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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楊秉翰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家暫字第76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4

SCDV-113-家暫-76-202502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鍾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435元,及其中10萬8,211 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9,535元,及其中10萬8,211元自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3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9,53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2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804-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劉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小-1943-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 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喬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江柏葦、「土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 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洪紹敏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05至113頁),素行非佳,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有獲得車資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原名謝喬昕,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於 不詳時間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 戶。楊喬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由楊 喬昕透過綽號「土蝨」之人,在中壢某中國信託分行與江柏 葦見面接洽,嗣於110年12月14日前間某日,在苗栗縣某省 道旁統一超商,向江柏葦(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48528號移送併辦)收取江柏葦所申辦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楊喬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亞薇」向洪紹敏佯 稱可以加入許文翰投顧老師社團,並於宏達資本投資網站獲 利,洪紹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楊秉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61號移送併辦)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楊秉翰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出至江柏葦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 二、案經洪紹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江柏葦有經中人帶來與其見面之事實。 2、坦承有陪同另案被告江柏葦及其中人跑銀行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江柏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那是江柏葦自己要賣的,帳戶也不是交給伊,是交給中人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係透過「土蝨」與被告楊喬昕見面認識,並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在苗栗省道下統一超商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稱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洪紹敏所接受之簡訊內容及與「陳亞薇」之對話記錄、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頁面、告訴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被告江柏葦上開中國信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柏葦、綽號「土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2-17

MLDM-113-訴-558-2025021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秉翰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輕鬆獲利,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宏凱」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利用 該通訊軟體,提供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 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再於翌(19) 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將本 案帳戶、不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SIM卡各1張 、行動電話1具(下合稱物件)均予寄出,而容任「張宏凱 」恣意使用本案資料、物件。其後「張宏凱」暨所屬詐騙集 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 對林明正、陳惠梅、林晏如(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 、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年1月31日至2月2日間,利 用本案資料、物件,動用轉出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同時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明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惠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物件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資料 、物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 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動用轉出所詐得款 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達142萬餘 元,要屬鉅額,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 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 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電器行技師為業、現於大學夜間部 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 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 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意 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輕鬆獲利始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 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 人林明正、林晏如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本院按:其中證人陳惠梅雖經本院告以被告之分期賠償 意願,惟迄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被告匯款,甚於本院 書記官相詢時,指稱:伊覺得妳是詐騙的等語【參卷附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是本院顯難同為命被告向 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附此指明),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與被害人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 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林明正 自112年10月中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明正,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7時45至51分許、共22萬1,101元 證人林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陳惠梅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惠梅,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1日11時14分許、100萬元 證人陳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林晏如 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晏如,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5時15分許、20萬元 證人林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林明正 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二十三個月,分二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二十二期)、壹仟壹佰零壹元(即第二十三期)至林明正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戶名:林明正;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林晏如 新臺幣貳拾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四至四十三個月,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林晏如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戶名:林晏如;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TTDM-114-金簡-3-20250214-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相 對 人 楊秉翰 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 請人得單獨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戶內。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現雖由兩造 共同任之(兩造訴請離婚、酌定親權事件尚在調解、審理中 ),然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因故未成年子女改由與聲請 人每週平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娘家,並 由聲請人雙親協助照顧之,每週週末兩造再分別自臺灣中部 及北部前往新竹相對人母親家省親,迄今不綴長達4年餘, 生活環境適應良好,發展及學習狀況均佳,且子女十分熟悉 及喜愛現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然因子女戶籍仍與聲請人共同 設於兩造友人「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處所,兩造婚後原 設定於新竹市共同生活、扶養子女長大之前提,已因雙方感 情生變而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且預料於11 4年8月子女就讀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學區之新北市土城區○○國 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入學期間迫在 眉睫,且預計於114年3月間起,各國民小學將開始辦理學區 內兒童新生入學、編班通知等相關作業,倘未能儘速遷移未 成年子女戶籍至實際居住地,子女恐將面臨由非平日實際居 住城市就讀小學核發入學通知之困境,況且以目前未成年子 女平日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聲請人母子與支援系統父母 及胞弟等均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倘未成年子女需於雙親均 無長期定居之新竹市就學,實徒增未成年子女適應上之負擔 ,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今相對人不願和平討論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方案,亦無出具遷移戶籍同意書之意 願,致使聲請人至今無法遷移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至實 際居住處所之窘境,又因未成年子女未曾實際居住過戶籍地 址,該學區相關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為絕對陌生之地,以子女 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亟需穩定生活給予其安全感以觀,應 非最適學區。聲請人深知相對人以拖待變之心理,倘持續任 雙方婚姻關係僵持不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方案恐無定案, 相對人此舉顯極不理性,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是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得以在其1歲多居住之處所接續就讀小學 ,距新生入學作業時程僅有3個月左右之期限,顯有先設戶 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 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由聲請人單獨將 之遷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併同住。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 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 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業向本院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8號,下稱本案事件) ,而未成年子女現平日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 及其父母扶養照顧。又子女即將就讀國小,有儘速處理就讀 國小學區學校之必要性,然兩造爭議未決,相對人對於協同 辦理子女遷移戶籍乙事,復未予以首肯,致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等情,並具聲請人提岀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新 北市土城區聘僱在宅托育保姆契約、子女就讀新北市私立大 觀幼兒園就學證明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928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考量子女已屆就讀國小學 齡,為免子女因兩造爭議,致影響其即時就讀鄰近學區公立 國小之權益,且新北市土城區○○國民小學應屬子女目前最適 合之學校,故實有就上開聲請事項,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至 聲請人所提本件暫時處分之其餘聲請內容,究其實質似已屬 要求本案請求提前實現,且本案尚待儘速進行調解、審理中 等,亦帶初步審查,方得以定奪,又目前子女平日在聲請人 父母家、假日則在相對人母家之生活形態,是否在本案裁判 前遽予變動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認聲請人仍未確切舉證以實 ,復未經訪查、以及聽取相對人意見前,礙難逕予裁准,是 此部分之聲請,暫予以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4

SCDV-113-家暫-76-202502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呂世暘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54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小-1864-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 告 蘇怡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6元,及其中新臺幣9,814元,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2,733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10,464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 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 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公 司復於98年6月間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 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779-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秉翰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1時9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清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同向前 方有告訴人林玉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 口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左轉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胸壁挫傷擦傷,雙側髖部挫傷擦 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卷第73-75頁),揆諸首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交易-55-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吳旻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68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02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68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201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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