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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等情,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4-聲-16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0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 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 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 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3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 釋明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 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 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35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09-202503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維新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麗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9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2時46分許,由訴外 人○○○(原名○○○,下稱○君)駕駛行經○○市○○路0○○○○街口, 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認○君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 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5P 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 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 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所 提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69號裁定移 送本院(原裁定法院誤植原處分文號為第22-A00P5M852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依第1 項處以罰鍰;而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 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即應適 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系爭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採 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已盡力防免,難認無過失,其對○君之違規 行為,仍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 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 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 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 、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 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 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 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 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君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義務之人,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 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且本件 情形無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難認二者規範之異同。 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盡力防免達致無過失之程度,應認其對 ○君之違規行為仍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 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 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交上統-10-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 度聲再字第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4-聲-16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 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6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 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9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6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4-聲-13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商品檢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自大陸地區以一般海運 方式,輸入髮箍3,800件〔其中1,800件單價新臺幣(下同)1 3.29元,另2,000件單價14.18元〕、手鍊組4,006件(單價17 .77元)、項鍊手鍊組2,210件(單價16.85元),商品總價 (起岸價格)計160,708元(上述髮箍、手鍊組、項鍊手鍊 組等3項商品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嗣因被上訴人臺中分局 於111年8月10日在上訴人臺中八店分公司查獲其陳列販售之 系爭商品未標示商品檢驗標識,有違反商品檢驗法(下稱商 檢法)之虞,經調查並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 認系爭商品為「兒童玩具〔限檢驗CNS 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 準(下稱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 產品〕」,屬經指定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品目,未據上訴 人依規定報驗合格即自行輸入國內銷售,違反商檢法第6條 第1項本文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 規定,以111年12月6日經標五字第1115002234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系爭商品符合檢驗規定,有 自行上架系爭商品者,並應於文到後立即下架回收。上訴人 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20萬元。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 所為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品名公告,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 的、範圍及內容,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並無違誤。又商品如 係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 使用,抑或是兼具有此功能者,即屬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供 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且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國家 標準所規範之玩具引用為應施檢驗商品「兒童玩具」之內涵 ,故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即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兒 童玩具」。被上訴人訂定之玩具商品核判原則(下稱玩具核 判原則),乃其本於職權就如何認定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無對人民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作為認 定系爭商品是否屬應施檢驗商品之依據。㈡系爭商品雖未標 示設計、製造係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但其材質多 為色彩鮮豔之塑膠,設計複雜度低,可供14歲以下兒童使用 並具有玩耍價值,且系爭商品銷售單價,為14歲以下兒童有 能力購入之產品。經參酌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堪認系爭商 品確實符合該原則所定應施檢驗之判定要件,符合系爭國家 標準對玩具之定義,而屬應施檢驗之商品。㈢上訴人主張其 為專營服飾零售業者,並無販售玩具類商品,系爭商品中手 鍊組、項鍊手鍊組亦屬成人飾品所列品項,均為成人飾品, 而非玩具商品等語。然某一商品是否應認定為應施檢驗玩具 商品,實與輸入者營業項目無關。縱使輸入者並無販售玩具 商品之業務,只要其輸入、販售之產品屬於應施檢驗之玩具 商品,即應依法接受商品檢驗,非謂輸入者必須有經營玩具 販售業務,其所販售之商品方可認定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 。㈣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所定須斟酌之「商品標示」因素 中,即已載明係以「預期合理使用」為「商品標示」之優先 判斷標準,「具多重用途與被動使用性」此一因素更含有採 取預期合理使用標準加以判斷之旨。「預期合理使用」既已 載明於該核判原則中,並非被上訴人因個案特別創設,顯可 為上訴人所預見,原處分並未將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裁量基礎 ,難謂有何裁量瑕疵。另上訴人111年10月21日所函詢之商 品為具有愛心造型髮飾之髮箍及夾式耳環,明顯與系爭商品 不同,所需考量之因素本來就會不同,因此產生不同結論, 亦屬當然之理。㈤上訴人自89年8月31日設立迄今,經營時間 甚久,且於全國各地普設分公司,經營知名服飾零售品牌NE T,於110年1月至6月間,已申請商品報驗53筆,理應能注意 到其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商品為違法行為。且對其商品是否 屬應施檢驗範圍如有疑義,可向被上訴人提出品目查詢,上 訴人貿然未經商品檢驗即將系爭商品輸入國內銷售,當有過 失甚明。上訴人為報驗義務人,因過失違反商檢法第6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並令其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系爭商品符合檢驗規定,有自 行上架系爭商品之情形者,並應於文到後立即下架回收,洵 屬有據。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規定聲請判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屬於 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而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既經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失所依附等語,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商檢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 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 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 4項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 出廠場或輸出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 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第8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 之輸入者。」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 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 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第 63條第2項規定:「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 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 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依上開規 定可知,立法者委由被上訴人指定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種類 、品目(96年7月11日商檢法修正前係委由經濟部指定公告 ),並明定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不得輸入、陳 列或銷售,亦即不得進入我國商品市場,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使商業競爭能在符合消費安全、衛生、環保或其他技術 標準之環境下正常發展。國外產製之應施檢驗商品更課予輸 入者報驗義務,若報驗義務人未符合檢驗規定即將應施檢驗 商品輸入我國進入商品市場,被上訴人即得對報驗義務人裁 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報驗義務人限期 回收或改正。 ㈡次按,主管機關依商檢法第3條規定之授權(90年10月24日修 正時自第2條移列),自84年間起,陸續以進出口之貨品分 類號列為基準,將不同類別玩具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商品, 並採監視查驗及驗證登錄併行方式管理,且自94年起,經濟 部公告之「經濟部應施檢驗玩具品目檢驗方式明細表」,已 將「兒童裝扮服飾與配件用品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 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貨品分類號列95 05.90.00.00-3)公告列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嗣被上訴 人以102年10月31日公告修正「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 驗規定」(下稱玩具商品檢驗規定),依該公告附件玩具商 品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所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品名不 再以各別貨品分類號列區分,而是將應施檢驗玩具品目規定 為「兒童玩具(限檢驗CNS 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所規範供 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至於原貨品分類號列則 只列為參考(仍包括上述貨品分類號列9505.90.00.00-3) 。被上訴人繼於104年3月31日、106年7月18日、109年1月31 日3次公告修正玩具商品檢驗規定,惟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 品名及參考貨品分類號列9505.90.00.00-3均未修正。上開 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品名公告,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依商檢 法第3條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目的、 範圍及內容,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㈢標準法第4條規定,國家標準(CNS)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對 外本無拘束力,僅在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 分內容為法規者,始生拘束力。觀諸上開被上訴人公告應施 檢驗玩具項目之脈絡,自102年10月31日起,系爭國家標準 所規範「兒童玩具」即成為應施檢驗之商品。系爭國家標準 除於第3節明定「玩具」是指「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 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並於第1節規定 該標準除適用於14歲以下兒童所使用之各類型玩具,且其他 產品若具有玩具之功能者,亦應符合該標準之規定。同時更 於附錄A中列舉「節慶/裝扮玩具」〔包括:面具、假鼻、假 耳、假鬚、假髮、假牙、假指甲、假血刀、變身(裝扮)衣 飾、手提燈籠、化妝玩具等各式玩具〕為系爭國家標準所適 用之玩具類型,並在備考欄中註明:「本分類表係將市面常 見玩具商品作一分類並列舉,惟玩具商品種類繁多,無法全 數列舉,是以,只要商品符合本標準第3節之用語及定義, 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 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亦即必須符合本標準之規範。」準 此,商品如係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 童玩耍遊戲使用,抑或兼具此功能者,均屬系爭國家標準所 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亦為應施檢驗之商品 「兒童玩具」。為避免認定是否屬於應檢驗玩具之爭議,被 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5日訂定玩具核判原則,俾供所屬人 員於判定時有客觀標準,以免專斷,亦可促使業者有效認知 市售商品是否為應施檢驗玩具。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108 年版)除參照系爭國家標準附錄A所為玩具分類外,並規定 於不易判定時,另須斟酌下列因素:①設計目的(產品功能 ):設計供14歲以下兒童使用並具有玩耍價值者,歸屬玩具 應施檢驗品目範圍。②商品標示:商品標示考量因素包括品 名、材質、適用年齡、警告標示、注意事項,倘報驗義務人 已於標示中明顯註明為玩具或於適用年齡、警告標示及注意 事項為14歲以下玩耍之商品,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惟任何商品對兒童可能皆具有玩耍之價值,因此商品認定是 否為玩具,係源於設計製造者之原意,故商品之標示是否符 合設計製造者之原意並為其聲明,則可供判定是否為應施檢 驗玩具範圍之參考依據。然「預期合理使用」仍優先適用於 設計製造者之聲明,應以保護兒童健康安全為其最高指導原 則。③產品複雜度:產品複雜度低,14歲兒童有能力玩耍者 ,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④產品實用性:產品玩耍性 質大於實用性質者,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⑤具多重 用途與被動使用性:當產品具有玩耍用途或其他功能用途時 ,其玩耍價值較明顯,且合理預期可吸引兒童主動接觸或使 用,則該產品可被視為玩具。⑥銷售地點:一般供14歲以下 兒童可進入購買之玩具商品,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⑦價位:產品單價未超出消費者預期,且為一般消費者可接 受之價位,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又其分類「節慶/ 裝扮玩具核判原則」更明定應施檢驗品名「裝扮玩具⑵」之 判定原則為:「1.尺寸大小、標示或廣告宣稱為以兒童為主 要對象。2.供兒童於派對或節慶等活動時,彩繪、裝扮人體 之裝扮玩具裝扮角色為卡通角色、動物、派對、節慶角色( 如:元宵節、聖誕節、萬聖節等)等造型,整體造型可吸引 兒童遊戲玩耍使用。」上開玩具核判原則乃被上訴人本於職 權就認定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 行政規則。關於系爭國家標準對於玩具所為之定義規範,或 是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所訂各細項之判定原則,乃至判定時 須審酌之因素,意義均非難以理解,可為受規範者所預見, 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難認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或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被上訴人援為認定 系爭商品是否屬於應施檢驗商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其 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恣意擴大應施檢驗商品之判斷標準,不 僅認定系爭國家標準所定「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 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之產品」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 品,更認定實質上兼具玩具功能之產品亦屬之,已無限擴張 應施檢驗範圍,逾越法律授權,背離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 性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 無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未經報驗符合檢驗規 定,自大陸地區輸入總價(起岸價格)160,708元之系爭商 品銷售。系爭商品未標示設計、製造係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 遊戲使用,但其材質多為色彩鮮豔之塑膠,設計複雜度低, 可供14歲以下兒童使用並具有玩耍價值,銷售單價僅為髮箍 39元、手鍊組49元、項鍊手鍊組49元,為14歲以下兒童有能 力購入之產品,亦為一般消費者可預期接受之兒童玩具價位 。其中之髮箍商品具有動物耳朵之明顯造型,可供兒童購入 裝扮角色為動物、派對、節慶角色。且系爭商品遭查獲時係 陳列在上訴人之臺中八店分公司地下1樓「童裝及配件區」 內,為兒童等各年齡層消費者均得輕易直接進入選購消費之 公開場所。被上訴人經參酌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所定之核判 原則,並綜合考量系爭商品之設計目的(產品功能)、商品 標示、產品複雜度、產品實用性、具多重用途與被動使用性 、銷售地點與價位等因素後,堪認系爭商品符合系爭國家標 準對玩具之定義,而屬經指定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兒童玩 具」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 判決並論明:所謂「預期合理使用」係指應以具有通常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能理解之商品主要功能 或用途加以判斷「商品標示」「具多重用途與被動使用性」 等因素,而非單純以輸入者、產品設計製造者或各別審查人 員之主觀聲明或意見而為認定,此判斷方式實際上是一種客 觀判斷標準,並無不明確之處,被上訴人並未將不相關之因 素納入核判基礎。且該標準既載明在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中 ,顯然可為上訴人所預見。又細繹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裝 扮玩具⑵)」之判定原則,係載明髮箍於「蝴蝶結髮飾造型 」最大高度(尺寸)小於髮箍弧頂至弧底之高度時,方判定 為成人飾品,但系爭商品卻是「動物耳朵」之髮飾造型,顯 然與上開可判定為成人飾品之情況不符。遑論不管是成人飾 品,抑或是裝扮玩具,「裝扮玩具⑵」判定原則所舉範例, 均包括項鍊、戒指之品名,可見商品是否屬於裝扮玩具,抑 或是成人飾品,被上訴人仍須於參酌上述設計目的等7項因 素後判定,非謂只要商品名稱與例示成人飾品名稱相同或相 似,即可逕自認屬成人飾品。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輸入者, 依法為報驗義務人,貿然未依規定報驗合格,即自行輸入系 爭商品銷售,顯已因過失違反商檢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罰鍰20萬元,並令其將系 爭商品下架、回收或改正,並無違誤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 ,並駁回上訴人聲明第2項之附帶請求,已詳述得心證之理 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或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則以系爭商品中 之髮箍,其造型髮飾最大高度小於髮箍弧頂至弧底之高度, 手鍊組、項鍊手鍊組亦屬於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裝扮玩具 ⑵」成人飾品所列品項,均非玩具商品。上訴人之臺中八店 分公司各樓層,分售男裝(3樓)、女裝(1、2樓)、童裝 (地下1樓),均設有配件區,系爭商品是放置在配件區而 非童裝區,是作為服飾搭配使用,並無落入商檢法第6條第1 項本文之應檢驗商品範圍,不屬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被上 訴人納入「預期合理使用」「優先保護兒童權益」等認定要 件,致判斷淪於主觀,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並有裁 量濫用情事,原判決未查上情,逕認原處分無違誤等情,主 張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云云,並無足取。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就與系爭商品類 似之產品函詢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復非屬公告應施檢驗 之商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屬於應檢驗商品結論不一。 被上訴人援引抽象、不確定、個案性核判要件,使上訴人事 前無從判斷,而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專營 服飾零售業,並無販售任何玩具商品,逕認上訴人有知悉被 上訴人主觀判斷之可能,而有故意或過失,遽為維持原處分 ,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自89年8月31日設立迄今 ,經營時間甚久,且於全國各地普設分公司,經營知名服飾 零售品牌NET,於110年1月至6月間,已申請商品報驗53筆, 依其商業交易經驗,理應能注意到其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商 品為違法行為。且上訴人如有疑義,可向被上訴人提出品目 查詢,其貿然未經商品檢驗即將系爭商品輸入國內銷售,當 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111年10月21日所函詢上訴人之商 品照片(具有愛心造型髮飾之髮箍及夾式耳環),不論是造 型、品項、材質均明顯與系爭商品不同,因此產生不同之結 論,亦屬當然。又某一商品是否為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實與 輸入者營業項目無關,只要其輸入、販售之產品屬於應施檢 驗之玩具商品,即應依法接受商品檢驗,非謂輸入者須有經 營玩具販售業務等語,已論明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欠缺主觀 責任要件之理由,尚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可言。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上-9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 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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