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
共同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3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29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與相對人戊
○○結婚,先後於98年8月4日、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丁
○○、次子丙○○。嗣後雙方於104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正
式結束婚姻關係為112年2月),並由甲○○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權利義務。聲請人丁○○、丙
○○自113年1月20日起迄今均與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生活
,生活費用亦均由法定代理人甲○○支付。相對人戊○○自
113年1月20日起迄今未曾給付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用
。
(二)查聲請人二人自113年1月20日起迄今均由法定代理人甲
○○負擔照顧責任及支付扶養費用,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二
人生活起居、上學接送等事項花費較少的時間及心力,
應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較為公平。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
元以上,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4,013
元(21,019×2/3=14,013)。是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0
日起支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14,013元之扶養費
用,至成年前一日為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自113年1月20日就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雖然相對人收入比較高,但自104年離婚至聲請人之母親
把聲請人帶走之前,聲請人都是相對人出錢扶養的,相對人
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3月1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日生)、次子即聲請人
丙○○(000年0月00日生),嗣甲○○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27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
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
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相對人與甲○○離婚後,聲
請人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揆諸
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丁○○、丙○○主張相對人於渠成年前,
應負擔渠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
丁○○、丙○○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甲○○於鴻運福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儲
備經理,月入25,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93,953
元,名下有1輛2012年份之馬自達汽車,迄至113年10月
尚積欠汽車貸款277,920元,每月須清償6,176元;而相
對人於台積電從事作業員,月入約4、5萬元,並從事房
仲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至40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1,773,434元,名下有1筆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
,價值共1,346,138元,且迄至113年9月間,有存款共
約146萬元,復尚積欠銀行貸款約236萬元,每月須清償
約1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
提出在職證明書1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1件為證,及經相對人
提出存款及貸款餘額明細影本3件、在職及薪資證明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相對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
及甲○○之上開資力狀況,及甲○○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甲○○、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109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計為21,019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
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
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
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
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扶養費
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丁○○、丙
○○每人每月各14,013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19×2
/3=14,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
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
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
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
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從而,聲請人丁○○、丙○○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自本件聲請時即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
年之前一日即116年8月3日、120年3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聲請人丁○○、丙○○14,013元之扶養費,如相對人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至相對人陳稱希望能向甲○○追討離婚後相對人扶養子女之扶
養費、爭取丁○○之監護權、終止與養女之收養關係云云,核
與本件聲請案無牽連關係,相對人應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TNDV-113-家親聲-27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