪麗盜領,周雪麗擔心事 跡敗漏,始冒貸系爭1100萬元之借款云云。惟查,林王 阿欵之訴訟代理人自陳:林王阿欵90年間借款已在95年 間指示周雪麗以帳戶內之存款清前筆貸款,也蓋取款條 ,但周雪麗並未清償等語(本院卷九第167頁)。換言 之,若被告周雪麗有盜領林王阿欵帳戶內之存款,致無 法依林王阿欵之指示清償前筆借款,則被告周雪麗盜領 存款之時間點應該在95年之前。然被上訴人並未針對周 雪麗於95年以前曾盜領帳戶之存款等事實為任何舉證, 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中,反主張被告周雪麗係於101年1 1月至000年0月間,始有盜領存款之行為。其此部分之 主張已自相矛盾,自無足採。    ⑷再者,秀水鄉農會於101年11月26日已將系爭1100萬元借 款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 而林王阿欵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 0萬元,該2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萬11 61元、551萬0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復為林王阿 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不爭執在卷。則系爭1100萬元撥 入林王阿欵之帳戶後,既用於清償林王阿欵先前他筆借 款之餘額,林王阿欵豈有不知有系爭1100萬元借款之理 。    ⑸又系爭110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後,除清償前述2筆林王阿欵之前筆借款外, 其中27萬3030元,於同日電匯予林王阿欵之孫林晟偉; 另其中250萬元則於翌日轉帳予林遠騰,亦有秀水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63頁),且為林王 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所不爭執。而林遠騰於收受上 開250萬元後,連同於101年12月4日向秀水鄉農會另行 借款之2700萬元,再於同日分成2筆款項轉出,其中140 1萬2640元用於還款;另1500萬元則轉入林王阿欵之「 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帳予訴外 人許林漾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有交易明細表、取款憑 條、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64、65頁)。再參 以林王阿欵確實於101年10月1日向許林漾以總價2,077 萬購買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九 第62頁),而該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二次付款金額即 為1500萬元,亦與前述資金流向吻合。可知系爭1100萬 元借款,確實全數用於清償林王阿欵之前筆借款,或向 第三人許林漾購買土地價金之一部分、或轉帳予林遠騰 或孫子林晟偉,則林王阿欵及林遠騰就該筆借款實無從 諉為不知。    ⑹此外,林王阿欵、林遠騰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佐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王阿欵與秀水鄉農會確實 有借貸之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王阿欵、林遠騰之 詞,及證人林王阿欵、林遠騰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 信。  ㈥如附表一之2編號28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 貸,茲分述如下:   ⒈林王阿欵於106年4月18日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本院卷九第54-55頁)及約定書(本院卷九第56-58頁)所 示之「林王阿欵」簽名,均為林王阿欵親自簽名,「林王 阿欵」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為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 訟案件不爭執在卷,堪信為真。   ⒉林王阿欵於民事訴訟案件固辯稱:上開借據、約定書中之 借款人欄所示「林王阿欵」之簽名及印文,雖為真正,但 我並無借貸之意,都是周雪麗冒貸云云。惟查:   ⑴被告周雪麗於偵查、原審中固供稱:該筆30萬元,林王 阿欵不知情,她會簽名、蓋章是因為別的案件要換單, 我夾帶給她一起做的云云、這條30萬元林王阿欵不知道 等語(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8之被告答辯欄證據欄所示 )。惟106年4月18日借據上抬頭明顯斗大字體記載「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顯與一般借據不同,林王阿欵 簽署時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縱為被告周雪麗與其他貸款 案之申請文件夾帶一併交由林王阿欵簽署,林王阿欵亦 可一眼即見該借據名稱與單純借款換單之延展作業顯然 有別,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該借據既屬為真,對上訴 人即生消費借貸之法律效力。   ⑵另系爭3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 帳戶」後,陸續有多筆以金融卡提領之紀錄,亦有秀水 鄉農會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96-1至96-3、13 5頁)。參以林王阿欵於101年11月12日曾申請A帳戶之 金融卡,有該帳戶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附卷 足憑(本院卷九第111-112頁),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 訴訟案件亦不爭執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並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申請書是周雪麗拿給我簽的,我不知道要做什 麼,拿到金融卡後我就丟著沒有在用,也沒有交給別人 使用等語(本院卷九第118-119頁),顯見林王阿欵確 實已收受上訴人核發之金融卡。則林王阿欵既知其有申 請金融卡,並已收受金融卡,系爭帳戶亦有以金融卡提 領之紀錄,若非林王阿欵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該金融卡 提領,自無可能會有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方式自A帳戶 取款。從而,林王阿欵空言辯稱:我不知有系爭30萬元 借款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⑶此外,林王阿欵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遭被告 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或用 印,足認林王阿欵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意,故 被告周雪麗迴護林王阿欵之詞,及證人林王阿欵所述, 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六、被告游煥樹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7-1 、7-2、7-3、7-4所為無罪部分(附表一之5編號6、9所為, 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均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㈠訊之被告游煥樹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檢察官據以認 被告游煥樹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 之供述;如附表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游煥樹 為不實對保之行為等為其論據。然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之供 述、如附表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被 告周雪麗有此部分冒貸之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周雪麗證述被告游煥樹與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證述屬實 ,依上說明,自難以共犯被告周雪麗之自白,而為被告游煥 樹不利之認定。  ㈡另被告游煥樹雖辯稱其有真實對保而不足採信部分,已詳述 於前(見甲、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述)。然查:   ⒈就附表一之5編號1-3部分,被告游煥樹雖擔任授信人,然 此次貸款為附表一之5編號1-1、1-2貸款之展期,被告游 煥樹並未參與附表一之5編號1-1、1-2貸款之作業,自無 從知悉被告周雪麗有冒貸之犯行,而展期貸款僅進行書面 審核,亦據被告周雪麗證述甚詳,是被告游煥樹自無從發 現被告周雪麗有冒貸犯行,故被告游煥樹辯稱不知情等語 ,即非無據。   ⒉附表一之5編號3-3部分,被告游煥樹並未擔任對保人或授 信人,亦即被告游煥樹未參與本次貸款之作業,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游煥樹有此部分犯行,自難為被告游煥樹有 罪之諭知。   ⒊附表一之5編號2、3-1、3-2、7-1、7-2、7-3、7-4部分, 被告游煥樹雖擔任對保人或授信人,但上開貸款之文件簽 名、印文均屬真正,已經林總巡、周雪妍證述甚詳,而林 總巡、周雪妍與被告周雪麗誼屬至親,被告游煥樹信任被 告周雪麗所代辦之貸款為真正,因為同事多年情誼而疏於 確實對保,亦符常情,更何況附表一之5編號7-1、7-2、7 -3、7-4部分之貸款,被告周雪麗並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對此部分之貸款負清償責任,如果冒貸,一般人 之認知,即不可能將自己陷於清償之連帶責任當中,故被 告游煥樹雖未臻實對保而有怠忽職守之不當,尚難僅憑此 遽認其與被告周雪麗間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煥樹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被告游煥樹與被告周雪麗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例如:共同謀議之時間、地點、謀議內容,或偽造文書或利益分配等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共犯被告周雪麗之證述,而為被告游煥樹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被 告周雪麗、游煥樹是否有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等犯行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 查,此部分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周雪麗 雖承認犯罪,但認不構成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行云云, 雖無理由;被告游煥樹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認定被告周雪麗有罪亦屬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陳幸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 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 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行為人 備註 1 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貳枚沒收。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2 附表一之3編號1-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3 附表一之3編號1-3所示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4 附表一之3編號2-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5 附表一之3編號2-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6 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7 附表一之3編號4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8 附表一之3編號5-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9 附表一之3編號5-2所示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10 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柒枚、印文拾參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00萬元。 11 附表一之4編號1-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貳枚、印文肆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28萬元。 12 附表一之4編號1-3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28萬元。 ●前2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13 附表一之4編號1-4所示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28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14 附表一之4編號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壹枚、印文貳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 ●冒貸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 (分5年於106年8月29日結清,已無犯罪所得) 15 附表一之5編號1-1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以下筆借新還舊清償) 16 附表一之5編號1-2所示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17 附表一之5編號1-3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18 附表一之5編號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19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5編號3-1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0 附表一之5編號3-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1 附表一之5編號3-3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2 附表一之5編號4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再度折舊,將1100萬元分為830萬元及270萬元信貸。830萬元由林秋津代償。270萬分7年攤還,未清償部分亦由林秋津代償完畢。周雪麗無所得。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3 附表一之5編號6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7部分)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借款人:林總巡 ●林總巡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24 附表一之5編號7-1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5 附表一之5編號7-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6 附表一之5編號7-3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7 附表一之5編號7-4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已清償無犯罪所得。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8 附表一之5編號8-1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周雪妍 ●冒貸1350萬元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9 附表一之5編號8-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周雪妍 ●冒貸13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後由林秋津代償,已無犯罪所得)。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30 附表一之5編號9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部分)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借款人:周雪妍 ●周雪妍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31 附表一之5編號10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1部分)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借款人:周雪妍 ●周雪妍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32 犯罪事實之附表十所示 游煥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周雪妍」署名壹枚沒收。(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上訴駁回) 附表乙: 序號 姓名 到職日 部門、業務 姓名 到職日 部門、業務 1 周雪麗 67.3.15 供銷部臨時雇員 游煥樹 78.4.19 信用部臨時雇員 2 同上 69.6.26 信用部試用雇員 同上 78.7.27 信用部試用技工 3 同上 71.4.20 供銷部雇員 同上 79.3.20 信用部技工 4 同上 74.5.13 會務部出納業務 同上 81.5.20 信用部分部電腦操作員 5 同上 76.3.23 信用部存款業務 同上 82.2.25 信用部放款專案業務 6 同上 78.4.10 信用部放款業務 同上 82.7.1 信用部放款業務 7 同上 79.3.20 信用部存款業務 同上 84.9.26 信用部催收業務 8 同上 80.3.7 信用部電腦操作員 同上 87.3.5 供銷部農藥業務 9 同上 80.8.27 信用部活期存款業務 同上 90.8.3 信用部催收業務 10 同上 82.2.25 信用部支票存款業務 同上 93.9.13 信用部定期存款業務 11 同上 83.3.19 信用部放款業務 同上 94.4.4 信用部放款業務 12 同上 84.4.29 信用部通匯業務 同上 96.4.16 信用部催收業務 13 同上 85.2.3 信用部代收業務 同上 98.6.15 信用部放款業務 14 同上 85.11.16 信用部會計轉帳業務 同上 102.8.1 信用部金興分部定期存款業務 15 同上 87.10.13 信用部放款核章業務 同上 103.1.16 信用部催收業務 16 同上 88.11.19 會務部人事業務 同上 103.7.11 信用部福安分部出納業務 17 同上 95.4.17 稽核部主任 同上 104.1.30 信用部福安分部定期存款業務 18 同上 102.8.1 會計部主任 同上 106.6.1 信用部金興分部定期存款業務 19 同上 106.4.1 保險部主任 同上 107.8.29 供銷部倉庫管理業務 20 同上 107.8.28 解雇 同上 108.1.17 解雇

2024-10-17

TCHM-111-金上訴-1408-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璋擔任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2 樓「金益工程   行」負責人期間,明知「金益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前某時點   起,聘僱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載運磚、石、磁磚、塑膠管、   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曾木春所有、提供之坐落於南   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回填堆置。嗣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鄭金璋聘   僱之不知情司機官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   運磚、石、磁磚、塑膠管、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回填堆置時,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   局)獲報會同警方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回填堆置面積約   長2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公尺,應予更正)、寬10公尺、   深10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   金璋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 、409 、   411 頁),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5頁、本院卷第411 、412 頁),核與證人劉大鵬(見本院   卷第166 至174 、357 、358 頁)、曾木春(見本院卷第15   1 頁)、李千民(見本院卷第308 至311 頁)、官昺全(見   本院卷第156 至165 頁)、李易書(見本院卷第238 至 243   頁)、吳欣中(見本院卷第246 頁)、林柏閔(見本院卷第   253 頁)、味正于(見本院卷第258 頁)、陳昭憲(見本院   卷第401 至406 頁)於本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環保局112 年9 月6 日函及含稽查照片、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27至44、53頁)、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   南投環保局113 年1 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南投環保局113 年3 月12日、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南投環保局113 年7 月3 日函及車輛GPS 軌跡資   料、GPS 框畫範圍資料及車輛GPS 軌跡資料、李易書當庭圈   畫資料、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   42、109 、139 、140 、145 、293 至302 、325 至335 、   、407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予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司機官昺全、證人李易書對於112 年8 月18日查   獲當日已否經傾倒部分廢棄物乙情固是證述不一(見本院卷   第163 、239 頁)。然以,司機官昺全為傾倒廢棄物之其一   行為人,與上情深具利害關係,李易書則就上情(數量、時   間、位置等)說明具體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與本案   也無利害關係,自以李易書證稱查獲當日已經傾到部分廢棄   物等語較為可採。  ㈢另起訴書原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   20分許,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000 年0 月   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見本院卷第237 頁),併   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擔任「金益工程行」負責人,明知「金益工程行」僅   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卻仍非法處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且不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所定廢棄物「處理」方式),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   有誤會;而此係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利。 ㈡被告聘請不知情之司機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至為警查獲時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深切自省,竟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迄未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主要從事駕駛怪手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NTDM-113-訴-6-2024101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富鈞 楊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蔡玉華 蔡誌恭 蔡靜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胡森瀚 被 告 蔡凱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范芷語(原名范婉榆)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周裕紘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住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姵妤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7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數額 欄「110,000股」之記載,應更正為「出資額1,1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09

CHDV-111-重家繼訴-15-20241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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