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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李繕容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9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1日龍土測字第37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C1、D1所示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C 2、D2所示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2巷1弄(下稱系爭巷弄)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路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及如附 圖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土地施設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曾采婕前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陳情,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0日函覆系爭巷弄已納入 道路管養維護,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惟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 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王裕燦自始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系爭土地應不受行政機關基於建築法規單方認定所拘束 ,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9.91平方公尺)、編號C2(面 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93平方公尺)、編號D 2(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編號1(面積0 .2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3(面 積0.25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水溝蓋 及其下編號甲(面積6.75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溝除去,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中蔗路至遲於67年已存在,且為大肚地區通往臺中市區必經 之道路;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已存在,且為通往中蔗路之唯 一途徑;系爭水溝則為被告於82年間施設並使用迄今。又系 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早已 知悉有鋪設系爭道路及施設系爭水溝,居住至今而未曾阻止 或異議,且系爭土地臨中蔗路、系爭巷弄部分持續供公眾通 行長達40多年,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 用,故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難認有 理由。  ㈡縱認本件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由系爭房屋原始起建配置圖 可知系爭巷弄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而依建築法第3條、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私設通路 寬度不得低於6公尺,系爭巷弄寬度為6.6公尺,倘除去如附 圖編號C2、D2所示部分後即不足6公尺。且系爭巷弄係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中蔗路及 系爭巷弄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5 、7條規定之市區道路,是被告有權養護道路、鋪設柏油及 設置排水溝渠,原告應負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 行、系爭水溝作為排水溝渠使用,仍願意購買,且至本件訴 訟前均未曾阻止或異議。現卻為在店面外擺攤、停車而請求 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其所獲利益甚低。惟 此將致中蔗路寬度減縮,車流驟然混合,易生交通事故,亦 將使系爭巷弄內32戶居民車輛無法通行,消防車、救護車無 法進入搶救,排水功能受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及 公共利益妨害甚鉅,應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㈠原告於79年3月22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之柏油路、編號1、2、3、4 之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均為被告所鋪設及挖設。  ㈢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間即已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參照)。  ⒉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⑴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施設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系爭道路 如附圖編號C1、D1部分屬中蔗路之一部分,如附圖編號C2、 D2部分則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系爭水溝如附圖編號1至4、 甲部分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9、291至307頁、461 至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 第40頁)。又系爭土地係由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8-2土地)於69年分割出同段18-34地號土地, 再由同段18-34地號分割移轉而來,有龍井地政112年5月30 日龍地二字第1120003656號函可考。  ⑵稽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1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 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可知中蔗路、 系爭巷弄分別於67年、69年即已存在,復觀72年7月26日航 照圖之中蔗路上有車輛通行。再觀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 戶吳政宗於本院證稱:我約自70年至84年間住○○○巷弄0○0號 ,70年前住蔗部太平路,蔗廍太平路距離系爭巷弄約有1公 里。中蔗路約40年間就存在,若要去臺中市區,就要走中蔗 路,且豐原客運臺中往沙鹿的路線也是走中蔗路。以前的中 蔗路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只是以前的是石頭路,於71年間 鋪設柏油路面;18-2土地是我父親吳清來所有,我父親於69 年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巷弄裡的房屋(即本院卷一第 25、396頁之房屋),每戶都有出自己的地做為道路即系爭 巷弄,系爭巷弄興建時就有柏油路,且有預留排水溝渠,但 很小條會淹水。我於82年開村民大會時提案(即被證5), 公所於82至83年才開水溝,之後就沒有再淹水了。以前的系 爭巷弄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系爭巷弄主要是通往中蔗路, 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又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戶吳國慶於本院證稱:我小時 候住在太平路蔗廍,約自78年至110年間住○○○巷弄00號。從 我國小記憶以來就有中蔗路,中蔗路可以連通到南屯及到沙 鹿,豐原客運也都走這條路。早期的中蔗路與現在的是位在 相同位置。中蔗路在我76年國小畢業時就已經是鋪設柏油路 面;18-2土地是我叔公吳清來所有,我國小時有聽母親說系 爭巷弄當初就是給住戶通行使用,有開闢系爭巷弄才會去購 買房屋。要接連到中蔗路只能通行系爭巷弄。早期的系爭巷 弄與現在的是位在相同位置,我在78年搬去時,系爭巷弄就 有鋪設柏油。我住在系爭巷弄就已經有水溝,不清楚公所在 何時施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至88頁)。益徵系爭道路約 於70幾年間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系爭水溝則於82年 間施設,且由上揭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供作道路使用之位 置大致相同,未有偏移或重大變化,持續迄今已至少30餘年 未曾中斷,足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⑴觀之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 33至237、267頁),可見汽機車均有行經該處。核與證人吳 國慶於本院證稱:中蔗路的人流和車流量很大,上下班時間 車流很多。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會有不特定的人或車輛 通行,大部分的汽車、機車及行人都會通行,從小時候就是 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大致相符,是原告辯稱系爭 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未作為人車通行使用,並非中蔗路之通行 範圍等語,即不足採。又系爭巷弄兩側門牌號碼為1至25號 及27號,門牌號碼24臨接畸零地,故無門牌號碼26號,共有 26戶,為無尾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17、173、187至189、295至29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復經證人吳政宗於本院證 稱:系爭巷弄目前有26戶、約100人住在裡面,系爭巷弄只 能通行至中蔗路,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來訪的親朋好 友等都是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弄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9、81頁)。另證人吳國慶於本院證稱:目前還有 100人住在系爭巷弄裡,當地居民除了行走系爭巷弄銜接至 中蔗路外,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以行走。郵差、水電瓦斯相 關人員、來訪的親朋好友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 弄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除系爭巷弄兩側住家 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蔗路之利益外,其等之親友、執行 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 必須聯絡之人員,對系爭土地亦均有通行之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道路及系 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巷弄後方水泥牆除去後即可經由中蔗路2巷 2弄即同段631地號土地連接至中蔗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巷弄 欠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巷弄內兩側建物與同段 631地號土地間尚有相當距離,並未相鄰,有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圖(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參。且所謂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 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 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 。復參被告所提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路線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9頁),可知中蔗路2巷2弄現非供人通行使用,況該路 線是否為人、車均可通行,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   原告主張王裕燦及原告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等語, 固提出大肚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255頁)。惟此僅為建物接水、接電申請 發給之證明,尚難僅憑此申請書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眾通行之初即有阻止系爭道路通行之情事。況原告於79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可知悉系爭 道路、系爭水溝之存在,卻迄至11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衡情土地所有人苟不欲供公眾通行占用部分土地,應早 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任由舖設柏油、施設水溝並供 公眾通行30餘年之久之理。益見系爭道路、系爭水溝供眾人 通行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參證人吳正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過戶到我姊夫 黃世雄的名下,後來換很多手。王裕燦、黃世雄都沒有居住 在系爭房屋。原告的前手都知道他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屬於 中蔗路、系爭巷弄的一部分,都沒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 他們的土地,也沒有拒絕相關單位在他的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施設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證人吳國慶於本院 證稱:我居住系爭巷弄的親戚、村內的人買的時候就知道他 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道路、水溝而要讓其他人車通行。迄今 我沒有聽過系爭巷弄居民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他們的土 地的情形,也沒有不同意自己的土地鋪設水溝及柏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堪認於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及系爭水 溝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原告迄未 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現況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初,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 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 系爭水溝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均屬其管理及養護道路與 排水之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1-訴-2596-20241115-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6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洪世鴻 被 告 台灣碳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 理 人 吳鼎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45 ,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第4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85,000元、請求項目亦多,雙方訴訟中 多所爭執,被告對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 額、可否以其他項目替代等多為爭執,需集中爭點、多次審 理,案情較為繁雜,原告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被告就此未反對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 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47 頁),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共34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及違約金104萬元,乃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385,000元 而為如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203、247、311頁),既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碳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碳交易公司)稱自身 有資金需求需周轉,且其從事於太陽光電開發多年,故將3案 之租賃合約轉由原告簽約。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稱該3案均已 經詳實調查且與屋主談妥租賃條件,只需原告前往簽訂太陽光 電租約即可,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由被告楊明坤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其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將臺南、雲林及高雄3案之太陽能 開發案件,應於112年10月交給原告,其負責範圍包含政府相 關單位之送件處理與追蹤。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無法交 付該3案場。其中,臺南案尚未談妥簽約條件,其後稱將轉由 另一高雄學校替代,但仍無法簽約;而雲林案雖有簽約,但其 實該案並無台電饋線額度(可允許做太陽光電的額度),故實 質上無法執行,仍未履行,但原告已陸續投資諸多金額,損失 甚鉅;高雄案(大寮案)雖然履行稍晚,但尚有執行,被告原 始預定容量為72KW。上述事項,因被告已經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按約定返還原告預付款項 及給付違約金400,000元。又因系爭協議書第1項,被告收取費 用之上限為360KW,然被告確實有部分履約(執行中,尚有政 府相關單位之送件處理與追蹤代執行)但僅有1案72KW,即為 總承諾容量之約20%,故原告同意被告只需返還原告預付之80% 款項,即為640,000元(計算式:800,000×80%=640,000)。又 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應於112年年底前 ,給付原告代墊之嘉峰海洋第4期電機技師費用105,000元,但 被告亦未給付,故於本件亦為請求。 ㈡又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於於1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楊明坤擔任連帶保證人, 約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還款,如未依約還款,尚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40,000元,然此部分被告亦未給付。 ㈢上開款項總共計1,38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否認期間曾有同意被告使用其他案場替代原約定之履行, 被告業已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已投入資金嚴重損失。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000元,及其中745,000元 部分,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000元部 分,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間有長期合作之關係,太陽能開發常因政府、台電及業主 等原因,時間上較難掌控,但每次皆可順利完成,若因上述原 因而造成太陽能無法建設,也一定會由其他案場補足。系爭協 議書之3案場,被告已陸續交付鳳山市民貴街廠房(高雄), 總容量82.94KWP;雲林石壁大飯店案場,被告亦未遲延交付時 間;臺南案場於兩造簽約時,被告即告知原告租金尚未談妥, 而後該案場業主亦獅子大開口,被告遂通知原告是否改以樹德 家商校舍屋頂替換,此亦有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上開3案場容 量達476.222KWP,已超過當初承諾之容量,且皆經過勘查、丈 量、建物合法性及台電饋線查詢,確認過文件皆合法,被告並 無違約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 告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技師費用105,000元、借款200,000元暨違 約金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至33、179至187頁 ),被告並未對此部分有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核 卷證無誤,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3案場部分,兩造對於已完成高雄案 場、容量為82.94KWP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9、267頁 )。被告雖抗辯雲林案場被告未遲延交付時間、臺南案場原告 同意以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云云,然被告嗣後已自承雲林案 場尚未完成、目前已送件僅係等待饋線之容量下來、有可能達 成但就是時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顯然被告並 未依約完成此案場之交付,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被告 另抗辯原告同意以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臺南案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261頁),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以 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臺南案場等語無誤,而就此部分,被告 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無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據上,被告既未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 成相關雲林、臺南等案場之按期交付,已屬未依約為履行,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扣除高雄案場、容量為82.94KWP認 依約有履行20%約定之後,主張尚有80%之約定未履行,被告既 無就此比例計算為抗辯,堪認並無爭執,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款項之80%即64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履 行之違約金為400,0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雙方約定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385,000元,依前所述,被 告台灣碳交易公司既然確有違約事實不爭執,且被告楊明坤依 約為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責,是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5,000元之欠款、代墊費、約定 如未履行歸還之預付款並比例折算金額、懲罰性違約金,依前 所述,即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損失1,385,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中745,000元未約定有遲延 利率部分,應自113年7月2日(即本件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200,000元部分,自113 年7月2日(即本件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 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000元,及 其中745,000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000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爰併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 合    計          14,761元

2024-10-22

TPEV-113-北訴-56-202410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楊明坤 被 告 裴黃官凱(即原告起訴狀所載特定帳戶持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欄原僅記載:中國信託(帳號號碼XXX, 於此省略)之所有權人,並請法院代為查明。惟經調取該帳 戶所有人資料,並通知原告前來閱卷確認補正被告姓名、住 所後,原告並未處理。故即依原告原先起訴狀所載,直接列 名該特定帳戶所有人為被告,先在此說明。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沒有管轄權,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留存的住 址資料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且依其身份證字號查無個人資 料。因此,目前僅能認為被告的住所就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轄內。按照上述的規定,我院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4

NHEV-113-湖小-10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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