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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相對人如逾期 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有子女即 相對人。  (二)聲請人雖仍有工作能力,惟因於112年間發生車禍,身 體狀況不佳,工作斷斷續續,收入不穩定,且名下無財 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乃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聲請 人有扶養相對人至18歲,惟相對人卻拒絕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有必要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而聲請人身體狀況 不佳,將來所需醫療照顧較一般人為多,聲請人生活費 用以每月21,704元計算應屬妥適。  (四)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請求鈞院命相對人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所述事實並未舉證,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在相對人出生前即罹患憂鬱症,為了發作時會 影響或傷害相對人,故聲請人不得已在相對人年幼4 歲時自己一人獨住台南市,委託父母照顧相對人,但 聲請人每月均會固定擇幾天時間回父母家看顧陪伴相 對人,並包紅包給聲請人父母親補貼相對人在祖父母 家的花用。     ⒊相對人國小畢業後到專科畢業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因 為聲請人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兩造之生活費用雖有 家扶協助、教會資助,但該二個單位的資助不足以支 持兩造的基本生活開銷如房租、水電、餐費、醫藥費 、相對人的學雜費等。故沒有聲請人的朋友資助根本 無法維持兩造生活,聲請人朋友的資助不能說非聲請 人對相對人支出的扶養費。     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租屋内僅一個房間,聲請 人自己用睡袋睡地板,房間由相對人使用、讀書及睡 覺。另聲請人也讓相對人國中補習英數,家裡衣服換 洗、房間清潔打掃均係聲請人為之。     ⒌兩造同住期間雖然貧困,但與一般父母子女的清貧家 庭無異,如果相對人年幼時,聲請人不委請父母代為 照顧,相對人國中、高職時,聲請人不陪伴、照顧, 相對人恐流落街頭,何有如今擔任護理師的機會?滴 水之恩都當湧泉相報了,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是應盡扶 養義務嗎?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704元;如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的父母在沒有婚姻關係時生下相對人,相對人出 生後與父母在臺南共同生活,但是因為父母沒有婚姻關 係,生父亦未認領相對人,大約在相對人4歲時生父離 開,相對人只好到臺中由外公、外婆照顧扶養,從相對 人讀幼兒園到國小畢業期間,相對人都由外公、外婆照 顧扶養,聲請人並未支付扶養費。在相對人12歲讀國中 時,相對人搬到臺南跟聲請人同住,但是聲請人的工作 不穩定,家中的生活費是靠家扶中心的補助,以及相對 人的獎學金、教會的資助。為了改善家計,相對人15歲 國中畢業後讀五專就開始半工半讀,白天上課、晚上去 火鍋店工作,相對人自己負擔生活費。從相對人開始工 作,聲請人就常跟相對人索討金錢花用。相對人在18歲 搬出去獨立生活。  (二)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在相對人讀國中時,聲請人因憂鬱 症發作至少到奇美醫院樹林街院區住院兩次。因聲請人 情緒不穩,因此會用言語對相對人精神虐待。例如相對 人讀國中時,聲請人看到教會的男生騎腳踏車載相對人 回家,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說:「你喜歡跟男生在一起, 你就去當妓女或酒店小姐。」,相對人還記得讀國小時 ,聲請人有一次帶男友及男方家長回聲請人臺中老家, 聲請人要相對人不要叫他媽媽,這樣聲請人才有機會再 婚,如此對相對人產生很大的心理傷害。  (三)在相對人的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扶養非常有 限,相對人小時候是靠外公、外婆照顧,國中時期是靠 家扶、獎學金與教會的幫助,國中畢業後相對人就開始 半工半讀。相對人讀五專時就讀護理系,開學時要買書 籍,相對人常常繳不出錢來,相對人曾跟聲請人求助, 但是聲請人說:「我沒有叫你去讀書」,相對人只好跟 同學借錢買書。相對人為了生活只好半工半讀,但是半 工半讀非常辛苦,太早工作賺錢也影響了相對人的學業 ,導致相對人畢業時沒有考過護理師執照,相對人也沒 有錢再補習或繼續準備考試,如此也影響了相對人的就 業。相對人目前擔任牙科助理領最低基本工資及加班費 ,賺的錢要負擔房租及生活費,經濟狀況窘迫。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幾乎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且 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請求鈞院免除 相對人的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罹患重鬱症、恐慌症、右側肩部夾擊症候 群、旋轉肌腱破裂、第4-5及5-6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 椎孔狹窄等病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正常工作,僅賴幫忙賣綠豆湯維生,每月收入約3, 000元,且尚積欠台新銀行卡債493,199元,及積欠富邦 資產管理公司不明金額之卡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信函影本1件、台新銀行信函影本1件 為證,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0,666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是足認聲請人應達已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二)又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之女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2件為證,亦堪認定,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人。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相對 人主張其有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云云, 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一)相對人雖主張伊自就讀幼兒園至國小畢業期間,均係由 外公、外婆照顧扶養,聲請人並未支付扶養費云云,惟 相對人亦自承係聲請人委託外公及外婆照顧伊,聲請人 會不定期來看伊等語,足認聲請人當時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及親自撫育照顧相對人,惟仍妥善安排相對人之照顧 者,並適時予以關懷,與相對人保持互動,並未對相對 人棄之不顧。  (二)相對人主張伊就讀國中時,雖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 工作不穩定,家中生活費係靠家扶中心補助、教會資助 、相對人之獎學金云云,惟相對人陳稱當時家扶中心補 助每月為2,550元,教會係提供伊課後輔導及吃飯,伊 領取之獎學金金額不詳等語,衡情以兩造當時所獲取之 上開扶助,實難以維持生活,則相對人之其他生活必要 花費,若非聲請人設法籌措,如何得以應付?又參以相 對人自承當時兩造居住處所只有一個房間,有一段時間 係聲請人睡地板,伊睡房間,聲請人亦有處理家務,且 曾讓伊補習英數,但因無法繳費,故未補完一個學期就 停掉了等語,足認聲請人犠牲自己以求相對人居住舒適 ,並重視相對人之課業,雖終因經濟能力不佳致無法讓 相對人續行補習,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是於相對 人就讀國中時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 情事。  (三)相對人主張伊國中畢業後即半工半讀就讀五專,自己負 擔生活費,伊曾因繳不出錢買書而向聲請人求助,聲請 人卻說:「我沒有叫你去讀書」,伊只好向同學借錢買 書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許多貧困家 庭會讓子女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此乃在家庭經濟條件有 限之情況下不得不採取之方式,甚而亦有許多學生雖無 家庭經濟問題,亦選擇半工半讀,以增長社會經驗,是 自難認未成年子女半工半讀即係父母未盡扶養義務,況 聲請人係因罹病無法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自身 難保,而致相對人須半工半讀減輕聲請人之負擔,難認 係聲請人惡意不扶養相對人。  (四)相對人主張某次聲請人帶男友及男方家長回臺中老家, 強迫要伊不要叫她媽媽,且伊半工半讀後,聲請人還常 向伊索討金錢花用等情,均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相對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述自難採信。  (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對伊說:「你喜歡跟男生在一起, 你就去當妓女或酒店小姐」,而對伊言語精神虐待乙節 ,聲請人雖坦承曾有1、2次說過該話語,惟辯稱係因伊 罹患精神病,情緒難免與常人不同等語,相對人亦自承 聲請人係因罹患憂鬱症情緒不穩方出此言,足認聲請人 所辯並非無據,且聲請人並非經常對相對人口出惡言, 自難認已對相對人造成精神虐待。  (六)綜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有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均非可採,是相對人辯稱應免除 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為牙醫助理,月入約3萬餘元,並有不定額之加 班費及獎金,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19,700元,名下無 財產,且尚積欠學貸數萬元,每月須清償1,048元,迄 至113年10月3日尚積欠銀行貸款共664,276元,每月須 清償1萬餘元,另積欠私人借款3萬餘元之事實,業經相 對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件、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影本1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2件 、借據及本票影本各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復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並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全 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 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 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 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自應以 該標準中之113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即14,23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亦即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230元。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4,230元,相對人如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 爰不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6

TNDV-113-家聲-108-20241226-1

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父,兩造前因聲請 人猥褻相對人一事,自民國107年間起雖同住卻無互動,且 相對人於滿18歲後已搬離聲請人之住處,聲請人雖仍持續扶 養相對人至19歲,惟兩造已長達約7年毫無互動,聲請人為 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之收 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 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 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 ,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 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 。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並未如同法第10 52條第2項設有「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之但書規定,則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如已出現 破綻且達不能回復之情況者,無論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父母 子女任一方所致,均得據此作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再被 收養人已成年者,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毋庸依民法第10 81條第2項規定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三、查兩造於96年3月21日成立收養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 父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曾數次猥褻相對人,經本院108年 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後兩 造再無互動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經核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養父,卻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 行為,致使兩造分居多年,毫無互動,足認兩造親子間之感 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6

TNDV-113-養聲-8-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 共同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3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29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與相對人戊 ○○結婚,先後於98年8月4日、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丁 ○○、次子丙○○。嗣後雙方於104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正 式結束婚姻關係為112年2月),並由甲○○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權利義務。聲請人丁○○、丙 ○○自113年1月20日起迄今均與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生活 ,生活費用亦均由法定代理人甲○○支付。相對人戊○○自 113年1月20日起迄今未曾給付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用 。  (二)查聲請人二人自113年1月20日起迄今均由法定代理人甲 ○○負擔照顧責任及支付扶養費用,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二 人生活起居、上學接送等事項花費較少的時間及心力, 應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較為公平。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 元以上,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4,013 元(21,019×2/3=14,013)。是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0 日起支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14,013元之扶養費 用,至成年前一日為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自113年1月20日就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雖然相對人收入比較高,但自104年離婚至聲請人之母親 把聲請人帶走之前,聲請人都是相對人出錢扶養的,相對人 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3月1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日生)、次子即聲請人 丙○○(000年0月00日生),嗣甲○○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27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 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 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相對人與甲○○離婚後,聲 請人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揆諸 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丁○○、丙○○主張相對人於渠成年前, 應負擔渠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 丁○○、丙○○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甲○○於鴻運福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儲 備經理,月入25,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93,953 元,名下有1輛2012年份之馬自達汽車,迄至113年10月 尚積欠汽車貸款277,920元,每月須清償6,176元;而相 對人於台積電從事作業員,月入約4、5萬元,並從事房 仲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至40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1,773,434元,名下有1筆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 ,價值共1,346,138元,且迄至113年9月間,有存款共 約146萬元,復尚積欠銀行貸款約236萬元,每月須清償 約1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 提出在職證明書1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1件為證,及經相對人 提出存款及貸款餘額明細影本3件、在職及薪資證明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相對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 及甲○○之上開資力狀況,及甲○○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甲○○、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109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計為21,019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 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 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 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 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扶養費 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丁○○、丙 ○○每人每月各14,013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19×2 /3=14,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 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 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 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 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從而,聲請人丁○○、丙○○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自本件聲請時即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 年之前一日即116年8月3日、120年3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聲請人丁○○、丙○○14,013元之扶養費,如相對人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至相對人陳稱希望能向甲○○追討離婚後相對人扶養子女之扶 養費、爭取丁○○之監護權、終止與養女之收養關係云云,核 與本件聲請案無牽連關係,相對人應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6

TNDV-113-家親聲-279-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女,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43-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因罹患缺氧 性缺血性腦病變、陳舊性腦中風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 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之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同意書。    ⒋印鑑證明。    ⒌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⒍晉生慢性醫院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影本。    ⒎本院通知乙○○之配偶丁○○、長子戊○○,渠等逾期未表示 意見。    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44-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女,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84-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三子,乙○○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74-20241225-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國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乙○○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 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12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為 此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1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 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 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家聲-130-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女,乙○○因車禍致呼 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 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85-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甲○○為戊○○之子女 ,聲請人丙○○為戊○○之配偶,戊○○因罹患腦中風併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乙○○及其配偶己○○為戊○○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己 ○○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同意書。     ⒋印鑑證明。     ⒌戊○○之診斷證明書。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戊○○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戊○○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乙○○、己○○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7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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