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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壢交 簡卷第19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 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 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 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             (中文名:馬修)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0月00日生,菲律賓籍)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              ○○○路0號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中文名:馬修,下稱馬修)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菲律賓商店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壢交簡-1635-202503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靖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鍾靖凱」後補充「為現役軍人(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入伍,於114年1月25日退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10號」後補充「對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靖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 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 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 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軍速 偵卷第43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應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37頁),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義務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軍速偵卷第1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鍾靖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7樓之4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靖凱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0 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超商(詳細地址不詳)飲 用啤酒3罐(1罐約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因擅改 車燈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靖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交簡-163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崇賓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崇賓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邱崇賓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崇賓(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1 5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 上訴(本院卷第16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刑 度和罰金能再減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111年1月7日)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達成和解,有填補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此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 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 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被告與告訴人陳韋丞、楊美蘭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 分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63 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且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如後述)。是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未及審酌此被告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回復程度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原 審就附表編號3部分,未考量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於新舊法律變更時,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詳後述) 。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科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陳韋丞、楊美蘭、蔡孟樺 (下稱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有賠償部分金額 ,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 ;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 ,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 ,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韋丞、楊 美蘭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前案 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 當鋪作估價師,月薪3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第 ­15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 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 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三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而附表編號1至3三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 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 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 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邱崇賓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陳韋丞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崇賓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楊美蘭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崇賓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蔡孟樺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崇賓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5289-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詩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實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王詩韻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7 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聖德 北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18)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平 西路1段與聖德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819-202502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耀武①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中午至下午,在桃園 市大園區之處所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嗣騎車上路,實屬不該 ;②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數值已不低;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 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陳耀武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武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用威士忌,明知服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前,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 間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桃原交簡-373-202502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筵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筵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筵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筵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 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產上 不法利益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次數, 作為評價詐欺得利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 人劉佳豪雖有2次匯出而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楓幣之行為 ,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得利罪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劉佳豪以9,600元達成調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 2號調解筆錄等存卷(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可參,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內含0 000000000號SIM1張)1支,均係被告向不知情之父親所借得 ,此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113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 第109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價值9,600元之楓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 ,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以9,6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 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 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 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 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 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3號   被   告 潘筵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筵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5日,以其父潘戊銓(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新楓之谷暱 稱「姐姐來找碴」帳號,向劉佳豪所申設新楓之谷暱稱「小 毛怪蘇利文」帳號,佯稱要買楓幣等語,致劉佳豪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6日及110年12月7日共匯360億楓幣給被告, 告訴人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潘筵瓚於110年 12月9日封鎖劉佳豪帳戶,劉佳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豪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筵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潘戊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潘筵瓚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佳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新楓之谷暱稱「小毛怪蘇利文」帳號向其佯稱要買楓幣等語,致劉佳豪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及110年12月7日共匯360億楓幣給被告,告訴人共損失9,600元之事實。 4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楓之谷暱稱「小毛怪蘇利文」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位置、IP位置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劉佳豪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 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 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 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 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 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 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 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 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 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 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未匯還告訴人360億楓幣或等值臺幣等語,是 此部分(約9,6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審簡-1770-202502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石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 偵字第2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石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石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車輛臨停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而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 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 被告符合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 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 被告得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許石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石蘭搭乘由胞姐許毅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往環中東路方向 行駛,行經實踐路與日新路口減速煞車停置於該路口時,適 有徐家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同向行駛在後,見甲車煞車停止而向右偏駛,許石蘭 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石蘭開啟車門時卻疏未注意乙車騎行 於甲車右後側而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行進中之乙車,使徐 家媛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家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石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家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 被告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車輛先行。是 核被告許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YDM-113-審交簡-492-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造 成見聞者心理上不適之感受,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9-10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有在身心科就 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 甲○○竟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靠近王OO並對其稱:「欸你要看嗎?」等語,隨即徒 手將褲子褪下並掏出陰莖,且做出自慰動作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王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6-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如下: ㈠、第1至3行「王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更正為「王昱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 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 ㈡、第6至7行「購得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更正為「購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 包、附表編號㈢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 ,其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論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審理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妨礙,爰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吿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持有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愷他命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曾 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故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 就上開第三級毒品與其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取樣 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㈠ 白色晶體 9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7.2136公克(含9個塑膠袋及12張標籤重) 淨重:24.9994公克 取樣量:0.0640公克 驗餘量:24.9354公克 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度:74.6% 純質淨重:18.6496公克 ㈡ 白色晶體 3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4.2432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3.5142公克 取樣量:0.0462公克 驗餘量:3.4680公克 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度:78.4% 純質淨重:2.7551公克 ㈢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2743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淨重:2.3814公克 取樣量:0.0226公克 驗餘量:2.3588公克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68.7% 純質淨重:1.6360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伕,以新臺幣(下同)35,0 00元,購得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後, 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闖紅燈,為警盤查扣得王昱翔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 五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桃簡-1065-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于樂 楊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于樂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 人楊美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 臺幣203,982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 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惟債 務人于樂自113年8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54,972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 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楊美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懇請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據、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5

PCDV-114-司促-127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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