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傳說對決帳號「oko0
11323」之帳號、密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胡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
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楊○○、游○○之財產法益,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關於累犯部分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起訴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
犯詐欺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並遞加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
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11,000元之傳說對決帳號「o
ko011323」之帳號、密碼,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7號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為成年人,前已因3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
因7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又因1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罪刑);甲執行刑與
乙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於112年7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胡維哲猶未悔改,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11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
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
「ps.3320.store」、暱稱「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代儲.代抽.
代打」張貼收購線上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資訊,未
成年人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其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閱覽該訊息後遂通知楊○○(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游○○、楊○○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11月7日21時許,透過IG與胡維哲聯繫,並將
其等共同持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傳說對決
帳號「oko011323」之帳號、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學校
附近(地址詳卷)透過IG傳送與胡維哲。嗣胡維哲取得上開
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後,頻頻以「轉帳帳號輸入錯誤」、「
銀行無法退款」、「帳戶內之款項無法動用」等無稽事由拖
延匯款,更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變更後轉售牟利,楊○○、
游○○始悉遭詐。
二、案經楊○○、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遊戲帳號為其與告訴人游○○共同持用,後續約由告訴人游○○出面與被告聯繫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宜,告訴人游○○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與被告,迄今仍未收受約定價金,且後續發現被告又在其他網路平臺轉手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遊戲帳號為其與告訴人楊○○共同持用,後續約由告訴人游○○出面與被告聯繫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宜,告訴人游○○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與被告,迄今仍未收受約定價金,且後續發現被告又在其他網路平臺轉手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游○○將上開遊戲帳號出售與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與被告後,被告頻頻以「轉帳帳號輸入錯誤」、「銀行無法退款」、「帳戶內之款項無法動用」等無稽事由拖延匯款,迄今仍未匯付約定價金與告訴人游○○,顯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408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61、24363、33888、16149、36597號、110年度偵字第4489、18271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18號追加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1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50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即多次以相同手法,在網路上張貼欲收購線上遊戲帳號之虛假訊息,待取得他人提供之遊戲帳號使用權限後,再轉手賣出牟利之事實。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行
為時間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
告訴人楊○○、游○○於被害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楊
○○、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而依楊○○
、游○○所提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向渠等
佯稱收購商品並商談交易期間,均獲悉游○○為未成年人,故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核屬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犯罪而
詐得價值1萬1,000元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oko011323」,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PCDM-113-審訴-46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