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宇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皓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1週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鼻涕嘎
嘎」,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游皓宇擔任面交款項
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
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使用飛機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游皓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5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向曾芳蘭佯稱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款項儲值,可經由格林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曾芳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
7月1日17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交付30萬
元予「格林證券-柯世澤」指定之人(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曾芳蘭因無法提領獲
利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於同年7月29日某時詢問LINE暱稱
「格林證券─柯世澤」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芳蘭即配合
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即統一超商錦盛門市)面交款項70萬
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鼻涕嘎嘎」指示游皓宇刻「陳仁
浩」印章後攜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指示游皓宇先至超商列
印記載「格林證券」、「陳仁浩」之假工作證(起訴書誤載
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記載格林證券、陳
仁浩之假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
更正),游皓宇依指示列印上開假工作證及收據後,於上揭
時、地前往取款,自稱為「陳仁浩」向曾芳蘭出示上開收據
、工作證以取得曾芳蘭交付之70萬元時,為警於同日18時50
分許,在該統一超商門市前以現行犯逮捕,游皓宇因而未能
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警方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游皓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49至50頁、第56頁)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3、14
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至30頁)。
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鼻涕嘎嘎」之聯絡資訊擷圖、被告
與「鼻涕嘎嘎」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至37頁)。
⒋偽造之陳仁浩印章、格林證券收據、陳仁浩之工作證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6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7至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共計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
修異動。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
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訴、處罰
,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⑶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查本案刑罰內容(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
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若適用現行法,被告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於本案情形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鼻涕嘎嘎」、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
之「格林證券-柯世澤」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手機
內以飛機與「鼻涕嘎嘎」之對話紀錄中亦顯示尚有「取現F-
10,5 B+0.2」群組,裡面有7位成員,內容在討論取款相關
事項之事實,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
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
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
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
紙,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陳仁浩」之印文各1枚,
且由被告偽刻「陳仁浩」之印章1個、偽造「陳仁浩」之署
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為陳仁浩並代表格林證券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格林證券、陳仁浩之私文書。
⑵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格林證券
識別證,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且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識別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特種
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卻漏未記
載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
院卷第47頁),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
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於
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修正起訴法條
為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50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
院卷第48至49、5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格林證券
」之印文,及「陳仁浩」之印文後,由被告在收據上填載「
陳仁浩」之署押,被告列印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署押
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
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鼻涕嘎嘎」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偵審中均自
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
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
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依憑之案例事實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
然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不能因條文不同而做相異之解釋
,應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應一併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經過,均如實交代過程,且於警詢
時供稱:在本案擔任角色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之車手;透過
網路廣告找工作加入,後來懷疑是在做車手;非常後悔從事
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10、11頁);嗣於偵查中對於
詐欺集團如何指示其刻印印章、如何取款之經過仍為明確陳
述,並於偵查中供稱:只有「鼻涕嘎嘎」跟我聯絡,我有提
供對方的飛機軟體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顯見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明白供述,於警詢中更明白承認係擔任
車手,僅係對法律上是否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
所誤解,而未予承認涉犯相關罪名,然被告既於警詢時即承
認擔任車手,其後偵查中對於領款經過亦未否認,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第56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取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一般洗錢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⒋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
作及勞動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
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
工作,且犯行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受實際上財產
損害,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包含對於洗錢未遂罪之偵審中自白,符合前述減刑
規定)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
樣等情;再兼衡被告未有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暨其自述
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及手機
,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5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
沒收。
⒉又被告實際上所出示之收據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而
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之事實,業為被告自承(見本院
卷第6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暱稱「格林證
券─柯世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3頁),應認該張
收據方屬被告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一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之格林證券收據、博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固然非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假
收據及工作證要求我列印,並在面交時出示並取款等語(見
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收據與工作
證扣除向告訴人出示部分外,係供將來犯罪所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
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仁浩」印
文及署押、「博恩公司」印文、「格林證券」印文,惟本院
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
的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4萬7,800元,然據被告供
稱:扣案之現金來源是打工、就學貸款以及其父親所給予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且被告
係第1次與本案告訴人面交,自難認定此筆現金係詐欺集團
給予被告之報酬,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
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林證券收據 1張 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 2 格林證券收據 1張 有偽造之「陳仁浩」印文及署押、「格林證券」印文,金額記載700,000元 (未扣案) 3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有偽造之「陳仁浩」印文及署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格林證券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5 崢嶸通寶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6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7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8 「陳仁浩」之印章 1個 刻有「陳仁浩」 9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1支 SIM卡:4LY232T119935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4萬7,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79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