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妙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44元,及其中新臺幣77,814元自民國
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為期1年,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
或屆期時未依約繳款,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加計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4%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7,814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
與上開債權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清償,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信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112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