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朝欽
楊錦江
楊惠貴
共 同
代 理 人 鍾義律師
相 對 人 王佳松
王興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佳松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00,0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有亮(即被告2人父親)得知坐落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
9-62、439-63、439-64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已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楊黃翠娥(已歿)所有後,即
以應將系爭土地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應有部分
30/1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大偉作為報酬為由,先向聲請人
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於民國103
年3月5日至地政機關申辦登記遺產分割登記,將439-14、43
9-15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聲請人楊朝欽取得應有部分2/5、聲
請人楊錦江取得應有部分2/5、聲請人楊貴惠取得應有部分1
/5,並利用由其代為領取聲請人系爭土地共6份土地所有權
狀之機會,於翌日即同月6日持該6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原所
持之原告印鑑章及多餘之印鑑證明,偽造雙方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權利範圍各為15/100),嗣原告收到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之函文,始知悉王有亮及被告2人上開不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徑。惟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既屬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王佳
松、王興麒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5/100
,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3人分別共有(其中聲請人楊朝欽權利範圍
為6/100,聲請人楊錦江權利範圍為6/100,聲請人楊貴惠權
利範圍為3/100)。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從未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
100)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佳
松等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提出收回申請書、委
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
、土地會勘紀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
,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㈢爰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
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
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00)取得換價
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00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2,000,136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2,000,136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
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
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為9,600,041元【計算式
:32,000,136元×5%×6年=9,600,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9,600,041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 王佳松 分別為15/100 2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 王興麒 分別為15/100
CTDV-113-訴聲-1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