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鈞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凱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9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促-14372-2025010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41號 原 告 賴子睿 被 告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小-3341-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三其 傅珍枝 被 上訴人 巫惠芬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凱鈞,前透由訴外 人姜柏宇(即原審被告陳俊豪即元禾汽車商行【下稱陳俊豪 】之銷售業務員),於民國111年9月7日與陳俊豪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買受西元2012年份、廠牌為PEUGEOT、車型為3008e-HDI,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乙台(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將 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後楊凱鈞亦已將因系 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嗣111年9月9日被上訴人與楊凱鈞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時,系 爭汽車忽然熄火,警示燈隨之亮起,被上訴人即刻聯繫姜柏 宇,經回覆可將系爭汽車送回陳俊豪處,陳俊豪有配合之修 車廠商,會處理系爭汽車修繕事宜;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汽車 之修繕事宜交予被告陳俊豪。其後111年9月13日陳俊豪告知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再委由訴外人楊晉豪即竑威企業社 中正店(下稱楊晉豪)開設之CNR晉豪汽車(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455之8號建物)負責維修。  ㈢孰料,姜柏宇於111年9月24日轉知,由於晉豪汽車修車場於 當日清晨5時24分許發生火災,系爭汽車業已燒燬。  ㈣上訴人均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之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具有避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 務,然卻疏於注意,以致於111年9月24日清晨5時24分許, 發生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 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有 關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後作 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依其中第29頁 、第34頁有關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可知上訴人楊三其為系爭 廠房之承租人,經營「三友螺絲企業社」,上訴人傅珍枝再 向上訴人楊三其承租爭廠房東側空間開設「永藝企業社」使 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均具有實際管領及支配權限。  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皆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 物使用人,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 務,且均明知系爭廠房自興建完成以來,屋齡已逾30餘年, 為老舊廠房,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 引致火災之疑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 備安全,自屬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致生系爭火災事 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使系爭汽車燒毀。  ⒊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楊三其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當時我和上訴 人傅珍枝一起合租系爭廠房,我在西側開設三友螺絲企業社 ,上訴人傅珍枝在東側開設永藝企業社。承租是由我一個人 代表向屋主即原審被告陳新基(下稱陳新基)承租。  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永藝企業社那邊,起火時間我不清 楚,我也是受災戶;又每年消防安全設施都是由屋主申報, 由消防公司至系爭廠房作檢測,費用由上訴人分擔。  ⒊系爭鑑定書的結論,不應只用研判,且沒辦法證實,事實上 起火點不是我的工廠,系爭鑑定書只能做參考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傅珍枝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我和上訴人楊 三其共同承租系爭廠房,而我每個月拿22,000元租金給上訴 人楊三其。  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我所經營之永藝企業社沒有在工作, 研磨機有插電但電源沒有打開,承租系爭廠房時,該機台有 兩、三年了,是220伏特的,有換過電線,並有作定期保養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上訴人楊三 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對於原審被告陳俊 豪即元禾汽車商行部分、原審被告陳新基部分、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範圍逾28萬元暨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及賠償假執行之金額。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之推論、研判不可作為證據:  ⒈系爭鑑定書研判絞線熔痕與導線受熱熔痕似相同,又相關證 物恐有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可能,此部分研判,無法證 實系爭火災事故是線路或配線造成之。  ⒉系爭鑑定書對電氣因素之研判「恐係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 發生異常之可能性」,即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僅係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非推論即為或必為電氣因素 引燃。所以起火原因無法確定,起火點也是無法確定。  ⒊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是系爭廠房東半部,即永藝企業社北 側研磨機4附近,然而系爭廠房機台上面有隔層寢室,可能 因此火勢會更嚴重,所以系爭鑑定書依此來判斷起火點並不 正確。  ⒋且系爭鑑定書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之,也對其未有論述,更未明確認定係「 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原審法官卻 以研磨機使用220伏特電壓電力與一般室內常用之110伏持電 壓電力不同、較容易造成電線異常引燃,而認定系爭火災事 故為「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  ⒌系爭鑑定書內容均是推論、研判,無實質明確證據,又發生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星期六凌晨4時至5時左右,系爭廠房均 無人上班、又機台電源均是關閉的,如何造成線路過熱熔融 情事?沒有起火源哪有起火點?除非有監視器的科技影像或 目擊者者佐證,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等語。  ㈡上訴人楊三其另補充:  ⒈因為我跟上訴人傅珍枝合租之系爭廠房沒有隔間,都是在一 起的,所以我對系爭廠房現況很清楚。  ⒉火災發生時是星期六的凌晨4、5點,工人都下班了,研磨機 機台電源都關閉了,故系爭廠房的總開關雖是開的,但是研 磨機機台的總開關是關閉的。電線配置是廠房總開關拉出一 條做為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再拉出電 線做各個機台的開關。  ⒊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為上訴人與系 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出租人陳新基等人間之訴訟,當時 陳新基要求上訴人賠償400多萬元,一審上訴人勝訴,陳新 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會跟陳 新基調解成立係因為二審調解委員稱,訴訟時間會拖很久, 後來我跟上訴人傅珍枝為了節省時間,安心工作,才同意每 個月付3,000元,以20萬元和解。  ⒋對於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大致上沒有問題,上訴人每一個 機台都會配置無熔絲開關,若個別機台發生問題無熔絲就會 斷掉。當日凌晨4、5點時沒有人工作,如何發生電源過熱情 形?而且上訴人每年都會勘查線路。從88年搬到該工廠都沒 有發生過這種情形。電線有破皮上訴人都有檢視,電線配置 覆蓋的表面很厚,很少有破損的情形,而且系爭廠房跟後面 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距離那麼大,他們都不知道起火,只有 上訴人傅珍枝知道起火了,後面都燒掉等情。  ⒌如果系爭廠房為起火主因的話,因當日風向為東北風,應該 會往我們這邊燒,而不是往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方向燒。  ⒍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許收 取上訴人楊三其之銀行存款,故若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請於判決內併命被上訴人返還 或賠償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 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致:  ⒈參系爭鑑定書內容:「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 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 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恐係起火處附近 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 等可燃物所致,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 0○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⒉申言之,依據專業火災鑑定人員判定,本件係於系爭廠房研 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燃之火 勢,為電氣因素所致,即臻明確。  ㈡上訴人未定期維護、修繕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實有過失, 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    ⒈系爭鑑定書於判斷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時,火調人員認定:  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 鋼樑、木質板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 查燈具、研磨機4嚴重燒毀,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 」。  ⑵據鷺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 狀態,現場無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 上訴人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電源總開關未關閉,…案 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剛來這裡 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再重拉過」,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 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  ⒉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對於室內配線及研磨機之維護,上訴人傳珍枝稱:「( 問:關於室內配線,你是如何維護?)有請人來看。」「( 問:多久請人來看?)大約半年就請人來看一次機台旁邊的 電線。」「(問:你請人來看,看完有請人簽單據或書面報 告嗎?)半年是來看研磨機。配線部分就是看我們的機器開 關。」等語。  ⒊綜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老舊房屋之相 關電線管路有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設備安全之義務,倘未積 極維護其所有房屋之電器設備安全而致火災,即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由系爭鑑定書內容及上訴人傅珍枝之陳述可知 ,縱使上訴人傅珍枝所述定期維護研磨機為真(假設語氣) ,亦僅能代表上訴人傅珍枝有檢修研磨機,全然未提及室內 配線之維護、修繕。換言之,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自88年以 後即未重新更換過,且88年至事發之日時,上訴人均未曾維 護、檢查過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而室內配線係附屬於系爭 廠房,故上訴人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凱鈞於111年9月7日以338,000元向陳俊豪買 受系爭汽車,並約定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後因系爭汽車引擎故障,被上訴人委由陳俊豪處理系爭汽車 修繕事宜,嗣後陳俊豪再將系爭汽車委由楊晉豪於系爭455 之8號建物開設之CNR晉豪汽車負責維修,然於111年9月24日 凌晨5時24分,陳新基所有並已出租予上訴人所管領及支配 使用之系爭廠房及系爭455之8號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起火 燃燒,致停放在系爭455之8號建物之系爭汽車燒毀等情,有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汽車故障警示燈照片、LINE對話截圖、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鑑定書、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限閱 卷,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 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 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起等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火 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⒒據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 珍枝談話筆錄供稱:『…我就下樓查看發現1樓研磨機附近已 經有火,火勢已達夾層高度』,另據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 計裝潢)曹豐凱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看到由名揚裝潢工程 行傳的照片,火是從右側20號那邊燒過來』,…,研判火勢係 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起燃,進而往四周延燒波 及三民路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計裝潢)、580之22號(倉 庫)、455之6號(美皇燈飾)、455之7號(穎大食品)、455 之8號(晉豪汽車)、455之9號(美皇燈飾)、455之10號( A祐謦模具)、B咏峰五金鐵工),是以綜合各戶燃燒後狀況 、頭戴式攝影機紀錄出動觀察紀錄、保全系統作動紀錄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本案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0○00 號。㈡起火處:…。⒊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損 情形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附近並有電源線路嚴重受 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面455之8號(晉豪 汽車)南側外部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色、鏽蝕,其位置 與研磨機4處相當,綜合上述,研判該址火勢係由蘆洲區三 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 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⒋經調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5號大門 監視器錄影紀錄,灰黑色濃煙從三民路580之20號竄出,經 調閱本局鷺江分隊帶隊官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分隊到達 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 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 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 ,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 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 至第4頁)。  ⒉而鑑定人吳尚勳亦到庭證稱:「(問:這件是111年9月24日 在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8號附近的火災現場,你有去過嗎?) 有。」「(問:有去現場鑑識嗎?本件鑑定報告是你做的嗎 ?請敘明當時狀況。)是我有去現場,是我做鑑定書。本案 是由我來主政來做鑑定跟我的同事來做現場勘查及後續採樣 鑑定。現場共燒計有9間工廠,起火處研判在鑑定書的第24 頁,其他戶的受燒情況都以朝靠三民路的580之20號的方向 來做受燒的判斷依據。先行判斷起火處580之20號,依現場 的火流還有現場搶救頭盔攝影機的記錄,各戶燃燒後的狀況 ,及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相關廠區提供保全系統做動記錄, 關係人的談話筆錄來綜合研判起火處在580之20號。起火處 的研判,在580之20號裡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 供三友螺絲,東半部供給永藝企業社,依火流狀況在580之2 0號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鐵櫃物品及上方 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以靠東側嚴重, 研判580之20號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580之20號東半部 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的材料區櫃體有 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落不復存在,顯 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 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4附近並 有電源線路嚴重受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 面455之8號晉豪汽車南側外部的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 色鏽蝕。其位置跟研磨機4的處所位置相當,綜合上述研判 該火勢是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經調閱蘆洲區580 之15號大門監視器的錄影紀錄,灰黑色的濃煙從三民路580 之20號竄出,經調閱本局鷺江分隊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 分隊到達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 半部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 清理復原情形還有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的攝 影紀錄,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的做動紀錄等相關資 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是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 」「(問:起火處的判斷,按照鑑定人剛剛所說搶救人員頭 戴式攝影機觀察第一個起火點很大來做判定,這是起火地方 ?)起火處的判定頭戴式攝影機只是其中一個的依據,還有 包含580之15號的監視器畫面,加上現場火流燃燒情形判斷 ,還有上訴人楊三其的筆錄綜合判斷,才研判是在580之20 號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第172頁)。  ⒊由上開系爭鑑定書及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可知,系爭廠房裡 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上訴人楊三其開設之三友 螺絲企業社,東半部為上訴人傅珍枝開設之永藝企業社,系 爭鑑定書之所以判斷系爭廠房為起火處之判斷依據在於:依 火流狀況在系爭廠房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 鐵櫃物品及上方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 以靠東側嚴重,研判系爭廠房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而 系爭廠房東半部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 的材料區櫃體有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 落不復存在,顯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 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 。經綜合判斷後,鑑定結論判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從系爭廠房 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  ⒋上訴人楊其三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風向為吹東北風,如 果系爭廠房係起火點,東北風方向應該會往南燒,而不會往 北延燒到系爭455之8號建物云云,惟依鑑定人吳尚勳所證述 :「(問:上訴人有提到晉豪汽車在永藝企業社的北邊,當 時是吹東北風,為何火勢會由南往北燒?)鐵皮屋的受熱的 傳導非常迅速,跟時間的平方成正比,越接近起火處所受熱 的燒損情形會相對較為嚴重,風向當日是東北風,這判斷依 據中央氣象局,但風向是會變來變去不會24小時一直都在同 一個方向。」「(問:火有燒到晉豪汽車嗎?)晉豪汽車也 有被燒到,鑑定報告108頁受燒的情形,後排面中正路的鐵 皮屋南側的鐵皮,以靠晉豪汽車較為嚴重,剛好就是4號研 磨機對過去的位置。現場面南側都是三民路的門牌,面北側 都是中正路的門牌,中正路這些廠房跟580之20號永藝企業 社研磨機4的相鄰鐵皮牆面受燒情形也以是靠晉豪汽車較為 嚴重。風只會加速火勢的蔓延,現場因為風向變化,所以還 是有可能由南往北燒。」「(問:廠房牆壁是分開的,中間 隔1.8米,中間有小水溝,且牆壁是石棉瓦,鑑定人說起火 源的地方是在580之20號東半部的機台附近,你說當天雖然 是東北風,但風向會亂,但是風向也不可能會改變很大?) 火災燃燒很大,輻射的受熱很大,且鐵皮的受熱很快,那條 小水溝大概一、兩個人可以很擠的走過去,但是車子無法通 行,風向本來就瞬息萬變,但是影響火災最重要的是起火處 的火源,風只是讓火勢延燒的更快一點或慢一點。就算沒有 風,火勢還是會燒過去,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燒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可知系爭火災事 故當日之方向為東北風,其判斷依據係依中央氣象局(現為 中央氣象署)資料,然當日風向並不會都係東北風,故火勢 仍有可能由南往北延燒,況風向之因素僅係影響火勢延燒之 速度,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其受熱傳導速度與時間的平方成 正比,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延燒至周遭建築,故上 訴人以風向反推系爭廠房非起火處云云,尚難採憑。  ⒌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是系爭廠房內研磨機4附近等情 ,應可認定。  ㈢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㈢起 火原因:…。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本案起火處位 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鋼樑、木質板 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察燈具、研磨 機4嚴重燒燬,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惟經調查人 員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採集之電線(物1),經內政 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絞線標示熔痕A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相關 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有破壞、散佚可能。⑵據鷺江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無 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依蘆洲區三民路 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夾層我 睡覺的臥室裡面有一台電扇使用中,…電源總開關未關閉,… 附近擺設研磨機,…研磨機附近擺放成品、半成品,堆置在 手推車上,5箱放一台手推車,大約有6台手推車推置成品, …,案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 剛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拉過…。』顯示該址 於案發時為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⑶綜上, 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 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 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至第5頁)。  ⒉另依鑑定人吳尚勳113年10月17日於本院證述:「(問:鑑定 書內提到起火原因的研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 ,縱火可能性,遺留火種可能性,並因為研磨機4附近的電 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痕A 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的熱熔痕相同 ,相關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破壞、散佚可能,是何意思? )大範圍的火場因為搶救,為撲滅火勢而去沖水、破壞、切 除現場而做搶救的滅火。所以熱熔痕只能代表該處受熱情形 蠻大的,現場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 破壞、散佚。」「(問:「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 痕A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這句話的意思是?)巨觀跟微 觀特徵是我們在做金相分析使用的一個方法,去辨別電線的 受燒的熔痕是熱熔痕還是短路痕。熱熔痕意思指現場有受燒 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但不是當初短路起火的熔痕。」「 (問:鑑定人說電線熔痕是因為火災造成,不是因為短路造 成?)採樣到的電線,經過金相的巨觀微觀鑑識,是熱熔痕 但現場搶救、射水,有破壞現場,也可能受燒後破壞,證據 可能破壞、散佚。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可知系爭火 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研判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後, 就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進行研判。而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於系 爭廠房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現場附近所採樣之電線,經過 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金相分析,有受燒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 ,之所以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這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破 壞、散佚,然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且佐以起火處在系 爭廠房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附近之事實判斷,起火原因 可能是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 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是以,系爭鑑定書已充分說明其 判斷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應屬可採之證據 ,故上訴人以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 沒有短路熔痕或其他證據能證明系爭廠房為起火處為由,認 為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⑴依鑑定人吳尚勳於本院證述:「(問:鑑定書內有提到當時 搶救起火處電源為開啟狀態,研磨機的電源是關掉還是開啟 的,有辦法判斷嗎?)因為研磨機無熔絲開關及相關線路有 燒損毀損,無法得知該台研磨機是開啟還是關閉狀態。但是 傅珍枝的談話筆錄有供稱夾層有電風扇在使用,電源沒有關 閉,主線路大概88年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 拉過,顯示該址在案發時是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 30年。」「(問:通電情形在火災現場有何意義?)就算電 器用品開關關掉,但只要插頭插著總電源沒有關閉,還是一 個通電的狀態。」「(問:研磨機就算開關關掉,但是總電 源沒有關,研磨機還是處於通電的狀態?)是,因為電線裡 面還有電在跑,只是我們沒有去消耗電。總電源打開如果直 接接到各個電器,就算各個電器本身按鍵開關關閉,還是通 電的狀態。」(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系爭廠房於系爭火 災事故當時,上訴人傅珍枝於夾層有使用電風扇,因此系爭 廠房總電源為開啟之通電狀態。  ⑵再依鑑定人吳尚勳證述:「(問:上訴人說他們有個總開關 會接到一個第二層次的總開關,才會接到研磨機,上訴人說 第二個總開關沒有開,這樣研磨機還是有通電嗎?)因為第 二層總開關燒損了,所以沒有辦法判斷。」「(問:第二層 研磨機的總開關,鑑定人吳尚勳有看到嗎?)照片95跟96, 我的鑑定書的158頁,紅色箭頭標的位置有看到一個受損破 裂的閘刀開關跟電線情況,因為已經受燒燒損破裂掉落,所 以無法判斷開關是開還是關。上訴人傅珍枝是說現場每一台 研磨機機體上有獨立的閘刀開關,我在研磨機3、4附近都有 看到掉落燒損的閘刀開關及線路,現場因為研磨機3、4都已 嚴重受燒燒損,所以沒有看到是否還有另外的按鍵開關。」 「(問:有看到研磨機1、2上面有閘刀開關嗎?)1、2沒有 看到閘刀開關及按鍵開關也都散佚,機身1、2可看到原貌但 有受燒變色。一般來講按鍵都是塑膠很容易燒損。」「(問 :如果研磨機的閘刀開關打開,總電源沒有關掉,這樣還會 通電起火嗎?)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還 是會起火,閘刀開關到研磨機這一段就不是通電的,不會起 火。」「(問:鑑定報告最後的結論研判起火處附近的室內 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 所致,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總開關之後在室內要拉很 多配線,可能是到夾層,可能是到研磨機,不管是起火處周 圍的配線,還是研磨機本身的電源線路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 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問:可否判斷是電線配置 的問題還是研磨機線路異常的問題?)就現場跡證無法判斷 如此細微。無法排除的是電線的因素。」「(問:所謂的室 內配線跟研磨機線路異常,是否都是指線路異常?只是不同 區段?)是,因為室內配線跟研磨機本身線路都是電源線路 。」「(問:無熔絲的開關的用途為何?)無熔絲的用途就 是控制這一戶的總開關。切掉就不通電了。」「(問:跳電 的情形,無熔絲會不會跳掉?)要看情況,如果無熔絲開關 正常運作,跳電的話,無熔絲會跳掉,但如果無熔絲開關異 常,跳電時無熔絲不會跳掉。但在無熔絲跳掉前,前面已經 火災的部分,已經起火會持續燃燒,不會因此不發生火災。 」「(問:短路的話,正常的無熔絲會不會跳開?)短路代 表兩條線絕緣披覆破壞,正負極碰觸造成短路,無熔絲開關 會不會跳取決用電有沒有過負載,無熔絲開關通電異常時正 常會跳掉。短路可能會過負載也可能沒有過負載,若沒有過 負載,無熔絲就不會跳掉。」「(問:無熔絲正常運作下, 線路都由水電工程行去配置,機台變壓安培數多大,水電行 會處理一般來講短路過載應該會跳掉?)我不清楚你找哪家 水電行。如果無熔絲正常當過負載時是會跳掉,但如果不正 常運作就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另佐 以系爭鑑定書第158頁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照片96,於 研磨機4旁地面掘獲閘刀開關及電線,有受燒燒損、破(斷) 裂情形(見限閱卷第171頁),可知研磨機4雖設有閘刀開關, 即便研磨機的閘刀開關關閉,然因系爭廠房總電源在通電的 情況下,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狀態,只要 線路異常,還是有起火可能。  ⑶綜上,系爭廠房之總開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時呈通電狀態,至 於研磨機是否呈通電狀態,火災後現場跡證則無從判斷。惟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在每一個研磨機機台都會配置無熔 絲開,且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總電源是關閉的等語, 則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既無通電, 應可排除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起系爭火災事故;然因系爭 廠房之總開關係通電狀態,故系爭廠房總開關至研磨機總電 源閘刀開關這一段亦係呈通電的狀態,只要線路異常,還是 會起火致釀火災,故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可認定係室內配 線異常所致。  ㈣系爭廠房東部北側之研磨機4為起火處,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 號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身為系爭廠房 使用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 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消防…等設備,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有所規定。另衡酌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 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其次,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 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 證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楊三其雖稱係和上訴人傅珍枝共同向陳新基承租系爭 廠房等語,然此與上訴人傅珍枝稱其係向上訴人楊三其所承 租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49頁),亦與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 承租人只有一人即上訴人楊三其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479頁 至第481頁),則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楊三其向陳新基承租後 ,再由上訴人楊三其將系爭廠房東半部部分轉租予上訴人傅 珍枝等情應可認定,而上訴人皆為對於系爭廠房具有實際管 領、支配權限者,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使用人。  ⒊而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如前認定,係因室內配線 異常所致。則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自應就系爭廠房 之電氣設備善盡安全維護、確認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上 訴人傅珍枝自承系爭廠房為鐵皮搭建的工廠,屋齡約30年, 主線路於伊88年剛至系爭廠房工作時有重拉過,後來就沒有 再重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5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廠房 之室內配線應能注意,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於注意室內配線已使用逾23年、起火處周圍有可燃物、系爭 廠房為鐵皮屋容易受熱容易傳導等情,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 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 並延燒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導致系爭廠房室內配 線發生異常致釀系爭火災事故,並因此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 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損害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又系爭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28萬元(見原審卷第3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以28萬元計算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83頁 )起;上訴人楊三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79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已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 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因本院就命上訴人賠償部分並未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停止條 件並未成就,本院即無對其聲明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4

PCDV-113-簡上-349-202412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𥙿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政𥙿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豬」「周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馬政𥙿與 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先由馬政𥙿於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 附近超商內,向不知情之林沂鋒(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下稱系爭中信商銀 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芃礽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沂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林芃礽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馬政𥙿坦承有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周迦豪, 核與證人林沂鋒證述、告訴人林芃礽、鄭麗敏及蕭伃呈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偵1466卷第140-142頁、偵19397 卷第9-11頁、偵20840卷第7-8、97-99頁),並有告訴人等 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 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佐(警卷第9-43、53-59頁、偵19397卷 第19-39、41頁、偵20840卷第23-27頁),是被告將林沂鋒 本案帳戶交付周迦豪,逕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集團並持以為詐欺後要求告訴人匯入之帳戶,可以認定。但 因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與行騙 之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證據, 自難依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之行為,旋即認定被告是基 於正犯之犯意交付。另依證人林沂鋒於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 4號審理時證述:因要向被告借錢,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及 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沒有取得報酬,被告沒有說要幫別人拿 ,製作警詢時被告也沒有教我如何應答等語(原審卷第120- 125頁),依其證述僅能補強證人林沂鋒將其本案帳戶交給 被告及周迦豪。另參以周迦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 時證述:伊曾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得知網路上有人要收簿子 後,跟被告聊到可以賣賺錢,被告朋友李芊芊(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審結)因缺錢花用, 透過被告交付帳戶,後續帳戶如何處理被告不清楚,錢也沒 有分給被告,沒有跟被告說要交給詐欺集團,是說類似博奕 金流(原審卷第152-155頁),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 周迦豪共同收受帳戶,尚無法推演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 間有犯意聯絡。依本件可調查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及周迦 豪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後,有參與或從事詐欺犯 罪之行為,是無從認定有正犯之行為分擔。縱依被告前案犯 罪事實(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34號)於111年2月24日收購李芊芊中國信託帳戶、於11 1年3月初收購楊凱鈞之中國信託帳戶;嗣於111年4月間收購 林沂鋒本案帳戶,或可認被告並非單一、偶然收取帳戶(僅 能認被告成立數次幫助犯罪),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即與詐欺集團收簿手犯罪模式有別 。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或其等後續對於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雖被告與周迦豪2人一同提供他人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起訴,於11 2年5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判決)、以111年度偵字第27431號、第29605號、第29606號 、第29607號、第324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第150 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 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於112年1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第14號、第15號判決【原審判決時,尚未確定,本院判決 時,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確定】),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交付相同帳戶 資料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 與本案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 告訴人有數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是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再行於112年12月22日向原審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3頁收件章戳),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上述系爭中信商銀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用意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行為,分別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及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24號認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各判處罪刑,原審認被告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判決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起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認罪 陳述(本院卷第226頁),另被告相同提供系爭中信商銀資 料予詐騙集團,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前分別 經㈠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並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38罪,原審判決案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㈡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34號判處被告罪刑,並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分別為2罪、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 、3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上述前案,既經前述確定 判決認定其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對本 件檢察官起訴認其為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事實為認罪陳述,則 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且與前述已經起訴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旨,應 有違誤,本案應為實體判決始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受理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是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惟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判決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妥適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745-20241217-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互不相識,渠等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 KTV之不同包廂內消費。嗣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 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等人在凱悅KTV大門口前欲 離開時,陳瑋因誤認謝瑞鈺以「衝三小(台語)」等語挑釁, 即先以右手揮擊謝瑞鈺之頭部,經謝瑞鈺以右拳反擊一下, 陳瑋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旋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刀刃7公 分,刀柄10公分,全長17公分,下稱本案彈簧刀),並以右 手拳頭反握本案彈簧刀方式,朝謝瑞鈺之頸部、頭部揮擊數 次,造成謝瑞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 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余奕杰見狀,隨即上前阻 止陳瑋,並將陳瑋推倒在地,陳瑋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持利 器刺擊他人胸部、腹部等處將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死 亡之嚴重後果,基於殺人之故意,起身後走向余奕杰,並以 左手隔擋、碰觸作勢防衛之余奕杰右側身體,同時以右手正 持本案彈簧刀,往余奕杰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 擊1下,余奕杰倒地後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本案彈簧刀刺 穿,因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陳瑋見狀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並回頭撿拾 散落於道路中央之皮包、拖鞋等物品後,步行至停靠在余奕 杰倒地位置旁車號BSW-018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瑋於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瑞鈺於審理時之證述。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未遂罪抑或傷害罪? 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 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謝瑞鈺最初發生口角 爭執之地點為KTV大門口,斯時已可見被告手持本案 彈簧刀,且謝瑞鈺係背對被告,果被告存有殺人之意 ,大可在謝瑞鈺背對且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刀朝謝 瑞鈺頭部攻擊,被告未為此舉,反而是在馬路上始持 刀揮擊,已難遽認被告有殺害謝瑞鈺之意圖,且以被 告與謝瑞鈺之間距甚小之情觀之,被告若持本案彈簧 刀朝謝瑞鈺刺擊並非難事,卻仍以揮擊方式為之,而 揮擊與刺擊之區別,在於前者持刀揮舞意在使被害人 受表淺傷勢,後者則係在將刀具或銳利物品朝人體刺 入,造成穿刺傷,兩者態樣有別,下手強度並不相同 ,本件被告既非以具高度可能致命之刺擊方式攻擊謝 瑞鈺,而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此 與謝瑞鈺受傷狀況均為皮膚表淺傷勢之情狀一致,被 告追擊謝瑞鈺之30秒期間,有數次近距離攻擊謝瑞鈺 之機會,惟被告仍以揮擊方式攻擊,而非刺擊方式, 足以判斷被告雖持刀揮擊謝瑞鈺,惟難以認定係基於 殺人之主觀故意,故被告攻擊謝瑞鈺時應係基於傷害 之主觀意思,應可認定。經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余奕杰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 人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既遂罪抑或傷害致 死罪?      1、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案發 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後,認定被告所持以刺 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 之本案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 且帶有部分鋸齒狀,其刀刃長約7公分、刀柄長10 公分、全長約17公分,被告持該彈簧刀猛力刺擊 被害人余奕杰之胸部及腹部各1次,原欲再刺擊第 3次,惟於被害人余奕杰倒地而作罷(中山路、大 同路口全景畫面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11/19 06: 11:25;凱悅KTV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023/1 1/19 06:11:25),造成被害人余奕杰腹部傷口 深度達皮下組織3公分;胸部傷勢部分因心臟左心 室、心尖遭到本案彈簧刀刺進4.5公分之深度,因 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      2、依上述客觀事實,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余奕 杰,幾近將刀刃長7公分之彈簧刀完全刺入被害人 余奕杰之腹部、左側胸部,並造成被害人余奕杰 左心室、心尖處遭刺穿大量出血,是被告下手力 道猛烈,可以認定。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 器,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猛力刺 擊,極易損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失去運作功能或 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當 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審理時自陳:我看到余奕杰 倒地,不知道他是只有受傷還是怎樣,我因為害 怕就把彈簧刀丟掉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自 己刺擊余奕杰力道之猛,將致余奕杰死亡乙節, 明顯了然於胸,否則豈會出現基於本能將兇刀丟 棄之舉?再被告原欲施以第3次刺擊,因被害人余 奕杰倒地而作罷,益徵被告殺意甚堅,再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余奕杰之間關係、先前細故糾紛,國 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持本案彈簧刀朝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 部猛力刺擊將造成被害人余奕杰死亡結果,仍持 本案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 致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被告前開持本案彈簧刀猛 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與被害人余奕杰之 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 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傷害、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且好整以瑕的撿拾 其於打鬥時散落於馬路上之包包、拖鞋等物後,再從容搭乘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走態樣,並無酒醉之人走路 歪斜、不穩之態樣等情,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調查本案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故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致其辨識 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因誤認謝 瑞鈺言語挑釁,即持刀傷害謝瑞鈺,另因余奕杰護友 心切將被告推倒在地,即基於殺意持刀刺殺余奕杰。    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手握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 數次,攻擊謝瑞鈺時間約為30秒,因余奕杰阻止而停 止攻擊;被告以右手正握彈簧刀猛力刺擊余奕杰左側 腹部、左側胸部各1下,攻擊余奕杰時間為4秒,因余 奕杰倒地而停止攻擊。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瑞鈺受有 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 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      ⑵被告攻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使余奕杰當場死亡。      ⑶被害人余奕杰死亡時為26歲,參酌被害人余奕杰父親 余遠明、未婚妻劉怡秀所述,被害人余奕杰生前與 父母、妹妹同住,家庭成員感情和睦,關係緊密, 生前經營雞排攤生意有成,已有數家分店,且與劉 怡秀已訂有婚約,原預計於113年間結婚,卻因為其 員工慶生遇細故糾紛,為搭救友人謝瑞鈺遭被告刺 殺,而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6時許,在其未婚妻面 前驟然離世。被害人余奕杰之家人、未婚妻、友人 因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而受有劇烈傷痛。是被害人家 屬請求對被告科處死刑。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28歲,從事服務業。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刑期至111年1月26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 ,是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其素行、品 行實屬不佳。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見余奕杰倒地,即將手中彈 簧刀丟棄、緩步撿拾其散落於道路上之皮包、拖鞋等 物品後,再步行至被害人余奕杰倒地位置旁之自小客 車上,由其友人開車離開現場,其後更撥打電話要求 邱羽祥協助尋找作案兇刀後丟棄,且被告對其犯行始 終否認殺人犯意,屢辯以其僅係傷害之主觀意思。被 告於犯後雖曾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惟 並無有進一步協商和解之要求或作為,再被告於審理 期間固有抄寫佛經,希望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 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等語。  ㈡生命的重量,可以重如為了保護他人而消逝,令人敬重;也 可以輕如僅因一言不合就持刀除之而後快,令人輕鄙,尤其 被告仍在前案販毒刑期假釋期間,對於國家給予自新、更生 之機會毫不珍惜,僅因他人一句不確定的挑釁言語,恣意持 刀傷害謝瑞鈺,更僅因余奕杰護友心切之舉止,即予猛力刺 殺,僅僅4秒的行兇過程,即剝奪余奕杰心臟再次跳動的權 利,破壞被害人家庭原本幸褔平靜的生活,使為救友而亡的 余奕杰成為其家人、友人心中永遠無法抹滅的遺憾;被告之 舉止完全視他人生命為無物,天理難容。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 攻擊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後果,卻仍持彈簧刀揮 擊被害人謝瑞鈺,更持該刀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致 其當場死亡,犯後否認犯行,仍認其僅係傷害故意,且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 有必要將被告陳瑋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故就被告陳瑋傷害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應 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國民法官法庭深切明白,不管如何的判決均無法彌平被害人 及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司法的能力極其有限,但願我們都能 記得被害人余奕杰為他人挺身而出的勇氣與善良。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17至23) 2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43至145反面) 3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119至119反面) 4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20日羈押庭之供述 (國蒞72卷頁47至57) 5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65至75) 6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31至133) 7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97至101反面) 8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37至139) 9 在場警員即證人馮國軒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至9反面) 10 證人廖經航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45至47) 11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59至63) 12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21至121反面) 13 112年11月19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馮國軒偵查報告(相卷頁11至13)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蒞72卷頁5至頁13反面)暨現場照片7張(國蒞72卷頁15反面照片11、1頁25照片63、頁25照片65、頁27反面照片79、頁27反面照片81、頁27反面照片83)及相驗照片6張(國蒞72卷頁21照片41、頁21照片42、頁21反面照片43、頁21反面照片44、頁21反面照片45、頁21反面照片46) 15 112年11月19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相卷頁89至93) 16 扣案彈簧刀照片3張(偵55363卷二頁73至73反面) 17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瑋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27至33) 18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羽祥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129至139) 19 現場水溝蓋內撈起兇刀照片4張 (偵55363卷一頁141至141反面)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730號鑑定書(國蒞72卷頁41至頁45反面) 2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謝瑞鈺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二頁207) 22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余奕杰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一頁211) 23 本署112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書(相卷頁171至181)及本署112年1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67) 2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8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度醫鑑字第11211033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113年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85至195反面、頁305) 25 解剖照片13張(相卷201頁下方照片、209頁反面下方照片、211頁下方照片、213頁反面下方照片、215頁下方照片、227頁下方照片、233頁上方照片、237頁下方照片、242頁反面上方照片、251頁下方照片、253頁上方照片、271頁下方照片、283頁反面上方照片) 26 酒測單3張(偵55363卷一頁213) 27 當日被告陳瑋、楊凱鈞、許赫宸到案後穿著照片3張 (相卷頁95) 28 案發後被告陳瑋搭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行車軌跡資料(偵55363卷二頁209至219) 29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瑋投案過程)暨所附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0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偵55363卷二頁47至71) 31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75至77) 32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05至107) 33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23至25) 34 證人謝瑞鈺案發當日傷勢照片6張 (偵55363卷一頁283反面至285前一頁) 35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7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10至00:12:007、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9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45至00:09:00 36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自107)中山路、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15至00:15:009、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00000000_06h10m_ch08_1920x1088x15】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0 37 現場警員馮國軒身戴攝影機畫面【檔名:2023_1119_061706_666】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38 實物提示扣案彈簧刀 39 被告陳瑋前案紀錄1份(偵5475卷頁219至227)、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628號判決 40 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桃檢秀吉111執護130字第1129152745號函暨所附假釋期間動態表、保護管束指揮書 (偵55363卷一頁347至349) 41 被害人家屬、未婚妻即證人劉怡秀之手寫書信(偵55363卷二頁143至155、頁187至195) 42 被害人余奕杰與家人生活照片21張(偵55363卷二頁157至175) 43 家屬余遠明於112年11月23日解剖時之供述(相卷頁163) 44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相卷頁303) 45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5至95反面)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政賢 楊凱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 收。扣案之本票參張,朱建菱與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 收。 余政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參張, 余政賢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本票參張,楊凱鈞與余政賢、朱建菱、鄭浩卿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另行審結)與蔡宗軒為 朋友關係。蔡宗軒積欠朱建菱等四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朱建菱等四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許,先由朱建菱指示余政賢聯絡邀誘 蔡宗軒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朱建菱與楊凱 鈞、鄭浩卿等三人見蔡宗軒的車輛到場後,隨即趨前包圍蔡 宗軒,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蔡男,楊凱鈞則持朱建菱所 有之棍棒毆打蔡宗軒後,拆除蔡宗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軒不得不就範配合上車,行動自由自 此遭剝奪;在車上蔡宗軒坐在後座中間,楊凱鈞、鄭浩卿分 坐蔡宗軒左右邊,各拉著蔡宗軒手,控制蔡宗軒,余政賢則 駕駛另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WISH車輛回到新竹後,再會合搭 上朱建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於 同日20時許,一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 屋處(蔡宗軒承租供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 人使用);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人明知蔡 宗軒僅積欠65,000元,卻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甚至持棍 棒毆打,強要蔡宗軒償還30萬元,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併右小腿擦傷,亦致蔡宗軒心生畏懼,惟恐再持續遭剝奪 行動自由或施暴等惡害,而簽立面額顯不相當之10萬元本票 3張給朱建菱等四人。蔡宗軒趁隙以行動電話傳訊給其女友 告知遭人擄走乙事,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上情,救出蔡宗軒,並扣得蔡宗軒之行車紀錄 器1台、本票3張、球棒1支。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三人辯解之整理  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就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或不予爭 執:   1.被告朱建菱、楊凱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蔡宗 軒之犯行。   2.被告朱建菱駕車,中途會合被告余政賢上車,被告楊凱鈞 、鄭浩卿坐於後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五人一同至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   3.告訴人蔡宗軒在上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  ㈡惟余政賢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任何犯行,並辯稱 :「我幫朱建菱約蔡宗軒出來,因為蔡宗軒要跟我拿3萬元 ,所以才約在西濱那邊」云云。被告朱建菱、楊凱鈞雖坦承 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強 拉蔡宗軒上車,蔡宗軒騙我們錢,蔡宗軒之後跟我們聯絡說 還差3萬元就可以借到怪手,所以才約在西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宗軒於警詢指訴:「因 為我欠余政賢及朱建菱7萬元,當時他們交付我7萬元要租怪 手,後來沒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這7萬元,但因為 我沒錢還對方,所以余政賢及朱建菱約楊凱鈞跟鄭浩卿去押 我至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我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 帶,台61線下西濱路2段橋下被押走…當時楊凱鈞拉我的衣領 ,用拖的將我拖上車…余政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再拿 錢給我去租怪手,叫我去找他拿錢,所以我就駕車(我名下 的BLD-1255號自小客車)前去,在111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 到達約定地點下車後,余政賢下車過來找我,叫我聯絡租怪 手的人,突然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從另一台車下車過 來毆打我,楊凱鈞拿棒球棍打我,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 我,之後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押我上他們的車,余政 賢上另外一台車,然後2台車先開到新竹南寮一帶會合,余 政賢就上我們這一台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們一車五 人就到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朱建菱開車,我坐在後座中 間,楊凱鈞、鄭浩卿坐在我的左、右邊,兩人各拉著我的手 控制我…在路程中楊凱鈞、鄭浩卿在車上曾徒手歐打我的臉 ,造成我鼻子流血…彰化福興是我租的,因為我以前跟他們 一起工作時,我租給他們四人住,我沒住過但去過…被押到 彰化福興後,他們就在客廳不斷毆打我,過程中楊凱鈞、鄭 浩卿、朱建菱拿棍棒毆打我,余政賢徒手毆打,我身體、四 肢、臉都有被打…後來余政賢坐在我旁邊玩手機,楊凱鈞及 鄭浩卿出去買東西,朱建菱上樓洗澡,然後余政賢叫我聯絡 租怪手的人,我就趁這個機會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傳地標給 她,我怕他們會看手機,所以訊息刪掉沒有留存…除了被毆 打外,他們一直打我,逼我簽3張10萬元的本票…行車紀錄器 是楊凱鈞所拔下,他也有拿棍棒…」等語甚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51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㈠被告余政賢(綽號葫蘆)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其與告訴人蔡宗 軒(綽號小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余 政賢於案發當天傳訊要拿35,000元給蔡宗軒,要求蔡宗軒趕 快準備租怪手,彼此發送地標相約碰面(最後一則訊息是告 訴人於當日17時18分許發送地標給余政賢,地點即告訴人遭 帶上車之地點)等情甚明(偵字卷第79-85頁),可佐告訴 人蔡宗軒指稱當天由被告余政賢佯邀見面交代承租機具乙事 有據。  ㈡告訴人蔡宗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另有車輛駛至高架橋 下後,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手持棍棒快速衝下車)靠 近告訴人車輛,楊凱鈞抓住告訴人衣領拉進車內後座,另兩 人則指揮余政賢將告訴人車輛停妥,告訴人車輛停妥熄火 後即再無影像等情甚明(偵字卷第67-70頁),可佐告訴人 指稱在西濱公路下遭被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 ,再遭強行帶上車載走等節有據。告訴人既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被告楊凱鈞又抓住告訴人衣領, 告訴人豈敢不從?從而被告朱建菱、楊凱鈞辯稱沒有強拉告 訴人上車,是請他自願上車云云,顯然與上揭事證扞格,不 足憑信。另衡以:被告余政賢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隨即被 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共乘車輛駛抵現場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余政賢不但在場全程見聞,待告訴人被拉進車內, 行動自由受控後,還在其他共犯指揮下將告訴人車輛停好等 情節,彼此事前若無協議建立默契,實無以為此,被告余政 賢辯稱只是單純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等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安然脫身後即當日之22時28分許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發現其四肢多處 挫傷併右小腿擦傷,有該院診斷書附卷為據(偵字卷第87頁 ),併參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施暴等情有據。告訴人傷勢雖未分布於頭部 、驅幹,應該是告訴人遭受暴力相向時,出於本能反應抱頭 或緊縮蜷曲所致,所以傷勢才集中在四肢部位。  ㈣警方於當日21時31分許,接獲女性報案稱友人蔡宗軒被押走 毆打等情並告知遭押處所,警方隨即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彰 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3-1 64頁)。可佐告訴人指稱趁隙向女友求救等情有據。如果告 訴人是自願和被告一行人上車,前往彰化福興上址,豈會趁 被告一行人在屋內注意鬆懈時,傳訊女友求援、迂迴報警? 如果被告余政賢只是單純和告訴人相約見面,又何以本案一 開頭到結尾,除了中途短暫離開,幾乎和其餘同案被告一起 行動?顯見被告余政賢上揭所辯、以及被告朱建菱、楊凱鈞 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隨同前彰化福興云云,越發不可信。  ㈤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於偵訊一致 證稱告訴人積欠他們四人總共65,000元,該筆錢為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公家的」等情 甚明(偵字卷第187-193頁),彼此互核一致,較告訴人所 述的7萬元稍低且告訴人所述金額尚無佐證,故應以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證稱告訴人積欠65 ,000元等節可採。  ㈥扣案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為警方據報後至彰化福興上址 營救告訴人時當場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存卷足憑,可佐告訴人指稱其受迫簽發該等本票等情有 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查:  ㈠告訴人積欠被告四人之款項不過為65,000元,業如前述,被 告四人亦知之甚詳。告訴人遭被告一行人共同控制行動自由 帶往彰化福興,期間又受施暴毆打,若非惟恐再遭施暴或行 動自由繼續受剝奪等惡害,豈會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萬元的 本票?顯然是受迫任人予取予求所致。  ㈡告訴人簽發本票最直接的受益對象正是債權人即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又是在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控制行動的情況 下所為,再者被告朱建菱更指示被告楊凱鈞外出購買空白本 票等情,業據被告朱建菱於警詢供承甚明(偵字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37頁),被 告余政賢於警詢亦供稱本票是用來逼告訴人還錢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簽發本票乙事,和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有密切關聯,不脫 其等四人共同意思範圍內。審理時被告余政賢辯稱這是告訴 人自己簽的、被告朱建菱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簽什麼本票、 被告楊凱鈞辯稱當時在二樓洗澡對於簽本票一事不知情云云 (本院卷一第231頁),紛紛撇清迫簽本票一事,均與上揭 事證迥異,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憑。而告訴人因此受迫簽發 面額高達30萬元之本票,遠逾積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 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之債務數額65,000元,兩者顯不 相當,欠缺合理依據,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辯不足為憑,業 指駁如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檢察官、被告朱建菱、余政賢均聲請傳喚告訴人蔡宗軒到 庭詰問(本院卷一第221、232、233頁),然告訴人蔡宗軒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 調查必要,其等聲請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 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㈡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 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自桃園市大園區起遭 被告控制行動帶至彰化縣福興鄉,經移動相當距離,期間無 法任意離去,同日即獲警方營救回復自由狀態,並非拘禁在 固定處所相當期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引述同條項的其他構 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余政賢、朱建菱 、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65,000 元,由余政賢約出告訴人,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 卿上前施暴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 、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福興上址,期 間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或在車上 、或在上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由被告朱建菱指示被告楊 凱鈞中離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回來,迫使告訴人簽下遠逾債務 數額、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就本案 犯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朱 建菱、余政賢、楊凱鈞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之比較基準,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高均為5年,但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低為6月,故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應以之為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楊凱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情節,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朱建菱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入監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1至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被告余政賢高職畢業,未婚,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兄、妹;被告楊 凱鈞國中畢業,已婚,和妻分居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因詐欺案入監前無業,曾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4萬 元,家中尚有母親,各據其等於審理供承甚明,且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均是至少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等卻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處理債務,不惜 分工計誘友人蔡宗軒出面,旋即當場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 ,迫使簽發30萬元本票,所為均值嚴加非難,而且構成數項 罪名,罪質相當重,其等施暴工具尚含球棒,更是多人施暴 模式,情狀往往容易失控,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加危險 ,自應從重量處。被告余政賢全盤否認犯行,被告朱建菱、 楊凱鈞雖坦承傷害輕罪,惟就其餘犯行矢口否認,其中被告 楊凱鈞於審理陳稱此舉是「情義相挺,我是正義使者」(本 院卷一第231頁),除了對於節省司法資源無所助益外,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見何悔意,犯後態度均屬惡劣。 暨斟酌被告各自之素行(被告楊凱鈞構成累犯之前案除外, 不重複評價),彼此分工參涉之程度不同,被告楊凱鈞並非 主謀,及其等犯案時所受之刺激、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朱建菱所有,供共犯即被告楊凱鈞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朱建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迫 簽發扣案之本票3張,有如前述,該扣案之本票3張為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之犯罪所得 無誤,但未及分配即遭警方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3張 已由特定被告或共犯支配持有,故僅能認定是由其等四人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本票3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被告朱建菱、 余政賢、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共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2-訴-1075-202412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0221號【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 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附件三】)   主 文 張貴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貴評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 ,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法定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對附表所示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至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獲得報酬5500元(原金訴卷第71頁)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吳維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蔚涵晴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蔚涵晴云云 112年5月28日12時59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怡璇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陳怡璇云云 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謝睿紳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謝睿紳云云 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蘇媺瑜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蘇媺瑜云云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 9,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 9,2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樂芸丞 (提告) 佯稱出租套房予樂芸丞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 22,000元 一卡通帳戶 6 楊子萱(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4日13時50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鄭雅心(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鄭雅心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5分 13,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許家宜(提告) 佯稱出租套房予許家宜云云 112年6月14日23時9分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9 蕭惠汝(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蕭惠汝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 5,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黃詩婷(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2分 1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楊凱鈞(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凱鈞云云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 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等多項刑期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5、6月間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暐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尉涵晴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12年5月28日12時59 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尉涵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評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1、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暐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暐暐」只有見面時給我1、200元云云。 2 ⑴被害人尉涵晴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害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 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 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 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 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 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 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甚易領會者。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訊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我提供帳戶及身分證資料給他人,作為他人匯款之用,1 天可賺1、2萬元,並不合理,我心裡知道這是撈偏門的等語明 確,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報酬,即隨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而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貴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怡璇、謝睿紳2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張貴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怡璇、謝睿紳2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怡璇、謝睿紳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貴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謝睿紳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怡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㈣證人謝睿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  ㈤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暐暐」之人於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 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怡璇聯繫,並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陳怡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2 謝睿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謝睿紳聯繫,並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謝睿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許 4,000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9分前某時,以提供帳戶資 料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媺瑜、樂芸丞、楊子萱、楊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家 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蕭惠汝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以每日可獲利1至2萬元不等之對價,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門號收受驗證碼訊息告知對方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4 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代收驗證碼簡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以被告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義所申辦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承 因上開犯行而所獲之報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 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蘇媺瑜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蘇媺瑜云云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 9800元 9200元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樂芸丞 佯稱出租套房予樂芸丞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 22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楊子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4日13時50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鄭雅心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鄭雅心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5分 13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許家宜 佯稱出租套房予許家宜云云 112年6月14日23時9分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6 蕭惠汝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蕭惠汝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 5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黃詩婷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2分 1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楊凱鈞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凱鈞云云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497-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凱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楊凱鈞於民國108年09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8年09月04日起至民國115年09月0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5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8日止累計147,185元正未給付,其中146,481元為本金; 70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178-202411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1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楊凱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81元,及其中22 ,674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1

MLDV-113-司促-7210-202410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被 告 張勳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18

SDEV-113-沙小-640-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