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郭翼愷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過調查,本件原告在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
楊秀卿、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等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65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楊秀卿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業經本院核對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又對照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之事實欄,也沒有記載統聯公司為共犯,依
上開說明,統聯公司不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者,原告對統聯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
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22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