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欠款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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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3號 原 告 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康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6,8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自身財務因素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7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因存款 不足,恐因跳票影響其信用,透過訴外人蘇芳誼向原告借款 ,由於被告之前已累積許多欠款未清償,蘇芳誼因而要求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 款之用,並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開立同額本票及訴外 人賴建呈在本票背書以供將來清償債務之擔保。原告嗣持系 爭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友 人介紹結識時任妙古齋畫廊執行長之訴外人蘇芳誼,嗣經蘇 芳誼與其女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敏康遊說下,遂參與渠等 之銷售古董藝術品之合作計畫,擬由李敏康等2人與被告以1 比1比例出資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並於日後出售古物再朋分 獲利。故被告先後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13日向蘇芳誼 購買16件、1件古董藝術品,總成本達64,370,000元,被告 陸續以現金、支票及換票兌現方式給付應負擔之成本價半數 即32,185,000元,目前已累計支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00 0萬餘元之貨款。詎料被告於111年間驚聞李敏康等2人提供 之17件古董藝術品並非渠等保證之真品,遂於112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加重詐欺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雙 方倘未明示以系爭古董藝術品應為真品作為上開買賣投資之 必要之點,難謂成立詐騙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仍認列被告業已支付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金額 ,可見扣除系爭支票外,被告業已向李敏康2人支付達2,390 萬餘元,已超出蘇芳誼所自承之以2,000多萬元收購系爭古 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半數。是被告既已清償應負擔之成本金額 ,原告自難諉為不知,顯見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被告 基於原因關係所得對李敏康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抗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及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銀行提 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 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與李敏康、蘇芳誼間之古 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資額云云,然查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雖將系爭 支票列入,惟該附表僅係記載告訴人即被告、陳政宏主張與 蘇芳誼、妙古齋畫廊、原告合作,而交付之資金與支票,其 中已交付而未兌現之支票、本票金額總計為64,593,867元一 節而已(卷第112、119-121頁),然若該未兌現之支票、本 票屬被告為清償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資額而簽發者,其所 交付之所有未兌現支票、本票票載金額合計實遠超出被告抗 辯之成本價半數即32,185,000元,況被告另已給付23,902,8 20元(卷第119頁),實無再為清償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 資額開立如此高額支票、本票之理,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 ,尚不足採。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由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並提出匯款明細表與匯款憑證 、蘇芳誼與陳政宏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與擔保本票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27-1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被告為清償借款而簽發,應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6,833元 合    計      86,833元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載金額 退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UI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250,000元 112年6月26日 2 同上 UI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5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3 同上 UI0000000 112年6月25日  9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4 同上 UI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750,000元 112年7月10日 5 同上 UI0000000 112年7月25日 1,500,000元 113年3月13日 6 同上 UI0000000 112年8月10日 1,500,000元 113年3月13日 合計 8,400,00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4413-20241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 付款2筆共計新臺幣13萬8024元整,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2份,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分別應繳納2筆 分期付款1500元及3334元。詎料,被告自9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履催未蒙置理。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六條及 第八條之約定。被告等應立即償還一切債務,自應清償本金 即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303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 ),然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3頁第31行),責問 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 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 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 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 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 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 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 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 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 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 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 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 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 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 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 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 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與 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清償乙節為真, 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69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2筆共 計新臺幣13萬8024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 份可稽,且約定以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2筆 分期付款1500元及3334元。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 繳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並提出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簡-8303-20241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王天來 王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5,6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4,479元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6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治勝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利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3.53%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 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王治勝僅攤還本息至112年 9月2日止,尚積欠125,679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124,4 79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依貸款契約 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王治勝於112 年9月26日死亡,被告2人為王治勝之雙親即法定繼承人,依 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王治勝之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治勝是我們的兒子,我們不知道他有生前有債 務,所以沒有去辦拋棄繼承,希望原告能夠將債權減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王治勝有積欠系爭 欠款及渠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 上揭陳稱希望原告能夠將債權減半等語,惟此應由兩造日後 自行協商解決,一併敘明。綜上,王治勝前向原告申辦信用 貸款,尚積欠系爭欠款未清償,已如上述,而被告為王治勝 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810-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淼超 被 告 劉恩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9月4日欠款未 清償;於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15萬元使 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7051元 個人信貸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7.88 違約金: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8560元 信用卡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34-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周煥庭 被 告 陳建助 吳函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助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附表所示),惟欠款未清償如附表一;被告陳建 助112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邀同被告吳函 錚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卡號附表所示),惟欠款未清償 如附表二,被告陳建助依約就附卡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8萬6299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正卡卡號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卡卡號

2024-10-31

TPEV-113-北簡-783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堅 相 對 人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 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 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抗告人原為「晶歐機械 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變更組織為「晶歐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所列印之公司資料及歷史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 書在卷可稽,因其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相對人以「晶歐 機械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難 以對於未曾提示一情舉證,相對人應就其有提示一情負舉證 責任為是,且其與相對人間亦無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非抗告人所應承擔之債務且 應有抵銷之原因存在,抗告人以民事抗告狀繕本作為債權抵 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間經抵銷後抗告人並無積欠任何債 務,反係相對人欠款未清償,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3年7 月16日,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惟均未獲清償,抗告人以兩造 間向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抵銷原因,並為抵銷抗辯 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 提起訴訟解決,法院於本件非訟程序即無庸審究;又系爭本 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 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 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 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正本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 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 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其於如 附表「提示日」欄位所載之日期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 仍未獲付款,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其並非抗告人所應承擔之債務且有抵銷之 原因,兩造間無相對人所稱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此無非 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意旨復謂:抗告人並未實際為付 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 證書」等文字,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 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 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從而,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晶歐機械有限公司 108年7月29日 650萬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2024-10-29

TYDV-113-抗-16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3號 原 告 葉千碧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間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聲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促 字第13683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94年1月10日 核發債權憑證。後迭經債權讓與由被告在106年2月20日受讓 ,並取得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原證3)。惟系爭債權憑證曾於102年11月28日 、112年1月13日、113年2月5日執行未果(原證3),換發債 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更新 起算5年,被告最遲於99年1月9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或更新債 權憑證,始為有效(起算日為94年1月10日)。詎訴外人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於102年11月份始更新系爭債權憑 證,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業已 完成,不得再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 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得行使民法 第144條第1項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債權憑證作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緣債務人即原告於91年間邀同訴外人即連帶 保證人簡瑞榮向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468萬元(被證1 ,下稱系爭債權),嗣因逾期尚有欠款未清償,新光人壽於9 2年聲請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2年度促字第13 6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執行換發高雄地院 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債權憑證(被證2)。後於95年5月30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資產,被證3),新榮資產於106年2月17日復將系爭債權讓 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被證4), 馨琳揚於105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證5)。被告 並於111年9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寄送原告,經原告於 111年9月22日收受(被證6)。又系爭債權前經債權人,分別 於93、95、102、112、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於1 13年5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迄未執行 終結。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屬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依上開歷次強制執行時間間隔 皆未逾15年,原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 於時效,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5月3日持高雄地院93年度執 字第3644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 地院92年度促字第136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債 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簡瑞榮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 內,向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人壽連帶給付378萬8,474元,及 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 9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7元。)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債 權本金888,565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查,被告所辯原告於91年間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簡瑞榮 向新光人壽借款468萬元屆期未清償完畢,經新光人壽於92 年間對債務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 地院聲請強制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迭經債權讓與新榮資產、馨琳揚,馨琳揚並於105年2月20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書、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亦為 原告所未爭執,基此可知,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為15年。復查,系爭債權先後經債權人於93年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受償執 行3,280,000元; 9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5 年度執字第87180號); 102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102年度司執字第165068號);於112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7676號);於113年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8號);被告於113年5 月3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 4頁),是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 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4703-202410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桂鋐即呂青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99元,及其中新臺幣143,38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1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99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利息請求起始日,聲明 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 為今井貴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據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4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3,388元、利息8,811元, 合計152,199元(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 年8月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簡-1790-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鍾昭民 鍾月珠 鍾月雲 鍾月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鍾添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所遺留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5「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1至4「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原名:鍾昭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 義即鍾昭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遺產(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 即鍾昭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遺產(存款)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添義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按月繳款本息,詎料鍾添義未依約繳款,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又鍾豐貴於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及其配偶鍾鄭菊仁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中被繼承人鍾鄭菊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4人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共同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鍾添義本得主張將存款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配,並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行使上開代位權,代位鍾添義訴請被告分割遺產。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因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土地持分過於零碎、建物無法完整使用,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 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添義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而被繼承人 鍾鄭菊仁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 繼承人鍾鄭菊仁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97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欠款金 額為28萬1852元及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違 約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見壢簡卷第7-11、60-80、8 4頁),且足認被代位人鍾添義之財產不足清償上揭欠款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 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上揭理由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義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鍾添義分得之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 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 公同共有人權益,若仍有共有人居住於該等不動產內,更 是影響其生活,顯屬未洽,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原告與被告、被代位人鍾添 義並無不利益,同時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且分別共有 是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該物所有權,各所有權人之應 有部分未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 但仍存在共有關係,並非變為數個單獨的所有權,故並無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會使不動產過於零碎、無法完整使用的 問題。從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為 存款,則並無上述問題,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直 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鍾添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鍾鄭菊仁所遺系爭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妥,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則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直接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 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鍾添義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6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面積42.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存款 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11,73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鍾昭民(被告1) 5分之1 2 鍾月珠(被告2) 5分之1 3 鍾月雲(被告3) 5分之1 4 鍾月員(被告4) 5分之1 5 鍾添義即鍾昭玄(被代位人) 5分之1

2024-10-11

TYDV-112-訴-2345-2024101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周子幼 陳瑞麟 相 對 人 曾信川 曾秀美 被 代 位人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相對人乙○○、甲○○就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程序費用由丙○○、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41,943元本金暨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1號支付命令影 本供參。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 人丙○○與相對人乙○○、甲○○(下稱相對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故系爭遺產應由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分 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 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丙○○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110 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丙○○及相對人等2人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51331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除戶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繼 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8日函 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 月16日函所附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異動索引資料 ,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相對人等2人及丙○○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等2人及丙○○之應繼分比 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丙○○及相對人等2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被繼承人曾陳玉寶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

2024-10-09

KSYV-113-家調裁-1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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