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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連江縣馬 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 限公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與對造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 、採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對造上訴 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 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委由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嗣高鼎公司完成 船舶建造,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4年8 月12日首航營運。系爭船舶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 之事由,分別發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 至9所示,及編號2、3至5所示故障情事,連江縣政府因連航 公司租用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成本、修繕船舶艏左右 舷雙錨,依序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624萬401元、813萬8 ,003元之損害,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新華公司並應給 付停航罰款5,112萬元等情。爰就高鼎公司部分,先位依系 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於原審 追加),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624萬311元本息之 判決。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新華 公司,給付連航公司5,925萬8,0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以:連江縣政府主張之故障事件,均非可歸責於伊 。縱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之瑕疵,連江縣政府主張之各項費 用,均係連航公司支付,連江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與連航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連航公司 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且亦已罹於時效。新華公司則以: 連航公司主張之故障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及 要求伊給付停航罰款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訂有系爭造船契約,高鼎公司依約負 責系爭船舶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系爭船舶完工後,連 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營運,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船舶交由新華公司經營管理,新 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年月12日起開始 營運,系爭船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航日 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舶操 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鑑定機關國立海洋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 定報告)、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及相關情狀,足認附表一編號2 艏門開關不正常之故障情事,係因系爭船舶首航東引碼頭時 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 及新華公司所屬船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致,應由高鼎公司 與新華公司各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左主機無法啟 動事件,肇因於船員操作疏失,應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情事,新華公司則無可歸責 事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左主機離合器、螢幕及右主 機故障,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顯示器零件故障,或程式 設計、數據傳輸有誤及配線施工瑕疵所致。附表一編號9所 示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之故障,乃高鼎公司 自行變更原廠設計造成,亦屬可歸責高鼎公司事由。  ㈢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故障,高鼎公司應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9 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其自應負賠償之責。試 俥費用40萬8,340元部分,係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 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 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 支出8萬3,000元。依海大鑑定報告,該2次故障修理係因錨 鍊制動栓台座位置誤差所致,屬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 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連江縣政府為連航公司最大股東, 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船舶由連江縣政府交予連航公司 委託新華公司營運,連江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供連航公司作 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前開租用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雙錨檢 修費用8萬3,000元,總計支出為371萬8,532元,雖非連江縣 政府給付,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始屬公允。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連航 公司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補貼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 所示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予新華公司,與系爭 船舶不能使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不得請求高鼎 公司賠償。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係當事人間約定損害 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有別, 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開債權已罹於前開條文所定1年 時效,亦不足取。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 ,532元本息部分既經准許,連航公司此範圍內之備位主張, 無庸再予審酌。至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敗訴之補足固定成本 費用1,252萬1,779元損害部分,連航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該 金額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其據之請求高鼎公司賠 償,於法不合。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 航,及於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 、19日等7次停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事件104年9月8 日發生後之6日內,及在附表一編號3事件104年11月11日發 生後之8日內,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分別在104年9月16 日、同年12月22日修復完成,前開故障情事足以影響系爭船 舶航行安全而有停航必要,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連航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各應負一半、全部之責,連航公司 依前開約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事故所生之替 代船舶費用支出半數54萬11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生替代船 舶費用支出155萬6,056元,合計209萬6,173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非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連航公司請 求該部分替代船舶費用支出52萬6,589元,不應准許。連航 公司無法證明如附表二項次1至9所示9次試俥,與附表一所 示何次故障事件相關,連航公司請求此9次試俥費用合計127 萬5,357元,不應准許。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 14日等5次停航,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 、18日、19日等7趟次停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事件具相 當因果關係,新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事件應負一半責任, 就附表一編號3事件負全部責任,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分別賠償2.5趟次、7 趟次,合計9.5趟次,每趟次成本34萬473元,合計323萬4,4 9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 行,造成臺馬輪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 105年12月11日止之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 成本6萬4,889元、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予新 華公司,查臺馬輪於前開期間代航系爭船舶37趟次,其中10 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7趟次代航,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 之附表一編號3事件所致,連航公司依此比例(7/37),請求 新華公司負擔29萬2,000元,亦應准許。連航公司得請求新 華公司賠償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損害,包括臺馬航線323萬4 ,493元、東引航線29萬2,000元,合計為352萬6,493元。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新華公司所 致停航,每違約1趟次罰款50萬元,第2趟次後累計加罰,上 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5,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 件,連航公司分別可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趟次、7趟次之停航 罰款,依上開約定累計加罰結果,罰款總額已逾5,112萬元 ,連航公司得依約請求5,112萬元之罰款。此停航罰款性質 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新華公司上開違約 情狀,上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 。  ㈤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連江縣政府對高鼎公司、連航公司對高鼎 公司之請求及對新華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 8,532元本息;㈡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 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 9元本息,及㈡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089萬5,655元本息 、㈢駁回連航公司對新華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給付請求 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 、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371萬8,53 2元本息,及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先、備位各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 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 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 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 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 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 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鼎公司之判決, 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 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 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 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 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 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 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 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 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 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 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 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 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給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 事實審判斷,連航公司就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據連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隨連江縣政府先位之訴移審本院,並因先位之訴廢棄而同屬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關於駁回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部分(即命新華公司給付1 ,329萬666元本息及駁回連航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裁量 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連航公司依其與 新華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就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支出20 9萬6,173元、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支出352萬6,493元,另得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20%之 上限,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12萬元,此項約 定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連航公 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於1,329萬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而廢棄第一審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新華公司給付,及駁回連航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請求之 判決,駁回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連航公司其他上訴及追加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連江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 華公司、連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48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1號 原 告 蔡秉芸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複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被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 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各 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曾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狀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 頁),被告亦曾於113年1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陳明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 ,經均核與規定相符,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脫漏,自應予以補充判決 如主文所示。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四、末 行補充:「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13

TPDV-112-訴-5701-2024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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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養正(林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明隆 阮中廷(阮文彬之承當訴訟人) 阮煥文 阮啟書 阮再春 阮伯梁 陳燕枝 阮聰一 阮聰宏 阮敏翔 阮勝隆 阮閔煌 阮登煜 阮紫媚(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莉萍(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旭晟(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政瑋(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敬堯(阮金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昱偉 阮昱宏 住○○市○○區○○○街00號0樓 阮堃豪 住○○市○○區○○○街00號 陳阮春 阮蔡葵 阮豊富 阮坤烜 阮信耀 阮信柏 楊阮孟華 阮國書(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培滄(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茂焜(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麗如(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江格林 阮綾玖 阮碧嬋 阮碧娟 阮碧足 ○○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阮財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阮如心 阮萬居 阮坤明 王博民(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阮燕鳳 阮美齡 阮湘華 阮金墉(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州鴻(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助(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翠雲(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桂 王寶玉 王陳玉梅 王志成 王家瑜(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雋升(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柔(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 王麗惜 王明通 王廖生 曾王錦秀 王阿免 阮炎清 阮春稻 阮啓蒼 阮啓章 阮啓榮 吳阮玉雲 阮宥蓉 阮金郎 阮金泓 阮金陸 阮大乾 阮韋翔 阮玉梅 黃永枝 賴黃瑞雲 黃錦雲 阮蔡滿 阮桂宗 阮榮欣 陳阮千桂 阮貴芬 陳阮桂芳 阮桂足 阮明源 阮明地 鄭阮昭吟 紀朝明 紀美玉 紀美娟 阮德輝(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德國(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阮千金(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寶隨(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輝(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評(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如麗(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瑞銘(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于瑄(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吳卉楹(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丞緯(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浩宸(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育騰(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堂(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森(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許國振(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琇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麷釉(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茶心(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暐翔(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謙(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郁(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淑敏(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銘達(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橙(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博翰(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黃阮錦蘭(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梅(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佩珊(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任(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浩(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雅筑(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居○○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阮雅軒(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居○○市○○區○○路00○000號00 樓 阮東榮(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國軒(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錫琦(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阮錫寬(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翁添進(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翁啓益(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惠美(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錦滿(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庭(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綺(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孟潔(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看(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輝(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宏(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柏宇(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婕(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莊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宜庭、許芳綺、許孟潔為視同上訴人許耿彬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王看、紀志輝、紀志宏、紀柏宇、紀婕為視同上訴人紀 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視同上訴人許耿彬(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宜庭、許芳綺、 許孟潔(下稱江宜庭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審卷二第321-327頁)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審 卷三第123頁)在卷可憑。茲因江宜庭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江宜庭等3人為許耿彬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紀朝卿於本院審理期間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看、紀志輝、紀志宏、紀柏宇、紀婕(下稱王看等5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審卷二第329-337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審卷三第125 頁)附卷可憑,茲因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王看等5人為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2-上更一-38-202411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蘇銘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王紹明 徐雅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36,3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1,54 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追加被告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被告己○○、追加被告庚○○(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兩人均為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地產公司)之 實際股東,共同透過第三人邱秀川為名義人,持有25%之股 權,被告己○○並於全球地產公司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庚○○則 掌管該公司財務。因被告具有海外土地銷售之背景,故全球 地產公司於創立海外土地代銷之部門後,即將該部門交由被 告負責。 (二)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海外土地代銷部分,業務成功將 客戶帶入公司後,如客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 公司收取總傭金的30%,其餘70%則作為服務費用撥付予該案 之業務。而因土地買方或賣方之資金多半於國外,因此係由 己○○與庚○○代收後,直接代替全球地產公司撥付給業務。 (三)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進入全球地產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 海外土地、房屋之代銷工作。在任職期間,原告邀請訴外人 巨石集團之執行業務董事戊○○及經營管理階層之魏啟林參加 海外投資說明會,會後兩人表示對柬埔寨BKK1萬景岡土地有 興趣(即現畢加索建案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即 向主管報告。然因交易金額龐大,且巨石公司表示願意以共 同合作之方式進行該開發案,故本件後續交由擔任海外土地 代銷部門主管的被告己○○負責商談合作事宜。全球地產公司 也因此與巨石公司共同成立「全球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 司」,處理系爭土地之合作事宜。 (四)然直至原告於105年6月遭全球地產公司其他股東施壓被迫離 職前,均未收到應獲得傭金70%之服務費用。其後,原告透 過關係才輾轉得知,巨石公司已藉由全球地產公司之牽線買 下系爭土地,且全球地產公司早已於106年間取得土地賣方 支付之1%之傭金(即58,025美元),且將其中30%按照出資比 例分配予股東。 (五)原告之後多次向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追討應分配傭金70%的 服務費用,然原告聯繫到之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丙○○、張燦 麟均稱,就該筆土地交易僅收到土地賣方給付傭金之分潤約 4,351.875美元(計算式:5,802,500× 1%× 30%÷ 4 = 4,351. 875),且並不知道被告未將賣方傭金之7成服務費用給付予 原告。而追加被告庚○○僅有接過一次電話,向原告表示,海 外土地有關事項都是交由己○○處理,他也不清楚情形,但會 代為向己○○詢問後,即封鎖一切聯絡方式避不見面,被告己 ○○亦避不見面。直至109年10月間,原告才透過全球地產公 司之股東丙○○之協調,與被告己○○約在三重調解委員會見面 協商。 (六)109年10月28日當天,在調解委員會協調不成後,眾人改至 旁邊星巴克繼續交涉,被告己○○當著全球地產公司股東丙○○ 、丁○○及丁○○友人的面向原告詐稱:就該筆土地交易,買方 巨石公司並未給付原先約定之傭金,其僅有收到土地賣方給 付1%的傭金,然公司經營困難,其目前手頭亦不寬裕,就此 部分願分四期給付原告折合新台幣65萬元之服務費。若原告 願意答應此條件,其願意協助取得全體股東的授權書,讓原 告出面追討買方傭金,待原告成功要回款項,將多給予原告 補貼;若其真的有收受買方的傭金,願意將傭金全數退還給 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答應僅接受約35%傭金之服務費用 ,讓被告己○○分四期給付。然而被告己○○在110年1月5日約 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碰面,欲以 臨櫃轉帳之方式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取出早已準備好的收 據乙紙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收據內容僅針對賣方之服務費 ,買方部分不包含在內。強烈催促原告趕快簽下收據,證明 其有支付新台幣65萬元給原告。原告不疑有他,當即簽下收 據,被告己○○才當面辦理匯款手續。事後原告發現收據中未 清晰記載僅限於賣方傭金之服務費用,在原告向被告己○○反 應並表示買方傭金部分不在該收據之效力範圍後,被告己○○ 卻不願再與原告交涉、聯繫簽立追討買方傭金之事宜,更封 鎖原告、避不見面。原告詢問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丙○○、張 燦麟時,其等竟稱被告根本沒向其他股東要求簽立授權原告 追討買方傭金之授權書。 (七)更甚者,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關係與戊○○電話連繫上 時,方由戊○○處知悉買方傭金早已匯入被告己○○位於泰國金 邊之銀行帳戶,且巨石公司對於此買方傭金之給付有簽署保 密協定。戊○○並表示,因保密協定之關係,其只能透漏巨石 公司確實有依照約定給付被告土地買賣價金的2%作為傭金, 其他部分只有在檢調或法院傳喚下提供相關資料或進行說明 。自此,原告方知自己受到被告花言巧語欺瞞,實際上被告 早已收到該筆土地交易買賣雙方所給付之傭金合計美金174, 075元(計算式:5,802,500×3% = 174,075),然貪圖利益而 不願將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撥付予原告。 (八)而由鈞院函詢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地產代 銷公司),其回函之內容可見,全球地產公司就仲介系爭土 地一事,係由被告己○○出面簽訂契約,並由追加被告庚○○提 供帳戶收款。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更有行為分擔,共謀侵 吞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用,藉口尚未收到款項,將應轉交之 款項中飽私囊甚明。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交易案中買方巨石集團之業務,依照全球地 產公司之規定,巨石集團若透過全球地產公司介紹達成交易 ,原告即得自全球地產公司所收取傭金中分配服務費用,且 被告負有義務將傭金分配予原告: (一)原告於全球地產公司任職時,為推廣、銷售公司之物件,曾 耗費大量時間製作、維護、更新所創建的Facebook粉絲專頁 ,平均每日維持3到5篇的發文量,並投放廣告、寄送邀請函 ,積極開發陌生客戶,許多客戶也都透過此等方式填寫資訊 報名參加。巨石集團亦是透過此種方式,得知全球地產公司 有在做海外房產代銷,並因此參加全球地產公司之說明會, 由原告引進公司。 (二)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巨石集團為原告之客戶,若巨石 集團透過全球地產公司介紹達成交易,原告即得自全球地產 公司所收取傭金中分配服務費用。此據證人丁○○於鈞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被告對全球地產公司有此規定,亦以書狀自認 全球地產公司收受之傭金,其中7成是分配給該案業務。再 由原證2股東群組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被告有代全球地產 公司收受土地賣方給付之傭金,並將傭金分配給股東、業務 之義務。 (三)被告負有義務應將所收受土地銷售傭金依照比例分配撥付服 務費用予負責該交易案件業務:全球地產公司前開規定於法 律定性上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得依該規定直接向被告 請求給付。由前引全球地產公司時任總經理丁○○之證詞以及 被告之答辯狀所述,被告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共同負有 應將海外土地所收得傭金,依照比例分配給業務之義務。業 務亦得依公司之規定直接向己○○、庚○○等二人,請求其自所 收受傭金中撥付屬於業務之服務費用,即所謂利益第三人契 約。是以,在由被告庚○○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予土地買方 收受傭金後,即應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撥付業務之服務 費用予原告。是原告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撥 付所應受分配之服務費用,應有理由。 三、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賣方傭金服務費用部分,被告二人應再給 付剩餘半數即20,308.75美元予原告: (一)證人丁○○為全球地產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並曾任該公司之總 經理對公司內部之規章知之甚詳。而由丁○○於鈞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全球地產公司規定,就海外土地代銷之部分, 由己○○、庚○○夫妻負責,並固定向土地賣方收取買賣價金4% 之傭金、土地買方收取買賣價金2%之傭金。就銷售土地所取 得之傭金,由己○○、庚○○等二人收取後,再將其中三成交付 予公司,其餘七成按比例撥付予業務。因此依照全球地產公 司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原告由土地賣方傭金可分配 之服務費用本應為81,235美元(計算式:5,802,500×4%×70%÷ 2=81,235)。然而被告身為賣方經紀人,為促成系爭土地交 易案私自答應買賣雙方退傭,而未與土地賣賣雙方約定收取 足額傭金,故僅得以股東身分分得獲利,而不得再以業務身 分與原告分配買方傭金之服務費用。因此原告應可單獨分得 土地買方、賣方給付傭金之七成即40,617.5美元(計算式: 5,802,500×1%×70%=40,617.5)。 (二)原告已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內撤銷109年10月28日受詐 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再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向被告 二人請求給付剩餘半數服務費用即20,308.75美元: 1、被告明知已收受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之傭金,卻仍向原 告施以詐術,謊稱買方巨石集團尚未給付傭金,無從分配給 原告。為取信原告更進一步向原告誆稱,會代原告向全體股 東取得授權書,讓原告代替全球地產公司向巨石集團追討買 方傭金,若原告成功向巨石集團要得傭金,會再多給付服務 費用給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賣方傭 金與原告以應收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65萬元達成合意 。 2、由證人丁○○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己○○於109年10月28日對 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僅 收取賣方給付傭金之三成五即新台幣65萬元。 3、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寄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並於111年11月28日第一次到達被告所經營公司之營業登 記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已於111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查,原告於查 報被告戶籍謄本後,並於111年12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寄出 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111年12月12日第一次到達被告 於苗栗縣○○市○○路○○巷00號之戶籍地,於111年12月13日第 二次投遞至被告之戶籍地,然因無法投交,故於111年12月1 4日送交苗栗郵局招領,並於招領兩星期期滿未領取,而於 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給原告。是以,原 告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1年12月12日合 法到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內,並處於被告得隨時瞭解之狀態, 而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4、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土地賣方 傭金總計得請求40,617.5美元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然而被 告至今僅給付其半數。是以,原告自得再依全球地產公司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半數之服務費用,即20,308.75 美元。 (三)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交易 案賣方傭金服務費用僅收取應分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 6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施用詐術行為而受之損害,即109年10 月28日所同意放棄領取之20,308.75美元: 1、被告明知徐雅琪已於107年6月29日自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 處代全球地產公司領取29,013美元之買方傭金。卻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10月28日由己○○出席調解,並 由己○○向原告詐稱,其等並未收到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 之傭金。此有證人丁○○、丙○○之證詞在卷可稽。且為取信於 原告,更向原告表示,願意代替原告向全球地產公司全體股 東取得授權書,委由原告替全球地產公司出面向巨石集團追 討買方傭金。更稱如原告成功追得傭金,將多分配服務費用 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賣方傭金應分得的服 務費用,僅收取應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65萬元,致生 損害於原告。 2、被告二人為圖自身私利,先於收取土地賣方給付之傭金時未 依規定分配給原告,於原告向其等追討時,庚○○先假意表示 會代為向己○○詢問後封鎖原告,再由己○○出面向原告推稱, 賣方傭金已全數分給股東,較難再撥付服務費給原告,然而 買方傭金尚未收取,如原告代為向巨石集團追討,成功索回 傭金,會多分配服務費給原告。兩人共謀由庚○○收取款項侵 占入己,由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 賣方傭金應分配之服務費用僅收取其中半數。被告除共同負 有應分配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外,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3、被告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所稱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更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而同時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308.75美元之損害。 四、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傭金服務費用部分,被告應將其全數 即20,309.1美元予原告: (一)查全球地產公司關於業務分潤之規定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已 如前述,原告得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 付應受分配之服務費用要無疑義。再查,被告為求成交,私 下答應系爭土地交易案買賣雙方退傭,自不得再以業務之身 分與原告平分服務費用。是以,原告自得依全球地產公司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傭金之七成即20 ,309.1美元(計算式:29,013×70%=20,309.1)全數給付給原 告。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309.1美元: 1、由卷內巨石集團之回函可知,本件土地買方至遲於106年6月 29日即已給付部分傭金予己○○、庚○○等二人,其等二人依據 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即負有應將業務之服務費用撥付予原 告之義務。 2、被告明知其已收受巨石集團給付之傭金,應將服務費用撥付 予原告,卻仍於109年10月28日,當著全球地產公司股東丙○ ○、丁○○等人之面,向原告詐稱就該筆土地交易,巨石集團 並未給付原先約定之傭金。使原告信以為真,答應暫緩向其 追討,並進而與被告於110年1月5日簽下原證四之收據。 3、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侵吞前開款項,致使 原告至今無法受領前開服務費用,應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施用詐術加害於原告之行為,其行徑違反國民一般 道德觀念,其行為同時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 ,已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訂之要件。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向其 請求20,309.1美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五、訴之聲明:(一)被告己○○、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於104年間與同為仲介從 業人員之訴外人黃裕群、丁○○及丙○○合資成立全球地產公司 ,從事柬埔寨金邊之不動產銷售業務。其中被告、丁○○及黃 裕群均未以自己之名義為股東之登記,但均實質參與全球地 產公司之銷售業務。原告於全球地產公司成立前應係任職於 丁○○所經營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二十一世紀加盟商),於全球 地產公司成立後,原告即在丁○○之安排下轉職於全球地產公 司。 二、因全球地產公司成立之目的主要係為銷售金邊「FirstOne」 建案,因此於當時之位於臺北市東興路之營業址舉辦說明會 ,斯時「巨石公司」之代表人戊○○因得知該說明會之舉辦, 且巨石公司有意與全球地產公司合作銷售該建案,因此前至 東興路說明會之會場,當時適逢原告於說明會擔任接待,然 因戊○○到場之目的並非為購買建案房屋而來,且因層級較高 ,因此原告乃將戊○○帶予全球地產公司四名股東認識,當時 戊○○即表示係看到由全球地產公司股東黃裕群於臉書登載之 說明資訊而得知該說明會,而就戊○○何以前至全球地產公司 位於臺北市東興路辦公室參與說明會,乃至於其後係如何透 過被告己○○購入系爭土地乙節,亦經證人戊○○到庭詳予說明 ,證人亦向鈞院表示「完全無法確認是何人邀請伊到國際全 球地產公司聽說明會、到參加說明會的地方(應指國際全球 地產公司位於東興路之辦公室)接待我的那位我不確定是否 為甲○○、對於原告只有一次是在東興路見過、且當時巨石公 司購入系爭土地亦均係由被告己○○代表該公司去接洽都是他 跟地主談…」(參鈞院卷內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 以論,縱使原告係接待戊○○之人員,其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亦 完全無關。是原告既非居於該土地交易案之「仲介」地位, 其如何能主張基於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享有服務費用?退一 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自承,對外收取之服務報酬中之30%分 配予公司股東,其餘70%歸由業務人員取得,則原告亦非參 與或是引介買方(即巨石公司)而促成土地交易之人,其如何 主張應與被告「平均分配」該70%之服務費用? 三、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提供仲介服務所受領自「買方」仲 介費用數額部分(按,兩造對於「賣方」給付之仲介費用數 額並無爭議): (一)訴外人戊○○於土地買賣磋商階段即曾承諾被告己○○將給付土 地成交價額0.5%為仲介費,事後戊○○於107年間亦以巨石公 司之名義與被告己○○補行簽署「中介服務合同書」乙紙,並 依被告己○○之通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庚○○開設於金邊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 (二)此外,前開爭點經證人戊○○到庭其亦證稱就前開仲介費用之 數額確實即前述土地成交價額0.5%無訛,原告就上開證人之 陳述既已無爭議,爰不另贅述。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案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系爭土 地於105年4月間成交,原告則於同年6月30日離職。於該次 土地交易中,「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用為58,025美元,而關 於該筆「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用之分配方式係依全球地產公 司四名股東於公司成立之時之協議為之,即:由主成交之業 務人員(無論是四名股東之一或旗下之業務人員均同)取得仲 介費用之70%,另30%則歸由全球地產公司,亦即由四名股東 各取得7.5%。就此分配方式亦與證人丁○○到庭之證述相符。 準此,系爭土地交易既係由被告一人獨立所完成,是就「賣 方」所支付之仲介費用,自應由被告取得其中之70%及7.5% 。 五、至於被告己○○之所以事後於109年10月28日同意就此部分「 賣方支付」之佣金再提撥部分予原告,純係受迫於原告施壓 之下不得不為,茲再說明如下:於109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 己○○於出席三重區公所調解會後前往附近之星巴克續談,在 場除有原告、丁○○及十數名不知名之男子陪同渠等外,其餘 則為被告己○○、訴外人丙○○及陪同丙○○到場之親友(其一應 為丙○○之妻舅)。原告見其未能取得仲介費而心有不甘,遂 強硬要求被告己○○應將已取得自「賣方仲介費」中70%之半 數即約新台幣65萬元給付予伊。被告己○○因原告方人多勢眾 且一再相逼,在迫於無奈下始當場先向丙○○調借10萬元給予 原告,丙○○則是當場前往提款機提領10萬元交付之,此亦有 交易記錄乙紙可證,而被告其後並再分次給付新台幣65萬元 予原告。且原告於當時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被告己○○於當天所 「承諾給付」之款項,甚且當場手書「簽收單」乙紙要求被 告己○○簽署,其上並詳載各期應給付之數額及日期,就前開 過程亦經證人丙○○證述甚明,其後被告於完成全數之給付後 為免原告再繼續糾纏,尚且再書立「收據」乙紙載明「自傭 金交付完畢之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等語,要求原告簽 署。衡情以論,倘被告就「買方支付之佣金」部分有一併承 諾願給付予原告之意,則何以當時原告未就此部分一併書立 書面要求被告己○○簽署?倘原告確實還有「買方支付之服務 費用」可得主張,何以會願意在該「收據」簽名?且證人丙 ○○到庭時亦陳稱「有看一下(指被證2所示簽收單),是己○ ○拿給我看的…有,10萬元,因為是我去領錢出來借給己○○的 …」,據上,足證被告己○○自始至終並未承諾原告任何關於 「買方所支付服務費用」之給付。 六、再者,關於「賣方」所支付之仲介費既已分配其中30%予四 名股東,倘原告確實有權享有此仲介費用之分配權利,何以 在分配之當時未能受分配?其未受分配之際何以未為任何之 表示,反而在時隔數年後方如此汲汲營營一再對丙○○騷擾要 求丙○○代其與被告聯繫?況且原告亦早已知悉賣方已給付仲 介費用之情事,何以在當初未對被告或全球地產公司為訴訟 上之主張?倘如證人丁○○所言「被告於調解當日前往星巴克 時是夥同二、三十名黑衣人到場、還聽說是太陽會」等云云 ,被告何需答應將早已入袋之仲介費用之半數再給付予原告 ?被告又何需在當場即向丙○○商借10萬元給付原告以求平安 脫身?衡情以論,證人張燦麟既係原告之「前雇主」、且事 後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之服務費亦如此「關心」,且復係全球 地產公司之實質股東之一,何以在被告分配「受領自賣方之 服務費用」予公司其餘三名股東(此亦包含張燦麟)之當時未 曾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受分配該服務費用 ?如此亦可避免日後原告對合股之全球地產公司主張任何給 付之權利而可保全公司之利益;而相同之狀況就證人丙○○之 部分亦同:丙○○就原告為索取系爭「服務費用」已不堪其擾 ,倘原告在系爭土地交易之當時確實係得主張服務費用分配 之業務人員,則證人丙○○既亦係實質股東之一,何以當時亦 未曾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一併分配該服務費 用?如此亦可避免日後原告對合股之全球地產公司主張任何 給付之權利而保全公司之利益。 七、再退一步言之,倘原告係基於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主張系爭 服務費用之給付,顯然其係本於全球地產公司「受雇人」之 地位而為主張,則在此情形之下其得請求之「對象」(按, 此並非被告之自認)亦應係全球地產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此併予陳明之。 八、另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縱令如原告所言被 告係故意漠視原告之權益而不給予其應得之服務費用(以下 本條項之主張均非被告之自認),則被告何來「不法之行為 」?被告否認其得受領系爭服務費用之舉,又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舉?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究係為何?蓋:其縱 有受「損害」,亦僅係一受領服務費用之「債權」,此終究 與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之要件有間。倘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則何來主張 侵權行為賠償權利之餘地? 九、另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109年10月28日意思表示部 分:當日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簽收單」之時並未論及「被 告是否已收受買方之服務費用」,則被告既未提及是否已收 受該服務費用,何來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原告就此所 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綜上,原告就「其係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人員」乙節既未能 予以證明,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將受領自買方之仲 介費用分潤予原告」,遑論被告二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之 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顯然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球地產公司之實際股東,被告己○○於該公 司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庚○○則掌管該公司財務,渠二人並負 責全球地產公司海外土地代銷部門。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 定,海外土地代銷部分,業務成功將客戶帶入公司後,如客 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公司收取總傭金的30% ,其餘70%則作為服務費用撥付予該案之業務。原告於104年 5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全球地產公司業務人員,從事海外土 地、房屋之代銷工作,在任職期間,原告邀請巨石集團之執 行業務董事戊○○及經營管理階層之魏啟林參加海外投資說明 會,而促成巨石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 服務費新台幣65萬元,而拒絕給付其餘服務費,為此,依據 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交易經過為何?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否 經由原告之邀請參加投資說明會?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案有 無提供仲介服務: 1、系爭土地之買方為柬埔寨之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Global  Titan Ston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 d) ,柬埔寨之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PICASSO CITY GARDEN DEVELOPMENT Co.,LTD.)與被告己○○簽訂中介服務 合同書,由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買賣信息介紹予柬埔寨之畢 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與 賣方完成買賣交易,此有巨石地產代銷公司於112年4月25日 112字第003號函暨所附中介服務合同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7頁)。 2、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去過 臺北市東興路全球地產公司參加過說明會,印象中參加說明 會只有一次,當時是去聽「建案」的說明會,不是「土地買 賣」的說明會,因為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房地產的買賣, 當時說明會的主講是黃裕群,伊是因為黃裕群才去聽說明會 的,因為黃裕群是柬埔寨房地產非常有名的主講人。伊沒有 印象是甲○○邀請伊去的,亦無印象是公司員工乙○○之報告才 知道全球地產公司。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是經由己○○介紹, 己○○當時是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的總經理,他代表公司去 接洽買賣事宜,都是他跟地主談。中介服務合同書是伊代理 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與己○○簽的,全球巨石地產開 發公司是柬埔寨的公司,這家公司跟全球地產公司沒有關係 ,是巨石地產代銷公司的股東在柬埔寨另外成立的一家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筆錄)。 3、證人乙○○固證稱:之前伊在巨石集團當業務時,老闆戊○○請 伊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伊就上網看到FIRSTONE的案子,伊 留聯絡資料要瞭解案子,後來是甲○○跟伊聯繫,約時間去他 們公司東興路瞭解,去的時候就是跟甲○○接洽,因此認識甲 ○○。伊曾前往臺北市東興路中農科技大樓參加全球地產公司 的說明會一次,是甲○○主講,內容大致上是介紹FIRSTONE建 案及柬埔寨的環境,回去後有跟戊○○報告參加說明會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筆錄)。證人   乙○○既是受老闆戊○○之指示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而其去瞭 解者亦是建案,而非「土地」買賣之說明,且戊○○亦已證稱 其係慕名黃裕群為說明會之主講,始前去全球地產公司參加 說明會,顯見戊○○自有瞭解柬埔寨房地產之管道,並非因乙 ○○之報告始參加說明會,是乙○○之證言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證 據。   4、基此,足見系爭土地之仲介為被告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 公司經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己○○與地主接洽而完成系 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而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因慕 名黃裕群為說明會的主講,始前去全球地產公司參加說明會 ,戊○○沒有印象是甲○○邀請伊去的,亦無印象是公司員工乙 ○○之報告才知道全球地產公司。是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戊 ○○是經由其引介而參加說明會,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交易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 土地交易案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堪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是 否有據: 1、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柬埔寨的房地產開發及銷售( 即賣房子),並未經營土地銷售。此據證人即全球地產公司 股東丁○○證稱: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的業務為柬埔寨的房 地產開發及銷售,公司與業務間分潤方式,大致可分房子跟 土地兩種分潤方式,房子部分成交以成交總額給業務員4%的 利潤,全球地產公司沒有經營土地銷售,是由己○○與庚○○夫 妻用公司的名義去經營,公司收品牌費,收成交總價的總傭 金(買方+賣方的傭金)百分之30,其餘的百分之70由己○○與 庚○○夫妻收取(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證人即全球地產公 司股東丙○○證稱: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海外房地產 銷售,主要是賣房子,公司沒有經營土地銷售(見本院卷第2 89、292頁筆錄)。證人戊○○亦證稱: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 房地產的買賣,沒有經營土地銷售。由此可見,全球地產公 司主要經營的業務為柬埔寨的房地產(即建案)開發及銷售, 並無經營土地銷售之業務。土地銷售業務是被告夫妻以全球 地產公司名義經營,全球地產公司僅收取品牌費。茲全球地 產公司既無經營土地銷售業務,則全球地產公司自當無與業 務人員就土地銷售如何分潤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全球地產 公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於109年10月28日有達成書面協議, 雙方簽訂有「簽收單」,被告己○○願給付柬埔寨土地買賣傭 金新台幣65萬元;另又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 一、如 果被告有收到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或是代公司收受買方 巨石給付的傭金,會將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全數給付給原告 做為賠償。二、若巨石公司沒有給付傭金,被告會跟全體股 東要授權書,讓原告可以向巨石公司請求給付傭金,如果原 告有催討到傭金,被告會多給我們補貼」等語。 3、有關原告與己○○簽訂「簽收單」部分,經查「簽收單」上載 明:「因己○○先生於柬國土地買賣傭金,分配給付方式於甲 ○○,協商給付方式如下:109年10月28日10萬元整新台幣;1 09年11月5日22萬5仟元整新台幣;109年12月5日16萬2仟5佰 元整新台幣;110年(誤載為109)1月5日16萬2仟5佰元整新台 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若有一期未給付,並視同金額 到期,此據作廢。」此有簽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7頁 )。茲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曾提供仲介服務,或 其貢獻程度為何,被告己○○既同意分配傭金予原告,並簽訂 「簽收單」為據,此項協議自屬有效。其後被告己○○即依協 議日期分期給付原告傭金,於110年1月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 項時,雙方於當日簽立有「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己○○ (以下稱甲方)已於2021年1月5日將所有柬埔寨土地成交傭金 新台幣65萬元交付予甲○○(以下稱乙方),並經乙方點收確認 金額無誤。」並特別載明「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 自此無涉」,此復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9頁)。 4、有關原告所稱「口頭協議」部分,證人丙○○證稱:調解會主 席表示他沒有辦法調解,所以其等到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廳繼 續談,最後有談成一個協議,內容是他們自己談,內容就是 給一些錢,當日己○○有拿簽收單給伊看,己○○有交付10萬元 給原告,錢是伊領出來借給己○○的,協議內容伊沒有特別過 問,詳情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人丁○○證稱 :「現場調解沒有成立,調解之後他們約到委員會對面的星 巴克談,當時己○○跟甲○○有談一個價格,己○○說只收到賣方 的服務費,沒有收到買方的服務費,就用賣方的服務費跟甲 ○○談了一個價錢,甲○○問為何買方沒有服務費。」、「(法 官:己○○當時有沒有說如果有收到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 或代替公司收受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會將巨石公司給 付的傭金全部給付給甲○○?)己○○說會把巨石公司給的傭金 全部給甲○○,也會把從賣方收到的傭金全部給甲○○。因為當 時我們公司也在跟己○○要買方的30%傭金,所以我清楚聽到 他這麼說。」、「(法官:己○○有無說如果巨石公司沒有給 付傭金,己○○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甲○○代替公司向巨 石公司追討傭金?如果甲○○有追討到傭金,己○○也會多給甲 ○○補貼?)補貼這部分我沒有聽到,其他的部分有聽到己○○ 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綜上證人所述,證人 丁○○固曾聽聞己○○會把巨石公司給的傭金全部給甲○○,也會 把從賣方收到的傭金全部給甲○○,如果巨石公司沒有給付傭 金,己○○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甲○○代替公司向巨石公 司追討傭金等情,惟並未聽聞如果甲○○有追討到傭金,己○○ 也會多給甲○○補貼乙節。而證人丙○○表示雙方最後有談成一 個協議,內容就是給一些錢,並未清楚聽聞口頭協議之事。 5、綜上所述,按原告於當日與被告己○○達成協議後,既知將協 議內容形諸於文字具體簽訂書面之「簽收單」為憑以保障權 益。倘其與被告己○○當日另有達成口頭協議內容,衡情亦應 簽訂書面協議為憑始為合理,詎其非但未簽訂有任何具體書 面,甚且於「簽收單」上亦未明示「本簽收單分配之傭金僅 限於賣方傭金」或註明「買方傭金另依口頭協議」等文字以 示區別,而於被告己○○交付65萬元後,更於「收據」上明確 記載「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並鄭重 其事由雙方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按捺指印為 憑。由此可見,證人丁○○當時所聽聞之內容,應僅係原告與 己○○協議時曾提及之交涉事項,然最終達成協議者應係「簽 收單」之內容,原告所謂之口頭協議內容應未達成共識。 6、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經由 原告之邀請而參加投資說明會,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交易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其請求分配土地買賣傭 金,本即無據;復無法證明雙方有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而 被告己○○承諾分配予原告之傭金新台幣65萬元,又已依約履 行完畢。是原告稱其遭受被告之詐欺而主張撤銷該協議,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亦難認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1

PCDV-112-訴-400-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藍孝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謝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房屋,作為髮鋪經營使用。原告因搬遷須將原住處同居人鍾 元隆所有之淨水機移機,乃委請被告共高享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為此支付新臺 幣(下同)3,600元報酬。詎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 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後,竟施作不當、 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 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 重浸水毀損。嗣原告聯繫被告共享公司客服人員反映上情, 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 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被告謝其福淨水機移 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加害行為,進行和解 及賠償。惟因被告共享公司就賠償方式竟僅願更換水機,至 於原告家具、地板損害等未置一詞,更無視原告因室內嚴重 漏水導致高度潮濕而無法經營髮鋪之營業損害、甚至無法居 住之損害等,原告難以接受。迄今,被告共享公司未再與原 告協商具體賠償事宜。  ㈡請求權基礎:   ⒈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共享公司就淨水機進行移機,並支付3, 600元報酬,原告與被告共享公司間就淨水機移機作業有 承攬契約關係。嗣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被告謝其福進行淨水 機移機作業,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告共享公司實際指 揮監督與執行職務之人,為被告共享公司向原告履行約定 移機義務之人,而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使用人。被 告謝其福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或背景, 當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 ,以及安裝是否確實,以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 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參照民法 第224條規定,被告謝其福既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 使用人,被告共享公司應就被告謝其福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以,就本件承攬施作移機所致原告生瑕疵結果損害當 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復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5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漏水受有家具毀損、無法使用承 租房屋、無法營業、居住安寧受侵害等固有法益損害,得 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 司賠償之。   ⒉侵權行為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淨水機漏水所生之損害,乃被告共享公司指 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施作不當所導致,足認被告謝 其福安裝不當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謝其福身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 業知識、經驗或背景,當應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 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以及安裝是否維實等,以 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 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其福就原 告所受家具損壞、營業損失、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等 損害賠償之。    ②被告謝其福乃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至原告承租現場進行淨 水器移機作業之安裝師,顯見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 告共享公司實際指揮監督而到場執行職務之人,且被告 共享公司亦就被告謝其福安裝行為導致之損害進行和解 ,而向原告提出和解書並為協商,故不論客觀上、或一 般社會通念等,被告謝其福當屬被告共享公司受僱人無 疑,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共享公司與被告謝其福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連帶賠償之 。又本件被告謝其福既依被告公司指示至原告承租現場 進行淨水機移機作業,被告共享公司自應就其組織活動 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向被告共享公司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本 件所受損害。上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原告乃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有理由主張之。  ㈢損害賠償項目:   ⒈家具損壞等之損害(共99,000元):    ①查原告室內所有之家具(收納櫃等物品)或生活物品, 皆因嚴重泡水致須支出更換收納櫃等修繕費用,共99,0 00元。    ②次查,原告承租房屋因漏水嚴重,導致不論室內、地板 內或牆壁內等地,甚至原告所有之設施、裝潢等物品嚴 重泡水,致承租處濕氣甚高,難為通常入住使用,原告 須購買除濕機而支出19,200元。   ⒉營業損害(共16萬元):    查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惟店內原告所有之 設施、裝潢等物品皆嚴重泡水,導致原告二個月時間(即 112年8月、9月)無法正常營業,喪失原預期可得之髮鋪 營業收入。而原告營業收入每月平均約8萬元,以二個月 計算後共受有16萬元之所失利益。   ⒊租金損害(共7萬元):    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35,000元,惟因漏水嚴重,導致不 論室內、地板內或牆壁內均濕氣甚高,雖以為通常入住使 用。且漏水亦導致原告於租屋內所有之家具、裝潢或生活 起居等用品嚴重泡水,導致原告長達二個月時間(即112 年8月、9月)無法正當居住使用。因之,原告受有無法通 常居住使用承租房屋達二個月之租金損害,計算後共7萬 元。   ⒋居住安寧之損害(共20萬元):    原告因本件漏水致難以入住承租房屋,而該房屋為原告日 常實際生活與營業之重要場所,堪認淨水機嚴重漏水導致 原告無法為通當居住使用、無法營業等情況,確已致原告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客觀上應為一般人難 以忍受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上開損害合計548,2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應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備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及侵權行為 (備位聲明部分)造成其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 間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原證1至6尚不足證明被告共 享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證l及原證4已足以證明原告非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 賠償:    依原證l租賃契約書前言所載:「立契約書人承租人藍孝 菁 出租人廖陳秋樺所有權人……」、第二條:「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8月l5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5日止」,惟依起 訴狀所載:「被告謝其福於1l2年7月22日移機完成」,另 依原證4和解書前言:「……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 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誠意爰書立和解條件如下」 。因而本件不論是移機完成日期112年7月22日或告知客服 漏水事件之日期112年8月7日,均在原告租賃日期1l2年8 月15日之前,原告根本尚未承租該房屋,從而原告所稱「 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重浸水毀損」云云,依原 證1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出租人即廖 陳秋樺而非原告,而原告既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即非受 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⒉原證2、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福 移機作業所造成:    ①起訴狀自承本件淨水機是「將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 機進行移機作業」。經查,依被告共享公司電腦記錄所 載,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之安裝日期是103年3月17日, 迄今已使用9年之久,且淨水器使用之管線(通稱為白 管),依被告共享公司綱站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資 料所載:「本公司白管屬耗材,使用年限約2年,若長 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 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 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依上開電腦記錄資料 ,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未曾要求被告共享公司更換白管, 而被告共享公司基於尊重消費者,倘消費者未要求更換 耗材時,則不會主動更換,以避免產生無謂消費糾紛。    ②次依原證3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上面是『裂管』露水 10天的情形」、「這是昨天下午又『爆管』的照片」云云 。按本件淨水機係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所使用9年之舊機 而進行移機並非新機安裝,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 完成移機作業當下,並無漏水情形,原告方才會支付被 告謝其福報酬現金3,600元,而依原證4和解書所載原告 同居人鍾元隆告知漏水事件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當 時原告稱LINE提供漏水照片是10日前之照片,因而其漏 水時間應該是在1l2年7月29日左右,即在移機完成日之 7日後才發生漏水事件。再依上揭line對話,原告自認 漏水是因「裂管」、「爆管」所致,足見該漏水事件係 機器白管老化脆化所發生之裂管滲漏,而與移機作業根 本無關。然因原告同居人鍾元隆使用該淨水器9年並未 定期更換耗材白管,則因耗材白管老化而裂管、爆管所 致之漏水事件,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從而原證2 、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本件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 福移機作業所造成。   ⒊原告依原證5及原證6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①姑且不論前述該漏水事件與移機作業根本無關。原證5係 原告稱須支出更換收納櫃修繕費用9萬餘元之估價單, 惟如前述,原告並非該房屋及收納櫃之所有人,原告即 非受損害之人,自已不得請求損害,且依原證2漏水照 片所示,亦僅有部分牆面或櫃體出現水漬,是否已達損 壞而無法修繕應予拆除更換,已有可議,而原證5估價 單係將廚房相關櫃體、房間隔間、地板等全部拆除更新 之估價,並非原告實際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民法 第216條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②原證6係原告購買除濕機之估價單,依該估價單上日期11 2年9月4日、預計交期9月7-1l日,而依前述本件漏水時 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29日,已逾l個月後,原告主張承 租處濕度甚高云云,然其濕度究為多少?且室內濕度是 否係漏水所造成?原告俱未舉證,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租金損害及居住安寧損害,並無理 由:    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依原 證2照片係為廚房周遭即液化石油氣桶旁淹水,並無原告 所稱髮鋪營業所使用之相關設施器材等,已遭嚴重泡水損 害致不堪使用而影響其正常營業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租金 損害及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本件漏水事件係 在原告承租日即112年8月15日之前,然原告仍予遷入居住 使用,縱因漏水有些許不便,但尚無達到被告所稱無法為 通常居住使用或無法營業之情況,否則被告自然不會在漏 水後仍遷入入住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害及致其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損害而屬情重大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本件漏水所致淹水事實,原告與有過失:    本件淨水機是使用9年之舊機而進行移機,而依被告共享 公司該舊機型淨水機之安裝注意事項中已明確載明:「安 裝地點應選擇良好排水之地點」以預防消費者未按期更換 老化的白管所生滲漏水之風險。而依原證3第l頁右邊上方 第2張及第3張圖片,可明顯看到在廚房廚櫃前方地板走道 上有一排水孔,然如若該排水孔排水順暢,則漏出之水自 然會沿箸排水孔而順利排出,不會造成淹水。然本件漏水 會導致淹水情況,顯然該排水孔已遭堵塞或封閉,方才導 致漏出之水無法沿排水孔順利排出,而排水孔之堵塞或封 閉所致之淹水,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原告就此部分 顯與有過失。如認為本件被告共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亦請鈞院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共享公 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起承租上址房屋作為髮鋪經 營使用,因須將其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進行移機至承 租處,乃委請被告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支付3,600 元報酬,而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係於11 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謝其福因施作不當,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 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系爭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 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嚴重浸水毀損,造成損害一 節,雖提出室內漏水水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 書、鑫紘工程行估價單及購買除濕機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完成給付或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 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 被告謝其福淨水器移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 加害行為云云。惟上開和解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成立,且該和 解書係記載:「雙方因民國112年7月22日安裝師定位安裝後 ,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 誠意立和解條件即下:和解條件:一、賠償:更換共享TW20 00廚下水機一台含壓力桶一只。……」等語,可知被告共享公 司僅係基於「誠意」而與原告同居人鍾元隆協商解決問題, 而非承認被告謝其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而發生漏水情事。且 本件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即已完成移機作業,距原告 表示漏水時間在112年8月7日前10天約已經過7日,其間亦有 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淨水機發生漏水,則本件漏水之發生是 否為被告謝其福移機不當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確 實證據證明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有疏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等乃受原告「有償」委請進行移機作 業,被告等不論依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當應負有移機後詳 細檢視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存在,然被告等卻未善盡該等義務,未即時發現管線硬化情 事致生本件漏水事件,被告等自有過失而應負契約上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所謂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 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 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 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 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 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 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 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 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固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 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 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本件漏水原因係由於被告謝其 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享公司綱站 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之說明三所附之附件一「共享健康 活水機裝機前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本公司之白管屬於 耗材,使用年限約為2年,自不適合長時間陽光曝曬,若安 養於戶外將會減少使用壽命,若長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 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 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淨水機內之白管屬於耗材,其 使用有一定之年限,如要更換需另支出費用,應為一般淨水 機使用者知悉之事實,是尚難認為被告共享公司有促請消費 者更換管線之義務,本件復於移機完成後經過約7日始發現 漏水情形,故被告共享公司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負「詳細檢視 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謝其福於移機過程中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情事,而有「過失」,亦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依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共享公司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謝其福、共享公司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司給付其548,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連帶給付其 54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5

PCDV-112-訴-3077-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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