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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1-20 筆)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蕭凱亭 被 告 趙孟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簡字第46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28

CHDM-114-簡附民-87-202503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淑連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27

CHDM-114-附民-150-2025032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榛穎 被 告 張孟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ULDM-114-附民-15-202503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淑連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27

CHDM-114-附民-151-2025032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財富 被 告 黃進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25

CHDM-114-簡附民-76-20250325-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帥強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25

CHDM-114-簡附民-5-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慧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1,95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100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 0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 北簡字第667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933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 又本院執行處業以114年3月4日桃院雲玄字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1004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執行完畢,亦有上 開執行命令可憑,因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則相對人之債權既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 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13,032元 ,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13,03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依據案 件繁雜程度預估3年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 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91,955元(計算 式:613,032×5%×3=91,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1,955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 件應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8

TYDV-114-聲-56-2025031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江政霖 被 告 鄭榆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17

CHDM-113-交簡附民-139-202503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黃坤原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施景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8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4-附民-104-20250317-1

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1、669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許宣勇、VO DUY TON DUC(中文 名:武維孫德)(下稱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至 78頁、第365至367頁、第401頁、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 5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需高度專業知識者,或 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等4人所犯罪 名均為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許宣勇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併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黎文樂等5人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497頁),而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本案未求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504頁)。且本案主要之爭執事項就 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許宣勇在於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被告黃仕世則在於究應適用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抑或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剝奪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亦經檢察官、被告黎文樂 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  ㈢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之適用,理由略述 如下:   ⒈檢辯雙方均表示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雖然均坦承犯行, 但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 人士,本案需要大量通譯進行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 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 點。且關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果關係等問 題,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仍有需互相 作證調查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另考量通 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 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又共犯間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等涉及專業法律判斷之可能性極 高,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 確心證。故本案既難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則亦難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 。   ⒉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均為有罪之陳述,主要爭執在於量刑 問題,乃屬於自由刑久暫之問題。且被告黎文樂、阮氏藍 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也是越 南籍人士,我國國民可能無法理解越南國情,尚難認透由 國民參與審判得以增進國民對司法的信賴。   ⒊本案存有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 通譯人員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之虞, 恐致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案情之情況下,恐無法做出公 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 精神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確認其等均表明本案可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且確認本案被告黎文 樂等5人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7頁) ,且本案主要是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另參以本案被告黎文 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 人家屬也是越南籍人士,倘轉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本案之訴 訟程序需要大量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 判,實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再者,權衡本案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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