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1號
原 告 楊文心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楊雲宏
楊惜春
吳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之總面積共計122.7平方公尺(計
算式:105.58平方公尺+17.12平方公尺=122.7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所在區域附近相類房地之交易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4,058元,以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976萬1,917元(計算式:32
4,058元×122.7平方公尺=39,76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原告應受分配比例3分之1計算其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
利益應為1,325萬3,972元(計算式:39,761,917元×1/3=13,
25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25萬3,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88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31平方公尺 原告:40600分之865 被告楊雲宏:40600分之865 被告楊惜春:406000分之6264 被告吳俊鋒:406000分之2436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105.58平方公尺 陽台:17.12平方公尺 原告:3分之1 被告楊雲宏:3分之1 被告楊惜春:12分之3 被告吳俊鋒:1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2) -- -- --
附表三:
共有人 分配比例 原告 3分之1 被告楊雲宏 3分之1 被告楊惜春 12分之3 被告吳俊鋒 12分之1
TPDV-113-補-265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