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郭愛琴
被 告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王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恒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璇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部分,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社
區規約約定,社區公共水電費應由管理費支付,後於民國11
1年9月4日召開被告社區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中亦提案增設大、小公設水表乙案,經決議通過由
被告用社區管理費支付,然被告卻不按決議處理,原告不得
已只能請自來水公司計算,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
原告共代墊公用水費共2,026元,此筆款項本應由被告支付
,卻因被告不作為致原告溢繳,被告因而減少支付,為無法
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將其返還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雖似有規定本社區之
公共電費、水費應由管理費支出,然此僅為例外規定,依照
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管理費用途之積極
性規定並未包含公共水費支出,故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出公
共水費,已無理由。再者,依照蒙德里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屬於本戶房屋之水
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等,均應由買方即原告,
故被告亦依照上開約定、慣例,就被告社區公共水費,均由
住戶各自負擔。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二係以增
設大小公設水表為前提條件下,方由被告之管理費支付作為
停止條件,然經被告發文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回文不會
幫被告裝設水表,是要被告先裝好水表才可以分開費用,而
被告找合格廠商估價後費用高達40萬元,已經超過被告權限
,故未能執行此議案,因此被告社區公共水費,仍應由住戶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觀諸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111年9月4日
版)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7頁),其中記載: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
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
要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30萬元
以上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
行性支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容
。由此可知,被告社區規約規定社區之公共水費應係由被
告支出,且除為例行性之支出外,亦無須經區權會討論及
決議後即得處理。再者,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
、第7款亦分別記載(見本院卷第126頁):管理費用途如
下:(二)共用部分即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
使用償金。…(七)其他基地即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
費用等內容,由此可見,被告社區共有(用)部分之經常
性管理費用,亦應由管理費所支出,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個
人負擔,而被告社區之公共水費,衡情應為共有(用)部
分之使用所需支出之經常性費用,故不論依照被告社區規
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亦或是同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均可得出被告社區之公共水費,
應由被告所支付之結論。至被告辯稱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
第2項第2款文字未載明公共水費支出係屬管理費用途之一
部分,實係不當限縮該款內容之文義,自無理由,無足採
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有約定是由住戶分攤
水電費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6
頁),然觀諸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內容,記載:屬於
本戶房屋之水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等
自通知交屋日起由甲方(即買方)負擔,...等內容,應
係指交屋日起乙方即出賣人不再負擔之意,尚難逕推論管
委會亦無需負擔,就此,公共水費部分,自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權人依應
有部分負擔,非謂本此約定即已決定社區內部如何負擔。
蓋社區內部,就公共水費如何負擔,仍應本諸於社區自治
,在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內,
由規約或區權人決議定之,買賣契約約定,實無規範被告
社區之意義或效力。況且,原告主張其非原始購買被告社
區之屋主,而係第二手購買之屋主,故原告既未簽屬買賣
契約,則被告執此買賣契約,欲主張原告亦應受買賣契約
之約定,難認有據;復被告亦自承:被告社區規約內並未
訂定類似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
72頁),是以,被告辯稱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社區
公共水費須由住戶分擔,且原告應受該約定所拘束等情,
自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代墊公用水
費2,02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從
而,依前所述,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小-1244-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