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藝丰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6號收據在
卷可憑,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表
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盧玟灼,然每月最多僅能賠償2,000元
,最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18歲、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
在飲料店打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一節,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48頁),復無
其他證據得證被告除前揭2,000元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
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是此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450,000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
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及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
手機1支,固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及工作證已於
被告另案遭查獲時被士林分局警員扣押(見偵卷第12頁;本
院卷第46頁)。前揭手機及偽造工作證既經另案扣押,並未
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於本判
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壹紙) 參見卷證 抬頭:「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3年8月15日 金額:450,000元 (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15、31、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9號
被 告 陳藝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丰與LINE暱稱「林建甫」、「張雅茹」、「張泳軍」、
「林耀賢」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甫」、「張雅茹」聯繫盧玟妁,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致盧玟妁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
與仁愛路路口東北角處交付投資款。陳藝丰則為上開詐騙集
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1張(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後,
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盧玟妁見面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後,隨即以將該款項放置於附近某不詳車
輛之輪胎內側方式再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盧
玟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玟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藝丰於前開時、地接受「林耀賢」之指示,向告訴人盧玟妁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林耀賢」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指定車輛輪胎內側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面交1次之報酬為2,000元。 2 告訴人盧玟妁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收據、被告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
暱稱「林建甫」、「張雅茹」、「張泳軍」、「林耀賢」之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華友慶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TPDM-113-審訴-286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