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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44、49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0時51分前之某時,使 用「Grindr」暱稱「可…幫,舒心的人」暗示販售毒品之訊 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 111年10月9日20時51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上開訊息有異 ,遂向林韋志佯稱略以:欲購買毒品等語,林韋志於同日20 時許,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與員警喬裝之買家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之價格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進行交易。嗣於111年10月9日22時26分許,員警依約到 場後,林韋志指使員警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3室 內交易毒品,員警先依林韋志指示,將3,500元之價金放置 於桌上後,林韋志即自桌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員警 ,並請員警將上開毒品平貼在大腿內側避免遭查緝,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韋志而販賣未遂,且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志對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一)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至同年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 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一)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之審理範圍為 被告111年10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及 與之有關係之定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頒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設置標準及認可管理要點(下稱毒品檢驗機構 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送至檢驗機構之毒品檢 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本案鑑定單位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已違反上開規定,所為鑑定報告無從確保檢驗之公正性,是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9053號卷第78頁, 本院卷第113頁),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僅係規範檢驗機構設置標準與技術要 求、認可申請流程及後續管理機制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明 定之檢驗程序,自難以檢驗機構一有違反該行政管理規則之 情事,即遽認其出具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仍應視個案情 形具體判斷有無違背法定程序。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送至檢驗機構之毒品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 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故 即使送驗機關即新莊分局在毒品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載 明受檢者姓名,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仍收受該送驗檢體並檢驗 ,仍無違背法定之程序。更何況,本案扣案毒品送驗時新莊 分局偵查佐包豐榮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 表上將本案被告姓名植為林韋「宏」(詳後述),臺北榮民 總醫院實無法確知受檢者為被告,本案並無事實及證據證明 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被告間有何怨隙,而有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而且臺北榮民總醫院已於其出具之毒品成 分鑑定書詳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 所依據之資料(檢體編號:C0000000),及其使用得出鑑定 結果之方法,是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之 內容,堪信為客觀、真實,而無偏頗之虞,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 露下列資訊: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二、有無受前款 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前項以外其他提 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考其立法 理由為「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 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 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 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 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 虞」,足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鑑定人必須 揭露其與被告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 相關資訊(雖本案並無此條項之適用,詳後述),若鑑定人 不知道被告(即受檢者)是何人,其如何揭露?益足徵前揭 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 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違背前揭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 件一之4.3.4規定自難認係違背法定程序。綜上,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 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 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得為證據。查本案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仍應適用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 說明。 ㈡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4頁),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341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辯稱:我無法確認本案送 驗的物品是不是我的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雖已 自白犯行,然本案承辦員警於送驗毒品紀錄表之案名記載「 林韋宏」,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刑 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本案 承辦警局即新莊分局多次移送「林韋宏」之毒品案件,足證 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並非被告被扣得之 毒品。況且,本案鑑定機關於收受檢體時已知悉受檢者姓名 ,嚴重違反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影響鑑定報告之公正性 ,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無法 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49 053號卷〈下稱偵49053卷〉第72至73頁,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56、112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與被告之「Grindr」、「Telegram」 對話紀錄、員警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 被告於「Grindr」張貼之訊息及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49053卷第15至16反面、18、23至24反面、36反面至39、2 6反面至36、40、75、26、8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佐(見偵49053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3頁),足見 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如上 所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略為:如果交易成功可 以賺取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另表示略以:我對於是否可以賺得上開款項並不在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頁),然被告主觀上既有想要販賣毒品以 賺取金錢的意思,其有藉由販賣行為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員警於送驗毒品紀錄表之案名 記載「林韋宏」,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 1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知本案承辦警局即新莊分局多次移送「林韋宏」之毒品案件 ,足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並非被告被 扣得之毒品等語。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係由新莊分局偵查佐包豐榮承辦送鑑 業務,而送鑑毒品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49053卷第76頁) 。新莊分局於本院以113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774 2號函送警員包豐榮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書,已敘明:有 關偵辦林韋志毒品案查扣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 ),該扣案毒品證物編號為C0000000,惟扣案毒品送驗時誤 於送驗紀錄表上將本案被告姓名植為林韋「宏」,致鑑驗機 關之鑑驗報告之被告姓名亦登載錯誤等語,且同時函送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其案由欄之記載已更正為「林韋志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等語,有新莊分局上開函文暨員警職務報 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至115頁),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僅係單純誤載被告林韋志為林韋「宏」,致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之案由欄亦誤載為林韋「宏」(見偵49053卷 第78頁)。 ⒉新莊分局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0632號函復 本院略以:經以系統查詢111年10月9日及前後3個月內,皆 無林韋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紀錄等語,有新莊分局 上開函文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7至181頁)。又辯護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1036號林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新莊 分局於112年2月28日執行扣押,扣押毒品復以檢體編號C000 0000號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體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為0.301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為0.1343 公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 易判決、新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66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 韋宏之警詢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251至253、277頁);再者,辯護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林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2年3月8日 執行搜索扣押,扣押毒品復以蔡奉霖名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517號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 月9日北市警中一分刑字第112302555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韋宏之警詢筆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193至231、235至241頁)。據上可知,本案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111年10月9日及前後3個月內,均無名為「林韋 宏」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為新莊分局查獲;又 辯護人所指之林韋宏所涉上開2案毒品案件,不僅是扣押毒 品重量、外觀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扣押毒品不同,甚至鑑 定機構亦非臺北榮民總醫院,而且毒品扣押時間分別為112 年2月28日、112年3月8日,均在本案鑑定機構臺北榮民總醫 院000年00月0日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之後,所以前開本案毒 品成分鑑定書所載之送驗毒品,係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無訛。 ⒊綜上,足認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本案毒品 成分鑑定書之鑑定標的即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品,實與「 林韋宏」無關,而係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無 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憑空臆測,並無理 由。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收受檢體時已知悉受檢 者姓名,違反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 影響鑑定報告之公正性,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在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無法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90 53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3頁)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二、㈠所述)。又本案除被告 之自白外,尚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以 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等證據(詳見理由欄貳、二、㈠所載)可佐,本院並非僅憑 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之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無視卷存證據,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的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查,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Grindr」內發現被告以暱稱「可…幫,舒心的人」散 佈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聯繫,並由 雙方約定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及地點後,被告與員警於約 定地點進行交易,隨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足知被告 原已具備販賣毒品謀利之意圖,且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 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 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警方所喬 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49053卷第72 至73頁,原審卷第56、112至1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無法確認送驗毒品是不是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346頁),所爭執者係其扣案毒品與送驗 毒品之同一性,以及送驗毒品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係屬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自白 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行為未主動向買家收取現金,其主觀上 並非專為賺取價差而販賣毒品,且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及 身心疾病,才會對毒品產生依賴,屬病患性質犯罪,加之被 告販賣毒品時,因失業導致生活困頓才會鋌而走險,請考量 被告並未造成實害,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極少,犯罪 情節不嚴重,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 人復於本院為被告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在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有情輕法重之情,應 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販 賣行為,雖販賣對象僅1人,且毒品數量僅約1公克,犯罪情 節輕微,然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遭員警逮捕後,再度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被告對於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 任何悔悟,法敵對意識強烈。審酌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2 年6月,此等刑度對應上開被告行為情狀,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況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 適用,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用以盛裝附表編號2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販賣行為僅指示員警將現金放置於桌上 ,遭查獲後並未實際取走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原審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本件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未遂減 輕及偵、審自白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 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法 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 ,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販賣行為屬未遂,未 造成實際損害,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約為1公克,數量極少 ,足認犯罪情節及損害均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長照機構行政經理、未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罹患有焦慮症及 當時因失業領有失業補助,暨被告主管提出陳情書說明被告 目前工作態度積極、認真等情,有陳情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復考量本件 犯行(111年10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111年10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行為及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高,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之認定同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及 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1.9814公克、驗餘淨重:1.9787公克) 2包 林韋志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2 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0.9114公克、驗餘淨重:0.9094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3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5

TPHM-112-上訴-510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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