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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傳說對決帳號「oko0 11323」之帳號、密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胡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 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楊○○、游○○之財產法益,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關於累犯部分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起訴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 犯詐欺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並遞加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 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11,000元之傳說對決帳號「o ko011323」之帳號、密碼,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7號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為成年人,前已因3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 因7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又因1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罪刑);甲執行刑與 乙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於112年7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胡維哲猶未悔改,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11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 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 「ps.3320.store」、暱稱「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代儲.代抽. 代打」張貼收購線上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資訊,未 成年人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其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閱覽該訊息後遂通知楊○○(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游○○、楊○○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11月7日21時許,透過IG與胡維哲聯繫,並將 其等共同持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傳說對決 帳號「oko011323」之帳號、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學校 附近(地址詳卷)透過IG傳送與胡維哲。嗣胡維哲取得上開 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後,頻頻以「轉帳帳號輸入錯誤」、「 銀行無法退款」、「帳戶內之款項無法動用」等無稽事由拖 延匯款,更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變更後轉售牟利,楊○○、 游○○始悉遭詐。 二、案經楊○○、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遊戲帳號為其與告訴人游○○共同持用,後續約由告訴人游○○出面與被告聯繫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宜,告訴人游○○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與被告,迄今仍未收受約定價金,且後續發現被告又在其他網路平臺轉手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遊戲帳號為其與告訴人楊○○共同持用,後續約由告訴人游○○出面與被告聯繫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宜,告訴人游○○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與被告,迄今仍未收受約定價金,且後續發現被告又在其他網路平臺轉手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游○○將上開遊戲帳號出售與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與被告後,被告頻頻以「轉帳帳號輸入錯誤」、「銀行無法退款」、「帳戶內之款項無法動用」等無稽事由拖延匯款,迄今仍未匯付約定價金與告訴人游○○,顯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408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61、24363、33888、16149、36597號、110年度偵字第4489、18271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18號追加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1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50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即多次以相同手法,在網路上張貼欲收購線上遊戲帳號之虛假訊息,待取得他人提供之遊戲帳號使用權限後,再轉手賣出牟利之事實。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行 為時間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 告訴人楊○○、游○○於被害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楊 ○○、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而依楊○○ 、游○○所提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向渠等 佯稱收購商品並商談交易期間,均獲悉游○○為未成年人,故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核屬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犯罪而 詐得價值1萬1,000元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oko011323」,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4

PCDM-113-審訴-46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943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93號、第9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凱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 ㈠、莊勳儒、蕭凱苰於民國112年間參與曾培珉(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楊○○(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吳旻諺(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 號提起公訴)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等成年 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傑 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莊勳儒、蕭凱苰、吳旻諺 、曾培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進益及劉金說,致黃進益、劉金說 均陷於錯誤後,曾培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及聯絡莊 勳儒及蕭凱苰,並於112年11月7日早上6時許,由吳旻諺在 新北市樹林區收受由蕭凱苰、莊勳儒列印及交付之工作機、 假工作證及收據,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縣彰化高鐵站後:1、 吳旻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 鄉○○國小前,向黃進益行使假工作證後,收受黃進益所交付 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旻諺並隨即將該款項轉 交予傑哥詐欺集團收水手。2、吳旻諺再於112年11月7日14 許再前往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向劉金說行使假工作證 及現金付款單據後,收受劉金說提出之款項40萬元,吳旻諺 見時機成熟欲將該款項黑吃黑,遂通知許政裕(業經本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 ,另聲請移送併辦)欲吞取該項款後即躲藏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斷絕與傑哥詐欺集團之聯繫 ,再將其中30萬元於16時許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之許政裕, 許政裕取得該等現金後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諺所在旅館及 房間,傑哥詐欺集團知悉後通知莊勳儒、蕭凱苰及曾培珉前 往對吳旻諺進行報復(莊勳儒、李杰聖二人部分另行審結) 。 ㈡、莊勳儒、蕭凱苰、曾培珉通知李杰聖、楊○○共同自新北市乘 車南下彰化縣後,遂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開旅館房間誘出吳旻諺後,由李 杰聖、楊○○對吳旻諺噴射辣椒水使吳旻諺無從抵抗後,莊勳 儒、蕭凱苰、李杰聖、楊○○以徒手毆打吳旻諺,並強拉吳旻 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駛離上開旅館, 以此強暴手段使吳旻諺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無義務之事, 嗣該車行經○○路000號即順豐速運公司附近時,因吳旻諺以 腳勾車門方式使車門無法關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莊勳儒遂 將車停在路旁,吳旻諺見狀後乘隙下車逃逸,莊勳儒、李杰 聖、曾培珉、楊○○見狀則持鋁棒毆打吳旻諺,吳旻諺因此受 有頭部、後胸壁、右側足背挫傷與左顏面、前胸壁、右側小 腿擦傷後,遂逃往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內,莊勳儒、蕭凱苰 、李杰聖、曾培珉、楊○○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在順 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前之公共通行道路上,由莊勳儒、曾培珉 、李杰聖、楊○○下車持鋁棒敲打破壞警衛室玻璃,蕭凱苰亦 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對吳旻諺、順豐速運公司施強暴、 脅迫而要求吳旻諺出面,因而危害公共秩序。 二、案經劉金說、吳旻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勳儒、李杰聖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益、劉金說及告訴人 吳旻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育新國小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莊勳儒、蕭凱苰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並有告 訴人被告吳旻諺受傷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郵政儲金簿內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現金 付款單據在卷可稽,復扣有扣案辣椒水、西瓜刀2支在案, 足認被告蕭凱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 蕭凱苰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蕭凱苰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蕭凱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加犯罪組織等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收受。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莊勳儒、李杰聖及自稱「傑哥」所 屬詐欺集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2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欺犯行,惟被告 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㈢,核被告蕭凱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蕭凱苰所犯 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 93號、第94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 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蕭凱苰與莊勲儒、李杰聖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鋁棒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蕭凱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人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可易科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鋁棒,辣椒水壹瓶係被告莊勳儒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故本案迨到被告莊勳儒到案審理時,再審酌有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黃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假冒推薦股票公司,並打電話予黃進益佯稱可交付20萬元升級推薦股票投資服務云云,致黃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之吳旻諺。 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彰化縣○○鄉○○路0號○○國小前 20萬元 2 劉金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投資老師「胡睿涵」、助手「陳素欣」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金說佯稱可下載APP代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金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吳明德之吳旻諺,吳旻諺則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劉金說。 112年11月7日14許、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前 40萬元

2024-10-14

CHDM-113-訴-284-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00 高00 被 告 鍾00 鍾00 鍾00 鍾00 被代位人 鍾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於本院家 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11

KSYV-113-家繼訴-10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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