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民國94年、99年間,已有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任意竊取被害人邱鎮宏所管領之財物,足
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
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桃園
市政府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
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本案犯行距前案已相隔
較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保全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RASTO RB14 40W大功率PD六孔快充2個,雖屬其
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11號
被 告 吳錦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RASTO RB14 40W大
功率PD六孔快充2個(價值新臺幣1,980元),藏放於衣服後
,僅結帳泡麵2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鎮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經證人邱鎮宏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34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