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萍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楊淑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瑞綺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楊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0九號偵查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
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
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
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
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
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
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
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
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B1設有德國麥森瓷器
(Meissen)專櫃(下稱系爭專櫃),被告楊淑雯自民國91年6
月1日起受僱原告,在系爭專櫃擔任業務員,負責所有客人
銷售及櫃位相關事宜;被告江瑞綺自99年12月21日起受僱原
告,在系爭專櫃擔任會計,負責繕打「工作日報表」、保管
原告公司之單據、協助被告楊淑雯處理櫃位相關事宜。被告
楊淑雯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客戶款項39,983,487元、詐欺
原告客戶會員卡優惠7,539,370元;被告江瑞綺未落實內部
控制、善盡與相互監督之職責;被告楊碧如為被告楊淑雯胞
姊,提供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被告楊淑雯使用,以託收原告客戶交付之支票;被告江
瑞、楊碧如與被告楊淑雯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並
涉嫌業務侵占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偵查中。而本件民事
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
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
調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重勞訴-15-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