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毓珊所有、訴外人
葉永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5,076元(含工資28,172元、零件96,90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9年6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4
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2萬5,076
元(含工資28,172元、零件96,904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4萬5,032元(計算式:16,860元+28,172元=
45,03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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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904×0.369=35,7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904-35,758=61,146
第2年折舊值 61,146×0.369=22,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46-22,563=38,583
第3年折舊值 38,583×0.369=14,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83-14,237=24,346
第4年折舊值 24,346×0.369×(10/12)=7,4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46-7,486=16,860
SJEV-113-重簡-201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