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原易-2-20241107-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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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葉智華因為跟陳智杰一起打楊朝欽,還損壞了他的招牌,被判了傷害罪。警察來處理的時候,葉智華又推警察還罵髒話,所以又加了一條妨害公務罪。最後法官判他拘役60天,可以繳錢代替坐牢。因為他有坦承犯行,本來想和解,但沒有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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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智華陳智杰(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同徒手及持椅子毆打楊朝欽,致楊朝欽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嘴唇挫傷之傷害,並以腳踹倒楊朝欽所有之招牌,致該招牌壓克力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楊朝欽葉智華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遠錦李岳揚到場處理時,徒手推擠鄭遠錦,並以「臭機掰」、「幹你娘」辱罵警員鄭遠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婷鍾幼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及秘錄器畫面共10張、警員鄭遠錦李岳揚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共同傷害楊朝欽、毀損楊朝欽所有之壓克力招牌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與陳智杰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徒手推擠、辱罵髒話等方式,妨害員警鄭遠錦之公務執行,並對其為言詞辱罵之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嗣因告訴人與員警未能到庭,致未能完成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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