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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時代力量 法定代理人 王婉諭 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王寶萱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恒毅(下稱林恒毅)之父、母即訴外人林 章義、林黃阿梅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就其等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連同基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 地)與原告簽訂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 稱系爭都更合建契約),以由林章義、林黃阿梅提供系爭房 地,原告提供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以實施都 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房屋,林恒毅因意欲向原告索要系爭都 更合建契約約定外之利益未果,竟與被告時代力量(下稱時 代力量)及其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即被告陳泰源(下稱陳泰源 )、被告王寶萱(下稱王寶萱),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 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時代力量:㈠時代力量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時代力量官方網站上「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 拼都更業績,柯市府放水不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文 章及照片移除。㈡時代力量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Youtube 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 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影片下架。㈢時代力量應在其時代 力量官方網站公布本判決全文。㈣時代力量應於Youtube時代 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 決要旨。二、陳泰源:㈠陳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 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0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2、24至35 ,權限設定為公開 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㈡陳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 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 5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 照片刪除。㈢陳泰源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 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㈣陳泰源應在 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公 布本判決全文。三、王寶萱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四、林 恒毅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 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六、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一 至四「被告答辯」欄所載;又被告指述「續建機制不納契約 」、「0出資全額貸60億」、「楊昇建設在計畫書中使用市 府版的資料,卻偽稱是中央版」等內容,有委託辦理都市更 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558次會議紀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現金流量表、臺 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可稽,與事實相 符,縱與事實略所不符,被告亦已透過蒐集、分析相關資料 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本件都更案地主係於112年8月1日以律師函 催告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與更新單元內百分之80以上 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簽署都更合建契約,完成更新單元 整合義務,地主復於113年2月21日再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 113年5月24日完成更新單元整合義務,並於113年5月25日以 律師函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 召開記者會後,地主亦未以此為由解除合建契約,而係一再 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未果後,始於113年5月25日解除契約,本 合建案之契約解除與被告召開記者會,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 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召開記者會對於原告商譽造成損害, 且原告自100年12月13日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後,迄今已超過12年均未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任何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原告迄未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顯逾一般 土地整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合理期間,遲延係可歸責於 原告,並非被告召開記者會對原告商譽造成重大損害或影響 ;縱原告名譽遭受損害,因其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原告請求被告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 涉及強迫被告表意自由,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縱認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啟事或判 決書之方式,即可適當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 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 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 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言論,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真實。   ㈢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項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一即時代力量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1「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拼都更業績 ,柯市府放水不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時代力量為 督促臺北市政府妥善處理都市更新案件,避免都市更新發生 爛尾,而發表上開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 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 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2「時代力量不分區候選人陳泰源、王寶萱, 今(29)日與《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0地號等63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地主,共同召開『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 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記者會,揭露建商楊昇建設違背都 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合約、涉嫌偽造文書,北市 府卻消極以對。時力並提出三大都更改革訴求,保障參與都 更地主權益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 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為記者會標題,綜合後段「北 市府卻消極以對。時力並提出三大都更改革訴求,保障參與 都更地主權益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足見係意在督促臺北 市政府把關原告應依據都市更新計畫書進行本件都市更新案 ,以保障地主權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揭露建商楊昇建設違背都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 入合約」部分,依原告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內容雖記載 「(二)續建機制1.本契約有續建機制…」,然原告與地主 林章義、林黃阿梅簽訂之「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3頁),並未如計畫書所 載將續建機制納入與地主之合建契約中,且依111年9月16日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58次會議紀錄,原告 於該次會議中亦明確承認「另本案實施者與所有權人之合建 契約中並未提供續建機制,續建機制亦屬額外之要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認時代力量上開言論與事實相 符,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亦不可採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 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亦 非可採。  ⑶如附表一編號1-3「陳泰源表示,此案不論是送件版、公聽會 版還是最終核定版計畫書,統統載明『本契約有續建機制』, 而市府也須依照計畫書載明的內容才給楊昇審核通過;然而 楊昇建設就是不願將計畫書裡載明的續建機制納入契約,起 造人與都更實施者都是楊昇建設,而非由建經公司擔任起造 人來確保續建機制,然而市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紛,政府 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後不把關、若成爛尾樓干市府 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勾結也難!」,「此案不論是 送件版、公聽會版還是最終核定版計畫書,統統載明『本契 約有續建機制』…然而楊昇建設就是不願將計畫書裡載明的續 建機制納入契約」部分,與事實相符,詳如上⑵所述;「市 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紛,政府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 後不把關、若成爛尾樓干市府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 勾結也難」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一編號1-4「都更案地主林先生認為,楊昇建設的事業 計畫書是騙人的!根據『都市更新條例』裡的『風險控管』都一 定要有防爛尾樓的『續建機制』,但本都更案竟沒有,建商不 願白紙黑字把續建機制納入地主合約之中,地主從2021年起 向市府反映至今,但市府卻以私人契約為由持續開綠燈讓都 更案通過所有審查,使地主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建商不 願白紙黑字把續建機制納入地主合約之中」部分,與事實相 符,詳如上⑵所述;其餘部分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商譽,並不可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1-5「陳泰源提到,過去兩大知名爛尾樓《凱旋 大苑》、《泊山妍》都有資本額比過低的問題,而本案根據楊 昇送交建管處之財務計畫『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元,對比 楊昇的資本額僅3.8億元,也就是銷售資本額比才3.5%,比 例懸殊。更讓人憂心的是,本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60億全 額貸款,加上其他進行中的建案,再加上楊昇還有別處的都 更案在進行,過度財務槓桿形成高度風險」,「對比楊昇的 資本額僅3.8億元」部分,依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均確為380,000,000元,堪認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本 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60億全額貸款」部分,依原告提出現 金流量表(見本院卷一第90頁),「現金流出」之「融資本 金返還」項目中記載「融資本金」總計應返還「5,982,507, 767」,與「現金流入」之「專案融資+實施者自有資金」項 目中記載總計「5,982,057,767」完全相符,亦即原告出資 即為0元,堪認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其餘部分言論,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⑹如附表一編號1-6「都更案地主林先生更直指,事業計畫書中 ,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卻謊稱來自『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且該都更案位處『中度潛勢 區』,因此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然而事實是,根據 中央的版本,該區根本就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說,楊昇 拿『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中央 經濟部』」,「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 卻謊稱來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及「楊昇拿『 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中央經濟 部』」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3.本合建案於建築開 發時,委託開泰工程有限公司所為地質調查,本合建案基地 土壤液化潛能指PL評估結果屬中度液化,有地基調查報告書 (原證17)可稽。4.因台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 析調查表制式格式僅列『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原告依上 開報告書內容勾選中度(參原證1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頁),然依據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 表(見本院卷一第96頁),「查詢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本案基地屬□高度□中度□低度液化 潛能區」之欄位,確實限定應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之資料內容勾選,且該調查表之次一欄 位,亦有「本案於設計規劃階段,已委由__公司進行地質調 查鑽探,鑽探報告簽證技師為__。依鑽探報告第__頁評估本 案基地屬□高度□中度□低度液化潛能區」之內容,堪認原 告確未於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中依 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之資料內容 勾選為「高度液化潛能區」;「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 」部分,原告於上開調查表中,僅勾選「連續壁」,並未勾 選「□地盤改良,工法型式□擠壓砂樁工法□動力夯石工法 □礫石樁工法 □振動揚實工法□振動夯實(Blasting)工 法」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亦堪認原告確未採取地 盤改良之工法,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 ,並不可採。  ⑺如附表一編號1-7「陳泰源研判,楊昇為了節省地質改良費用 ,選擇較寬鬆的北市府版本資料申請核定,並謊稱是中央經 濟部版本,讓潛勢評估從『高度』變成『中度』,這是涉及生命 財產安全的嚴重瑕疵,呼籲檢調單位偵查是否有人謀不臧等 不法情事」,係本於上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 譽,並不可採。   ⑻如附表一編號1-8「王寶萱指出,台北市平均屋齡已超過37年 為六都之最,且屋齡達30年以上的老屋數量累積也逾65萬戶 ,都更迫在眉睫!然而,地主因處於資訊極不對稱而遭不肖 建商坑殺事件時有所聞,內政部長林右昌卻竟公然反對『老 屋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及『納入消保法』,讓地主擔心受害而 使都更牛步」,言論內容並非針對原告,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⑼如附表一編號1-9「最後,時代力量提出保障參與都更地主權 益、保障人民財產安全的都更改革三大訴求:一、用什麼資 料申請都更案,就該依照原本的計畫內容執行,否則市府應 當介入終止,而不是事前沒把關,事後以『民間私契』為由不 介入。二、為保障地主財產及預售屋承購戶,要求楊昇落實 白紙黑字承諾,讓『續建機制』納入地主信託合約,才能達到 風險控管的SOP。三、土壤液化潛勢圖必須統一,別再讓『地 方市府版』與『中央經濟部版』發生資訊落差而讓民眾對於政 府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並要求建商申請都更案時必須採 取較嚴格的版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係本於上⑵ 、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⑽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續建機制不納契約」同上⑵所述,「0 出資全額貸60億」同上⑸所述,「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同 上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 不可採。   ⑾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楊昇0出資貸60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 貸將地主置於高度風險」同上⑸所述,「契約不納續建機制 」同上⑵所述,「高度變中度!貍貓換太子?土壤液化潛勢 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同上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二即陳泰源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2、5、6、9、10「都更不爛尾」、編號3、4 、7、8、11、12「地主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13「現在坐在我的右手邊的這一位,呃林先生,他就是位在這個太原路啊,大同區太原路的這個都更案,這個都更案的受害地主的代表」,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14「第一個就是有關於這個續建機制啊,我們 都知道,其實如果說呃,假設建商的財務槓桿操作過爆的話 ,他萬一發生財務危機宣布倒閉,那必須就要啟動續建機制 ,找其他接手的建商好來接續這個案子,好讓這個案子可以 順利進行啊,所以呢呃,第一個就是針對續建機制,那第二 個就是我們要指出,這個案子非常弔詭的地方,有很明顯的 這個官商勾結的情況,因為建商竟然這個高達60億,將近60 億的建案,竟然全額貸,建商完全不用自掏腰包,花自己的 一毛錢來蓋房子,然後財務槓桿開到爆,他自己的資本額才 3億多」,係本於上⒈⑵、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 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二編號15「那更重要的是,疑似好這個偽造文書,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他把這個土壤液化潛勢圖,拿這個市政 府的中度,比較不危險的版本,結果故意去填寫,是中央經 濟部地質調查所的版本,但是中央的版本,其實是高度危險 的顯示區,土壤液化就必須要做地質改良,所以我們也合理 的懷疑,呃就是呃,指控啊建商就是為了要省錢,不想要做 地質改良,所以呢就謊稱是中度的土壤液化」,係本於上⒈⑹ 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 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⑸如附表二編號16「那不論是呃,柯市府的送件版,公聽會會 版還是蔣市府的核定版,上面都白紙黑字,在計畫書都清清 楚楚寫說,要把續件機制納進去,要讓地主有保障,可是實 際上哎,建商卻不願意這麼做,實際上是沒有的,他不願意 寫進跟地主之間的契約裡面,那地主也有去反映,你沒有把 續簽機制放進去,那不是把地主放在風險之中嗎,那萬一變 爛尾樓的時候怎麼辦呢,好結果,沒有想到,台北市政府的 回應竟然是說,哦我不介入民間的私權糾紛,你們要吵自己 去法院吵,可以這樣子嗎,你在事業計畫書給人家核定送件 版,公聽會版核定版你都給人家核定了,白紙黑字,計畫書 裡面都有續建機制啊,結果竟然卻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放水 不把續建機制放進去,現在卻推脫說哦,這個是民間的私權 的糾紛,市政府不介入,你審核給人家審核通過,然後現在 建商不願意按照契約走,不願意按照計畫書執行,結果你卻 說哦,你們地主自己去跟建商去法院吵可以這樣子嗎」,係 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17「這個第二個要講的是,關於這個資本額過 低,好就是全額貸,建商全額貸這件事情,我覺得真的實在 是太誇張了,因為呢我們都知道哈,呃過去呢,有兩個非常 知名的爛尾樓,好比如說,以這個樹林區的這個爛尾樓,凱 旋大院來講啊,他的這個建案總銷金額是15億哦,但是呢那 個爛尾樓的建商呢,資本額就6,000萬而已,6,000萬的建商 要賣15億的一個案子,所以他變爛尾,那他的銷售資本額比 呢,是才4%而已,好那再來,以北投的這個博山岩的爛尾樓 來說,它的總銷金額是12億,那北投的建商呢,那個倒閉的 建商的資本額,只有7,500萬啊,所以呢,他的這個銷售資 本額比也才6%而已,我們都已經覺得這個比例過低,財務槓 桿已經操作過高了,結果萬萬沒有想到,現在有一個更誇張 的。好,我們這個太原路的這個都更案的案子呢,它的總銷 金額,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可是呢這個楊昇建設呢,它 的資本呢,才3.8億而已,也就是它的這個銷售資本額比才3 .5%,比樹林的爛尾樓的建商,跟北投爛尾樓的建商,那個 那個銷售資本額比,差距更大更低,更重要的是,這個案子 事業計畫書裡面寫的,在就是蔣萬安通過的核定版,竟然是 全額貸,將近59億多,將近快60億元的,這個蓋房子的這個 成本,建商竟然完全不用自掏腰包,花自己的一毛錢來蓋房 子,就跟信託銀行,也就是台新銀行,借了將近快60億來蓋 房子,房子蓋好了完售了之後,再還給信託銀行,將近快60 億,完全不用出任何一毛錢,可以這樣子一路開綠燈,財務 槓桿操作到這麼大,這麼誇張嗎」,係本於上⒈⑸所揭事實,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⑺如附表二編號18「啊這個萬一,這不就是為了要預防中國的 恆大,碧桂園當時無限融資的慘況,我們就可以預言吶,在 台灣是不是要重重重複上演呢?這個是一個很很可怕的金融 風暴的危機,我們也呼籲金管會務必要介入調查,哪有全額 貸60億元這件事情啊,難怪,你們那個國民黨中的候選人侯 友宜,也在那邊叫年輕人1,500萬全額貸,怎麼國民黨都在 全額貸啊,蔣市府也在全額貸,這怎麼一回事」,係本於上 ⒈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 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⑻如附表二編號19「最後一個最誇張的還有一個,就是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好,這個有關於這個土壤液化這件事情,我 先簡單跟大家報告,土壤液化呢,基本上有兩個網站,兩個 版本,一個是台北市政府的版本,台北市政府的版本在太原 路這個案子呢,它的土壤液化是中度潛勢區,也就是相對比 較不危險的,那但是,如果是中央經濟部的地質調查所的版 本,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比較危險的,那如果是高度潛勢 區的話呢,就一定要花錢來做這個地質改良,好一定要花錢 做地質改良,這樣子,住戶的生命財產才可以受到保障,但 萬萬沒有想到呢,這個事業計畫書裡面,建商楊昇建設竟然 他拿比較不危險的台北市政府版本的中度潛勢區,結果登記 為說,我用的是中央那那個經濟部地質調查所的版本,這根 本就是狸貓換太子,而且也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所以 我們在這邊呼籲蔣萬安市府,務必懸崖勒馬,這個事業計畫 書大大有問題,你怎麼可以把這個中央的高度的,故意寫說 你用的是中央的,可是卻拿市府的中度,讓人民以為它是安 全的,所以這個建商怎麼可以為了省錢為了不花錢,完全零 出資,財務槓桿操作到爆,將近60億,為了省錢,他不願意 花五六百萬元,把續建機制放進去,為了省錢,他不願意把 這個呃這個,他故意把這個土壤液化偽造文書齁,高度寫成 中度齁,那這這個很明顯就是官商勾結,把人民的生命跟財 產齁,是就是完完全的擺在第一順位,第二之後,好這個很 明顯就官商勾結」,係本於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⑼如附表二編號20「我再快速補充一下林先生,剛才他的意思 是說,一般我們建商在蓋房子啊,實施者實施者就是建商, 但是呢,為了要避免球員兼裁判它的起造人,必須要是建築 經理公司,也就是簡稱建經公司,這樣子呢,呃續建機制才 可以納入,但是因為這樣子做呢,一來建商無法球員兼裁判 ,二來建商還必須另外再花五六百萬元,把續建機制放進去 」,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 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 可採。  ⑽如附表二編號21「與王寶萱、林恒毅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 0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 續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 土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 開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 出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 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  ⑾如附表二編號22「【全額貸近60億元、楊昇建設竟零出資蓋 房?不按計畫書執行、涉偽造文書讓土讓液化高度變中度: 柯市府放水,蔣市府不把關】…今天,寶萱與我和地主代表 林恒毅先生,共同針對《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0地號等6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召開記者會,揭露楊昇建設違背 都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合約、並涉嫌偽造文書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官商勾結、放任建商全額貸零出資 蓋房、使地主生命財產安全置於高度風險之中及金融體制崩 壞於不顧,北市府消極以對,呼籲社會大眾用力關注!…【 建商不願按照市府審核通過的計畫書內容放入續建機制,結 果市府竟回:不介入私權糾紛?】…此案的都更事業計畫書 ,不論是柯文哲主政時期審核通過的送件版、公聽會版,還 是蔣市府最終的核定版,統統載明『本契約有續建機制』,而 市府也依計畫書載明的內容才給楊昇審核通過。…然而,楊 昇建設就是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契約,讓『起造人』(理應為 建經公司)與『實施者』都是楊昇建設,而非由建經公司擔任 起造人來確保續建機制,對此,北市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 紛,政府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後不把關、若成爛 尾樓干市府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勾結也難!都更案 地主林先生表示,他從2021年起向柯文哲主政時期的北市府 反映至今,市府始終以私契為由持續開綠燈,讓都更案通過 所有審查,使地主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小孩玩大車?3.8 億元資本額整合108億元都更案?楊昇建設全額貸、零出資 、財務槓桿開到爆?】…過去兩大知名爛尾樓《凱旋大苑》、《 泊山妍》都有資本額比過低的問題,而本案根據楊昇送交建 管處之財務計畫『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元,對比楊昇的資 本額僅3.8億元,也就是銷售資本額比才3.5%,比例懸殊。… 更讓人憂心的是,本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近60億全額貸款 ,再加上楊昇還有別處都更案在進行,過度財務槓桿形成超 高度風險。…【土壤液化高度變中度以省地質改良費用?楊 昇建設涉嫌偽造文書?】…都更案地主林先生直指,事業計 畫書中,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卻謊稱 來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且該都更案位處『中 度潛勢區』,因此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然而事實是 ,根據中央的版本,該區根本就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說 ,楊昇拿『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 )中央經濟部』。…換句話說,我們研判楊昇為了節省地質改 良費用,選擇較寬鬆的北市府版本資料申請核定,卻謊稱是 中央經濟部版本,讓潛勢評估從『高度』變『中度』,這是涉及 生命財產安全的嚴重瑕疵,呼籲檢調單位偵查是否有人謀不 臧等不法情事。…【藍綠白都是財團派,搶當建商好朋友? 】…台北市平均屋齡已超過37年為六都之最,且屋齡達30年 以上的老屋數量累積也逾65萬戶,都更迫在眉睫!然而,地 主因處於資訊極不對稱而遭不肖建商坑殺事件時有所聞,內 政部長林右昌卻竟公然反對『老屋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及『納 入消保法』,讓地主擔心受害而使都更牛步,卻還要被扣上 貪婪帽子,實在不公。…【時代力量,都更改革三大訴求】 一、用什麼資料申請都更案,就該依照原本的計畫內容執行 ,否則市府應當介入終止,而不是事前沒把關,事後以『民 間私契』為由不介入。二、為保障地主財產及預售屋承購戶 ,要求楊昇落實白紙黑字承諾,讓『續建機制』納入地主信託 合約,才能達到風險控管。三、土壤液化潛勢圖必須統一, 別再讓『地方市府版』與『中央經濟部版』發生資訊落差而讓民 眾對於政府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並要求建商申請都更案 時必須採取較嚴格的版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時 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王寶萱、林 右昌UChange、柯文哲、蔣萬安、#楊昇建設、#續建機制、#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官商勾結、#土壤液化 、#地質改良、#全額貸」,係本於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⑿如附表二編號23「黑心建商滿街跑,就是因為藍、綠、白, 統統全部都可接受財團建商的政治獻金。只有時代力量,是 唯一,拒絕財團建商,一切形式的贊助,連礦泉水都退貨拒 收。​過去,柯文哲市長,施政評比,倒數第一名,新竹市 長高虹安,施政民調同樣倒數。​今日最新,立院記者聯誼 會立委評鑑,本屆立委:民眾黨,一席立委都沒有進入排行 榜,而時代力量的三席,統統都在前十名,而且鐵娘子陳椒 華老師,還是第一名!所以,講個笑話,柯文哲說,他站在 年輕人這邊,柯文哲說,他施政執行力最強,柯文哲說,他 能實現居住正義。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王婉諭、立 法委員陳椒華、邱顯智、台灣民眾黨、柯文哲、高虹安」,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 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⒀如附表二編號24、25、32、33、34、35部分,「續建機制不 納契約」同上⒈⑵所述,「0出資全額貸60億」同上⒈⑸所述, 「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同上⒈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⒁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⒂如附表二編號27、28部分,係本於上⒈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⒃如附表二編號29、30、31部分,係本於上⒈⑹所揭事實,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 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三即林恒毅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1、3、5「都更不爛尾」、編號2、4、6「地主 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三編號7「那正常的規矩就是說,我們在做有續建的話 ,起造人必須要用建築經理公司,這樣子才是對的,我我想 的話,這個的話,柯市府那時候,不曉得放了多少這個案子 哦,那新北市府的都發局好像也有出事過,那到目前的話, 我是希望說台北市都發局這邊的話,能夠好好的審核來做把 關哦,否則的話,到時候就像剛才那個陳泰源所講的,那個 土壤液化的問題,你的都發局到底有沒有在審,根本沒有在 審。哦他從兩年前的公聽會的版本,用到現在的一個核定的 一個版本,都是用一樣的,所以市府沒有再審,我們反應市 府也打官腔,一句話就是呃你已經反應太多次了,不再回應 ,就這樣已讀不回,好」,係本於上⒈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三編號8「與陳泰源、王寶萱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0 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續 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土 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開 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出 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上⒈ 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四即王寶萱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5「都更不爛尾」、編號2、4、6「地主 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四編號7「其實一直以來,都更案件就產生非常非常多 的爭議,最大的原因,是因為地主其實是很嚴重的,處在一 個資訊不對等的地地位,他非常容易被不肖的建商坑殺,這 些事情也不斷不斷的被新聞爆出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 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四編號8「其實林先生從頭到尾也願意都更,我們其實 沒有要阻撓這個這個案子的推動,問題是怎麼會又出現呢? 市府把關所審定的事業計畫,跟建商私下跟地主簽的契約之 間上有巨大落差,而這個巨大的機制上的漏洞,現在顯然是 沒有任何東西在彌補的哦,所以導致核定板上面的事業計畫 ,市府審過的,看起來建商宣稱他會提供續建機制,但是卻 一直無法遏止這個不肖建商不斷的跟不同的都更戶甚至簽訂 不同的私權契約,然後裡頭的內容是什麼,全部不清不楚, 也沒有任何公權力介入去審查」,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四編號9「與陳泰源、林恒毅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0 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續 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土 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開 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出 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上⒈ 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時代力量:㈠ 時代力量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代力量官方網站上 「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拼都更業績,柯市府放水不 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文章及照片移除。㈡時代力量 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 頻道【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影 片下架。㈢時代力量應在其時代力量官方網站公布本判決全 文。㈣時代力量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 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二、陳泰源:㈠陳 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 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 22、24至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㈡陳泰源 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 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5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3至 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㈢陳泰源應於Youtu 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 文及判決要旨。㈣陳泰源應在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 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公布本判決全文。三、王寶萱應於 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 決主文及判決要旨。四、林恒毅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 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03

SLDV-113-訴-288-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桓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1,14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584-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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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許智凱即許智凱建築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33萬3,418元(包含: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增加監造期間 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其中353萬5,4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18萬0,157元(包含:規 劃設計服務費用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 萬7,965元部分自1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支付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 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㈠、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委託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及承攬 性質之混和契約),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 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 為879萬3,0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 更設計、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於112年4 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變更為6 09萬7,068元。又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於112年5月18日開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 2年12月23日正式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 5004400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業已符 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 之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及25%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給付條件 ,被告並已將工程尾款給付予施工廠商,則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原告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尾款74萬5,197元、及25%監造 服務費用尾款152萬4,267元(即609萬7,068*25%=152萬4,26 7),詎被告屢經原告發函催請皆託詞拒絕。再經核對「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 更調整前後金額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尾款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最後一期 )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 服務費115萬3,363元,被告只需支付37萬1,006元。是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前述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以其與承包商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 司)間尚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給付物價調 整款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兩造間有待解決事項,實屬無 稽,蓋兩造間契約關係與被告及唐億公司間契約關係乃各自 獨立,本案早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就本案契約義務 已全部完成,被告以其自身與承包商間尚有訴訟為由拒絕支 付款項,卻未提出任何合理之可得暫停付款之契約依據,實 混淆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抗辯本案並非「無待解決 事項」,尚需釐清原告設計有無疏失云云,亦無理由,蓋系 爭工程確已於111年12月15日竣工,另被告與唐億公司間之 「調0000000號調解案」(下稱系爭調解案件)已於112年11 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早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待解決事 項,而系爭調解案件之展延工期事由,亦均非肇因於原告之 設計規劃疏失,該調解成立書所稱之「原設計圖說未全面標 示」者,係系爭建物原有之竣工圖,非本案由原告設計規劃 之範疇,而承包商所以需要原建物於設計規劃時之設計圖說 ,以及須掌握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係因施作管線更換過 程中需進行斷水,故需被告盡協力義務提供原設計規劃之竣 工圖說,找出非施工樓層、範圍之水閥之確切位置及數量俾 利施工,並非由原告所設計規劃之設計圖有所缺漏,此與原 告之設計規劃範圍全然無關。   二、被告應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 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日曆天360天,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 25日,竣工日期為111年2月19日,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實際竣工日期延至111年12月15日,原告因而延長提供 監造服務期間達299天(即〈開工日110年2月25日至實際竣工 日111年12月15日〉-契約約定工期360日曆天=299天),原告 於增加服務期間派駐工地之人數至少1人,而依系爭合約第 四條第九項約定計算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 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已於112年6 月8日檢附請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敦請被告先給 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被告於收悉後未予置理;原告於1 12年8月10日再發函催告被告先給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惟被告於收悉後,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只能訴請被告給付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594元;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 一項之付款期限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4日起算 原告得請領監造服務費506萬3,594之75%部分之利息,而其 餘25%部分之利息、及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監造為「總包價法」而不得請求追加監造 服務費云云,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表明為「 總包價法」,並於同條第二項記載「甲方保留契約變更或終 止之權利」,更於第四條以九項規範「契約價金之調整」作 為追加、追減之依據,則被告以此節否定原告依約請求調整 契約價金,顯違反總包價法之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又被告 抗辯原設計有工期偏短致廠商無力完成之道德風險云云,原 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服務期間大幅延長 299天,實係包含免計工期216.5天、展延工期62天、可歸責 於廠商之逾期20天(共計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等 三大因素,各該因素均與被告上開抗辯毫無關連性。再被告 抗辯監造期間本應計算至工程驗收結算完成云云,惟系爭合 約所指之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係包括「原定施工期即360日 曆天+竣工後合理之驗收期間+驗收後合理之結算期間」,而 本件原告對於自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中,有關竣工後之合理 驗收期間及驗收後之合理結算期間,均未主張有所延長或請 求增加給付服務費,僅就原定施工期360日曆天部分,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使原定施工期增加299天,自得 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三、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主張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並無理由: ㈠、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設計瑕疵,難認有何違約或導致工期 延長之可歸責情事;又即便被告欲指摘因原告設計瑕疵導致 工程延長而有可歸責事項而不得主張增加監造服務費,亦應 明確指摘所延長之299天監造服務期間,因設計瑕疵造成之 工期延長若干,而僅扣除該部分工期,且本件工期延長因素 包括因被告營運需求、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covid-19疫情 影響等諸多原因,被告不得泛以「設計規劃不當」之理由認 定工程進度延宕造成監造期間延長,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㈡、又被告辯稱其受有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云云,惟影響營業 利益之因素甚多,要難遽予歸責於單一原因;且被告提出之 損害金額計算表,並未提出實際收入、銷售資料、會計憑證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證明之責,況被告主張之 營業損失係提出自103至105、106、108年等5年作為計算標 的,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疫情後之業績及營業收入已回復疫 情前之標準,否則無從以之為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0,157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自1 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第五期規劃設計服務費74萬5,19 7元部分,因兩造尚未就原告設計疏失損害賠償乙事達成協 議,且尚有施工廠商履約爭議訴訟須原告協辦,難認給付條 件已成就:   ㈠、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並非僅以「工程竣工」 即得請求最末期之設計服務費,尚須工程「無待解決事項」 始得請求;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九項約定,原 告若有規劃設計不當或漏列項目等違約情事,於確認損害、 違約金之計算前,兩造仍有待解決之履約爭議,故給付條件 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承包 商唐億公司於112年4月19日函知被告因B3空調系統使用多年 ,而原規劃設計未考量此情,導致實際施作時須先遷移管線 ,且更換系統設備後才能繼續相關要徑工項施作,增加施工 時間,另沉浸式劇場預定位置B1版下附掛舊管路及其前後, 需分段切除吊掛至地面,工序複雜,且下方為停車場,原未 妥為考量上開工程所需期間及須配合被告營運等事項,導致 工期編列不合理等情;嗣唐億公司以前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即 系爭調解事件),依調解成立書所載可知,原告未能妥為考 量相關會勘期程,導致工期規劃不合理;雖原告辯稱系爭調 解案「B3空調主幹改管」工程所生相關展延工期事由,均係 因非原告設計範圍之「原設計圖說」(即被告之竣工圖)有 標示不明之情況所導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受 委任處理設計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設計前應 詳細比對既有圖說踐行「清圖」義務,並進行現況調查,原 告未將相關事項列入工期考量,應有工期推估不合理之疏失 ;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造成被告受有遲 延使用相關展演設施之營業利益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 詳後述),兩造此前未達成任何協議,對此損害金額之認定 自未解決而仍有待解決事項。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 二項第㈢款約定,設計監造廠商對於機關與施工廠商間履約 爭議,負有協助辦理之義務。而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 0月2日因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 ,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 計算事宜,可知該案中涉及物價調整款金額計算相關問題, 仍須原告協助處理,是因原告協辦履約爭議處理之契約義務 尚未履行完畢,故本案自仍有待解決事項。 ㈢、是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疏失損害賠償爭議、原告尚未協 助辦理唐億公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訴訟前,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 件,被告無從給付最後一期設計服務費74萬5,197元,原告 僅憑唐億公司已竣工即認給付條件成就,顯屬誤會。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給付監造費用37萬1,006元部分 ,惟因原告規劃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 ,被告自得暫停給付監造費用:   ㈠、本件如前述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第1次契約變更書),且造成被告受有遲延使 用之營業利益損失,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 第九項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暫停給付第 四期監造費用至違約情事消滅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監 造費用37萬1,006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約定請求追加 監造費用506萬3,954元,並無理由: 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倘若原告於工 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約工期,即得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之工 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免契約原定 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 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 (14)目約定,可知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 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 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 收合格,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而本 件原告請求預定竣工日111年2月19日與實際竣工日111年12 月15日間之監造服務費,仍在其應辦理之監造服務期間內, 難認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不能請求增加費用。   ㈡、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係 負責設計、規劃工程契約工期之人,應由其舉證原先設計之 工期係屬合理,並無偏短使施工廠商難以實際達成等情;遑 論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 非屬施工廠商之施工疏失,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規劃疏 失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四、被告以原告規劃疏失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 萬2,508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主張抵銷: ㈠、本件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致被告因此受 有延遲使用之營業損失。關於損害金額,依損害金額計算表 (即被證6),系爭工程之相關業務營收,於103年至109年 之5年平均為每年2,662萬9,458元,有被告會計單位職務上 所製作之相關帳冊文書可資證明;又依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 成立書所示,工程原逾期82日,故無法如期完工造成被告之 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計算式:2,662萬9,458元×82/365= 598萬2,508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施工廠商延宕工期無可歸責性云云,然依 系爭合約第12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 項第㈢款第(8)目約定,原告負有查證施工廠商是否依預定進 度施工及管理施工廠商履約進度之義務,若原告主張就施工 廠商履約遲延不具可歸責性,自須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4、452頁): 一、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原 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 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 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 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為879萬3,000元(見 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 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 112年4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 變更為609萬7,068元。 二、依據「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 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 費)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 ,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被告 尚餘監造服務費37萬1,006元未支付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於112年5月18日開 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2年12月23日正式 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5004400號函檢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並已撥付工程尾款予施工 廠商。 四、被告與承包商唐億公司之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 案件),已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 五、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而依據工程開工報告表、 第一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成 立書、第二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110年2月25日開工, 應於111年2月19日竣工,然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包含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16.5天,被告原認定承商唐億 公司有逾期82天之情事,然經調解成立同意展延62天後,最 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天結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服 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 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委託服務費用 依下列規定所述分期支付。㈠決標契約價金之55%,規劃設計 服務費用:1,074萬7,000元。...5.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 項,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0%」、「㈡決標契約價金之45% ,監造服務費用879萬3,000元。1.依各期工程施工進度25% 、50%、75%、及驗收通過結算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 務費用之25%。2.請款金額依『各發包案件工程款/總工程款* 監造服務費*前列工程施工進度』計。」(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又依兩造嗣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 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於契約變 更後,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為74萬5,197元,而 第四期(最後一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於扣除被 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之應付款為37萬1, 006元(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約定可知,於「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時,原告得請領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之 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 用37萬1,006元。 ㈡、查系爭工程經承包商唐億公司施作而於111年12月15日實際竣 工,被告於112年8月8日發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收執(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被告已撥付工程尾款予 唐億公司,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舉之被告11 2年12月26日科跨字第11209004080號函(主旨載明:「有關 本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案之監造尾款與設計尾款請領一案,復如說明」),被 告於該函中稱:「說明:...三、旨案工程於本(112)年6 月18日複驗通過,本館與營造單位履約爭議一案(案號:調 0000000),工程會履約爭議案件公告本年11月10日結案,『 查本館與貴所無待解決事項,請貴所確認旨案監造已無待解 決事項,且旨案設計已無待解決事項,本館將依約辦理監造 尾款支付、設計尾款支付與專案與結算作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被告已於該函自承就原告請領 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乙案,兩造間已無 待解決事項,如原告亦確認該情,被告將辦理規劃設計服務 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支付明確;雖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該函意旨僅指就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調解案( 即系爭調解案件),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事項云云,然與該函 文義不合而無可採。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請領前述設計規 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 ,006元,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 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並非無據。 ㈢、至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之第二項(乙方提供之服務)第㈢款第(14)目 約定:「㈢監造:...(14)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見本院卷 第44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負有協 助辦理之義務,而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因 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建字第4號),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 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計算事宜,是不符合兩造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云云。惟按兩造間 系爭合約以「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為請領服務費用之 付款條件,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而被告所指 另案訴訟,乃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系爭工程111年12月15日 實際竣工、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後,於112年10月2日對被 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 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乙情,有另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41 至251頁)可稽,並非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 務有何疏失情事,原告協助回覆另案關於物價調整款計算事 宜,僅屬使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或維 護之附隨義務性質,不能作為被告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同時 履行抗辯事由,則被告逕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計規劃 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顯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有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設計疏失損害賠償爭 議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 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且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即被告 )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㈤其他違反法令 或契約情形」主張暫停付款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造成被告受 有損害,為原告所否認,應先由被告就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 即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舉系爭合約「第1次契約變更書」、施工廠商唐億公司申 請展延工期函及申請調解理由書、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 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6至84、168至199頁),主張因原告 規劃設計疏失導致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云云。查: 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原契約案號:A-10901 )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 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2年4月28日簽訂 「第1次契約變更書」(契約案號:AC-10801-1),有「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 1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第52至84頁)在卷可考。而查 依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源由之前述兩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固顯示有就原契約工程增加數量、新增工程項目 ,且分別追加工期121日曆天、追加工期28日曆天、及展延 工期共67.5天(此部分展延原因包括疫情、承攬廠商與設備 廠商協同施作、承攬廠商因指標系統定案延宕等)(以上合 計121+28+67.5=216.5天)(見本院卷第64、74頁)等情, 然關於變更原因,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 A.因隱蔽處與契約圖說衝突所產生之設計變更。B.經主辦機 關工程協調會議後,為使用優化所產生之設計變更。C.因應 施工現場狀況需求所產生之數量增減變更。」、於「第二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A.因沉浸式劇場平行分包之需求 ,配合相關之變更調整。B.屬原契約內容,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之設計變更。」,以及於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 」記載:「機關考量整體發包策略與監造需求,經與甲乙雙 方協議後,辦理本次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4、7 0、78頁),上開記載或屬意涵不明(如:何謂「隱蔽處」 、是何份「契約圖說」)、或依形式觀察未能遽認係屬原告 依系爭合約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如:「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平行分包之需求」、「整體發包策略」、「因應施 工現場狀況需求」等),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變更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計內容不合 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規等而有疏 失,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程項目 及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之情形。 ⑵、又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前述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再於112 年4月19日發函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嗣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請調解(「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案件), 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就被告原 認定之施工逾期82天(即依本院卷第89頁之112年8月8日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經計算 原契約規定之工期360天〈亦即原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11年2 月19日〉,再加上前述經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216.5天〈即「不(免)計入工期」〉後之預定竣 工日期為111年9月23日,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故認逾期天數為82天),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同意依調解 委員之調解建議而展延工期62天,即最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 天結案(即82天-62天=20天)乙情,有唐億公司申請展延工 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檢附之調解建 議及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99頁)在卷可考。而查 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 自述之請求展延工期事由,僅屬其單方陳述;又原告非系爭 調解案件之當事人,該案之調解建議、或被告與唐億公司雙 方各自讓步而成立之調解結果,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依 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所載,被告與唐億公司經調解而 同意展延工期62天之理由,包括:「⒈申請人(即唐億公司 )就雙北提升疫情警戒至三級期間請求展延工期2天(最終 同意展延2天);⒉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兩次增設設備及 會勘作業,請求展延2天(最終同意展延2天);⒊申請人就B 3空調改管工程復原管線請求展延工期4天(嗣申請人自行捨 棄);⒋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 通知暫緩施作,請求展延工期112.5天(最終同意展延55天) ;⒌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要徑順延,請求6天舊管路拆除 工期展延(最終同意展延3天)(以上合計同意展延62天, 即2+2+55+3)」(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其中僅於上述 第⒉、⒋項之調解建議欄有與圖說相關記載,即「⒉...查系爭 工程既有建築B3空調改管涉及管線遷移,而『該館空調系統 設備老舊不堪使用且有礙系統運作,惟原設計圖說未為全面 標示』,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為利系統運作,擬更換系統 零件,包括關斷閥、釋氣閥,並增設蝶閥等。由於他造當事 人對於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無法提供確切資料,遂依監造 單位建議,會同他造當事人、申請人(即唐億公司)於110 年5月14日會勘,並要求申請人自屋突至B3F空調機房進行空 調放水前閥門位置會勘及汰換工作,於110年5月21日亦進行 會勘及增設蝶閥作業,皆影響B3空調改管之要徑作業...」 、「⒋...申請人(即唐億公司)...主要工作除B3空調主幹 改管外,亦包含電氣設備、污水管設備、停車場通風設備、 消防設備等改管遷移工程,然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要求 施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現場工作之安排實有待確定各 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申請人受限於僅有他造當事人 『提供館內參閱之唯一一份既有竣工圖說』,以及迄至112年5 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中他造當事人仍無法明示各樓層水閥位 置及數量等不利工進之條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6頁),參互對照可知該調解建議所稱之未為全面標示、 無法確定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圖說,係指被告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之原始建物設計竣工圖說,又關於須先確 認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原因,包含被告要求於施 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被告為使用優化之考量而擬更換 系統零件等情,依形式觀察尚未能遽認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 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不利工進或逾期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 計內容不合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 規(例如非施工樓層之管線及管閥位置數量、施工期間維持 全館營運等,係原告於規劃設計時即應考量)等而有疏失, 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期延長之情 形。 ⑶、據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 計規劃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及主張其得依系爭 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而暫停付款云云,尚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 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 06元,均屬有據;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關於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 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 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情形,經甲方(即原告) 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 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九 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 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 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 明之總工期。」;又第八條第十三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 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 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 力計畫表如下:人數--至少1人、留駐工地期間--工程開工 起至竣工止。」(見本院卷第22、28頁)。復依第五條第十 一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 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 甲方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 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 者,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約定 可知,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超出工程契約工期而增加 監造服務期間,經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而由被告審查完成後, 應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㈡、查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所定開工日期為110 年2月25日,原工程契約規定之工期為360日曆天即應於111 年2月19日完工,唐億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299天,又原告於超出工程契 約工期之期間派駐工地現場人數至少1人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事務所派驗現場監造人員任期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4頁 )附卷可稽;⑵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 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89、118、190至199頁 )可知,上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係包括前述 「不(免)計入工期」即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之216.5天、系爭調解成立書同意展延工期之62 天及不同意展延工期(即應計施工廠商違約金天數)之20天 (以上共計216.5+62+20=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 而被告如前述並未舉證證明超出預定工期係肇因於原告之規 劃設計有疏失,自亦無從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情形。是依系 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式,原告得請 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計算式:(〈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0天〉/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360天)*(〈第1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後之〉 監造服務費609萬7,068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契約 監造人數1人,即1/1)=506萬3,954元」】。⑶再原告主張其 業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於112年6月8日檢附請 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請求被告先行給付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的75%金額(見本院卷第130至136 頁),被告依約本應於收到證明文件及請款單據後各15個工 作天內(即共30個工作天,即至112年7月21日週五)審核及 付款,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其併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及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部分,自112 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當非無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 倘若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 約工期即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 劃偏短之工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 免契約原定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云云。惟按總包價法精神, 係約定廠商完成契約所定之委託項目後,業主即支付契約約 定之金額,然不排除若有合於法律或契約規定得調整契約金 額之因素者得予調整之情形,而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三條 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總包價法」,然復於第四條約定 「契約價金之調整」之事由,且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於 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工期情事,自無從否定原告得依約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㈣、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第二條附件1 「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14)目約 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㈣監 造部分: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可知原告 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 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本件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收合格,原告之監造 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云云。惟查上開約定稱原告 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係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 」,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如前述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又所謂「至 工程驗收合格止」,其含括期間當指「原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之工期日數(或稱因 原告因素而增加之工期日數)」、「竣工後合理之驗收及結 算日數」,而不包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超出原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否則前述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 項第㈡款、第九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得計付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之 監造服務期間並無延長云云,顯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洵屬有據;並得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 部分,請求自112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關於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造成被告 受有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是被告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用抵銷云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此節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 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 萬1,006元,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 八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以上合計618萬0,157元(計算式:74萬5,197 元+37萬1,006元+506萬3,954元=618萬0,157元);及其中37 9萬7,965元(即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75%)部分自112年7月2 4日起,餘238萬2,192元(即618萬0,157元-379萬7,96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3-建-1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呂萬報 代 理 人 林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1 100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1 664

2025-02-27

CHDV-114-除-1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 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佳鈞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軟體暱稱 「翰寬」、「林美玲」、「劉敏怡」、「林靜怡」、「陳雅文」 等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 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張佳鈞每次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張佳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由助教暱稱「劉敏怡」、「林 靜怡」、「陳雅文」者聯繫艾美花,佯稱可加入三德投資、富崴 國際、鑽石一號等投資平臺,並由伊等代為操盤投資賺取利潤云 云,致艾美花陷於錯誤,先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其 他車手,並匯款5萬元。嗣經艾美花發現遭詐騙後報警,並於113 年10月29日與詐欺集團所佯稱之「富崴國際」人員約定於翌(30 )日11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國安郵局前,預計再次交付 現金500萬元後,乃依警方安排持款前往面交,是日張佳鈞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翰寬」指派擔任面交車手,接收並列印其提供偽 造之「富崴國際外勤部執行專員張佳鈞」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 ,由張佳鈞佯裝為富崴國際之執行專員前來會面收款,並提示工 作證、交付虛假理財存款憑據以取信於艾美花,準備待款項入手 後與擔任收水成員交接後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嗣於雙方面交時,經警當場逮捕張佳鈞,致其詐 欺取財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佳鈞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艾美花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66、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9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5、39至44、61至1 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翰寬」指示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放在停車場特定汽車之輪子上,並另 由其他成員取回該等現金(本院卷第28頁),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 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 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罪案 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 犯罪時間在修法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同法14條規定 ,應予更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假冒之工 作證遭當場查扣等,縱未敘明該部分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要件,但該等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 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及罪名(本院卷第27、65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其 上接續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及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LINE通軟體暱稱「翰寬」、「林美玲」、「劉敏怡 」、「林靜怡」、「陳雅文」及負責收回款項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就其餘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偵查時及本院自白犯罪,然被告自陳分到2 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6頁),但僅遭扣押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75頁),自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陳一開始只是想 找工作,但後來覺得怪怪的也沒去求證之犯罪動機(偵卷 第25頁,本院卷第76頁);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額達5 0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 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但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7頁);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至17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人須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以 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若被告有心賠償的話,刑事就判輕一 點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及手 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固有偽造之「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理財存款憑據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臺北至花蓮火車票1張(參警卷第35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搭車來花 蓮所使用完畢,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收了10次款 ,每次可分得2千元,共約2萬元,身上扣得之1萬元即為 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5至7 6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1萬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剩餘未扣案之1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參警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10,000元 2 工作證(富崴國際) 1張 3 理財存款憑據 4張 4 工作證 6張 5 Samsung手機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HLDM-113-金訴-32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林靜怡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明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00號、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明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明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王明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明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明通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滯欠 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112年度營業稅,前經聲請人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嗣因被繼承人於執行程序 進行中即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並遺有遺產,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上開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關係人陳長興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王明通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雲院仕 家祥113司繼字第488號函覆(被繼承人王明通之繼承人王明 喜、王美霞、陳思芸、陳貴梅、劉不、王壽山拋棄繼承)、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10月9日嘉執甲107勞費執 字第00182381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 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 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聲請人徵詢陳長興地政士之 意願後,陳長興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王明通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 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陳長興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6

ULDV-113-繼-103-20250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佳芯即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0,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6

SLDV-113-司票-3321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桃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1萬7,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姊黃麗美介紹,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統傢俱合約書及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傢俱契約、承攬契 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街0號27、28樓建物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萬元(未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 之材料款),嗣經被告變更追加部分項目後工程款總計為1, 118萬3,771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詎被 告於112年8月7日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未完工項目 之款項305萬2,819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3萬952 元。又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頂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信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翔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衛浴設備及磁 磚,其中磁磚部分之尾款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代被告墊 付該筆款項3萬5,062元。就工程款613萬952元部分依民法第 505條第2項規定,就代墊款3萬5,062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總價90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 因原告施工有無故停工達1個月之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出面確認以合約總價900萬元 於112年8月10日前完工,否則視同終止合約,詎原告於112 年8月4日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於3日內出面處理,故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8月7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陸續給付工程 款共計413萬3,538元,並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訴外人東瞱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瞱公司)以270萬元之價格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故冷氣、衛浴設備 及磁磚之材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無另行 計價之餘地,被告亦未於施工過程中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 告縱有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係原告估算錯誤、自行調整工料 及管控預算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4 13萬3,538元(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款),嗣系 爭契約於112年8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以 工程總價270萬元另行委請東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部分之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東埔郵局372號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結算文件、收款證明單、被告與東瞱公司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90至100頁、第1 20至124頁、第231至2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 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 項目分攤。為防範先低價成立契約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 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 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 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共計新臺幣: …元整,為工程項目及數量,經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 總價得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4-1:雙方簽定本契約之日,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二十(定金)。4-2:施工圖面確定之日,…應給 付所需備料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中繼款)。4-3: 工程進行至木工基礎完成後(油漆進場之前),…應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中繼款)。4-4:總工程完成驗收3日內 ,…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第5條第1款約 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 確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0、94、 120頁);系爭傢俱契約之第1條價格條款約定:「本合約產 品總價合計新臺幣…元整。」、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⒈…簽 約日先付總價款30%作為訂金。…⒉中期款合計…⒊餘款合計…」 、第7條約定:「乙方按合約、施工圖等依約施工及交貨, 若有變更設計時,甲方應另行支付變更之工料費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98、124頁),由上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 定為900萬元,又遍閱契約全文,並無「實作實算」、「驗 收後辦理竣工結算」等約定之文字記載,且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為基準,分定金、中繼款及尾款給 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具有一般總價承攬 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 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煜彬到庭證述:被告是經由其胞姊 介紹來的,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有前往現場查看,知道現況 為毛胚屋,且因被告的預算是900萬元,伊覺得差不多,所 以被告所有27、28樓2戶的承攬報酬報價為900萬元,雙方並 簽立契約。伊嗣後於112年6月14日傳送估價單給被告時,被 告有反應工程總價金額太高且因系爭工程報價金額與當初約 定不同而生氣,因伊疏忽未告知被告會超過總預算,故書寫 被證14、15的道歉信安撫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6頁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時係以9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又觀之證人陳煜彬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陳煜彬於112年6月14日、16日分別將系爭工程27樓及28樓之 總估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回覆稱:「陳先生這兩天收到您 的估價單跟當初所簽的合約價錢出入相差甚多可否請您將當 初所簽合約的細目跟剛出爐的估價單細目做一份價格差異, 並告知價格為何差異會如此過多」、「當初共簽約900萬, 你說可以做好裝潢,因此我們跟你簽了約…6/14跟6/16我才 拿到你給的價格明細,但這價格是多出50%的工程款…你給我 兩張紙完全沒說明價格的差異?以及為何增加?」、「是否 麻煩您提供:依目前您做的進度,如何用900萬可以完成裝 潢的想法」、「經過那麼多天,我們還沒有收到您的回覆, 因此我們會假設您會用原先我們雙方同意的裝潢價格(9百 萬),繼續施工到完成交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75至 17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估價單後一再質疑為何工程款與 當初約定之數額增加甚多,並表示應以兩造原約定之總價90 0萬元完成施工。再依證人陳煜彬所書寫之道歉信內容所載 :「…我們跟外面統包不一樣,每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我們 一手設計出來的,…外面統包為了方便行事就一個師傅從頭 做到尾,不注重細節與過程…為什麼外面統包或設計公司一 個金額可以做全部,如有不夠的地方會從那邊偷一點那邊省 一點,…沒算到合約以外的金額,對此我深感抱歉…」等語( 本院卷二第9、10頁),該道歉內容既以其他統包工程作為 比較基礎,可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⒋至證人陳煜彬雖證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容不包含冷氣、 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僅包含該等項目之安裝費用等 語,然證人復證稱:伊第1次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承攬報酬 不包括冷氣、磁磚及衛浴設備之材料費用,是於開工前的11 2年3月19日才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不清楚被告是 否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見兩造於契 約成立時並未合意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應另行 計價。又觀諸陳煜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53 、75、76、96至98、114頁),系爭工程施作中有關磁磚、 冷氣及衛浴設備之款項,均係經由陳煜彬指示被告匯款或由 陳煜彬直接向被告收取現金,而非由業主向廠商聯繫給付, 益徵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內 容範圍無訛,是被告所給付有關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款 項,亦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    ⒌綜上,證人陳煜彬於簽約前,已至工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 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向被告 報價。倘認雙方議價時所討論之品項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 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 簽約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 工作,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1條所指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 項目之情形,始得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並須依該條 約定之方式即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 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指示變更設計另行辦 理追加之情形,固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作照片(本院卷一第 102至114、126至138、246至360頁)等件為憑,然該報價單 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有與 業主即被告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兩造既未依 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增 加為1,118萬3,771元乙節,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3萬95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停工退場,而被告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業經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已生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自被告終止時起向後失效。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 簽約定金。第2期款:施工圖面完成。第3期款:木工基礎完 成。第4期款:驗收完成。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性質上本 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縱原告就系爭工程 未能施作完畢,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 項報酬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是系爭 工程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原告於退場時已完工部分之價值, 故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考量被告於終止契約 後另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尚需花費270萬元,則原告未施作 部分之價值為270萬元,尚堪認定。準此,經核算後,原告 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216萬6,462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900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70萬元-被告已給付 款項413萬3,538元=216萬6,462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 萬5,06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費用包含冷氣、衛浴設 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給付翔紳股份有限 公司之磁磚尾款3萬5,062元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 被告繳納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萬5,062元,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6萬6,462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6

TYDV-112-建-99-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靜怡、陳茂田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   被   告 林靜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北朝新 興街方向行駛,另有陳茂田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新興街301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 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莊秋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因林靜怡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陳茂田之自用小客車亦擋住林靜怡與莊秋柑視線,莊秋柑 騎乘之機車遂與林靜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秋柑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 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泌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 腸阻塞之傷害。嗣林靜怡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莊秋柑委由其子尤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田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被告林靜怡與告訴人莊秋柑在該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尤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4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靜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茂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莊秋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林靜怡、陳茂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靜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審交易-1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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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月 1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52,467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 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5,768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 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 (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2467元 林靜怡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3% 002 新臺幣85768元 林靜怡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2467元 林靜怡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5768元 林靜怡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2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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