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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及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2月 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宋昱儒、余侑 達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 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 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 經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 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 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 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已 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 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 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 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 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 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另有親人有照護需求,希望 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 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 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4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炳煌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王炳煌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煌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22時許,自宜蘭縣五結鄉「二結王公廟」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 日23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當日23時35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ILDM-114-交簡-11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9號、第1344號、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慧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雅慧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及本署偵查中」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4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侵 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同一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竊得如附表「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及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上衣5件、褲子10件、內衣褲5件、外套1件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伍件、褲子拾件、內衣褲伍件及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上衣20件、褲子5件、內衣褲5件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貳拾件、褲子伍件及內衣褲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行李桿專用手提包(黑色)1個、丞果100%純橄欖油海苔1包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桿專用手提包(黑色)壹個及丞果100%純橄欖油海苔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LD廠牌香菸1條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D廠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高雅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居 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高雅慧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快洗可得 自助洗衣中華店,見編號2烘衣機內有衣物,竟趁王元弘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王元弘所有置於該處之 上衣5件、褲子10件、內衣褲5件及外套1件等衣物,得手 後,隨即置於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高雅慧於113年10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 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中華店, 將先前送洗衣物換至烘衣機烘乾時,見編號6洗衣機內有 衣物,竟趁古玉琳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古玉 琳所有置於該處之上衣20件、褲子5件、內衣褲5件等衣物 ,得手後,隨即置於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三)高雅慧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至宜蘭縣○○鎮○○ 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店,趁北區保安部 專案經理簡信慧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簡信慧 所管理置於架上之行李桿專用手提包(黑色)1個及丞果1 00%純橄欖油海苔1包等物,得手後將專用手提包之吊牌予 以拆除,未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簡信慧發現報警而循線 查獲。 (四)高雅慧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喜互惠生鮮超 市南方澳店,趁店長林建志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林建志所管理置於收銀台內地上之LD廠牌香菸1條,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攜離現場。 二、案經王元弘、古玉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分別 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元弘、古玉琳、林建志、告訴代理人簡信 慧指訴及證人林敬勝、林再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簡-17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樟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交簡-116-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 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明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李明達(即宜達土木包工業,獨資)承攬游文玉委託之「 游文玉住宅新建工程(二期)」,李明達亦為施工現場負責 人,李明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李明 達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疏未注意於此,致其所雇用之勞工歐 俊輝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巷00號3樓東側之建築工地,從事泥作作業並在外牆收邊條 黏貼時,因該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 未提供歐俊輝安全帽,遂歐俊輝不慎從施工架工作臺之開口 踩空,從3樓墜落至建築物旁水溝內,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救 治後,於同年月21日12時23分許,因顱內出血血胸不治死亡 。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31

ILDM-113-訴-691-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郭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郭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賴郭聖文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賴郭聖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郭聖文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1時3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礁溪路1段392巷口,為警攔檢後,於同日11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郭聖文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交簡-7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 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 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已於 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 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 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傷害弱勢之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傷 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 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 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承諾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賺錢,按月賠 償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等情,乃屬被告犯罪有無悔悟、事後彌 補被害人家屬等犯後態度問題,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5-202503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德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藍德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德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9月1次,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 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某小吃攤飲用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純精 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3-交易-37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傷 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且 被告乙○○均已坦承犯行,惟其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 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 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丁○○、丙○○、宋昱儒、余侑達等人犯後 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 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 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 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 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 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 ,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 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 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 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 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身心障礙,幼時遭受家暴,今已坦承犯 行並深知悔悟,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維持家中經濟、照顧 幼子等情,乃屬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另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 供一定醫療協助,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  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8-20250331-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甲○○所犯傷害 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 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 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碩葳、陳冠丞、高國誠、宋昱儒、余侑達等 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 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 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 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 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 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參與遺棄屍體之 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 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 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 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 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 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 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 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 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 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願意賠償新臺 幣30萬元,希望交保維持家庭經濟、照顧幼子等情,乃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亦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 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以作為免予羈 押之依據。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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