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植物防疫檢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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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3 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語宸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9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期滿未經 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輸入之檢疫物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故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 持有規定外,違法輸入之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又違反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 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植物防 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雖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之沒入處分, 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 物沒收,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 問題,故查獲之檢疫物,若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沒入者 ,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法院固不得諭知沒收 ,但若尚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 處分並於113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下稱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時委請他人輸入 我國境內之檢疫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頁反 面、第6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暱稱「宮二先生」之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5頁至第12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14日 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914號函(偵卷第15至16頁)、111年9 月12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734號書函暨所附陳述意見書( 偵卷第32至3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9日北竹 緝移字第1110100135號函(偵卷第17至18頁)、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2頁)、進口快遞貨物原 簡易申報單(偵卷第19頁)、個案委任書(偵卷第20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0頁正反面)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物品業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先行沒入之情形。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象足漆樹植株 3株 二 乳香植株 5株

2024-11-28

TPDM-113-單聲沒-166-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成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輸入有害生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加 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威 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種類、數量、 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昆蟲,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新竹分局處理,嗣該局即依法處分銷毀等情,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 理通知書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函文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41號   被   告 曾 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明知如附表所示昆蟲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有害生物而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非法輸入有 害生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以將上開昆蟲置入於試管中,再放入 行李託運之方式,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昆蟲,合計47隻,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會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 防檢局新竹分局)檢疫人員判斷上開昆蟲為危害植物之有害 生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 112年5月26日防檢竹植字第1121558104號函、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112年5月18日屏科大研字第1123500382號函暨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145)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 入有害生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婆羅洲南洋大兜蟲 8隻 2 婆羅洲神山產姬兜 32隻 3 無花果天牛 1隻 4 兩點褐鰓金龜 5隻 5 琉璃粗腿金花蟲 1隻 參考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 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 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 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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