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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志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 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1,60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0,30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2995-20241018-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及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5 11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張仕杰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仕杰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金易字6 1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 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而橋頭地院之另案 承審法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38號案件,業經告訴人盧志忠、楊志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63號受理。惟本院 既已將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6

KSDM-113-原金訴-39-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及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5 11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張仕杰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仕杰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金易字6 1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 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而橋頭地院之另案 承審法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38號案件,業經告訴人盧志忠、楊志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63號受理。惟本院 既已將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6

KSDM-113-原附民-62-2024101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及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5 11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張仕杰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仕杰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金易字6 1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 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而橋頭地院之另案 承審法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38號案件,業經告訴人盧志忠、楊志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63號受理。惟本院 既已將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6

KSDM-113-原金訴-38-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及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5 11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張仕杰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仕杰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金易字6 1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 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而橋頭地院之另案 承審法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38號案件,業經告訴人盧志忠、楊志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63號受理。惟本院 既已將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6

KSDM-113-原附民-63-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21號 債 權 人 蔣宓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志祥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求利息6%之依據為何?(確認本件請求關係為票據關係或 借款關係?如為借款關係,若未約定利率,應以年息5%計 算)。 ㈡本件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並請具狀更正敘明請求原因事 實之記載,並敘明請求之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 到期日、是否已對債務人提示。 ㈢本件如依據借款關係請求,陳報請求原因事實欄債務人借 款之金額為何?並確認利息起算日為何?(利息應自約定 清償期之「翌日」起算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21-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祥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楊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 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基隆市 中山區中和路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通知書寄存 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 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益 ,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收到陳報意見。爰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楊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7

KLDM-113-聲-67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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