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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9號 抗 告 人 林鴻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鴻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 表編號3、4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 各罪(附表編號1〈共3罪〉、2〈共2罪〉)前定執行刑(依序有 期徒刑8年4月、3年)與附表編號3、4之宣告刑(依序有期 徒刑4月、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罪質、態樣、侵害法益 之異同、罪數、犯罪時間相隔數月、獨立程度高低、所顯示 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應受矯正必 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 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原裁定過苛,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或謂一時誤觸法網,深感悔悟,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 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 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0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蘇怡維 被 告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林春財 陳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玉姬 被 告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件

2024-11-11

TPDV-102-訴-1098-2024111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 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55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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