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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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智華與陳智杰(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同徒手及持椅子毆打 楊朝欽,致楊朝欽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嘴唇 挫傷之傷害,並以腳踹倒楊朝欽所有之招牌,致該招牌壓克 力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楊朝欽。葉智華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警員鄭遠錦、李岳揚到場處理時,徒手推擠鄭遠錦,並以「 臭機掰」、「幹你娘」辱罵警員鄭遠錦(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婷、鍾幼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監視器及秘錄器畫面共10張、警員鄭遠錦、李岳 揚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附於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共同傷害楊朝欽、毀損楊朝欽所有之壓克力招牌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被告與陳智杰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徒手推擠、辱罵髒話等方式,妨害員警鄭遠錦之 公務執行,並對其為言詞辱罵之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 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嗣因告訴人 與員警未能到庭,致未能完成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CDM-113-原易-2-20241107-2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朝欽 楊錦江 楊惠貴 共 同 代 理 人 鍾義律師 相 對 人 王佳松 王興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佳松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00,0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有亮(即被告2人父親)得知坐落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 9-62、439-63、439-64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已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楊黃翠娥(已歿)所有後,即 以應將系爭土地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應有部分 30/1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大偉作為報酬為由,先向聲請人 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於民國103 年3月5日至地政機關申辦登記遺產分割登記,將439-14、43 9-15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聲請人楊朝欽取得應有部分2/5、聲 請人楊錦江取得應有部分2/5、聲請人楊貴惠取得應有部分1 /5,並利用由其代為領取聲請人系爭土地共6份土地所有權 狀之機會,於翌日即同月6日持該6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原所 持之原告印鑑章及多餘之印鑑證明,偽造雙方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權利範圍各為15/100),嗣原告收到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之函文,始知悉王有亮及被告2人上開不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徑。惟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既屬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王佳 松、王興麒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5/100 ,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3人分別共有(其中聲請人楊朝欽權利範圍 為6/100,聲請人楊錦江權利範圍為6/100,聲請人楊貴惠權 利範圍為3/100)。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從未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 100)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佳 松等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提出收回申請書、委 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 、土地會勘紀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 ,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㈢爰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 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 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00)取得換價 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00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2,000,136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2,000,136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 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 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為9,600,041元【計算式 :32,000,136元×5%×6年=9,600,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9,600,041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 王佳松 分別為15/100 2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 王興麒 分別為15/100

2024-10-24

CTDV-113-訴聲-14-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為「目加溜灣大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闖 越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5號   被   告 楊朝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欽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0時許至21時50分許止,在友人 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 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000號對面,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朝欽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4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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