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璇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購虛擬 貨幣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BitoPro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輕率將本案Bit oPro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購虛擬貨幣,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楊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因缺錢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 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B itoPro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取得本案BitoPro帳戶之驗 證碼後,將本案BitoPro帳戶及驗證碼均提供某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以上開驗證碼通過驗證,取得本案BitoPro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登入本案BitoPro帳戶,於附表所列加值時 間進行加值,而取得幣託交易所提供給會員繳費加值之附表 所列超商繳費代碼(係對應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戶)後,再假 冒貸款專員、經理等人,向沈輝龍誆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 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需先繳費云云,使沈輝龍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時 、地繳費,而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沈輝龍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代碼與對應之銀行虛 擬帳戶及BitoPro帳戶之對應資料、本案BitoPro帳戶之申設 資料、交易加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戶聯影本及超商繳費代碼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7日11時6分36秒 030507Q5ZHVTLB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 112年5月7日11時6分45秒 030507Q5ZHVTLC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3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32秒 030511Q5ZHVUO0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4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44秒 030511Q5ZHVUO1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024-11-01

NTDM-113-埔原金簡-17-2024110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郭愛琴 被 告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王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恒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璇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部分,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社 區規約約定,社區公共水電費應由管理費支付,後於民國11 1年9月4日召開被告社區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中亦提案增設大、小公設水表乙案,經決議通過由 被告用社區管理費支付,然被告卻不按決議處理,原告不得 已只能請自來水公司計算,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 原告共代墊公用水費共2,026元,此筆款項本應由被告支付 ,卻因被告不作為致原告溢繳,被告因而減少支付,為無法 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將其返還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雖似有規定本社區之 公共電費、水費應由管理費支出,然此僅為例外規定,依照 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管理費用途之積極 性規定並未包含公共水費支出,故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出公 共水費,已無理由。再者,依照蒙德里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屬於本戶房屋之水 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等,均應由買方即原告, 故被告亦依照上開約定、慣例,就被告社區公共水費,均由 住戶各自負擔。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二係以增 設大小公設水表為前提條件下,方由被告之管理費支付作為 停止條件,然經被告發文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回文不會 幫被告裝設水表,是要被告先裝好水表才可以分開費用,而 被告找合格廠商估價後費用高達40萬元,已經超過被告權限 ,故未能執行此議案,因此被告社區公共水費,仍應由住戶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觀諸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111年9月4日 版)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7頁),其中記載: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 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 要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30萬元 以上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 行性支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容 。由此可知,被告社區規約規定社區之公共水費應係由被 告支出,且除為例行性之支出外,亦無須經區權會討論及 決議後即得處理。再者,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 、第7款亦分別記載(見本院卷第126頁):管理費用途如 下:(二)共用部分即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 使用償金。…(七)其他基地即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 費用等內容,由此可見,被告社區共有(用)部分之經常 性管理費用,亦應由管理費所支出,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個 人負擔,而被告社區之公共水費,衡情應為共有(用)部 分之使用所需支出之經常性費用,故不論依照被告社區規 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亦或是同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均可得出被告社區之公共水費, 應由被告所支付之結論。至被告辯稱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 第2項第2款文字未載明公共水費支出係屬管理費用途之一 部分,實係不當限縮該款內容之文義,自無理由,無足採 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有約定是由住戶分攤 水電費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6 頁),然觀諸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內容,記載:屬於 本戶房屋之水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等 自通知交屋日起由甲方(即買方)負擔,...等內容,應 係指交屋日起乙方即出賣人不再負擔之意,尚難逕推論管 委會亦無需負擔,就此,公共水費部分,自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權人依應 有部分負擔,非謂本此約定即已決定社區內部如何負擔。 蓋社區內部,就公共水費如何負擔,仍應本諸於社區自治 ,在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內, 由規約或區權人決議定之,買賣契約約定,實無規範被告 社區之意義或效力。況且,原告主張其非原始購買被告社 區之屋主,而係第二手購買之屋主,故原告既未簽屬買賣 契約,則被告執此買賣契約,欲主張原告亦應受買賣契約 之約定,難認有據;復被告亦自承:被告社區規約內並未 訂定類似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 72頁),是以,被告辯稱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社區 公共水費須由住戶分擔,且原告應受該約定所拘束等情, 自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代墊公用水 費2,02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從 而,依前所述,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9

SLEV-113-士小-1244-20241029-2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麗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麗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璇等9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夏麗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麗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在澎 湖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 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夏麗容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楊○璇、施○真、張○威、陳○綢、邱○桃、蔡○琪、陳○昇、鄔○ 慧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另於同年7月5日前某 時,在臉書刊登博奕遊戲投注資訊,適張啟揚(原名張意鑫 )瀏覽該資訊即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上網儲值,致楊○ 璇、施○真、張○威、陳○綢、張啟揚、邱○桃、蔡○琪、陳○昇 、鄔○慧(下稱楊○璇等9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10萬9, 786元至夏麗容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楊○璇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璇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麗容固坦承提供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於112年6至7月左右,在臉書看到1則交友廣告, 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開始跟他聊天,他的LINE暱稱為「李先 生」,他表示他離過婚,想認識新朋友,我們大約聊了2至3 月左右,他稱他媽媽目前住院,急需用錢,想跟我借錢周轉 ,他說等他媽媽病情好轉,會再還我錢,我不疑有他,就借 了10萬元轉帳給他,大約在借他錢後的1個禮拜,他說要還 我錢,要我把帳戶、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 跟他說我沒有網路銀行,還特別跑去申辦網路銀行,所以最 後我就將帳戶、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拍照提供 給他,約3至4天後,我再傳訊息給他,他就再也未回應了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璇等9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璇 、張○威、張啟揚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施○真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 陳○綢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邱○ 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昇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轉帳交易紀錄及告訴代理人鄔 愷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視上揭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1 2年8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無被告所言轉帳10萬元予 他人之紀錄。另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 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女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璇 (提告) 112年8月2日9時43分 5萬元 2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4分 5萬元 3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6分 5萬元 4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7分 5萬元 5 施○真 (提告) 112年8月2日10時47分 5萬元 6 張○威 (提告) 112年8月2日9時10分 1萬5,000元 7 同上 112年8月7日8時49分 1萬5,000元 8 陳○綢 (提告) 112年8月4日10時3分 20萬元 9 張啟揚 (提告) 112年8月4日10時31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8月4日10時32分 2萬8,000元 11 同上 112年8月4日10時55分 1萬元 12 邱○桃 (提告)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 15萬1,786元 13 蔡○琪 (提告) 112年8月4日11時51分 10萬元 14 同上 112年8月4日11時53分 5萬元 15 陳○昇 (提告) 112年8月7日12時59分 4萬元 16 鄔○慧 (提告) 112年8月4日9時22分 10萬元 17 同上 112年8月4日9時25分 10萬元 總計 110萬9,786元

2024-10-29

MKEM-113-馬金簡-51-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瑜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璇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芳如 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壹張,及未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鄭秀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璇瑜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向林芳如陸續借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130 萬元,因欠款迄未清償,為取信林芳如,竟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鄭秀香之 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票號CH767200號、面額130萬元 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秀香」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並在內 容為林芳如定存130萬元在鄭秀香名下、約定年利率為16%之 切結書立書人欄偽造「鄭秀香」印文1枚,再於110年9月30 日將前揭本票及切結書一同持交林芳如而行使之,以示林芳 如與鄭秀香間存有130萬元優惠存款債權並以本票1 紙擔保 之意,足生損害於林芳如及鄭秀香。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璇 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8、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 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璇瑜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103頁),並有被 告楊璇瑜110年9月30日冒用鄭秀香名義簽發之本票(票號: CH767200)(見他卷第13頁)、被告楊璇瑜110年9月30日冒 用鄭秀香名義與林芳如、莊采瑩、紀素月簽立之切結書(見 他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 鄭秀香」簽名及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 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其在切結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本票,並向告 訴人行使,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究 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 節未必盡同,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 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其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偽造「鄭秀香」之簽名及印文於本票,及偽造「鄭 秀香」之印文於上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表示林芳如與鄭秀 香間存有130萬元之優惠存款債權,並以本票1 紙擔保與林 芳如間借款債權之意,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低,固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且該本票未曾對外流通, 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 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 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衡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鄭秀香名義簽發本 票及切結書各1紙,供作對林芳如先前之借款債權之擔保, 不僅致生損害於鄭秀香、林芳如,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 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 與告訴人林芳如達成調解,並已匯款其中30萬元予告訴人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匯款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被害人鄭秀香表示不欲對被 告提出告訴等情(見他字卷第28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即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上揭偽冒「鄭秀香」名義所簽發之切 結書),已交付予林芳如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為沒收之諭知,惟未扣案切結書上偽造之「鄭秀香」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情形 CH767200 130萬元 鄭秀香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偽簽「鄭秀香」之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即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芳如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林芳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3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40萬元,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30年4月30日止,共分為2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2,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3

KSDM-112-訴-742-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