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承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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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鎮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1

PCEV-113-板小-3971-202503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依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EV-114-板補-600-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承堯 被 告 裴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4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欣怡所有而由訴外人林 書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21,560元(含工資費用10,800元、烤漆費用25,000 元、零件費用85,7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鈑 噴估價單、零件查詢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121,560元,包括工資費用10,800元、烤漆 費用25,000元、零件費用85,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鈑噴零 件查詢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7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10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576元(計算式:85760元×1/10=8, 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0,800元、烤 漆費用2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376元 (計算式:8576+10800+25000=4437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264-202503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原告與被告林永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7,6 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4

SJEV-114-重補-269-202503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蘇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 新北大道7段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依路口轉彎線之指示行 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薇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3元(工 資32,200元、零件36,4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初我要左轉時左轉燈有亮,有了一陣子快要接 近左轉點時轉為紅燈,對向機車已經衝過來了,我是在第一 車道,第二車道的原告保戶直接把我撞到,警察有說原告保 戶是闖紅燈,因為第二車道是直行車道不可能左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碰撞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稽,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駕駛4825-TH號自小貨車從中 正路內側車道左轉新北大道7段,當我準備轉過去時就與中 間車道的左轉車發生碰撞,當時行車號誌為左轉指示燈黃燈 準備轉紅燈等語,及高薇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從 中正路中間車道左轉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當時我左側有一 輛貨車,當我轉過去時,我以為他會左轉,結果他就直行撞 到我,當時行車號誌為左轉指示燈黃燈準備轉紅燈等語,並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駕車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於左轉專用車道未依標線行 駛,致碰撞於其右側同為左轉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此並 有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認「一、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時) ,為肇事原因。二、高薇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可佐,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綜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原因甚明,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68,673元 (工資32,200元、零件36,47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發 票可佐,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 10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應為1年11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 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23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3 2,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7,430元(計算式 :15,230元+32,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1,000 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763 元,原告負擔1,237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已由 原告預納,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3 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73×0.369=13,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73-13,459=23,014 第2年折舊值    23,014×0.369×(11/12)=7,7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14-7,784=15,230

2025-02-27

SJEV-113-重小-2393-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曾文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19-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陳毓霖 巫光璿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1

MLDV-114-苗小-29-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施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92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彥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 ,868元,其中工資11,550元、烤漆24,512元、零件18,806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5-32頁)。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因為當時系爭車輛直接開走,所以開車的 是誰被告不知道,開車的人的身心狀況如何被告也不清楚, 有無駕照等都不知道,這樣就告被告不太合理,且時間經過 很久,約9個多月後才提告,時間拖太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但辯 稱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開車的人的身心狀況如何被告也不 清楚,有無駕照等都不知道,這樣就告被告不太合理云云,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陳彥廷,有駕照,有道路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4,868元,其中工資11,5 50元、烤漆24,512元、零件18,806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1-23 、31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11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9頁),至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計,按 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8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7,929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806元×0.369=6,939元。 折舊後殘值:18,806元-6,939元=11,86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131-20250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張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 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亞洲路口時,未依標線行駛 ,致伊所承保訴外人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謝宗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原告碰撞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56,600元(含工資9,900元、烤漆5,500元 、零件141,2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156,600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 料、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發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係推定汽 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被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9,900元、烤漆5,500元、零件 141,200元,就工資、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 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9日,已使用2年6月,故本件零 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5,84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247元(計算 式:45,847元+9,900元+5,500元=61,247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1,247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200×0.369=5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200-52,103=89,097 第2年折舊值    89,097×0.369=32,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097-32,877=56,220 第3年折舊值    56,220×0.369×(6/12)=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220-10,373=45,847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88-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4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折舊後為1077 元,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25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計5377元(計算式:1080元+2500元+10 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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